校园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
2016-11-28罗传伟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教育教学研究室246003
罗传伟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教育教学研究室,246003)
校园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
罗传伟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教育教学研究室,246003)
一、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伤害主体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1]2015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日制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体育运动风险防控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执行。”[2]因此,校园体育伤害事故伤害的主体必须是在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即在校学生。而不包含休学学生、已经退学的学生和被学校开除的学生。
二、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伤害范围
根据《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学校体育运动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组织开展或组织参与的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比赛,以及学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地、器材设施自主开展的体育活动。学校体育运动风险是指学校体育运动过程中可能发生人员身体损伤的风险。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是指体育运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身体损伤后果的事故。”[3]该条明确规定了学生发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仅仅限于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活动。
一般情况下,学校的管理责任从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来说,开始于学生上学,终结于学生放学,具体到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学校的管理责任则始终贯穿于学校的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过程,也就是说体育伤害是发生在学校管理职权范围内的。反过来说,如果体育伤害是完全与学校无关的当然就不属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比如说,在学校放假期间,在校学生在校外的体育运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就不属于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所以说,一旦界定为校园体育伤害事故,作为应承担管理责任的学校一般就成为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者或者至少是责任者之一,需要对受伤害的学生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三、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及相关法律规定
从法律关系上来分析,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纠纷(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校园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致,包括四个方面: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在发生校园体育伤害事故时,学校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多大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学校的主观过错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后进行划分。
(一)学校有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列举了十二种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4]为什么列举了以上情形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正是因为学校未能尽到自己的法定管理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或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所以学校应当承担与自己的过错相应的事故责任,对受害学生履行赔偿义务。
而关于学校应当承担多大的事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已有明确的条款进行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5]即10周岁以下儿童在校园受到伤害的,学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则学校应免于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6]即10周岁以上学生在校园受到伤害的,学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在发生校园体育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有四种情形:
第一,在学校正常的体育课教学活动中因学校对体育教学活动制度不严、管理不善而引发的并造成学生身体伤害的事故。第二,在由学校组织的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与运动竞赛中因学校未尽合理监管、教育义务而发生并造成学生身体伤害的事故。第三,因学校体育设施、设备陈旧、老化,未及时修复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第四,在体育活动中,体育教师或者相关教职人员在具体的教学工作中采取了不当的施教行为或者未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而引发学生伤害事故的,即校方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形下,应当承担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
案例一:张某和刘某是某小学学生,年龄均为9岁。该小学在操场上安置了一种用于体育训练的器具,该器具的使用说明上注明了限10周岁以上儿童使用,严禁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使用,故学校设专人看护设备。某日午休时,张某和刘某趁教师不在,自己登上了器具。因在玩耍时两人发生碰撞,致使一名学生伤残。法院判决学校担责30%。
案例评析:本案中,两名9岁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无认知力,对教师所讲的“危险”、“不许”等内容无法正确理解,对违反这些纪律可能产生的后果更无认知能力。所以,对该部分学生仅靠制订规定,由学生“自觉遵守”就显得远远不够。该学校已意识到该种器具对10周岁以下儿童有危险,不可两人共用,所以设有专门人员看护。但看护人员午休时离开,为两名9岁学生登上器具造就了机会,最终造成伤害。该学校在管理上有疏忽,针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伤害而言,学校的疏于管理是造成这一事故的原因之一。
案例二:某小学五年级学生王某,在课休期间与其学生到学校操场上游乐船上玩,该游乐船只适合幼儿在教师指导下使用,教师彭某曾予以干预,但王某待其离开继续玩耍,后来,王某被晃动的游乐船撞伤,造成左腿骨折。
案例评析:无论是课间还是课休时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关键是看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是否存在损害的事实;第二,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违法行为实施者是否有过错,如果具备了这四个条件,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学校操场是学生活动的主要场所,学校将游乐船安装在操场上,学校应当预料到未成年的小学生,是可能到该游乐船上玩耍的,却疏忽大意,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教师彭某虽然曾阻止王某的危险行为,但其阻止力度明显不够,然而,王某不听从学校教育,擅自到游乐船上玩耍,且玩耍时违反常规活动方式,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学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三:康康被某中学录取,在入学体检时,康康如实陈述其有肥厚性心肌病,体检档案对此记载。某天,该中学组织学生参加冬季越野长跑比赛,康康坚持半个小时完成了约3000m的长跑,而且长跑结束后,康康还继续在学校上完晚自习后,骑自行车半个小时候回家,但刚一进门便倒地不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评析:学校明知或者应知学生具有特殊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或某类教学活动,应给予必要的照顾而学校并未给予,从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康康患有肥厚性心肌病,属于患有特殊疾病的学生,学校出于错误的判断,认为康康进行长跑没问题,结果导致康康死亡,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学校免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其明确指出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免责的情形。[7]该条款所列举的情形显然具有突发性、偶发性,显然为学校不能够控制,事故中学校并无不当行为,故无法律责任。比如,校外的汽车失控,撞到正在上体育课的学生等,这些事故的发生均不是学校未尽管理责任所致,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由引起事故发生的第三方承担。
案例四:林某是某中学高一的男生,王老师是其班级的体育老师。一天,根据学校的课程安排,王老师组织学生上体育课。王老师首先按照体育教学常规组织全体学生进行热身运动,然后,王老师安排林某在内的男生分成两组进行篮球比赛。在中场快结束时,林某突感身体不适当场摔倒在地,王老师马上采取了常规的压人中穴、心脏等急救措施并向学校及时汇报,学校立即通知了校医参与抢救,并及时通知医院派救护车施救。遗憾的是虽然校医积极抢救且救护车及时到达,但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还是不幸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林某生前患有肺水肿、心肌炎、脏器淤血,符合突发心脏病死亡的病理改变。
案例评析:学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的死亡并非单纯篮球比赛导致,根据法医的检查,林某患有心脏病,而且还有重要的一点,根据林某父母的陈述,他们也并不清楚林某的身体状况,当然也就无从告知学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学校查清所有学生尤其是那些特殊体质的学生的健康状况显然过于苛刻,毕竟学校以教学为自己的主要职能。因此,具体到本案体育王老师在并不清楚林某有特异体质的情况下组织篮球比赛是正常的教学要求,与林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在林某摔倒后,学校积极施救,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
(三)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8]该条款规定了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未成年人侵权时的侵权责任。放在校园体育伤害事故中,在发生校园体育伤害事故时,发生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学校以外的第三方侵权所致,但是如果学校被查明未尽到合理的教育和管理职责的,那么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z].2002,9.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z].2015,6.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z].2015,6.第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z].2002,9.第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2010,7.第三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2010,7.第三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z].2002,9.第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2010,7.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