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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责任分配问题

2016-11-26王一彧

决策与信息 2016年30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民事被告

王一彧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 430034

浅谈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责任分配问题

王一彧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 430034

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一直被认为是特殊侵权诉讼,是我国展开还不够深入、系统还不够完善的领域。本文将视角集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责任分配问题研究上,结合国内外有关理论和实践,探讨对我国的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环境民事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举证倒置;无过错原则

一、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之概述

环境民事侵权诉讼是特殊诉讼种类。即平等主体对于环境权存在损害状态这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应救济,依据民事诉讼程序法审理和裁判的活动;是环境侵权的救济途径之一;特殊性体现在诉讼主体往往是不平等的,侵权方式多数为间接性,侵权过程具有缓慢性和损害结果具有深远性,诉讼价值具有公益性的特点。

诉讼责任的分配是客观证明责任在法律上的预先配置。由于诉讼中通常存在不能查明真相的情形,法官又不能仅仅因为不能查明真伪事实就不做出判决,于是一般采取预先将诉讼中的各个事实的证明责任配置给诉讼双方,使得最后证明活动结束时,某一事实仍未查明真相时,法官可以使承担该事实证明责任的原告或者被告负担对应的风险。

由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是特殊的侵权诉讼,如若适用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会使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不平等,影响到公平正义的实现,所以法律作了特别规定。

具体而言,需要解决两个重点问题:一是明确证明对象;二是分配证明对象。

首先就证明对象而言,一般的民事责任有四大证明对象,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目前我国立法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即行为人的环境污染举动给对方造成侵害,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之外,不论有无过失,均应对其造成的侵权结果负责。

其次在分配证明对象上,为了实现事实上的正义,程序法上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为主,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为辅。由被告承担法定的免责事由及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具体至原告方而言的证明对象为:一是加害方的侵权行为。二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诉讼中所需要证明的损害后果可以分为——财产、人身、精神以及环境权益的损害等。三是因果关系。注意我国虽然举证倒置原则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实行,但法律仍规定初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责任仍由被害方承担。

具体至被告方而言的证明对象为:一是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1.在水污染,大气污染和海洋环境污染中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水污染损害是由原告故意引起的,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是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二是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这是由于被告绝大多数为大型企业,占有优势地位的雄厚资金和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另外通常控制了更多能够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

但我国对于因果关系证明的规定并不具体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落实。所以,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争论焦点仍要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我国通常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但是初步证明中的“初步”二字如何理解,是目前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责任分配的难点,也是后文重点要探讨的一个问题。

二、国外对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责任分配问题的研究

(一)美国

美国对责任分配的研究,可以由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窥其一斑。该制度指美国公民可以以保护公众利益的名义,对平等民事主体起诉;任何公民都可以以污染行为不遵守联邦政府制定的排放标准为由或者公权力机关不履行职责行为而向法院起诉。该制度中被害人需证明“事实上的损害”、“因果关系”和“可补救性”。

1、“事实上的损害”

一般指的是原告的损害必须达到可以启动司法程序的程度。美国法院在司法实际中对此作了变通操作。在1972年的塞尔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法院裁定损害并非一定是传统的经济的和人身的损害,美感的损害和对娱乐利益的损害足矣。在1973年的诉挑战管理机构程序学生案中,法院裁定“可觉察的微小损害足矣”。

2、“因果关系”

美国法院在环境公民诉讼的实践中对这个规则也作了宽松的解释。美国联邦法院的主导判例即1990年第三巡回法院审理的公共利益研究团体诉讼中 ,国会认为公民诉讼系一种执行客观标准的简单的诉讼,而不是一种将法庭和公民当事人陷于复杂的科学证明之中的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否认了适用严格证明因果关系的主张。法院指出:“原告不必以科学上确定的程度证明他们看到的石油出水。第3条(即美国宪法第3条)没有要求侵权法那样的因果关系。对侵权法那样的因果关系的要求明显是(被告)否定本法(指《清洁水法》)规定的严格责任的一种企图。由于该法(指《清洁水法》)排除了(被告)在赔偿责任阶段提出这种观点,(被告)企图在起诉资格的旗号下将其提出。”根据该判决,原告需要做的只是显示其享用的资源存在可以觉察的环境退化和该涉嫌违法排放的污染物引起了这种退化。

3、“可补救性”

指的是原告所受损害可以由司法介入减少或弥补损害程度。例如,法院发布的强制令可停止被告损害原告的违法污染行为,从而使原告得到救助。在环境公民诉讼案件中,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通常也就能使可补救性问题得到解决。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美国主要实行举证倒置,原告仅就损害结果等方面负担证明责任。而且也并非采用严格证明因果关系理论,而更多的采取的是一种盖然性因果关系,即原告只需要证明引起损害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可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二)德国

德国学者在对传统学说的不断改进中发展了新理论,其中危险领域理论、盖然性说和损害归属具有代表性。在此,着重介绍危险领域学说。

危险领域说指真伪不明事实属谁掌控的危险领域下,则由该方进行证明, 也就是原告或被告对其掌控下的,危险领域中的待证事项负有证明责任。危险领域, 是指被告能够有途径进行事实掌控的领域。所以,对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原因就是损害原因通常来自于被告所能掌控的危险领域。

该说的优点是, 能够在举证难易方面, 考量实质正义。在环境诉讼中, 损害的事实、主观方面的原因都是侵害人能控制的领域。因此, 由被告负担不存在因果关系和法定免责事实的证明,能够纠正原告举证上的劣势。与此同时该学说也存在一些弱点,比如让原告证明损害原因是位于被告的危险领域中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整体而言,对于诉讼责任分配的研究提供了新思路。

(三)日本

日本法学家们倾向于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应当降低,进而发展成了盖然性学说。其中细化为了证据优越说与狭义盖然性说。这两种学说都有效的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证据优越说是被加藤一郎教授发明的。该学说表明,环境民事诉讼其举证因果关系的程度,应当低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度。即原告或被告提出证据较另外一方更具有优越性即可。优点明显的同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因为对于受害方及加害方证明程度都被同等程度的降低了,所以增加受害方胜诉机率时,也加大了其败诉的机率。狭义盖然性说适用低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体现在如下三点:其一,由原告负担主观的因果关系举证;其二,适用事实推定理论,即被告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联系时,视为存在;其三,受害人的证明程度仅需达到相对性的程度。

三、我国对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责任分配问题的研究

(一)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责任分配之立法现状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条第 3 项对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了专门补充性特殊规定,在环境污染引起的诉讼中,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及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而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66 条规定,在污染环境案件中,污染者必须针对法定的不担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以及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这是我国对于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的进一步确认以及对举证倒置有关规定的突破。201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中国立法规定扩大了举证倒置证明规则的采用范围,不仅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还且用于生态破坏诉讼。

(二)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责任分配之存在问题

1、对于原告的证明责任规定不够明确

在实行举证倒置制度下,依据无过错原则,通说观点原告仅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另外负有因果关系初步存在的举证责任,但何所谓“初步”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原告对于这两项的证明标准往往是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此实践中对法律中的初步因果关系的“初步”二字,理解程度在各级法院以及各区域法院中并不是一致的,甚至是极其混乱的。

2、对于被告的证明标准尚未详细规定

虽然要求加害人要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但没有针对其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做更进一步的详细规范,导致在实际操作中这一规定的初衷未更好地实现。实践司法活动中,证明标准模糊不清,侵害人往往只要证明达到较低程度的不可能性,法院便认定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该做法严重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3、责任分配规定过于单一固定

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过于落后和一成不变, 不能跟上新出现的环境民事纠纷的需要。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则,无其他原则与具体的规则辅助落实。故在实际司法中都存在着操作不当的情形,对原告亦或是被告都有所不公。

四、对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责任问题的建议

(一)适当明确原告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

通过上文对美国、德国和日本的责任分配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虽然国外的证明标准有很多优点,但也存在着不足,因此不能直接照搬这些证明标准,而需要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改良适用。其中,确立较低可能性上的盖然性的证明水平在实务操作中是有可行性的。所谓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根本内容是原告不需要对待证事实中的各个事实都能够用非常逻辑严密高度可能性的证据证明,且证据的举证力度也不要求符合能够排除任何猜忌的程度,仅仅只要求通过原告的证明使得法官内心确定并相信就行。这样的规定能够较大程度的减轻被害人的举证压力,保护其合理法益。

(二) 适当明确被告的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前文已述,我国法律对被告的免责情形有明确规定,如果加害方不承认受害方的诉讼主张,则由其负担证明责任。且由于诉讼双方的举证能力的差异,由被告加以证明不存在着因果关系,是更利于实现法律精神的规定。

需要针对主体的差异和证明对象的不尽相同,以确定不完全一样的证明标准。对于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被告需要到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所谓高度盖然性,在我国已经确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诉讼当事人对相同事实分别举出完全相背离的证据证明,但又都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对方的主张,人民法院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做出相应判断,哪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并对该较大证明力的证据进行确认。关键点就是,法官如何判断“明显大于”,这也是后继立法的重点所在。所以对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责任分配中,需要明确被告的证明标准尺度是不同于原告的,被告的证明标准是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另外,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明,原被告采用一样的证明标准。

(三) 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责任分配立法方面的不完善,可以运用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完善,且该做法与现行法律法规并不冲突。首先应当建立裁量制度,以统一司法尺度。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在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上,结合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操守以及能够左右审理结果的所有因素结合起来进行判断,然后形成内心确认,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进行相对应的配置。另外制作司法载量报告书时,陈述的内容应该真实独立。法院之间是相互独立,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故上级不得对下级的审判活动进行干扰。所以,呈报的有关于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报告书应当只允许审判委员会有权力进行审阅批准,以最后确立诉讼双方应当负担的证明责任。

其次,应当创建有限判例制度,合理利用判例制度解决关于原被告责任分配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收集有影响力的环境法判例,进行整理分类后,将这些案例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专栏上,以统一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以及实现法律的根本价值。

[1]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的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3]吕忠梅.论环境民事责任体制[J].环境资源法论丛,2012,(9).

王一彧(1982-),女,汉族,湖北武汉人,硕士研究生,湖北警官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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