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原则下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检讨分析
2016-11-19赵荔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正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于法律方面的关心越来越重视。加之近年来我国在刑事再审司法实践结果等方面的表现,都十分突出的显示了我国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等方面的设计与程序之间存在着非常多的不合理与有缺陷的问题。例如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设计不够完善、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和程序的要求存在不详细、提起再审程序的时效存在漏洞以及时效和次数方面无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形式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方面就存在着非常多不合理的因素。本文认为对于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和利益均衡等原则,并且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对于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针对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与不足来对缺陷进行弥补,并且在刑事审判改善方面制度设计时必须要明确社会主义价值观,即努力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能够实现合理的平衡,进一步凸显程序公正的原则,还要兼顾实体公正,进一步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要做到不能偏废诉讼效率,并且坚持以法律事实为基础来支持司法裁判。进一步在形式审判程序不断成熟与完善的过程中,必须充分的保障当事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权,还需要依法取消法宣形式再审提起权。进一步明确并且界定刑事再审提起事由。严格控制再审提起所在期间以及提起的次数,并且一定要严格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
关键词 刑事审判监督 刑事再审程序 诉讼程序 利益衡量 司法权威
作者简介:赵荔,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19-02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刑事再审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程序能够有效的按照已经生效的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来进行及时的纠正,并且还能够依法维护司法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律的权威。但是,从我国目前对于刑事诉讼案件全部生效之后才能够启动刑事审判再审程序的实际情况来看,在这一过程中所导致的无论是过程还是结果对于我国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都带来强烈的冲击,并且呈现出不同层次对于我国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权威进行挑衅,从而进一步影响我国司法领域威信和尊严受到挑战。针对这种情况,进一步在利益衡量原则的基础之上对于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改正,并且针对相关的理论和实践加以改革。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不合理因素
(一)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存在不合理的设计
目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针对刑事审判程序监督启动的主题明确规定为法院以及检察院,所以对于案件的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来说只能够享有申诉权,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等相关成员不具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条件,所以必须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请诉讼,在经过审核之后再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再审程序或者抗诉等情况,这样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所以这种程序的设计环节存在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现象。一方面是因为法院是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直接主体,这样就会与法律的功能和中立性地位出现偏差,还有可能违反“不告不理”这一审判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非经提请的,法院不可以表现出主动介入案件是非审理的过程中,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换句话说,司法权具有被动性,而这种被动权利就要求法院不能主动的去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为此,在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过程中法院主要起到的职责必须是“审判”,而不是“送案上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保持法院中立的地位,而不能够主动的去申请办案或者主动断案。所以,法院必须坚持“不告不理”这一基本原则,并且还必须以身作则,坚持被动性与中立性相互统一的原则。
当法院作为直接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时,尽管法院能够直接行使权利的主体,尽管也符合“有错必纠”的法律原则,但是这样的主动纠错却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且还会因为法院滥用权利,枉法裁判等原因造成不作为、烂作为现象的出现,并且在实际的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也未必能够真正的做到“有错必纠”。这样一来不仅会造成司法不公、影响司法效率,甚至还会导致对于司法权威造成一定的损害。
我国在审程序制定也运行的过程中,一直以来都受到“有错必究”这样的原则所驱动,才造成追求实体公正的这样理想形态,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一点错误甚至瑕疵的过分重视就会忽视法律的安定性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而且在行使再审程序的过程中会以司法效率作为代价。而且,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主体,在进行判决的过程中必须要尽力的维护法律的尊严,这样就必须要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如果对于法院自己做出的判决自己否定,这样就会造成在公众面前造成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丧失。
另一方面,尽管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等相关主体的申诉权利受到了严重制约的情况下,如果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一直都能够符合清楚客观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有足够的申诉权,在申诉权行使的过程中由于并不一定会必然存在提请的刑事再审程序,这样就需要通过法院或者检察院相关部门的批准才能够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这样一来尽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治当事人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采取“乱申诉、滥申诉”等极端的措施,但是也进一步要求了当事人以及法定代理人等诉讼中介之后没有有效地途径来通过法律手段寻求权利的就一。因为,在申诉的过程当中如果当事人的主张不被法院、检察院认可,也会造成司法救济失败,相关的当事人也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与程序要求不全面
在提起程序的事由过程中,存在着“确有错误”这一概念,而这一概念属于弹性概念,即没有具体的方法来进行衡量与掌握。通常情况下,如果对于原审判决存在着“确有错误”这样的疑问时,却因为没有具体的办法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来进行认定。这样含义模糊的概念就非常不适用于法官、检察官在具体的法律审判过程中进行掌握。所以,无论是针对法院还是检察院之间提起的再审程序都对于提起再审程序事由存在着非常主观的因素。
(三)提起再审程序的时效规定不够具体
具体来说,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共福利,保障最基本的人权。如果对于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不能够按照法律来执行的话,不仅会对于个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对于国家和社会也有着很大程度的损害。诉讼经济与诉讼制度的存在与建立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期间存在的各种诉讼效率的原则有着相互矛盾的解释。因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是针对与法院、检察院等在原审判存在着严重的错误情况下才能够提出再审程序,这样就表明了《刑事诉讼法》的存在不仅仅是针对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时才存在限制。按照这样的说法,当法院和检察院在发现原来的审判存在着“确有错误”。这样的理由下,就能够随时随地的启动审判裁决的监督程序,也就是对于同样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启动的次数不加限制,就会造成案件一直处于“确有错误”这样的状态,也就会一直被重新提审。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再审程序时效问题的规定存在非常模糊而且具有较大争议的情况,造成无休止审理的案件时有发生也就意味着如果一个案件还要存在着“不确定”的裁决,就能够按照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例来进行反复的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避免的出现或者收到终审判决的被告在同一时间背负着许多方面的刑事追诉。
二、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程序设计观
(一)司法程序必须具有公正性
对于司法程序的价值设计取向,无论是基于公正性的原则还是基于技术上的可操作原则,单纯的从表面看来是法律范畴的问题,但是在更深层次上却包含着司法程序设计观层面上的正义感。而且,“正当程序”这一概念本身就包含着非常鲜明的正义色彩,这也是司法程序设计观始终坚持并不断追求的司法公正,但是也不能够忽略隐含其中的道德取向问题,并且这些到的取向会进一步影响司法价值取向。进一步说,司法公正性问题的背后其实隐藏着一个服务主体,即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是为那些人服务的,也是为了保护那些人的利益等价值倾向。司法机构在制定司法制度时,一定要将道德正义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样才能够保证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体制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才能够始终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并且针对法律程序的制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决策意义。能针对法律法规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针对性的设计,而且也能够在深层次中体现出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制定来决定基层的价值观念。在针对刑事审判在监督程序设计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严重的不足,基本上可以判定为立法主体与价值取向方面存在着非常严重的道德判断错误,还有可能是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着某种观念而影响了原来的刑事审判程序设计观。所以,针对司法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计的改善以及不断的完善,必须要明确自身的合理的价值取向,进一步解决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目的以及合理评判标准,进一步解决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计方面的目标指引以及合理性的评判。
(二)努力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
打击犯罪分子和保护人权是相对统一的法律关系,一方面, 打击犯罪分子的目的在于保障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保障人权的原则又对于打击犯罪分子的惩罚措施有了一定的限制。可以说,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同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在针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过程中,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无法避免,而且还会出现涉及到相关权利人以及打击犯罪这样的利益矛盾的相关问题,所以必须要努力实现两者之间在法律范围内的合理平衡,进一步保证在审判监督程序制度设计以及实施的过程中努力的追求两者之间的价值目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保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是协调统一的,这样的状态就是“罪责性相统一”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犯罪的主题必须要为其所犯的错误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还要以刑法等方式来执行。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结果上来看,其“人权”都已经被限制,是与保障人权原则相违背的,但是相对于其所犯的罪责欧哲对社会的危害等方面所造成的错误是相统一的。
三、结语
随着人民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于法律方面的关心越来越重视。加之近年来我国在刑事再审司法实践结果等方面的表现,都十分突出的显示了我国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等方面的设计与程序之间存在着非常多的不合理与有缺陷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于利益衡量原则下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检讨分析,详细的指出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不合理因素,即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设计不合理、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与程序要求不具体、提起再审程序的时效规定不明确。并且针对这些问题来针对性的解决,指出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价值取向,一方面要保证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要努力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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