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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舆论监督、媒体审判与刑事司法独立关系

2016-11-26刘春园

社会观察 2016年11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舆论监督审判

文/刘春园

论舆论监督、媒体审判与刑事司法独立关系

文/刘春园

20世纪末开始,传媒技术更新频仍,公众舆论对社会事务的影响在速度与广度双层次上得以大幅提高,以各种媒体为载体的舆论导向对社会事务的追踪与评判无孔不入,对刑事司法独立之实践亦产生猛烈冲击,一系列与舆论导向关联密切的刑事案例应运而生,每一个案均从不同角度展现着公众舆论监督与刑事司法独立性之间的交织与博弈。2008年,“许霆盗窃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落下帷幕,在通过网络媒介迅速集结的多层次、多角度的民意导向的作用下,被告人从终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到再审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揭开了网络舆论强势介入未决刑事案件,并最终成功影响刑事判决的序幕。随后,“药家鑫交通肇事、故意杀人案”“李昌奎强奸、故意杀人案”“李某某强奸案”“夏俊峰故意杀人案”“林森浩故意杀人案”“王文军等三人故意伤害、滥用职权案”“邢永瑞等五人涉嫌玩忽职守案”“贾敬龙故意杀人案”等系列案件标志着舆论监督对刑事司法领域的全面介入。上述已决、未决案件中,从公安司法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开始,刑事司法运作的每一环节均渗透着来自媒体的信息披露与评论,客观上对办案人员的独立判断造成较大冲击,舆论对司法的干预已经超越了其本应谨慎作用的空间界域。

舆论监督的本质内涵与发展轨迹

刑事司法领域,公民将私力救济权让渡国家,却保留了对国家行使公权力的监督权,此乃刑事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之间的本质关系。根据舆论监督与刑事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我们应当同时尊重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这两种基本价值,前提是辨识二者不同的作用领域,厘清二者的效力区域、冲突区域。探讨刑事司法独立性的本质,在司法独立的程序化价值与舆论监督所追求的实体正义之间寻找到平衡点,是合理的制度设计首先需要解决的逻辑前提。

粗略考察社会发展史,舆论监督之实践自原始社会即已形成,司法独立之理念却是社会步入三权分立政治模式后始得萌发。政治社会中,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性天然存在,而二者之间亦具有价值共同性:司法审判追求法律上的公正,网络舆论监督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两者皆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追求社会正义、维护个体自由、限制公权力的膨胀等共同价值理念决定了二者之间的兼容性与互补性。纵观我国舆论监督司法之发展,大致历经了四个阶段。第一,传统媒体时代。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信息化与市场化促使纸媒监督功能凸显。刑事司法领域所报道的涉及公职人员犯罪案件共计476件,以纸媒为代表的舆论监督锋芒毕露。第二,视听媒体时代。20世90年代,纸媒向视听媒体过渡,舆论监督刑事司法的渠道主要借助官媒,笼罩着浓厚的行政色彩,监督对象也多数为公权力与公务人员。第三,网络媒体时代。21世纪初,网络媒体进入试水期,具有向受众传播与接受信息反馈双向属性,突破了传统媒体由于技术障碍导致的时间、空间之单维度限制,对刑事司法的舆论监督显现出前所未有的顽强性与深入性。第四,自媒体时代。近10年来,无线网络技术与移动通讯设备的成功对接,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自媒体成为网络传播最活跃的载体。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对信息的垄断被打破,受众通过移动通讯设备发布信息,通过评论与转帖等围观效应集结舆情,交互性、开放性与聚集性特征将舆论监督社会事务的效力发挥致尽,全方位对社会事务进行干预,其中当然亦包括对各类刑事案件的关注与评论。

舆论监督司法之异化与成因

以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为研究脚本,可以发现,舆论监督的传播途径与运作机制逐渐演变为代表阶层多样化态度与情绪的宣泄阀门;关涉刑事司法领域,其实践亦滑入危险的“媒体审判”边缘。一方面,网媒平台的平等性为民众提供了表述个体态度与情绪的理想空间,舆情多元化;另一方面,网络平台具有隐匿性使得汇聚析出的舆情信息不同程度地被异化,交互性言辞在缺乏全面性甚至被刻意裁剪的虚假陈述的引导下,具有较大的非理性,由此集结的舆论导向亦严重偏离客观事实。此外,我国传统媒体具有官方性质,自媒体语境下,民众依然沿袭上述信任模式,以至于当某些自媒体作者针对未审结敏感案件发表非专业点评时,囿于官方信息披露之不及时,多数民众选择将自己的态度直接嫁接于前述“非专业解读”基础之上,导致舆论监督司法之功能逐渐异化。

(一)舆论监督之异化

舆论监督变异为“媒体审判”后,所承载的负面影响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干扰司法独立、解构司法权能。制度体系层面,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之前提,案件之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是专业化较强的活动,司法运作必须严格遵照规则进行,保证案件审理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公平与公正。媒体审判环境下,舆论监督超越界限,演绎为民意对刑事司法程序的无序侵入,继而形成舆论定势,对于未决案件抢先定性,必将对其后进行的一系列司法活动产生无形压力与影响。其次,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亵渎司法公正。司法功能层面,媒介审判的最根本危害在于其对刑法原则的侵蚀与司法公正的破坏。根据我国《宪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必须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各类媒体在案件审结前作出倾向于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推测与定性,明显侵犯所有当事人受到公平审判之权利。最后,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害者基本人权。每一桩引起社会公众关注的刑事案件的背后,均蕴含着多角度博弈。媒体作者通过集中披露涉案者生活、家庭、教育、职业背景等,在公众心目中雕塑或贬或褒之当事人形象,造成舆论冲击波;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被贴上社会化标签,极易引起公众作出超越案件事实范围的负面评价。

(二)媒体审判之成因

媒体审判是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博弈衡平状态中的不和谐因素,必须从中发掘出形成原因,并予以控制、纠正。综合我国刑事司法环境考察,媒介审判的产生原因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从制度设置考虑,关涉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理论研究与制度设置均未达到成熟程度,突出表现为二者各自作用之领域界限模糊,整体处于失范失衡状态,导致以媒介审判假监督之名频越红线。何为舆论监督干涉司法独立?何为司法独立压制舆论监督?认定标准目前并未颁布,也未有任何立法、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可供参考。通过网络舆论干扰司法独立之行为屡见不鲜,实施者(无论其是单位还是个人)鲜有受到刑事制裁、行政处分或者承担民事责任之先例。该种立法与司法上的双重空白状态,事实上认可并纵容了针对刑事案件发表不负责任言论之行为,且愈演愈烈。

第二,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主体模式考察,媒介审判愈演愈烈的成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媒体市场化色彩日益厚重,媒介产品社会责任感弱化,抛却职业伦理与底线。二是司法独立原则本身还仅停留在观念层面,并未切实落实到司法实务操作中。无论是司法机构还是司法工作者的独立均难以实现。由于片面强调以社会效果作为评价标准来考核司法业务业绩,司法工作人员难以根据法律与事实作出专业、理性的评估与判断,往往为“汹涌民意”所裹挟,在权力机关与行政部门的干预与压力下采取妥协性决断。

第三,从司法公信力状况层面分析,司法改革的触角并未深入信息公开化领域,也未能建立起即时、高效的新闻发布制度。当公众对社会事务参与热情与日俱增,对于某些社会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其知情权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得以满足时,必然会寻求其他途径,为媒体审判提供了运作土壤。另一方面,为了扭转司法公信力薄弱的被动局面,刑事案件价值取向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倾斜;司法实务中,法律效果甚至往往还要让位于社会效果,以至于在办理公众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时,很难不迎合“民意”,放弃司法独立原则。

第四,从法律文化环境观察,对相同事实的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存在着冲突。刑事司法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程序性特点,必须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推进,而我国传统文明孕育出的是重实体公正、轻程序正义的法律文化。另一方面,法律事实与媒体所报道之事实并非同一概念。法律事实是通过法定程序、依据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认定;媒体事实则是具有传播价值的事实,是发布者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加工后提供给受众的信息。媒体业务失范的前提下,民众极易将通过文学渲染的新闻报道当做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建立于伦理道德基础上的价值判断,对案件的讨论亦逐渐偏离法律轨道。

舆论监督司法之制度构建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间呈现出失范状态,舆论监督对于司法领域侵入程度过大,某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司法过程屡为“民意”所掣肘,迫切需要正视二者本质属性的差异,在此基础上设计舆论监督司法“合理范围与许可程度”之客观判断标准,并建立激励与约束双重操作性较强的机制,以期实现二者之间良性互动。

(一)舆论监督之作用边界与规制

我国并未出台《新闻法》《媒体传播法》等规范性文件以对媒体刑事司法报道进行规制,自治性媒体联盟也无具操作性的规则与罚则。目前法律规制框架下,舆论监督应规制如下。

首先,舆论监督应当秉持四个原则。第一,合法性原则。媒体并非司法机关专业人员,其发言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专业术语、判断标准进行,禁止向公众传递涉案当事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否需要承当刑事责任等任何引导性论述。第二,平衡性原则。媒体报道刑事司法活动时,必须给予诉讼冲突各方平等的话语权,不允许就案件某一侧面进行渲染,须全面还原整个客观事实。第三,连续性原则。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阶段性、渐进性特点,任一刑事诉讼阶段均呈现阶段性、片面性特征,舆论监督应当对整个诉讼过程予以关注,及时、连续地对案件进行整体性报道,为公众呈现追求诉讼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司法全景。第四,事实与评论区分原则。刑事司法报道禁止采用夹叙夹议之手法。

其次,上述原则指导下,针对舆论监督的实务操作,作出以下规制:

第一,监督对象为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被告为未成年人等案件,从侦查阶段伊始,任何人不得披露案件信息。第二,监督期间贯穿刑事案件司法进程始终,言论自由权却应当在案件宣判后行使。法庭确定裁判之前,法律事实尚未确定,控辩双方主张未经质证,法官对案件综合判断尚未成型,该段期间应当禁止公众对案件进行倾向性分析与评论。第三,监督态度,应当严谨秉持无罪推定。涉案言论必须严格秉持中立立场,仅就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严谨报道,不能将未经采纳的检察院起诉意见、未经证实的被告人供述、未经交叉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当做法律事实进行报道,更不得使用“罪行滔天”“不死不足以平民愤”等预判性字眼对案件进行总结陈词。

(二)司法独立之作用环境与前提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但是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专横与神秘主义。具有合理因素的司法独立应当建立于以下环境中。

首先,刑事司法应对舆论监督之理念更新。自媒体迅速发展,将过去政府控制舆情的单向度流通变为混合型流通,必须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由对舆情的控制转为对话。司法机关必须与媒体配合引导舆情,关键做到坦诚地与质疑者交换信息。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案件信息的披露应当由被动型转为主动型。敏感大要案发生后,一旦司法机构公布信息不及时,真空地带必然会导致多源信息侵入。失实信息形成规模后,司法机关往往需要付出数倍的高昂成本来正本清源,重塑司法公信力。因此,案件发生之初,司法机构必须掌握节点主动发布权威信息,抢占信息源头,早讲事实,重讲态度,慎讲结论。新媒体互动化、个性化、及时性的特征为司法工作者与公众充分沟通、消除误解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同时也倒逼司法部门从封闭执法理念中走出,实现与民互动,消除司法与民众的隔阂,促进舆论监督与刑事司法独立的和谐发展。

其次,刑事司法应对舆论监督之制度设计。新媒体正以不可小觑之力推动着我国司法建设进程,虚拟空间影响力持久,要破解群体舆论裹挟司法的怪圈,唯一有效的方法是加快对新媒体监督司法行为的规制。只有设置场域、划定界限,才能引导公众提高媒体素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行使对司法的监督权,这是防止舆论监督越界干扰司法独立的根本之策。各项法律法规已经形成基本架构的前提下,通过司法信息公开来提升舆论监督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及时、有效、客观地将涉案信息向社会公众输出,以削减多源性非客观信息传播可能性,抢先一步抑制“媒体审判”,达到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在一定层面上的契合。

再次,刑事司法应对舆论监督之环节细化。第一,建立完善的司法机关发言人制度。以侦查、提起公诉、刑事审判进程为节点,第一时间由相关部门发布信息。明确发言人职责、发布内容与禁止区域,保证发言的权威性、及时性、准确性。第二,完善公开审理制度。通过自媒体直播庭审是满足公众知情权、助力舆论合法监督、消除受众疑惑的良好方式;利用新媒体工具、变被动为主动的司法公开姿态是消除民众疑惑、摒绝不实信息传播的最佳路径选择。直播庭审需要极大的素养自信、技术自信,预先制定应对突发事件备选方案,建立庭审直播具体规则,保证庭审过程流畅性与效率。第三,建立报道推迟制度。当舆论关注某一未决案件达到对司法独立形成负面影响的程度时,在某一司法程序区域内,一律禁止报道。司法审判也必须在消除前述报道对公众已经形成影响的前提下方可进行,从而保证当事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前提是建立完善的推迟报道权的审批制度,包括签署权力主体,启动条件、救济途径等,既保证在明显且现实的危险发生时有推迟报道制度可资采用,又防范报道推迟制度适用条件的宽泛化可能给言论自由带来的制动效应。第四,确立媒体违规追责机制。针对媒体实施对刑事案件的错误报道、虚假报道等行为,从行业自律性惩处、民事制裁、刑事惩罚三方面规制,督促媒体遵循基本执业规则,成为舆论监督之有效载体。

【作者系山西大学法学院讲师;摘自《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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