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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疫苗致损救济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分析——以现阶段救济制度及司法实践为视角

2016-11-25张雪娇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预防接种损害赔偿救济

张雪娇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我国疫苗致损救济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分析——以现阶段救济制度及司法实践为视角

张雪娇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疫苗是人类预防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手段,然而自疫苗被使用以来,疫苗生产、流通、注射等过程中人为过错及疫苗固有风险始终存在。我国对疫苗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规范以处理疫苗致损的赔偿和补偿问题。对于疫苗致损的后续处理,救济程序的有效性是存疑的,很难在损害发生后及时、充分、有效的给予受害者赔偿或补偿。当前我国的疫苗致损救济制度分为补偿与赔偿两类体系,本文分别对两类体系存在的现实问题与可能的发展方向进行探讨与分析,以求构架完善的疫苗致损救济制度。

疫苗;疫苗致损;异常反应;侵权;补偿

自牛痘接种法使用以来,疫苗因在预防控制传染病方面呈现出的有效性、经济性及相对安全性等特点,早已成为人类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但是,社会生活中,因为使用疫苗导致的人身损害事故也经常发生。近年来,我国疫苗接种后产生不良后果事件不断发生,是疫苗质量问题还是异常反应,或者只是偶合症状,始终争议较大,难有定论,似乎完全陷入了“罗生门”之中。以深圳康泰疫苗事件为例,卫生部门在2012年的深圳康泰乙肝疫苗事件中的调查结论为,康泰公司所生产的乙肝疫苗的质量标准、生产处方和工艺规程、操作规程以及记录等文件均符合要求。其中,2013年12月13日至19日报告的5例怀疑与接种康泰公司乙肝疫苗有关病例,4例死亡病例初步判断与接种疫苗无关,1例重症已康复出院,该病例不排除疫苗引起的异常反应(过敏性休克);12月20日至31日期间,各地报告的13例怀疑接种康泰公司乙肝疫苗死亡病例中,经过两次诊断,9例已明确与接种疫苗无关;其他4例初步判断也与接种疫苗无关。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乙肝疫苗问题调查进展情况的通报,2014年1月3日。然而,即便最终结论基本排除了受种者的损害与疫苗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疫苗不良反应事件的“此起彼伏”,无不映射出监管措施的不完善、不到位,企业社会道德、社会责任感的匮乏乃至缺失,以及政府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处理不及时,信息不公开、不对称等问题。这些都导致多数公众对调查结论抱着质疑否定的态度,不断有受损害方上访上诉,不少家庭既陷入了追求“公平公正”的漩涡,增加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另一方面,公众对预防接种也产生了恐惧心理,据报道,深圳康泰乙肝疫苗事件风波发生前的11月8日至12月9日,深圳每个接种日的接种量是130.9支次;事件之后的12月10日至16日,下降到89.1支次,下降达31.93%。[1]公众的因噎废食固不可取,但完善的监管制度、合理的赔偿或补偿制度才能给公众一个满意的答案,才能使公众无后顾之忧地接受疫苗接种。由于使用疫苗致人身损害事故呈现损害性特别大与不可逆性的特点,故本文将对受损害方如何救济这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探索出完善、合理的疫苗致损救济策略。

一、我国现阶段疫苗②疫苗包括人体疫苗和牲畜疫苗,本文“疫苗致损”研究对象均是指用于人体的疫苗造成人身损害后,对受损害方的救济问题。致损救济制度概述

(一)疫苗致损的涵义

广义的疫苗致损,是指因疫苗接种导致受种者身体发生的不良反应,既包括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第40条规定的因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又包括疫苗质量瑕疵或者接种单位过错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狭义的疫苗致损主要指预防接种导致的不良反应。

实践中确定某一个案是否属于疫苗致损情况,除须有疫苗接种行为及损害后果外,还必须有证据证明接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故接种疫苗后由于偶合反应、疫苗本身特质引起的一般反应或个体心理因素等原因发生的损害,由于疫苗使用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则不被认定为疫苗致损。

(二)我国关于疫苗致损救济的理论争鸣

疫苗致损救济是应对接种疫苗发生不良反应后的一种有效的纠正补救措施,故基于何种理论给予受损害方以救济,体现了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和追求,关于疫苗致损救济,我国学界当前主要有如下几种救济理论学说:

疫苗侵权损害赔偿说,即因生产者、流通者等在疫苗生产、流通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导致疫苗质量瑕疵,或者因相关单位违反预防接种规范进行疫苗接种导致的损害,疫苗接种者要根据产生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疫苗侵权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医疗侵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各方过错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确定对受损害方的救济。

疫苗致损补偿说,指因疫苗本身存在的固有的风险致损所引起的补偿,在疫苗致损补偿说中,可具体细化为关于第一类疫苗与第二类疫苗的补偿。关于接种的疫苗,我国现阶段主要分为第一类疫苗与第二类疫苗,第一类疫苗指由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规定接种的疫苗,具有公益性、强制性的特点,其偶发的固有的风险由某一部分人来承担、从而实现整个社会大量人口免于更大范围的传染病困扰时,受到损害的少部分人应当得到政府行政性补偿;第二类疫苗由公民自费、自愿接种,我国当前立法对第二类疫苗致损补偿的性质界定并不明确,①第二类疫苗接种后异常反应补偿为疫苗生产企业,补偿对象为疫苗受种者,民事主体双方均无过错时,由生产企业对受种者进行补偿,类似于《侵权责任法》24条规定的“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无法解释的是,《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没有体现出“双方分担损失”的利益平衡,且公平原则的补偿数额由法官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也与目前我国地方法规所明确规定的补偿数额存在矛盾之处。但由于生产疫苗的企业是经济上的获益者、危险源的制造者,故其应对受损害方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这是公平正义理念在疫苗致损救济利益的体现。

“责任自负”和“受害人过错”说,“责任自负”说是指受种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接种疫苗,在受种者明知疫苗存在不良风险特别是异常反应风险的情况下,视为自甘冒险,理论上可以适用“责任自负”;“受害人过错”指受害者对因使用疫苗而导致的损害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对于疫苗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应当按照致害方与受害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判断责任分担。然而,在通常情况下受种者及其监护人并无选择权,每个受种者都有可能为了履行对社会的义务而使自己处于潜在的损害风险之中[2],故此时由受种者自行承担接种疫苗而造成异常反应的风险,显然与社会公平、正义相违背。

(三)我国现阶段疫苗致损救济制度框架梳理

当前我国疫苗致损救济制度包括两大体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体系与侵权损害赔偿体系,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体系内又可根据补偿主体的不同分为为政府补偿与企业补偿,主要分类如表1。

表1 、疫苗致损救济制度体系

二、我国现阶段疫苗异常反应救济存在问题的梳理

由于我国关于疫苗致损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且长期存在着诉讼立案难、诉讼耗时长、诉讼成本高、诉讼结果不理想等问题,公众产生“不崇法、反信闹”的心理,司法途径救济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信访救济途径却很有群众市场。②震惊全国的山西疫苗事件在发生六年之后,始得益于司法改革和立案登记制度,第一起诉讼才获立案,但立案仅仅意味着漫长的诉讼程序的第一步。参见:“山西”疫苗事件”曝光6年后第一起诉讼获立案”,http://politics.caijing.com. cn/20150517/3884075.shtml,2016年4月1日访问。因此,笔者试图通过研究目前有关疫苗致损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情况,分析疫苗致损救济方面的举证、补偿或赔偿等事项,进一步认识我国疫苗致损救济实践,以期完善相关制度,引导疫苗致损纠纷进入司法体系、通过法律手段化解纠纷。但由于疫苗损害赔偿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分属于不同领域,故本文将结合疫苗致损赔偿与补偿救济各自特点,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侧重分析。③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站进行检索,因疫苗致损导致的赔偿或补偿案件并不多,这其中医疗损害赔偿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主导案由,疫苗异常反应致损补偿案件更为少见。主要原因应是疫苗致损赔偿案件属于传统民事侵权案件,法律制度较为完善,当事人倾向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而疫苗致损补偿案件,一旦证实属于补偿情况,政府一般积极协调补偿事宜,往往可通过补偿协议解决。因此,研究疫苗致损的侧重点是通过民事案例分析我国当前司法审判特点及典型的裁判观点;研究疫苗致损补偿的侧重点是立法情况,以及疫苗致损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疫苗致损具体救济程序适用的界限不明确

由于国家未明确疫苗异常反应补偿属于行政补偿范畴还是民事侵权或公平责任范畴,也没有明晰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适用界限。如安徽省规定,对于第一类疫苗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第二类疫苗的补偿办法,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区分了两类疫苗致损的救济,并有确定的救济程序方向。①《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皖政办〔2012〕28号)第21条。北京市的规定为“不同意接受补偿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补偿程序终止。”未提出复议程序或者区分规定第二类疫苗的救济程序。②《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京卫疾控字〔2012〕29号)第15条。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浙江省规定。③《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浙卫发〔2010〕100号)第28条,同时,省卫生计生委疾控处于2015年公布的《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亦未对该条作出修改。湖南省规定了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同时规定“已经提请民事或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补偿支付自动中止。”④《湖南省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湘政办发〔2009〕55号)第18条、第21条规定。将刑事诉讼作为中止补偿的情形(未限定为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由此得之,适用行政救济程序或者民事诉讼程序,均不存在具体的上位法依据,仅通过不统一的地方法规来确定诉讼制度,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基本法律的规定。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条明确规定,未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制度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可见司法制度的立法权应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二)现阶段关于疫苗异常反应致损的鉴定主体设定不合理

我国当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主体为医学会,[3]原卫生部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原因很复杂,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进行调查诊断需要时间,不会马上得出结论,任何医疗机构和个人不能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作出调查诊断结论,进一步明确了医学会为疫苗异常反应的唯一鉴定主体。⑥卫生部2010年3月发布的《预防接种知识热点问题答问材料》第11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从医学会本身机构性质来看,其是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组织,主要目的是促进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大量的专家学者及医疗条件使其有绝对的能力胜任鉴定工作。但是“中华医学会自成立以来,大部分时间里其正副职领导均是卫生行政部门现任和离任的领导,同时各地的医学会与所属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也有着难以割断的联系”。[4]尤其是医学会独揽鉴定权利时,公众提供的医学专家完全失去了话语权。因此,由法定的医学会专家的鉴定意见作为最主要的甚至是唯一有说服力的证据,其合理性有待商榷;公众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的独立性、公正性的质疑,更有甚者,对原卫生部发文禁止任何医疗机构和个人作出诊断结论的初衷进行负面揣摩。

(三)接种疫苗致损的因果关系证明难

在医疗案件中,复数原因的竞合主要表现为医疗过失行为之间的竞合、他人行为与医疗过失行为的竞合以及患方因素与医疗过失行为的竞合。⑦胡学军.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评析[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我国大陆地区并没有明确规定疫苗异常反应疫苗案件的因果关系标准,原卫生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4条明确了鉴定工作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调查表》中规定了鉴定调查中应当根据临床情况、既往病史和家族病史、既往接种史和异常接种史等资料。由此说明我国主要是根据预防接种后的个案鉴定来判断在医学科学的事实上是否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这种主要偏重于事实、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较为严格,在疫苗异常反应损害补偿实践中,要做到完全以事实定结论并不容易。

(四)疫苗异常反应补偿标准不统一

现阶段,我国国家层面专门应对疫苗致损的法律规范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该条例仅依据疫苗分类规定不同的补偿主体和经费来源,但是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未做明确规定。目前,除港澳台外,各省份均以颁布关于疫苗致损补偿的相关文件的方法来应对接种疫苗异常反应。⑧根据中国青年报记者调查结果,截止2015年10月只有贵州省尚未出台具体规范文件,参见“31个省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调查”,http://zqb.cyol.com/html/2015-10/28/nw.D110000zgqnb_20151028_4-05.htm,2016年3月21日访问。而贵州省于2015年12月出台《贵州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则除港澳台地区外,各省份均制定发布有正式文件。故关于疫苗异常反应补偿的规定,存在立法效力层级偏低的问题,且这种由各省级行政区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救济程序和补偿标准的办法,由于“法出多门”,出现了各省份补偿标准差异极大的现象。计算方式上,有的省份采用具体的项目计算,将补偿内容细化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①如北京、广东、安徽、广西等省份。有的省份则不具体支持补偿项目,采用“一揽子”方式确定赔偿数额。②如四川、黑龙江等省份。同时,相同的损害程度,同一时期发布的补偿办法,在补偿数额上可能达到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数额差异。如四川省规定造成死亡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入均可支配收入×补偿年限(3周岁以下(含3周岁)死亡的,补偿年限为5年③《四川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2011年7月22日由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财政厅以川卫办发2011468号印发。;北京市规定疫苗异常反应的补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死亡补助金、丧葬费、其他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有关的检查检验费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损害程度等级评定费等。④《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京卫疾控字〔2012〕29号。以2012年标准计算,北京市的赔偿标准可比同等情形下四川省的补偿费用高出几十万元。⑤即便以2012年(发布时间最近年份)数据分析,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则一名3岁的儿童因疫苗接种死亡所得的补偿大概为10.1万元;如果造成残疾补偿范围为8.1万元到52.8万元之间。2012年,北京市职工平均收入为62677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万元。仅计算死亡补助金,则以一3岁儿童为例,可获得72万元,加上其他补偿费用,差距高达60余万元。可见,在城乡差距之外,“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在地区差异方面依旧极其不合理地存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的基本范围⑥根据该司法解释,赔偿项目及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其中致残的,还须赔偿残疾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致人死亡的,赔偿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助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但是各省份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范围甚至普遍低于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⑦北京市属于规定的疫苗异常反应损害赔偿范围最广泛的省份之一,但也没有明确列出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但根据疫苗异常反应的鉴定等特定问题列出了其它费用。当然,异常反应补偿和侵权赔偿的性质不同,赔偿标准上也不一定要求完全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一致。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当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疫苗异常反应的补偿,实现补偿标准的相对公平、公正性。具体可以上一年度全国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赔偿范围应包括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鉴定费等实际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可能发生的费用。

(五)疫苗致损救济资金来源渠道单一

长期以来我国疫苗异常反应补偿费用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2014年4月4日,国卫疾控发〔2014〕1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参加医疗保险的受种者,无论是疑似还是确诊为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均按照规定予以报销。将医疗保险制度引进一类疫苗异常反应补偿中,且将“疑似”情况纳入补偿范围,对于受害方而言简化了获得补偿的流程和难度,有利于受损害方获得及时的补偿。但是,医疗保险和疫苗异常反应补偿资金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不应将二者混同。疫苗异常反应补偿虽然带有公益性,但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和补偿资金来源;而医疗保险基金源流有限,支出也有其自身的规范性。

综上所述,疫苗异常反应补偿在制度构建方面还存在定性不明、程序缺乏公正性、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较高且损害补偿资金来源渠道狭窄及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当前的补偿制度,尚难以应对相对频繁发生的大规模接种疫苗后的不良反应。完善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具有必要性及紧迫性。

三、我国疫苗损害赔偿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

笔者通过所能搜集的13例疫苗损害赔偿案件判决文书⑧以最终裁判文书为准。进行分析,以试图展示目前我国疫苗致损司法审判观点,该13例判决文书及赔偿基本要点表2所列:

表2 疫苗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判决

上列裁判文书虽不足以全面覆盖或说明我国目前疫苗致损案件司法裁判实务,但案件审级普遍较高、代表性较强,仍能在某种程度上展示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实务的如下特点:

由于医疗案件涉及人身健康乃至生命等重大权益,双方争议往往较大,审理流程较长。该13例疫苗纠纷案件中,通过高院及最高院作出最终裁判的案件有10例,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有关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狂犬病疫苗的系列案件来说,涉诉周期均十年左右。①三个案件中,受损害方提起诉讼时间分别为2004年6月8日、2003年1月19日、2004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6日。

由过错方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判定承担具体责任的潜在逻辑是首先认定过错程度。最高院审理的有关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狂犬病疫苗的3个案件中判定医疗机构承担90%责任;在(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认定医疗机构具体过错行为与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同时,还结合客观气候、诊疗难度等客观因素,判令医疗机构承担45%的次要责任;在(2015)吉民申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损害系因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造成,且其未尽告知询问义务,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无一例判决文书最终判定由致损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疫苗质量问题举证责任不统一、且举证困难。就疫苗质量瑕疵举证责任问题,山东省高院(2015)鲁民申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指出“赵俊同没有证据证明该疫苗有缺陷,且《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医方将用于预防乙型肝炎的疫苗大剂量治疗患方,缺乏循环医学的依据,存在过错,并不是疫苗本身存在缺陷”,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民提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却将“疾控中心未能提供疫苗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据”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之一。可见,疫苗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①对于医疗损害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却采用列举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侵权责任法》是否就司法解释确认的举证规则进行更改,一直存有争论。可见,就法律层面,疫苗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亦未清晰。同时,对于疫苗质量问题,就几次重大疫苗事件信息来看,从媒体报道上来看,是疫苗生产、流通、监管上有严重问题,致使疫苗本身存在质量不合格的现象;但官方调查结论却往往差异很大,基本排除疫苗的质量问题以及疫苗与受种者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山西疫苗事件中,媒体通过调查得出疫苗品质可疑的结论,但山西省卫生厅认为根据专家鉴定意见及国家有关部门调查结果,所使用疫苗抽检结果也显示疫苗符合国家要求,接种疫苗后发生的异常情况不属于接种异常反应。[5]而在最近热议的山东疫苗事件中,专家组通过对疫苗样本进行检查,涉案疫苗多数效力指标全部合格,且专家委员会经过综合评估认为,接种涉案疫苗不会对受种者带来常规不良反应以外的安全性风险。[6]

赔偿标准上区分农村与城镇户口,且赔偿数额偏低。以接种疫苗后死亡的7个案例分析,②前述编号为1、2、3、5、10、11、12号民事判决文书。先不论致损方过错程度或承担的责任大小,受损害方得到的赔偿数额平均约为158787.34元,甚至远不及(2015)甘民申字第325号判决书对一级伤残损害的赔偿数额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在湖北省高院(2015)鄂民申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中,不仅涉及补偿,还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赔偿。虽然该案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损害,但受损害方在获得30万元行政性补偿后以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疫苗生产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判令疫苗生产公司对受损害方进行民事性补偿。法院认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上并不冲突,许某根据上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了30万元的补偿款,并不影响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张权利而另行获得救济。”该判决本质上是在注射第一类疫苗发生异常反应获得行政补偿之外,并用本应由第二类疫苗所应获得的企业补偿,使受损害方同时获得行政性补偿与民事性补偿。其判决理由是否完全经得起法理推敲或值得在类似案件中推广暂不评析,但不可否认湖北省高院的判决思想强调了对受损害方利益的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一。就数额而言,其中山东省高院(2015)鲁民申字第689号判决书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为6万元。其次是最高院审理的三个案件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吉林省高院(2015)吉民申字第1202号与重庆四中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43号判决书虽然也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与最高院判决不同的是,吉林省高院与重庆四中院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纳入过错程度考虑范围,依照过错承担一定比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院则是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后,另行确定5万元精神抚慰金。而陕西省(2015)陕民三申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则以“肢体痛苦”为由,单独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另就是否赔偿而言,广东省高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致损方承担次要责任(45%),未超过60%,因此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甘肃省高院(2015)甘民申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对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可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是否赔偿及具体数额方面标准极不统一。

综上所述,目前疫苗侵权损害赔偿各地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差异较大,诸多事项尚未形成一致的裁判规则。同时,虽然立法相对成熟,但公开的裁判文书数量也足以说明纳入司法审判体系的此类案件并不多。随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作出,完善立法体系,形成全国统一的裁判规则,对引导更多疫苗侵权案件流入司法审判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四、疫苗致损救济的对策分析

(一)国家层面应制定相关疫苗致损救济具体的法律法规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在疫苗致损救济领域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如各地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差异较大,许多事项未形成一致的裁判规则等问题,究其根由,是因为我国在疫苗致损领域存在着立法缺失的问题,故国家层面制定出一部疫苗致损救济的相关法律法规显得很必要。针对疫苗致损救济实践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国家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并予以采纳,明确救济程序与具体的救济标准。

(二)以人道主义精神应对疫苗致损救济中存在的问题

从疫苗致损赔偿与补偿的关系来看,如有确切证据证明疫苗生产企业、流通企业、注射单位等存在违法、违规等过错情况,导致疫苗质量不合格,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赔偿解决。如果达不到民事证据证明标准或者出现举证困难,不能通过普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处理的,可尝试将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内,在满足因果关系(法定或推定)的前提下实现“小赔偿,大补偿”,尽量给予受损害方经济补偿。因为损害的发生,不仅在于预防接种的公共性、强制性,还有政府本身监管不力的过错性以及公民福利和社会保障的要求。

(三)完善疫苗异常反应致损鉴定的规定

笔者以为,指定特定的机构及个人进行疫苗异常反应医学鉴定在技术层面有其合理性、必要性。但在医患关系矛盾丛生,政府公信力不足,公益性机构“不公益”的当下,要得出一个令公众信服的鉴定结论,必须坚持鉴定程序的正义,不禁止社会鉴定机构参与,允许公众自由选择的专家作出意见,让更多有能力鉴定的主体参与进来,并且,在具体的鉴定结果的认定上,医学会的鉴定结果不应认定为“结论”,而应是以专家意见的形式是一项待质的“证据”。

(四)简化证明程序、降低因果关系证明标准

美国作为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疫苗补偿经历了由“不赔”到“广泛赔偿”再到“规范赔偿”的过程。①由于美国受种者曾通过侵权诉讼获得大量赔偿,但本质上是具有补偿性质的救济,因而笔者而不区分赔偿或补偿的书面含义。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沙克脊髓灰质炎疫苗事件开启了疫苗诉讼赔偿的新时代,在cottsdankerv.Cutter laboratories一案中,虽然生产者证明了其发明、生产疫苗的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但仍旧承担了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随后,此类诉讼骤增,但是没有标准能够确定在什么情况下一个医疗造成损害或者只是暂时的因果关联,在某些获得赔偿的案例中甚至几乎没有医学或者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在70到80年代,DTP事件爆发,一时间大量疫苗医疗等费用,疫苗生产企业骤减。1986年,政府颁布了《国家儿童疫苗伤害法案》(即NCVIA),主要规定了知情同意权以及疫苗异常反应疑似病例报告机制。随后,美国健康和人类服务部(DHHS)建立了《美国疫苗伤害补偿计划》,该计划规定向疫苗生产企业征收每剂0.75美元的税收以对异常反应的受种者进行补偿,同时限制侵权案件的提出。新的法案即计划的提出,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疫苗稳定充足的供应,避免企业因为大量的疫苗赔偿诉讼承担过度的经济责任,平衡受种方与企业的利益。参见:Paul Offit, Vaccine Injury Compensation Programs,describe the safety monitoring systems in place for vaccine,2016年3月15日访问,http://www.historyofvaccines.org/content/articles/vaccine-injury-compensation-programs。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体系方面,美国建立了疫苗异常反应损害列表,明确列举了接种后可能发生的具体的损害以及接种后损害发生的时间限制。从医学角度看,造成损害时,原因与结果应当有时间上的牵连,损害结果应当在预防接种后的一定时间内发生,才具有法律上的“近因”关系,该时间要求同样是通过“假定的因果关系”来获确认,无须受损害者逐一证明。

我国台湾地区《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征收基准及审议办法》②台湾《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征收基准及审议办法》,2004年。第7条将损害分为四类:分别是死亡给付、身心障碍给付、严重疾病给付、其他因接种致不良反应者;在因果关系上,分为因预防接种致损害、无法排除因预防接种致损害、因其他原因致损害。在无法确定异常反应与预防接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无法排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时,直接根据损害程度的不同,确定补偿数额。不仅如此,在疑因预防接种受害致死,并经病理解剖时,可以给付丧葬补助费。

结合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也应当结合医疗临床经验以及理论研究成果,将一类疫苗可能造成的异常反应损害以列表的方式明确列出,简化证明程序、降低了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便于受种者提出补偿申请,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其次,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时,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方式,将“疑因”利益全部或部分归属于受损害者,最大程度考虑到受种者的利益。

(五)多渠道筹集疫苗致损救济资金

关于疫苗致损救济存在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的问题。可以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基金,其来源应当主要以相关企业缴纳为主,包括:疫苗生产企业或疫苗进口商,各企业根据销售额缴纳一定比例的基金;政府补助,每年拨给定量的财政资金;来自药企和社会各界的捐款。按照该观点,可将第一类疫苗和第二类疫苗的生产者合并为统一补偿主体,并建立独立核算的疫苗补偿基金,该基金由政府统一收支。对于一类疫苗,政府可在合理价格采购的基础上,对企业实行减税或免税政策,提高企业生产、创新的积极性。对于第二类疫苗,可按照企业的销售额或者销售量征收一定税费纳入疫苗补偿基金,通过将税费分摊到疫苗销售价格上、分散风险来保证基金来源。

引导商业保险公司介入疫苗致损的补偿。2016年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会议决定率先将接种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引入商业保险补偿机制观察政策释放效果,推动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保险引入,即通过政府支出为受种者购买商业保险的制度分散疫苗致损风险,这种将商业保险引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资金来源在我国无疑是一次开创新的探索。同时,针对受种者一方,也可鼓励商业机构推出相关的商业保险。

结语

以我国现阶段疫苗致损救济制度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视角,对我国疫苗致损救济制度存在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构建完善合理的疫苗致损救济体系,有利于给予受损害方及时有效的救济,构建完善合理的疫苗致损救济体系,能够进一步降低疫苗安全隐患,减少社会恐慌,是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情怀的有力表达,更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

[1]南方日报“市民对乙肝疫苗信心逐渐恢复”[EB/OL].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4/0310/c70731-24585156.html,访问时间2014年2月15日。

[2]陈会平.疫苗不良反应损害救济及其路径选择[J].保险研究,2011年第6期。

[3]参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0号)第6条等规定。

[4]赵琳:浅析我国医疗事业事故鉴定中存在的问题[EB/OL].中国法院网阳泉市中院,2014年3月11日访问。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24952. shtml.

[5]参见:“山西疫苗乱象调查:举报人写博直指官员涉案”http://news.163.com/10/0320/01/626CE4R70001124J. html)。

[6]参见“山东疫苗案问责:先行对357名公职人员撤职降http://news.sina.com.cn/c/nd/2016-04-14/doc-ifxriqqv-5590950.shtml,2016年4月16日访问。

[责任编辑:袁翠微]

Study On The Compensation of Vaccine Adverse Reaction and Tort

Zhang Xue-jiao
(Law school of 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Sichuan,610207)

Vaccine is an significant tool to prevent communicable disease and control its spread.However,the inherent risks are beyond the power of our medical technology.In China,as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vaccine,we have classified it into two types, besides,the provincial level governments are authorized to promulgate regulations about the medical appraisal and compensation when vaccine adverse reactions happen,and tort law is applicated to the tort.But the compensation is disunity nationwide and unfair cases follow.Facing the uncertain results after inoculating the vaccine,we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legislate unitive laws to standard the liability assuming,compensation standards and so on.To assure the injured party can get timely sufficient compensation.

vaccine;loss caused by vaccines,adverse reaction;tort;compensation

DF36

A

1008-8628(2016)05-0050-09

2016-08-11

张雪娇(1992-),女,四川眉山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公法,国际比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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