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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研究

2016-11-26邢秀芬

长江丛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多元化

邢秀芬



侵权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研究

邢秀芬

【摘 要】现代工业的发展,在给人类带来种种方便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许多未知的危险。各种新型的损害事故的出现,造成了大量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如何有效地对受害人进行迅速、及时、充分的补救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性问题。我国以侵权责任法为主导的侵权损害救济模式存在着诸多弊端,应当着力发展和完善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等多种损害救济制度,因为任何单一的侵权损害救济制度都无法胜任对受害人的救济,在我国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救济模式,构建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侵权责任 多元化 救济机制

一、侵权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随着科学技术的革新和经济的高速发展,现代社会的风险无处不在,事故层出不穷。交通事故、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大规模侵权事故频繁发生,工业化的进程在推动人类文明进程的同时,给社会带来了不可预知的危险。如何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如何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充分的救济是我们当前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侵权责任法救济功能凸显

近代以来,损害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主要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获得救济。传统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但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一些新型的高度危险活动行业逐渐兴起,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化学产品泄露、核事故等形成的事故损害频繁发生。对于这些高度危险活动而言,即使当事人尽到了注意义务,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害还是无法避免的,西方某些学者的损失分担理论认为,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意外损失的产生应该通过损失分担制度来救济,因为风险作业引起损害后,很难证明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和可谴责性,如果不能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就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这样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违背了侵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所以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传统侵权法已无法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侵权损害赔偿已经不再是对受害人的唯一救济途径,侵权法逐渐向救济法过度。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向多元的归责原则发展,对受害人的救济,也从单一的侵权损害赔偿向多元的损害救济机制发展。

(二)责任保险制度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责任保险制度已经进入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如产品责任保险、航空器保险、医疗事故保险等责任保险适用范围日益宽泛,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受害人重要的救济途径。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付,可以使受害人免受繁琐的诉讼程序的困扰,程序简单、方便、快捷。可以把受害人的损害降到最低,同时也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在非故意的事故损害中可以很好地实现损失的分担,为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近年来,责任保险险种越来越多,适用的范围也越来越宽泛,由于在大多数的事故领域责任保险都可以替代侵权责任赔偿,所以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种不可忽略的受害人救济途径。

(三)社会救助制度逐渐兴起

由于“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国家理论”的兴起,社会救助制度对受害人的损害补救功能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德国是最早实践社会救助制度的国家,率先颁布了《职业伤害保险法》,随后,其他国家也纷纷效仿。社会救助的主要方式就是社会保险,其中最主要的社会保险是工伤保险。所以工伤事故已经不再属于侵权损害的范畴,而属于社会救助制度的范畴。1972年,新西兰颁布了《事故补偿法》,根据该法规定,无论在何时、何地,无论原因为何,只要是在新西兰因机动车事故受伤害着,都可以向“意外伤害事故补救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的金额。此《事故补偿法》的主要特点是:由政府建立的损害补救基金对事故的受害人进行直接的赔付,免除非故意的行为人的责任。除新西兰广泛采用社会救助来代替事故损害赔偿外,其他国家的社会救助制度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二、侵权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的模式选择

对于非故意的事故损害,我们应该采用多元化的救济机制,即通过侵权损害赔偿、社会救助和责任保险多元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但这种救济机制应以哪种救济方式为主导,各国由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差异形成了多种模式,我国应参考他国的既有模式还是创新一种新的模式是我们应该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各国模式选择分析

各国巨大的经济差异而导致多元化救济机制的模式选择的不同,一种是水平结构模式,即侵权责任、社会救助、责任保险三种救济方式平行并存,并且三种方式在各自领域发挥作用,有时也会产生一定程度的交叉。这种平行模式在许多国家普遍存在。第二种模式是倒金字塔式。即社会救助制度处于金字塔的底部,依次向上为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受害人损失产生后,主要由侵权责任来承担受害人的救济功能。第三种模式是金字塔式。即社会救助处于金字塔的底部,依次向上为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受害人的救济,主要由社会救助来分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范围被限定在很小的范围内。新西兰就采取了这样一种模式。虽然现在绝大多数的国家都采取的是水平结构模式,但有学者指出,未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多元化的救济体系应该经历三个发展阶段,“从倒金字塔式向正金字塔式发展”,也就是由侵权主要承担受害人救济功能向社会救助分担损害过度。这种说法虽然只是一种预测,还有待社会经验的进一步证实,但可以看出建立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建立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模式选择

我国目前采用的受害人救济模式为侵权损害赔偿主导下的多元救济机制。也就是说,在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补救时,仍然要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和教育功能。如果存在着保险,这种保险只能作为一种补充的救济手段。但我国的这种救济机制存在着如下弊端:首先,加害人赔偿能力有限。责任人的财产是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加害人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如果加害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有限,受害人就无法得到迅速、充分和有效的赔偿。即使加害人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某个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但对于交通肇事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也无法对所有的受害人给予充分的赔偿。特别是在大规模侵权发生时,即使是经济实力雄厚也难逃破产的命运,如三鹿奶粉事件。其次,救济程序复杂。侵权损害赔偿无法给予受害人迅速、有效的赔偿还表现在其复杂的救济程序。在大多数案件中,受害人想获得救济,就要经过很漫长的诉讼程序,往往从一审到终审,程序复杂,事件漫长,使受害人亟待解决的救济问题一拖再拖。即使胜诉,执行程序又要耗费很长的时间。再次,责任的承担具有不确定性。受害人在庭审中要举证以确定侵权人的责任,但受害人很可能会遇到举证技术上的障碍,如果事故的造成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难以防范,被害人就很难对加害人的过失进行证明,也就难以确定赔偿责任。最后,损害赔偿范围有限。法官在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时,一定会考虑到加害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如果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就很难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尤其是大规模侵权的情况出现时,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是有限的。所以,单纯的依靠侵权责任赔偿无法对受害人充分的救济,只有不断扩大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的范围,三者协调发展,互相分工,协调配合,才能实现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

有些学者认为既然损害赔偿主导下的多元救济模式存在弊端,那么应该采用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作为主导的多元救济模式,笔者认为,采用责任保险或社会救助作为多元化救济机制的主导同样是不可取的。首先,责任保险制度根植于西方国家,而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还处于初建阶段,责任保险范围还很有限,没有覆盖到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且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无法适用责任保险制度。所以其很难成为多元救济制度的主导。其次,我国的社会救济制度还不发达。社会救助作为多元救济机制的主导需要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作为后盾。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暂时无法实现“高税收、高福利”的政策,政府无力承担社会救助所需要的资金,所以以社会救助为主导“具有浓厚的法律乌托邦色彩”。而且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不具备侵权责任所具有的教育和惩罚功能,由此可见,三种模式应互相取长补短,共同发展以实现全面救济。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责任保险、社会救助平行模式具有较大的可取性。首先,这三种救济方式虽然在理念设计和具体制度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他们具有着共同的目的,就是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应从不同的角度充分发挥三种救济方式的功能,协同实现救济目的。其次,对于不同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方式。以使三者互相弥补功能上的不足。再次,三者统筹协调,救济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而非获利,所以要协调好三者之间的救济顺序、赔偿额度等问题。以使的受害人可以通过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

三、未来我国侵权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的建立

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在着力的构建侵权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以使得侵权责任、责任保险、社会救助通力合作,共同发挥救济功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第53条的规定将侵权责任、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很好地协调起来,即有责任保险的,就先由责任保险赔偿,然后由侵权责任进行补充,如果侵权责任无法解决的,可以通过社会救助方式进行补救。这一制度的规定,标志着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的初步确立。

(一)建立侵权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已是迫在眉睫

首先,建立受害人多元化的救济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如果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充分,受害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不仅会使其个人的生活陷入困境,而且会影响到受害人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更有甚者会产生仇视社会的心理,成为引发社会冲突的诱因。影响社会稳定。

其次,建立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是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路径。我们要努力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如一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健康权受到侵犯,如果不能给予受害人以充分的救济,又如何体现对基本人权的关注和对社会实质正义的追求。如果加害人在自己轻微过失的情况下要承担巨大的责任,这样对于加害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所以这些问题通过建立多元化救济机制就可以得到解决。

再次,建立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选择。如果单纯的依赖侵权责任解决问题,大量的侵权案件涌入法院,在加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法院的判决会成为一纸空文,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性。通过建立多元化救济机制就可以找到有效解决问题的路径,维护司法权威性。

(二)构建侵权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首先,虽然构建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是必然发展趋势,但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仍然应当以侵权责任作为主要的损害补救方式,因为无论是责任保险还是社会救助都是以侵权责任作为前提条件的,而且我国责任保险的投保率比较低,覆盖面有限,社会救助的范围和水平也比较低,所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还是要充分发挥侵权责任的救济功能。

其次,进一步完善责任保险制度。应该加大责任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不仅在机动车事故领域实行强制保险,同时应当在产品责任领域、医疗事故领域、环境污染领域等都应该推行责任保险制度,明确规定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合理规定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从而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实现损害补救的目标。

再次,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制度。对于社会救助来说,资金保障是核心的问题,我国社会救助尚处于起步阶段,救助体系不健全,政府很难为社会救助体系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而且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条件充裕,而不发达地区资金状况捉襟见肘。而且我国社会救助范围狭窄,救助水平较低,对于需要社会救助的人群仍然是杯水车薪所以我们应尽快进行社会救助法的制

定,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的救济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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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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