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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伦理下的控辩关系浅析

2016-11-26王真真

长江丛刊 2016年26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检察官底线

王真真

司法伦理下的控辩关系浅析

王真真

在传统的对抗制下检察官及律师受到司法伦理角色说的影响,将原本通过控辩双方的竞技,更好的发现事实真相的对抗制变成了纯粹的对抗关系,忽略了对抗的伦理底线,丢掉了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应当承担的对公众的公共责任,导致在刑事诉讼中大量不公的甚至是非法的现象存在。这些问题应当值得我们深入反思。

控辩关系 对抗制 司法伦理 真实义务

传统的“对抗制/非对抗制”是一种二元对立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容易造成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律师伦理定位上的不当,并且与现实有所脱节。应当采用灵活的“对抗/合作”关系的新视角对检察官和律师的角色进行考察,两者往往既存在对抗,也存在合作。控辩双方应当突破“角色伦理”的束缚,达成伦理共识,实现理性对抗和良性合作。

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专业伦理,与之相适应,该专业的运行模式塑造并形成各相关职业的伦理样态。具体来说,检察官、律师的职业伦理取决于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定位,而不同的定位组合反映了诉讼模式的不同取舍。

“对抗制/非对抗制度”模式作为不同的诉讼模式,对应着不同的法律职业伦理。非对抗制模式下的诉讼参与人在法治框架下共同发现真实,检察官以“最客观的官署”、“法律守夜人”、“法治国的代理人”为使命,“坚持人权之保障及公平正义之实现,并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发展,不因个人升迁、尊荣或私利而妥协”。①而律师也“并非单方面为被告利益之代理人,其也是一类似’辅佐人’、立于被告之侧的’独立的司法机关,其亦有义务来促成一运作完备的刑事司法”。我国《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须有对于“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的伦理自觉。

在对抗制下具有重要影响的是所谓的角色伦理说。该学说由美国学者戴维·鲁班首倡,其认为,当律师在履行职责时,眼里只有一个人,那就是他的当事人——完全将辩护律师限定为其委托人的代言人,对顾客负担“党派性忠诚”义务,而不承担对其他人的“一般道德义务”,换言之,即对其他人“无责任”。②与辩护律师相对应的,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对国家负担“党派性忠诚义务”,对其他人“无责任”。角色伦理的极端发展带来了对对抗制模式正当性的质疑。控辩双方纯粹为竞技而竞技,“两造之激斗混战,甚至导致连检察官亦往往走上伪造、编造证据;威胁、收买证人之路。案件愈重大及公众之关心愈大,此种伪造、变造证据;威胁、收买证人之危险,亦随之而增大”“对于法律职业主义的理想来说,因为对抗制这种带有赌博性质的制度设计,使得一方当事人刻意欺骗法院,或者歪曲事实,制造’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频繁冲突,发生大量的’公正法官眼皮下的不正义’”。

笔者认为,将角色伦理理论与对抗制模式捆绑在一起是一种错误的理解,而对其捆绑攻击更是犯了逻辑错误,造成“连孩子和洗澡水一起泼出去”的结果。我们应该检讨的不是对抗制,而是将对抗制等同于“你死我活”对抗的观念,以及将律师、检察官的角色伦理与对抗制进行捆绑攻击的批判模式。对抗制只是一种诉讼架构,一种发现事实真相的方式,意在通过控辩双方的竞技,更好的发现事实真相。然而控辩对抗的方式既可以是理性对抗,也可以是非理性对抗。而合理的伦理定位和什么样的伦理共识则决定了控辩双方究竟是理性对抗还是非理性对抗。如果将律师界定为一种“政治家”和“好人”,而非“商人”和“坏人”,将检察官界定为一种“政治家”而非“政客”、“坏人”,从而对其课以“真实义务”的底线伦理,那么即便在对抗制下,控辩双方也不会变成“你死我活”、“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非理性对抗,职业报复行为也将大大减少。而在非对抗制模式下,如果律师和检察官的伦理定位依然界定为“角色伦理”、“对公众无责任”,难道就不会发生律师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罔顾正义、面对伪证而坦然自若乃至同流合污的情形?难道就不会发生职业报复,或者发生沆瀣一气、蛇鼠一窝的职业庇护?

角色伦理理论鼓励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各为其主”,激烈对抗,却忽略了对抗的伦理底线,丢掉了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应当承担的对公众的公共责任。这种角色伦理理论天然存在缺陷,它没有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底线伦理,即一种控辩审三方认可的最低限度的伦理共识。控辩审三方不管如何定位都是诉讼分工的产物,存在基本的角色区分,但是必须遵循真实义务这一底线伦理。底线伦理的核心思想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它来源人类天然的“同情和怜悯心”,它在刑事诉讼中具体现为“真实义务”(“如果你不想被人欺骗,那么你也不要欺骗他人”)。

真实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辩护律师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据良心和理性判断诚实进行诉讼。真实义务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并逐步扩展到刑事诉讼中,成为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共同遵循的一项底线伦理义务。真实义务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群体能够维系信任、形成法律职业伦理共同体的基础,也是法律职业伦理与大众伦理的契合点,也就是说,“不诚实的人”在大众伦理中是“坏人”,在法律职业伦理中也是“坏人”。在大众伦理中被视为“坏人”的“不诚实的人”,也不可能被视为“好律师”、“好检察官”。正是与大众伦理的契合,才使得法律职业共同体能够为大众所接纳和检阅,不至于成为“腐败共同体”、“寻租共同体”。也正是基于这一点,辩护律师和检察官的对抗才能保持理性、客观,而并非为了胜诉而不择手段,为了委托人或者国家的利益而不择手段。相反,正是辩护律师和检察官课以“一般道德义务”的角色伦理理论,导致了实践中律师和检察官出现制造伪证、妨害作证等违背职业伦理的行为,翻云覆雨,颠倒乾坤,越是“坏人”越吃香。角色伦理理论所具有的先天缺陷,决定了无论放在哪一种诉讼模式下都容易产生上述后果,并非只是对抗制模式中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因此,虽然司法竞技主义赋予了检察官、辩护律师不同的角色区分,但并非意味着其只需恪守所谓角色伦理,而不负担真实义务,不承担对公众的公共责任。

总之,司法竞技与真实义务并不矛盾,并且在对抗制的诉讼架构下,为了防止滥用对抗,为了促进理性对抗,更应该矫正法律人的角色伦理,将大众伦理中的“好人伦理”引入诉讼中,使控辩审三方在真实义务的底线伦理规则之下,依据程序规则诚实诉讼、有序竞争。

注释:

①甄贞.论中国特色的控辩关系——以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为视角[J].河南社会科学,2012(07).②甄贞,卢少锋.控辩对抗、底线伦理及合作规制——基于诉讼模式的伦理反思[J].河南社会科学,2014(06).

[1]陈金诗.控辩审关系的建构——法官庭审语篇处理的框架分析[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

[2]陆而启.法官角色论:从社会、组织和诉讼场域的审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李娜.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及其实现[D].保定:河北大学年硕士论文,2007.

(作者单位: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王真真(1986-),女,汉族,陕西西安人,法学硕士,教师,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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