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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的“无因果关系”及其认定规则的健全

2021-11-15均,

关键词:侵权人司法解释因果关系

唐 绍 均, 李 生 银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作为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之一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较多关注正向证成因果关系存在的“有因果关系”,对于反向阻断因果关系成立的“无因果关系”较少涉及。《民法典》《水污染防治法》均只对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有所涉及,但也颇显粗疏与薄弱,导致司法适用的局促与困惑现象时有发生。本文在对环境侵权的“有因果关系”与“无因果关系”进行本体认知的基础上,对反向阻断因果关系成立的“无因果关系”应当适配的认定理论予以证成,检视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中的现存问题,并针对前述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期冀促进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健全与善用。

一、对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与“无因果关系”的本体认知

1.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与“无因果关系”的概念界定

要界定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与“无因果关系”的概念,首先需要分别明确两者在因果关系知识谱系中的位置,但要分别明确它们在知识谱系中的位置,就得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切入,然后对其进行展开。“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事实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1]“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认识法律、社会和自然因果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尤其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侵权法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只是对社会生活广泛存在的因果关系的截取。”[2]“大陆法系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3]前者用以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无此就无彼”的关系,后者用以确定侵权人所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同样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与“无因果关系”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周延性区分。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是指环境侵权中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无此就无彼”的关系,且该损害在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之内,即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是造成此种损害的原因。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是指环境侵权中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具有“无此就无彼”的关系,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并不导致损害的发生。

2.环境侵权认定中“有因果关系”与“无因果关系”的关系

作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层次下的子分类,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与“无因果关系”分别从“有”“无”层面揭示了因果关系的“存在”与“不存在”。前者为因果关系的“存在”,后者为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两者相互对立,非此即彼,即在环境侵权中,二者最终只存其一。

基于环境侵权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等特点,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有”对被侵权人而言难以举证证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两者间“具有关联性”即可,在侵权人的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均被证明存在的前提下,就推定两者间“有因果关系”,之后再由侵权人承担“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推定“有因果关系”为举证证明“无因果关系”的逻辑起点,正是由于因果关系先被推定为“有”,才需要侵权人收集证据来证明因果关系的“无”,当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无”时,因果关系“有”的推定就不能被推翻。

3.环境侵权相关规定中的“有因果关系”与“无因果关系”

笔者在“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以“因果关系”和“污染”为关键词对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与“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检索,并将检索到的相关规定梳理如表1所示。

表1 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与“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

从表1可知,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3日开始施行并于2020年修正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三)……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该规定可被理解为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初步因果关系”。按照《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当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了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有初步因果关系”,就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推定两者间“有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出台前,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仅有程序法的举证责任规定,即让污染者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未涉及“无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出台后,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才在第七条中得以规定。

4.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的“有因果关系”与“无因果关系”

由表1可知,目前仅有2015年6月3日开始施行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列举了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故本文仅对2015年6月3日以后的环境侵权司法实践案例进行分析。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再经过笔者人工剔除完全重复的案例、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案例以及同一案件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均上网的案例后,共收集到环境污染侵权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1829份。其中,以推定“有因果关系”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判决书(简称“第一类判决书”)1217份,占比66.54%;因污染者举证证明两者间“无因果关系”而胜诉的判决书(简称“第二类判决书”)55份,占比3.01%;其余的既不涉及“有因果关系”也不涉及“无因果关系”的判决书(简称“第三类判决书”)577份,占比30.45%。从“第一类判决书”的内容看,被侵权人均承担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有初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污染者均承担了两者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并未成功举证证明两者间“无因果关系”。从“第二类判决书”的内容看,认定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情形属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与第四项的判决书数量分别为13份、21份、6份与15份,污染者均承担了两者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并成功举证证明两者间“无因果关系”。实证数据证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中列举的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既为污染者举证证明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提供了方向指引,也为人民法院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适配

按照《民法典》《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等有关环境侵权的规定,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从程序法角度对“有因果关系”作出的规定,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的推定是从实体法角度对“有因果关系”作出的理论解读,两者实为同一事物的“一体两面”[4]。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虽然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主要有优势证据说、间接反证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关系说、个别因果关系说和姑且推定说等学说”[5],但是结合我国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前述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在被用于认定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侧重于正向证成因果关系存在的“有因果关系”,对于反向阻断因果关系成立的“无因果关系”应当适配何种认定理论却并不明确。

由于环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因此,一般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累积因果关系以及共同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均可用于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一,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相当性’构成”[6],所谓“条件”是指“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条件”,“若无,则不”规则为“条件”判断的一般方法,即“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损害的发生”。当“条件”满足时,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可能“有因果关系”。所谓“相当性”是指“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来判断该行为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当环境侵权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又满足“相当性”时,则两者间就“有因果关系”。

第二,累积因果关系。累积因果关系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了同一损害,其中任何一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发生时所体现的因果关系[7]。

第三,共同因果关系。共同因果关系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了同一损害,但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发生时所体现的因果关系[8]。基于环境侵权“有因果关系”侧重于正向证成因果关系的存在,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侧重于反向阻断因果关系的成立,故认定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就需要证明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无相当因果关系”“无累积因果关系”和“无共同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无相当因果关系”可通过举证证明“无条件”或者“无相当性”或者“无条件+无相当性”进行认定。“无条件”是指“侵权行为不是造成损害的条件”,相对于“条件”判断的一般方法“若无,则不”的规则而言,“无条件”判断的一般方法为“若无,仍有”规则,即“没有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仍有损害的发生”。“无相当性”就是指从一个正常理性人的角度考虑,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概言之,侵权人举证证明了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无条件”或者“无相当性”或者“无条件+无相当性”的成立,就可认定环境侵权“无相当因果关系”。基于累积因果关系和共同因果关系为相当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形,前者突破了相当因果关系的“条件”,后者突破了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故在认定环境侵权“无累积因果关系”或者“无共同因果关系”时,只需证明累积因果关系“无相当性”或者共同因果关系“无条件”即可。

笔者认为,除了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认定采用的理论以及基于该理论的认定方法需要加以厘清外,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也亟待明确。由于环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因此包括“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在内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在理论上均可以作为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第一,“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虽然不能排除一切可能性,但已然具有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9]。第二,“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法官对于认定的事实,内心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了确信的程度”[10]。但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究竟该采用“高度盖然性”还是“排除合理怀疑”,目前仍众说纷纭,颇有争议。

对于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不宜采“排除合理怀疑”而应采“高度盖然性”标准。第一,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环境侵权范围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除了由于科学知识方面的不充分外,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本身就充满了复杂性,可能是一因一果或一因多果型因果联系,也有可能是复杂的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型因果联系,还可能是这几种因果联系的混合。”[11]基于此,若要求侵权人对“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势必导致其几乎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第二,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按照《民法典》《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等有关环境侵权的规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绝大部分证明责任已倒置给侵权人,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在于减轻环境侵权案件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平衡两造双方的举证能力,强化对被侵权人的救济与保护。”[12]但侵权人仍然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若再对其所承担的“无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无异于使“公正”的“天平”再度向被侵权人倾斜,将导致双方举证责任严重失衡,也不符合公正、衡平原则。

三、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中的现存问题

虽然《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既为侵权人举证证明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提供了方向指引,也为人民法院认定污染行为、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仍然存在未涵盖“次生污染物”对损害的“无因果关系”情形、未细化“无因果关系”情形中污染物的到达标准、未明确“无因果关系”情形中损害发生地的范围等疑难问题。

1.未涵盖“次生污染物”对损害的“无因果关系”情形

“次生污染物”又称“第二次污染物”或“继发性污染物”,指排入环境中的“原生污染物”在物理、化学因素或生物的作用下发生变化,或与环境中的其他物质发生反应所形成的物理、化学性状与“原生污染物”不同的新污染物[13]。“次生污染物”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指排入环境中的“原生污染物”在物理、化学因素或生物的作用下发生变化而衍生的与“原生污染物”不同的新的污染物(以下简称“第一种次生污染物”);第二类,指排入环境中的“原生污染物”与其他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发生反应形成的新的污染物(以下简称“第二种次生污染物”)。“第一种次生污染物”与“第二种次生污染物”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无“其他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混入其产生过程,后者有。

对于“第一种次生污染物”,由于无“其他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混入其产生过程,所以不存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故不具有“共同因果关系”和“累积因果关系”规定适用的前提,侵权人只需证明环境侵权“无相当因果关系”即可,而无需证明“无共同因果关系”和“无累积因果关系”。此时,如果侵权人只根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存在“排放的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 “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中的任一情形,便以此认定环境侵权“无相当因果关系”,就可能不足以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原因在于:侵权人根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举证证明“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确足以认定环境侵权“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当侵权人根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举证证明“排放的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时,如果此处的“污染物”仅限于“原生污染物”,不涵盖“第一种次生污染物”,便不能排除“第一种次生污染物”确有“造成该损害”或者“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得出环境侵权“无相当因果关系”的结论,对被侵权人权益保护明显不足。

对于“第二种次生污染物”,由于有“其他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混入其产生过程,则存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侵权人既需证明环境侵权“无相当因果关系”,还需证明“无累积因果关系”和“无共同因果关系”。此时,“无相当因果关系”不能涵盖的“第二种次生污染物”具有“造成该损害”或者“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可能性均可通过证明“无累积因果关系”和“无共同因果关系”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始终无法涵盖“第一种次生污染物”对损害的“无因果关系”情形,不足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2.未细化“无因果关系”情形中污染物的到达标准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是通过否定相当因果关系的“条件”或“相当性”、“累积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和“共同因果关系”的“条件”来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虽然该条文规定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但是并未明确污染物的到达标准。

“污染物的到达标准”就是指衡量污染物到达的准则[14],学界对于如何判断污染物的到达,主要谈及采取“同源性”分析方法[15],即分析侵权人所排出的污染物和损害发生地存在的污染物是否一致,是否具有同源性。虽说“同源性”的判断方法可以解决大多数污染物是否到达的问题,但对于一些新型的污染物,如光、辐射、噪声等污染物的到达,则无能为力。而可导致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是一个基本的“无因果关系”情形,如果污染物的到达标准不明确,势必影响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认定。

3.未明确“无因果关系”情形中“损害发生地”的范围

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进入外部环境进而造成被侵权人财产、人身损害,大致可以抽象为包括“污染源—污染物质排放—环境介质污染—受体暴露—受体损害”在内的“五阶构造”[16]。要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受体暴露”这一环节不可缺失,基于此,“受体暴露”导致受体损害所在的空间位置(一般被称为“损害发生地”)就显得至关重要。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二)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损害发生地”却并未对“损害发生地”的范围予以明确。根据《辞海》的定义,“范围”共有4种含义:“第一,效法;第二,周围界限;第三,限制,管辖,指挥;第四,国际私法术语,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类型、种类。”[14]573结合上下文,“损害发生地的范围”中的“范围”应当为第二种含义,应指损害发生地的周围界限。由于损害发生地的范围直接与环境侵权中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关联,若发生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未在损害发生地界限内,则该损害就不是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就“无因果关系”。可见,损害发生地的范围直接影响着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成立,《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未能明确“损害发生地”的范围,势必影响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认定。

四、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完善对策

1.增列“次生污染物”对损害的“无因果关系”情形

针对《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未涵盖“第一种次生污染物”对损害的“无因果关系”情形,笔者认为可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释现有规定”与“直接修改现有规定”间选择合适的增列途径。

(1)选择“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释现有规定”的困境。第一,根据文义解释,“排放的污染物”是指“排放的能使环境正常构成成分和性质发生改变,然后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生物和人类的有害物质”,并不能解释出“其次生污染物”的文义。第二,根据扩张解释,若将“排放的污染物”扩张至“排放的污染物”+“第一种次生污染物”+“第二种次生污染物”,则超出了“排放的污染物”的规定范围。原因在于:“第一种次生污染物”和“第二种次生污染物”是侵权人“排放”的“原生污染物”所“产生”的新污染物,来源于“产生”而非“排放”。第三,根据体系解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将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和“其次生污染物”分别列举,且将“排放的污染物”和“其次生污染物”并列,可见该条规定的“排放的污染物”并不包含“其次生污染物”。但第七条仅规定了“排放的污染物”,未规定“其次生污染物”,若将该条解释为包含“其次生污染物”,则与第六条矛盾。基于前述解释困境,笔者认为不能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释现有规定”达到增列“次生污染物”对损害的“无因果关系”情形的目的。

(2)选择“直接修改现有规定”的必然。基于选择“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释现有规定”的不可行性,笔者建议直接修改《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在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前两规定中的“污染物”后增加“或其次生污染物”,以弥补“排放的污染物”的“次生污染物”对损害的“无因果关系”情形的缺失。

2.细化污染物的到达标准

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为认定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充分条件。根据常识,若无到达之可能,则无损害之发生,就符合“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无条件”、“无累积因果关系”的“无相当性”和“无共同因果关系”的“无条件”。如何认定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则需要根据污染物的种类细化污染物的到达标准。

(1)根据污染物的固、液、气物理形态以细化污染物的到达标准。对于固态污染物、液态污染物和气态污染物而言,应采取“同源性分析法”明确污染物的到达标准。根据2020年12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可知,“环境污染物的同源性分析是指:先对污染源、环境介质和生物中污染物进行采样,然后采用稳定同位素或放射性同位素和指纹图谱等技术对污染源、环境介质和生物中污染物的成分、浓度、同位素丰度等进行分析,同时结合统计分析方法,来认定污染源、环境介质和生物中污染物是否具有同源性”。由于固态污染物、液态污染物和气态污染物造成的损害都是通过环境介质作用于实际受害对象,其具体的迁移路径难以发现,故可对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和损害发生地周围可能引起损害的污染物的成分、浓度等进行同源性分析,若两处污染物不具有同源性,则可认定侵权人所“排放的污染物”未到达损害发生地。

(2)根据光、辐射、噪声等特殊污染物种类以细化污染物的到达标准。相较于固体污染物、液体污染物和气体污染物而言,光、辐射、噪声在环境中不会有残留的污染物存在,故不能采取“同源性分析法”。笔者认为,对光、辐射、噪声等污染物而言,应采取“直观感受法”和“仪器测量法”明确污染物的到达标准。鉴于噪声污染和光污染能直观感受,故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到达”进行认定时,应首先采取“直观感受法”进行判断,即在损害发生地现场进行直观感受,根据感官判断损害发生地是否存在此种污染,是否会造成损害。其次,采取“仪器测量法”进一步判断污染物的“到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噪声只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才会造成污染,故需要对损害发生地的噪声进行测量,根据测量数据判断是否存在噪声污染以及污染是否到达损害发生地。噪声测量应当按照原环境保护部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进行,根据其相关指标进行判断。对于辐射而言,因其不能凭感官现场直接感受,故不能采用“直观感受法”,而应直接采用“仪器测量法”,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借助辐射监测仪器进行监测,然后判断其是否到达损害发生地。

3.明确损害发生地的范围

损害发生地范围的确定直接影响侵权人的污染行为是否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进而影响环境侵权“无因果关系”的成立。如果损害发生地范围的确定采用“一刀切”的标准,势必导致司法认定过于僵化,笔者认为应根据被侵权人所受损害对象的类型确定其范围。鉴于“个人在环境污染中所遭受的损失可能体现为具体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17]。其中财产损害的对象为财产,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对象为人,且财产可细分为自身不可移动的财产和自身可移动的财产,故被侵权人遭受损害的对象可分为自身不可移动的财产、自身可移动的财产和人3种类型。

对于自身不可移动的财产,暴露事实与损害事实都在同一地方,故损害出现地就是损害发生地,例如房屋毁损之所在地、花草树木枯死之所在地。对于自身可移动的财产和人,因其自身可移动,且“环境侵权是先缓慢渐变作用于环境介质,然后遭受环境污染的环境介质再缓慢渐变作用于人身和财产权益,整个过程往往难以察觉”[18],故暴露事实与损害事实可能不在同一地方,不能直接认定损害出现地就是损害发生地;如被侵权人的损害出现在住所地,但污染物根本就未到达被侵权人住所地周围,而是由于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特点,被侵权人之前在其他地方接触到污染物,经过一段时间后,其损害症状才于住所地出现。因此,对于自身可移动的财产和人,其损害发生地的范围应当为其之前活动的一切地方,而不仅仅包括其损害出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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