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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胁迫索财的行为程度评价

2016-11-19王明建廖宁生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4期
关键词:董某郭某数额

王明建 廖宁生

[案情]2015年12月3日晚11时许,董某、吴某、王某、陈某四人在县城姐妹夜宵店喝酒时,董某看到其女友郭某与刘某也在旁边喝酒。席后,董某等人尾随郭某、刘某到县城远大宾馆,以捉奸为名,冲进刘某所开的105房间,对正在亲吻的刘某拳打脚踢,并以告知刘某的妻子“刘某与郭某有两性关系”相要挟,向刘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刘某迫于董某等人的殴打、威胁,不得已交出仅有的600元,后经双方“协商”,刘某写下一张欠董某6000元的欠条,并将摩托车作为抵押才得以脱身。第三天,刘某将6000元交给董某取回摩托车。随后,刘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董某等四人抓获归案。

本案对董某等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至于第三天被害人刘某主动交出6000元钱取回摩托车,只是一种后续行为,应当视为其当场交出财物;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暴力相威胁及其他要挟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敲诈勒索罪。

[速解]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虽然两罪都可以采用威胁等方法,但两罪的“威胁”内涵以及时间、数额要求各有不同。

(一)威胁的手段和程度不同

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其暴力程度直接危及被害人本人的生命、健康,被害人除被当场强行搜走、掠走财物外别无选择,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威胁面前是毫无选择的余地;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通常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生命、健康的侵害或名誉的诋毁、隐私的张扬、不法行为的揭发相威胁,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从而被迫当场或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威胁面前尚有选择的余地。本案中的被害人刘某并未按董某等人的要求交出2万元,而是通过双方“磋商”后,写了一张欠条并用摩托车暂时作抵押,然后拿6000元现金换回此辆摩托车,说明数额可以认定为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

(二)实现威胁的时间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各有不同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其暴力相威胁及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是当场的,被害人如不交出财物,就会立即受到暴力的侵害。而敲诈勒索行为人往往以扬言施加暴力等相威胁来索取财物,声称实施暴力行为以威胁的时间一般是将来;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是事后的一定时间,但也可以是当场。本案中,董某等人以告诉刘某之妻“刘某与郭某有两性关系”相要挟,迫使被害人交出仅有的600元钱及摩托车暂扣是敲诈勒索罪的当场实施,第三天由被害人所谓“主动”交出6000元,可以视其为敲诈勒索行为的一个延续,而非抢劫罪的后续行为。可以假设,如果被害人刘某只受到抢劫的话,他完全可以当夜报警,而不可能是第三天拿钱去换回此辆摩托车后才报案的。

(三)构成犯罪是否有数额要求不同

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劫财仅限于当场的财物,而且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就构成抢劫罪,没有具体的数额要求。而敲诈勒索行为对被害人强行索取的财物一般有具体的数额要求,不仅包括当场财产,也可以是非当场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敲诈勒索的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董某等人一开口就向被害人刘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最终索取6600元,符合敲诈勒索罪立案数额标准。

综上所述,董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34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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