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应诉管辖制度研究
2016-11-24蔡俊
蔡俊
摘要:应诉管辖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受诉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但该法院对案件实质上并无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应诉管辖与应诉答辩管辖含义不明确,在适用时容易混淆,这就会影响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为此,从应诉管辖的含义界定、构成要件、价值的角度,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方法,使之更有效、更完善。
关键词:应诉管辖;应诉答辩管辖;协议管辖;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6.05.0025
一、应诉管辖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应诉管辖主要体现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再区分涉外案件和国内案件而一律承认适用应诉管辖制度。该制度的恰当运用关系到受诉法院是否有审判权,以及是否构成上诉、申请再审等法定理由,对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难以界定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即对“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各要素及其表现无法根据现行规定有一个明确的预知。因此,我们必须对应诉管辖的界定、构成要件及其价值予以阐释。
在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或地区也都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没有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并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管辖异议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有管辖权。”[1]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2]
由以上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可看出,虽然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是一个合法的诉讼的必备条件,但随着对诉讼经济目标追求的国际化,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开始适用应诉管辖制度。它是因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法院管辖权的一种诉讼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必定有行为主体、行为时间、行为的内容。只有确定了行为的构成要素,才能判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应诉管辖并使之受法律效果的约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清晰地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的前提条件。应诉管辖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十二章第二节的审理前的准备中。由此可知,应诉管辖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受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但该人民法院对案件实质上并无管辖权,即“管辖错误”。有无管辖权的判断乃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予以判断,其标准清晰明了不至发生歧义而难以运用。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已经自行发现了其无管辖权的事由,則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因此,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且没有发现自己无管辖权或者虽然发现了自己无管辖权而未依法移送,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是适用应诉管辖制度的前提条件。但是,在行为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则缺乏明确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对此阐明[3]。
因此,界定清楚何为应诉管辖至关重要。
二、应诉管辖的界定
如何界定应诉管辖制度,首先应明确它与应诉答辩管辖的区别。对此,学者的看法也不一致。有人将之称为默示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独立的管辖协议,合同中也没有选择法院的条款,同时也没有任何口头承诺,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基于被告的特定行为,推定该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制度。各国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范围基本不作限定。但是,如果应诉管辖是一种协议管辖的话,其结果势必导致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无限扩大,从而违背其法定的限制范围[4]。还有的认为,它是指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没有抗辩受理诉讼的法院无管辖权而应诉答辩的,则该法院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学说上通常认为应诉管辖是合意管辖的一种,又称为默示的合意管辖、拟制的合意管辖,对应诉管辖的这种性质定位,笔者认为似有不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旨[5]。
应诉管辖与应诉答辩管辖的不同,还体现在二者在当事人未提管辖异议的基础上,还需要当事人进行应诉或应诉答辩行为,才可成立,很显然,二者比无异议管辖要求的条件更为严格。在我国,管辖权的法定异议期为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如果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即为无管辖异议,即可成就无异议管辖,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6]。
笔者认为,具体说来,我国所规定的应诉答辩管辖与应诉管辖并不相同,这主要体现在:第一,既然法律选用的词语为“应诉答辩”,而非“应诉”,很显然,应诉与答辩是两个具有不同意义的词语,否则法律就没有必要将二者并列规定,在此情况下,不能将“应诉答辩”强行解释为应诉,否则,就有悖法律的文意。第二,虽然法律上对何为应诉、何为答辩并无明确的界定,但二者的区别还是相当明显的。如前所述,在规定有应诉管辖的国家和地区,通常将应诉管辖中的“应诉”界定为在开庭或开庭准备程序中,对于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而作的陈述或辩论。如果被告未在应诉期日中出庭,而只是提出记载本案辩论的书面准备,那么不构成此处的应诉。因为被告应当有不到无管辖权法院出庭的权利。如果将应诉理解为被告对于诉讼的回应,那么,应诉既可以表现为提交答辩状,亦可以表现为被告参与开庭审理。相比于应诉,答辩的内涵则相对清晰,主要是指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实体请求的答复及辩论意见,在时间阶段上,既可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的书面答辩,亦可是被告在开庭时进行的口头答辩。因而,相比于应诉管辖,应诉答辩管辖加入了答辩的条件,很显然,其更注重于被告对于原告实体请求的回应,而非仅仅对诉讼的回应,比如,在被告出庭之后不发表任何意见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应诉,则需要视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定,但不构成答辩则是确定无疑[6]。
如何解释适用应诉管辖的问题,有些情况下还不限于“送达-答辩期届满”这个阶段。司法实践常见到被告接受送达后并不进行答辩,只是在答辩期届满之后甚至开庭时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回应。考虑到应当把《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不提管辖权异议却“应诉答辩”理解为应诉管辖成立的一项条件,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在程序的什么阶段以何种方式作出回应,就有了若干需要解释的问题。一般而言,只要过了答辩期,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作出既有针对实体问题的答辩反驳也包括管辖权异议的回应,无论其是以书面还是口头形式、也不管是在庭前准备还是在正式开庭的场合,都应解释为符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条件,成立应诉管辖[7]。
三、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
在讨论我国应诉管辖制度的优劣之前,首先应明确其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范围,从而对该制度产生直观的印象。
(一)應诉管辖构成的三个要件
关于构成要件,通说认为,应诉管辖包括3个要件:(1)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应诉答辩。(3)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存有争议的即是第二个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只提及“应诉答辩”,并未明确规定应诉答辩的内容和形式。多数学者都认为应当是对诉讼标的的答辩,仅是对诉讼程序问题的答辩并不能构成应诉管辖[5]。
对此,笔者不同意上述的构成要件,根据现行立法和理论观点,应诉管辖的构成应包括如下五个要件:
1.原告起诉时所选择的法院,原本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据。因为应诉管辖的效果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行为和被告的应诉行为而使得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如果原告向法律明文规定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起诉,那么不适用应诉管辖制度,其管辖权参照其他管辖制度。
2.仅适用于第一审案件。应诉管辖不适用于第二审民事案件、重审和再审的民事案件,因为应诉管辖制度要求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而此三类案件只能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管辖
3.其他法院不具有专属管辖权和级别管辖权。首先,因为专属管辖涉及到公共利益,不因当事人的特定行为而变更管辖。就国内案件,民事诉讼法第33条对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以及继承遗产纠纷分别规定了受诉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特别规定了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其次,由于应诉管辖解决的是地域管辖的问题,因此不得违背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即没有相应的级别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因为被告应诉的特定行为而审理原告所起诉的案件。
4.被告需要采取特定的诉讼行为。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消极行为,即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反对意见,那么该法院就不可以通过应诉管辖制度而获得管辖权。二是积极行为,即被告应诉答辩,是指对案件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的答辩。应诉答辩的具体方式可以是提出书面答辩状、提出反诉、出庭应诉等[8]。被告的应诉答辩行为,实际上是双方通过自己的行为,承认了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应诉答辩也应被看作是通过双方的行为推定为协议约定管辖的存在。另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被告就管辖权异议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不能视为其认同法院具有管辖权。
5.应诉管辖必须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则不符合应诉管辖设置的目的。这5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为应诉管辖。
由上述5个要件可看出,应诉管辖与合意管辖也不同。我国合意管辖的规定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统一了涉外与非涉外案件的规定。通说认为,我国合意管辖适用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1)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当事人仅能就一审管辖法院进行协议。(3)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4)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且只能选择一个法院。(5)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6)需采用书面形式[5]。
(二)应诉管辖的适用范围
在此,应当强调的是,应诉管辖制度只适用于财产权争议类案件。应诉管辖制度的设计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使得对案件本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从而补足了诉讼要件不足的瑕疵。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和义务的主宰者,不能被他人任意支配和滥用。人既为权利主体,享有法律上的行为自由,自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9]。管辖制度的设计理念是从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出发,集中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诉管辖制度是因为当事人采取的特定行为而产生民事诉讼上的效果,这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可以进行处分和收益,而我国采用立法的形式加以尊重和保护。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并非完全自由。财产权设立的目的是确保个人对自己的私有财产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并避免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的侵害,使其可以维护个人自由的实现、保护个体人格的发展。民事主体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权权利,但人身权则不仅是当事人个人的权利,而是关乎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所以行为自由的形式必须要符合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有关要求。另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当事人严格限制其对人身权的处分。因此,人身权争议案件不适用应诉管辖制度。我国的立法采取此种立法例,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要求[3]。
四、应诉管辖的价值
新《民事诉讼法》贯彻了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的价值取向,将科学、高效、自由、民主等价值取向融入其中,应诉管辖设置的目的也是如此。所以,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的应诉管辖制度要以这些价值取向为基础。
(一)保持程序稳定性的必然要求
程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规则,除非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错误的导向,否则一旦开始,就应当有条不紊、持续稳定地运行。因为管辖制度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理论上要求每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因此,如果受诉法院仅仅因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或者疏忽审查等原因,而并非故意将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立案受理的,则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危害。基于此,当事人对于此类案件已被法院受理应诉的,则应当维持并尊重已经趋于稳定的程序。
另外,保证程序的稳定也就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因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把法律关于有管辖权法院的规定看作是权利的初始配置,那么只有在改变法律的这种初始配置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改变现有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的行为才有可能发生。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合意而选择本无管辖权的法院来审理彼此之間的诉讼,对于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双方当事人来讲就是他们共同认为,改变法律预先对管辖权的分配能够带来产值的增加或减少诉讼的成本,这种选择就是有效率的[10]。美国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尽管效率没有被定义为只有自愿交易才能产生的东西,但有证据支持的一个观点是,只有在实际上奉行自愿交易时,支付意愿才可能被很可信地得以确认。在按照自愿交易转移资源的地方,我们才可能有理由坚信这种转移包含着效率的增长[11]。因此,如果改变法律对管辖权的初始配置是在其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形下的自主选择,此时成立应诉管辖就是有效率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选择法院诉讼一般是因为对司法的信任,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诉讼无疑是更进一步增强了当事人对诉讼利益的内心确信和对司法权威的尊重[12]。这也体现了“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的原则[13]。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需要
应诉管辖的设置由私权的本质属性——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管辖的领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和执行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如果原告以起诉的方式或被告以应诉的方式表明其愿意接受由该法院进行管辖,那么,受诉法院也就应该继续审理该案件。但是,也需要平等地保护国内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我国在涉外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而2012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国内诉讼中并没有关于应诉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使得同属于私法自治领域的国内案件当事人与涉外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管辖问题上没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本身就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相违背,也造成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出现明显的步调不一致不协调、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但是,新的民事诉讼法弥补了这一方面的不足。
(三) 国内外诉讼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我国在涉外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而2012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国内诉讼中并没有关于应诉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使得同属于私法自治领域的国内案件当事人与涉外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管辖问题上没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本身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相违背,也造成了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出现明显的步调不一致、地位不平等的情况。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及时更正,较好地弥补了这一方面的不足。
五、我国应诉管辖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应诉管辖制度具体运行机制体现为:第一,案件在立案后到宣判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则应及时告知原被告,只要双方均明确表示愿意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的前提下,受诉法院就依法当然地拥有了管辖权;第二,案件在立案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则不得立案,当然,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管辖协议的除外;第三,案件宣判后,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由于法院未能对于管辖予以释明,则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14]。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由上可知,虽然我国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应诉管辖制度,但如果在各种情况下发生的管辖错误都会在立法中所承认,没有区别地通过应诉管辖的方式来解决管辖错误的问题,有可能会导致对应诉管辖机制的不当利用,并在地方保护主义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实时[15],会诱发审判结果的不公平、不正义,使得其产生的后果无法获得弥补和救济。有的原告为了在特定法院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故意制造错误管辖的事由,甚至故意选择错误的法院使该法院获得错误的管辖权。如果在规定应诉管辖制度时候不考虑这些问题,完全有可能促使当事人恶意制造管辖错误的事由,恶意利用应诉管辖制度来获得自己不正当的利益。故需要针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 应诉管辖制度的位置
法律条文的位置决定了其适用范围以及其发生的诉讼阶段。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更应该放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一节下的合同协议管辖之后。因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应诉管辖制度的规定条文放在审理前的准备中,易让人产生误解,会以为应诉管辖是发生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法院审理前的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而非管辖权的类型。对此,2000年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将第48条“被告自愿出庭”置于第二章“管辖权”第五节“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当中,而且同样位于第47条“协议管辖”之后。“被告自愿出庭”置于第二章“管辖权”第五节“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当中,而且同样该规定位于第47条“协议管辖”之后。
(二) 应诉管辖的案件类型
就该问题而言,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应诉管辖和协议管辖同属于任意管辖的范畴,因此在立法上,两种管辖制度所适用的案件类型必须一致。可以通过应诉管辖制度获得管辖权的案件,必须也是可以通过协议管辖的方式获得管辖权的案件。这种观点的认识多半是基于应诉管辖是协议管辖的一种方式,可以通过默示协议管辖的方式实现应诉管辖的目的。实际上,如果立法规定专属管辖以外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应诉管辖,那么,只要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作为任意管辖的两种管辖类型,应诉管辖和协议管辖在客观上适用的案件类型必然相同。另外,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应诉管辖而获得管辖权的法院的案件,与协议管辖的案件类型不一定相同。因为管辖错误在任何法院都有可能发生,如果设置案件类型的限制,会导致管辖错误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从而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
事实上,应诉管辖是发生在法院的管辖错误之后,可以通过应诉管辖的方式解决管辖错误的问题,使得造成的不利后果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济和弥补,故不应该人为地设置范围限制。因此,在立法上,应诉管辖的案件类型可以不需和协议管辖一致,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受到限制,不必运用到应诉管辖的案件范围上。
(三) 应诉管辖的阐明义务
1.传统的态度。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关于应诉管辖法院是否需要履行阐明义务存在两种立法情形。
其一,如前所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被告在第一审没有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并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管辖异议进行陈述时,该法院拥有管辖权。”又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即无论被告是否知道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只要不提出管辖异议而进行应诉答辩的,法院就应该管轄此案件。”[16]由此,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应诉管辖应当以被告在一审当中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应诉或答辩为前提。
其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4条规定:“如果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都没有管辖权,应在本案辩论前就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答辩的结果。即在受诉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坚持应诉、接受管辖的,则受诉法院依然应当继续审理该案件。”故部分学者认为,除了要求以被告在一审时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应诉或者答辩为前提之外,还要求法院在本案辩论之前应当向被告提出并告知他们应诉答辩的后果。
因此,也有观点认为,从上述两种立法模式来看,第二种即德国民诉法设定法院告知义务的规定更加适应我国国情,其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并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这能够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另外,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普遍偏低,需要法院予以阐明。因此,虽然现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官在解释和运用应诉管辖制度之时,应当借鉴德国的有关规定,将告知管辖错误作为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要求法院在本案辩论前就该问题向被告履行阐明义务[17]。
2.欧盟法相关规定对我国的启示。2012年修订、2015年生效的欧盟新《布鲁塞尔条例I》第26条第1款规定:“除了通过本条例其他条款确立的管辖权之外,被告应诉的成员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当被告应诉是为了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另一法院根据本条例第24条拥有专属管辖权时,则本款不再适用。”其第2款特别规定,就条例第3节(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第4节(消费者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以及第5节(劳动者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所涉及的事项,当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受损害的当事人、消费者或劳动者为被告,法院在根据第1款确立管辖权时,应确保告知被告有权就法院行使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及其应诉或不应诉所能发生的后果。
该条最大的特点不是法院的履行释明义务,而是其仅仅针对弱者,以体现特别保护弱者的理念。而在确立应诉管辖时法院对弱者履行阐明义务的实质是将实体法中的保护弱者原则引入到民事诉讼当中,能够有助于实现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公平与正义。故出于公平和效率之间平衡的考虑,可以效仿欧盟新《布鲁塞尔条例I》的规定将应诉管辖当中的释明的情形限于弱者作为被告所参与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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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江海波)
Abstract:The precondition of the pleading jurisdiction is that the appellate court has accepted a case, but it has no jurisdiction in essenc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meaning of the pleading jurisdiction and the defense of jurisdiction is confusing, which will affect the stability and predictability of the proceedings.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of the pleading jurisdiction from the viewpoints of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the perspective of value as well as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ve situation, so as to make it more effective and perfect.
Key words:responding jurisdiction; the defense of jurisdiction; consensual jurisdiction; civil proceedin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