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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理由与依据

2016-11-23刘志刚

中国社会保障 2016年7期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社保费张某

■文/刘志刚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理由与依据

■文/刘志刚

伴随我国社会保险参保覆盖面的扩大、《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以及公民社会保险权益意识的增强,社会保险争议也愈加凸显。而新的法律争议类型的出现,也使人们重新认识惯常的社会保险经办行为。例如,在劳动者不知情的背景下,社保机构能否仅仅依据用人单位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在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过程中,如何平衡社保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权力、权利和义务?如何确定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理由和依据?需要加以深入思考。

社保关系莫名被转移

张某1979年到车务段工作,1992年与车务段签订了期限为20年的劳务合同。2005年3月张某在该车务段参保。2013年,张某发现其社会保险关系于2006年5月转入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1月转入铁路经营嘉利分公司。车务段、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嘉利分公司均为某铁路局下属单位。张某以社保机构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自己的社保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社保机构转移其社保关系违法,并要求从即日起将自己的社保关系恢复至车务段。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所诉要求确认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行为,系上述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相关单位具备有效劳动关系,其参保单位尽管发生变化,但其均是在同一主管局的下属企业进行调整。因此,能够认定其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系所属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再者,从社保机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表”要求填写的内容看,参保关系的转出和转入并不需要征得个人同意。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关联企业或劳务派遣业务中,所反映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这类案件中,某一特定用人单位,通常是实际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而将应由本单位承担的缴费主体责任,委托由其他单位承担。有观点认为,由于已经给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甚至也没有减少缴费基数,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并没有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救济”,因此劳动者的起诉没什么道理。如果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置疑,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也与社会保险缴费主体没有太多关联。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对劳动者的利益存在较大影响。即便统筹地区、缴费基数、缴费额均不变,不同的缴费单位所能提供的服务是不同的;当劳动者退休时,在不同的用人单位(缴费单休,其退休后享受到的待遇亦会同,这在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之间更为明显。社保缴费主体还可能成为推定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从而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另外,包括对“谁给自己缴费”在内的社会保险信息的知情权,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权利。劳动者一直在某一单位工作,一直以为是该单位为自己缴费,却发现缴费单位发生了改变而自己却毫不知情,如果劳动者对此不能寻求任何法律救济,显然不符合法治的要求。问题是,通过什么途径寻求救济?怎样予以具体救济?

缴费主体变更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系所属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笔者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及法律理论。

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虽然其“启动”是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本人实施的,但其最终的确定则是社保机构的职能之一。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认定为企业的内部行为或企业之间的管理行为,显然都没有认识到该行为的本质特征,即为社保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从法律依据上来说也是比较明确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包括“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该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对于社保机构办理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从理论上来说,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行政主体与公民、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表现形态多样,如劳动者和社保经办机构之间的行政争议。在上述案件中,张某与社保机构之间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不受理本案是错误的。

如何确定社保机构转移社保关系的条件

那么对类似张某的问题应如何解决呢?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如何裁判?

首先涉及的问题是,未经劳动者许可,用人单位能否自行变更社会保险缴费主体?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变更缴费主体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劳动者劳动关系发生了改变,用人单位主体改变了,通常缴费主体就应当改变。二是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是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保费而导致的缴费主体的变更,通常属于劳务派遣单位改变。在第一种情形中,社保缴费主体和劳动关系主体是同一的,而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变化是明知的,因此劳动者对缴费主体的变更是明知的。在第二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变更,因此劳动者并不必然知道社保关系的变更。如前所述,究竟由哪个单位为自己缴纳社保费,对劳动者利益存在较大影响,是劳动者应当知晓的社会保险权利,而且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费。实际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而是由其他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在没有劳动者同意时,不能认为实际用人单位已经为该劳动者缴纳了社保费,应当认定该用人单位违法;在经劳动者同意而由其他特定单位缴纳社保费时,如果在没有得到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又擅自改变缴费主体,同样是违法的,也侵犯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一方面,用人单位在自己缴费的情形下仅告知缴费明细即可,而在由其他单位缴费时,还应当向劳动者告知缴费的主体;另一方面,其他缴费主体也有义务向劳动者告知系由其缴费。

应当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等用工形式,严格约束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情形,这些情形不仅可能损害劳动者的社保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参保缴费秩序,是不正常的。

其次涉及的问题是,社保机构依据谁的申请进行社会保险缴费主体变更?是否需要征询参保人员的个人意见?从目前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原则上不需要。目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均由用人单位申报,社保机构只针对用人单位而不针对个人;而且从业务量以及业务熟练程度上来看,也只能由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费申报及缴费,否则让社保机构直接面对数亿计的参保人员,耗时、费力、低效。

再次,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而擅自申请变更社会保险缴费主体,或者用人单位错误乃至违法作社保缴费减员时应如何规范?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合法合规缴纳社保费,社保机构只能进行事后审查。当劳动者本人或者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向社保机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存在不应当停止缴费而停止缴费、未经劳动者同意而变更缴费主体等违法违规行为时,社保机构就应该对用人单位缴费的真实性等认真审查、核实,必要时应当现场稽核。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予以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具体到未经劳动者同意而变更缴费主体的,社保机构应当确定用人单位申报缴费主体变更是否合法正当,如果用人单位该变更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社保机构应当撤销其变更申请,并将劳动者社保关系恢复至正确的缴费主体名下。同时,可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之规定来处理。■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社会保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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