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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事案件中审判阶段精神病人处遇制度运行现状及改革

2016-11-15贺小军

海峡法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精神病审判

贺小军

重大刑事案件中审判阶段精神病人处遇制度运行现状及改革

贺小军

通过实践观察,重大刑事案件中法院对精神病人的治理逻辑是惩罚大于治疗,打击犯罪优于保障人权。造成此种状况的原因是:在法律制度内,立法不完善;在法律制度外,社会保障体系不到位。未来改革应从法律内外两个维度完善审判阶段涉案精神病人的处置程序。

重大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强制医疗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案件频现报端。①例如2006年黄文义案、2007年徐敏超案、2008年刘全普案、2009年陈文法案、2012年闵拥军案、2015年王季进案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见诸报端的精神病人刑事案件仅是冰山之一角,据统计,我国精神病人实施的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已有数万起。参见周宵鹏:《“武疯子”频出手凸显事前防范之急》,载《法制日报》2015年10月11日,第7版。此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具有一定的暴力性与攻击性。比如故意杀人、伤害等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第二,一些案件的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比如刘爱兵案件,采用锄头、猎枪、柴刀等工具,见人就砍杀,导致12人死亡、2人重伤及多处房屋烧毁的恶劣后果。第三,侵害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既有亲属、邻居与朋友,也有无辜的陌生人。第四,案件突发性强,作案动机不明确。因琐事发生纠纷或者主观猜想的事实,临时萌发行凶企图,随机性较强,作案缺乏一定的目的性与指向性。

面对上述案件,我国采取了相应的制度与措施应对。比如,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增订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审理、救济、监督等方面内容。这些规定对保障精神病人权益及社会防御均有重大意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有的立法仍不尽人意。

一般而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精神病人刑事案件便流向法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将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相应的程序及给出妥当裁决。理论而言,适当的程序、合理的定罪及公正的量刑等原则应适用于每一位被告人,精神病人作为被告人时也应同样适用。但与一般被告人不同的是,精神病人是有病之被告,法院适用程序应区别于一般程序且有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在我国立法中,关于审判阶段精神病人的处置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不多的几项条款中。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1998年《法院解释》,法院应当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指定辩护人;①1998年《法院解释》第36条之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从事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8条、1998年《法院解释》第59条、第60条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2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在庭审中有权利申请重新鉴定;③1998年《法院解释》第128条规定。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④1998年《法院解释》第176条规定。对精神病人发病无法继续接受审理的情况,应当裁定中止审理。⑤1998年《法院解释》第181条规定。此外,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法院解释》还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⑥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至第289条,2012年《法院解释》第524条至第543条。客观而言,既有规范虽然粗疏,比如并未规定精神病抗辩及申请鉴定的程序及法律后果,但也对精神病人的权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使得精神病人享有指定辩护、申请鉴定等权利。为考察审判阶段法院对精神病人的处置实践状况,笔者拟通过以下案件进行描述与分析,以此在一定程度上揭示法院对精神病人的处置态度及方式。

二、实践状况重点透视

表1 15起案件的处置情况

2 0 0 7年李连华伤害、杀人案   数据缺省二审被害方申请重新鉴定,结果显示与公、检委托鉴定的意见一致。一审判处两年零1 0个月有期徒刑。2 0 0 8年杨佳袭警案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一审辩护人对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存疑,申请重新鉴定,被法院驳回。二审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也被法院驳回。一审判处死刑;二审维持原判。2 0 0 9年熊振林杀人案   指定辩护   一审、二审辩护人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法院当庭驳回。一审判处死刑;二审维持原判。2 0 0 9年何胜凯杀法警案   指定辩护一审、二审、死刑复核辩护人均提出精神病鉴定的申请,都被法院驳回。一审判处死刑;二审维持原判。2 0 0 9年刘爱兵杀人放火案   指定辩护   一审采信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结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提出上诉。2 0 0 9年邓玉娇杀人案   委托辩护   一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送鉴结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一审终审判处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免除处罚。2 0 1 0年刘宝和杀人案   指定辩护一审辩护人提出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并委托鉴定。最终,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家属不服,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公安局移送精神病院治疗,法院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2 0 1 0年郑民生杀人案   指定辩护   鉴定结果一直未公布。   一审判处死刑;二审维持原判。2 0 1 5年王季进交通肇事案   不明被害人近亲属对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果不服,向法院申请对王季进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予以重新鉴定,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目前,鉴定结果还未公布。目前,该案还未进入审理程序。

表1揭示了法院对15件精神病人刑事案件的不同处置实践状况。在鉴定前,法院几乎给案件中的被追诉人都提供了指定辩护;在鉴定后,法院对精神病人的处置类型主要是判处死刑、移送监狱、移送精神病院。①笔者选择的案件遵循以下标准:在类型上,不仅包括被追诉人最终被鉴定专家确认为精神病的案件,也包括尽管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院未启动或虽启动鉴定,但被追诉人被确认为无精神病而引发当事人争议的疑似精神病人案件;在时间上,横跨20年来发生的15起重大刑事案件,在全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性质上,为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在侦、诉、审三个环节从未启动鉴定的案件有4件(邱兴华案、熊振林案、郑民生案与何胜凯案),法院重新鉴定的案件有5件(王逸案、徐敏超案、李连华案、刘宝和案和王季进案),法院直接采信侦查阶段提供的鉴定意见的案件有5件(杨佳案、邓玉娇案、王逸案、刘爱兵案及黄文义案)、起诉阶段提供的鉴定意见的案件有1件(施稳清案),法院退回补充侦查并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案件有1件(刘宝和案)。根据以上统计,可以发现:

第一,法院对被害方的鉴定申请认可率较高。大部分案件是由被告方或被害方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决定委托鉴定。其中,被告方提出鉴定申请的案件为8件,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的案件为3件,有2件是公安机关已委托鉴定的案件;被害方提出鉴定申请的案件为3件,法院全部同意予以鉴定。这说明法院对被害方提出的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的几率较高。

第二,法院对未经鉴定的疑似精神病的被告人从重处罚。4件未经鉴定的案件均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都被判处死刑,而且被告方在庭审中屡次提出鉴定申请,但均被法院驳回。

第三,法院对公、检提供的鉴定意见的采信率高。公、检委托鉴定的案件共有6件,法院对此全部采信。尽管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法院驳回。

第四,法院对精神病人安排的审判组织与程序与一般被告人相同。从审判组织结构上看,由于法院需要对公、检提供的鉴定意见以及自身委托鉴定的结果进行审查判断,而这种审查无论是质证的控辩双方,还是审判组织成员,都不具备精神病医学知识。从量刑程序来看,法院对精神病人的量刑主要是基于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与证据,仅考虑依据刑法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者从轻的原则作出判决,并未在程序上关照精神病人的特殊性。

第五,法院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多是监禁性刑罚,而没有提供关涉治疗服务的判决。除了邓玉娇案,法院判处免予处罚外,其他案件的精神病人都被移送监狱。

第六,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提供治疗艰难。在刘宝和案中,在认定刘宝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当地妥当安置患有精神病的刘宝和变得十分困难。于是,通过地方党委与政府的牵头,召开党委、政府、法院、公安局与民政局的协调会议,最终决定由公安局将刘宝和移送精神病院治疗,费用由政府与民政部门承担。强制医疗问题解决后,法院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

三、法院的治理逻辑及原因阐释

以上是对法院处置精神病人的实践运作基本情况的一个简要描述,并根据案件处置的共同特点作出初步解释。从整体角度来看,上述描述可以大致反映法院对精神病人的治理逻辑:惩罚大于治疗,打击犯罪重于保障人权。与立法背离的主要表现为:其一,由于法院对公、检的鉴定意见采信率较高,从事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几率就较低。对有异议的鉴定意见,法院并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法院解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首先考虑鉴定人出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动鉴定,也是致力于倾向被害方的意见。其二,对疑似精神病人判处死刑,这与《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5条规定的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形相背离。其三,对精神病人的处理很少提供治疗管道,比如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强制医疗十分艰难,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者则在监狱执行刑罚而没有接受治疗。问题因此而生,实践中法院为何于法无据偏离正常的处置程序?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为何难以接近治疗?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都移送监狱妥当吗?下文将逐一分析。

(一)精神病人的处置:何以防卫有效,治疗有限?

法院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处置方式不同,前者一般移送监狱执行刑罚,后者艰难地移送精神卫生机构治疗。那么,监狱何以成为执行的主要场所,治疗又何以变得艰难呢?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言,监狱成为执行的主要场所的理由是:一方面,监狱是有效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场所。对实施暴力犯罪的被追诉人,为防止其再次发生社会危险性,极端的作法应是简单处决或长期关进监狱。前者可彻底消除再次犯罪的危险,后者可永久剥夺被追诉人的犯罪能力,两种处置都具有惩罚与预防犯罪的效果。然而,根据我国立法,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不是被刑事司法体系否定,就是被降低,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应当从轻处罚。显然,对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言,简单处决既不符合《刑法》第18条规定,也不具有惩罚犯罪的效果。那么,移送监狱长期关押约束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抑制精神病人的犯罪能力,从而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也就成为法院一贯选择的处置方式。另一方面,治疗场所未能接收精神病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刑事案件可能跟精神疾病具有密切关联,单方面通过刑事司法体系的惩罚只能暂时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待精神病人刑满释放,其因疾病所带来的危险性并没有减轻或消除,反而有可能更加严重。于是,将精神病人送入精神卫生机构,通过药物治疗精神病人罹患的疾病,也许能从根本上消除其危险性。然而,我国的精神卫生机构发育迟缓,未形成成熟与稳定的精神卫生体系,更未跟刑事司法体系建立有效对接的联络网,现有的精神卫生结构及制度难以接收与实现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治疗。在这种社会医疗条件下,当前应对精神病人的策略只是针对精神病人行为的惩罚,而甚少针对精神病人本身疾病的治疗。自然而然,监狱就成为暂时规避精神病人的危险性并进而替代精神卫生机构治疗的处置场所,也是较为安全与稳定的执行场所。

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言,治疗变得艰难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法院对精神病人的免刑艰难。在现有的非“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构造下,法院对被告人的审判大多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很难具有实质审判的价值。①当下,正在倡导“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以此发挥审判的实质性作用。但是,此次司法改革成效如何,仍有待观察。那么,在公、检都未曾提起鉴定的情形下,仅有被告方的鉴定申请,法院很难开启鉴定程序,即使被告人可能是真正的精神病人。另外,在庭前审查中,若法院在阅卷及证据审查过程中发现疑点,且庭审时观察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存在异常时,刑事诉讼法也无相关规定如何处理。法院主动建议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收集证据材料,并要求委托精神病鉴定的处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只能作有罪或无罪判决。而对于重大恶性案件而言,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在所难免。另一方面,法院移送强制医疗变得艰难。正如上述分析,法院鲜少通过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收集证据,但在一些特殊场合,法院可能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并委托精神病鉴定,检察机关再退回公安机关,最终由公安机关完成委托鉴定及证据收集工作。法院即使获得被告人是精神病人的鉴定意见,如何判决也成为难题。无罪释放导致危害社会安全,关押监狱不符合法律规定,移送家属则无人接收。上述措施都无效的话,政府可予以强制医疗,但问题随之而来,究竟是哪级政府可强制医疗?如果政府不提供医疗服务怎么办?在这些问题没有解决前,法院作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决丝毫没有实质意义。也就是说,在法律程序之外,法院会考虑精神病人的安置及可能带来的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而这需要政府及社会机构为精神病人提供强制医疗的后续保障措施,才能支撑法院判决的执行力。基于上述论析,在法律程序内,法院不允许对精神病人作出无罪判决;在法律程序外,法院不愿作出无罪判决。结果就是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法律程序内外都缺乏接近治疗的可能性。

(二)疑似精神病人的处置:处罚何以偏重?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当法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时,可以委托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从立法的本意看,主要是强调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地位,在公、检决定委托鉴定之后才赋予法院委托鉴定的启动权。也就是说,在侦查与提起公诉环节没有提出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就不适宜提起初次鉴定。法院角色的定位主要是调查与核实鉴定意见,即法院对待鉴定申请是反应式的,而不能是主动式的,这也就解释了众多案件被告方在侦查、起诉阶段提出鉴定申请被驳回,在审判阶段也遭致同样处置结果的原因。既然鉴定在各诉讼环节都没有被启动,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就容易被忽略,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给出类似死刑判决的严厉惩罚也就成为必然。但问题是,在被告方提出一定证据证明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病时,法院却没有调查与核实,也没有给出留有余地的判决,那么,法院缘何如此呢? 除了法律本身没有规定法院具有初次鉴定权之外,笔者认为以下因素影响法院对疑似精神病人的处置实践。

首先,法院与公、检的协作关系。根据宪法规定,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既互相配合,又相互制约。然而,在现实刑事诉讼运作中,配合过度,制约不足。公安机关创造案件、检察机关加工案件、法院确认案件的流线型司法要求公、检、法具有同质打击犯罪的目标,从重与高效地处置被告人是共同旨趣,结果是公安机关的权力过于集中与强大,检察院与法院监督职能弱化。在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或对起诉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都属非常态实践。具体到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案件,法院在审查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鉴定意见时就不可能作出完全否定的判断。前述分析已经表明,公安机关是委托鉴定的主要机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审前阶段已经被确认,进入审判阶段的被告人多数是具有完全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法院大多是对审前阶段工作成果的加工与确认,造成的结果就是法院对公、检的鉴定意见采信率很高。在职权抑制的司法环境下,大部分案件就无需鉴定,倾向于采纳控方的鉴定意见,而疏远辩方的鉴定申请就成为常态。这种常态的处置模式是以牺牲被告方的辩护权为代价的,在具体处罚上就不可避免对疑似精神病人的从重处置。

其次,被害方及社会大众的影响。精神病人犯罪涉及杀伤多人的案件,对被害方情绪影响甚大。如果被害方知晓被告人因精神病而没有受到惩罚,这在情感与道德上无法接受。因为在被害方看来,被告人是在借助精神病逃避惩罚。尤其是一些民愤极大、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更是如此。受制于舆论高压态势的影响,控辩双方可能都不会提出精神病鉴定。①譬如郑民生案,媒体报道侦查阶段委托精神病鉴定,但直到庭审结束,法院与控辩双方都未曾提及精神病鉴定结果。参见《福建南平恶性凶杀案庭审没有提及精神鉴定》,http://news.sohu.com/20100409/n271408269.shtml,下载日期:2016年5月5日。法院为让正义来得更快一些,庭审时宣判严厉的刑罚也许是获得裁判的正当性及权威性的有效路径。囿于被害方及其他民众的影响,法院裁判可能会缺乏应有的冷静与慎重,造成牺牲正当程序以换取实体公正的局面。

四、法院对精神病人处置方式:问题与讨论

在分析与考察法院对精神病人的处置态度与行为后,可以梳理出如下问题:法院处置精神病人出现的惩罚犯罪的倾向凸显出审判阶段对精神病人处置方式在制度与实践中的双重危机。这两种危机的形成与职权式的审判制度、量刑制度、鉴定制度及法官的执法观念有相当的关系,同时也与当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所面临的复杂社会环境有关。从后一点来看,法院在法律程序内与公、检的同质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及法律程序外受制于社会力量的羁绊,更有可能影响法院处置精神病人的态度及行为模式,尤其是在中国法院与法官没有独立的司法环境下影响更甚。因为在法院看来,关照或过度关照被告人的权益将使自身处于不利境地。一方面,法院与公、检配合办案的模式将受到影响。比如,检察院不愿意退回补充侦查并委托精神病鉴定,法院径直判决可能受到上级法院的改判或退回,或搁置案件,从而影响审判之效率。两种方式必将使法院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另一方面,法院可能短期内丧失或降低司法公信力。比如,对于重大恶性案件,公众及被害方期待严惩的愿望甚高。如果被告人因精神病不受到惩罚或受到较轻的处罚,法院或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态度及行为不可避免受到公众及被害方的质疑与指摘,各种徇私枉法及司法腐败的批判声音将大行其道,使得本来脆弱的司法公信力可能遭受更大的挑战。这是法院不希望发生的事件,也是难以承受的责任。

上述问题的产生,反映了法院对精神病人处置制度的不足及制度与实践的裂缝,改进制度与弥合裂缝需从法律程序内外进行构筑与修正。不过,对法院而言,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从保护精神病人权益的正当程序角度检视,仍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问题之一,实践中对精神病人的审判与一般被告人的普通程序一致,审判成员主要是掌握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对于大案、要案的审判也主要是遴选具有刑事审判经验及业务知识水平较高的人员担任审判成员。然而,精神病人的审理关涉案件事实及证据调查活动,尤其是关于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如果缺少精神病学知识的专家参与审判活动,由一群无医学知识背景的法律人员来鉴别覆盖浓厚医学知识的鉴定意见,就难以避免不当裁断的形成。此外,传统控辩对抗的诉讼构造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易形成压迫与强制效应,增加精神病人的耻辱感,此种审讯环境不利于精神病人对公正审判程序的感知与理解。因此,从审判成员组成及诉讼构造考察,都不利于精神病人的权利在审判阶段的确立与关照。问题之二,在量刑方面,法院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理与一般被告人不无差异,基本上是坚持罪行相适应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尽管刑法规定可对精神病人从轻处罚,但在审判实践中诸多因素的渗透与交织,法院量刑并非完全从轻,反而一些案件还存在加重情况。这种无差别的量刑虽能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但对于精神病人却无法起到改造与矫治作用,难以实现刑罚个别预防的目的,不利于促进精神病人的复归。

根据上文的考察,也许可以产生这样一种印象,实践中法院对精神病人的处置方式于惩罚犯罪有效,但于保障权益不足,这不仅在于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也在于法律制度之外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有鉴于此,法律制度内外双管齐下的改革策略应是法院对精神病人处置方式优化的方向。

五、改革进路

基于上述统计与分析,法律内外因素影响并决定着法院对涉案精神病人的处置方式,未来改革应从法律内外两个维度完善审判阶段涉案精神病人的处置程序。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点:

(一)法律之内的制度改革

1. 从宏观上完善司法体制

前述实践表明,当下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存在很大弊端,其中之一便是合作过度而制约不足。已有精神病人的处遇程序需重构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这要求强化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深度制约。针对一些精神病人实施的重点恶性案件,已有实践表明了检警联合侦查办公的场景,这说明实践中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是可行的。从公安机关办案的角度来看,不规范或违法收集、形成证据现象较为突出,而制约的最佳途径应是在审前阶段审查与排除,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完全可以胜任并起到制约的作用。因此,针对一些重大案件,在体制制约方面,应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个案监督,达到规范公安机关办案的目的。另一方面,强化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传统上,检察机关既可公诉,亦可抗诉,对法院实施双重制约。这种单向制约极大地抑制了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也使得判决失去公信力。唯此,在体制制约上,应弱化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制约功能,建立法院对检察院的反向制约,可能更有助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推行,也有助于法院判决执行力的增强。

2. 从微观上,完善鉴定、强制医疗等制度

(1)完善鉴定制度

具体而言,这可从鉴定范围、鉴定程序等方面入手。

一是增设诉讼能力为精神病鉴定的内容。目前,精神病鉴定仅包括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但是实践中也会出现无诉讼能力的情形,而刑事责任能力与诉讼能力显然不同。有鉴于此,庭审中为有效回应实践,可在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将精神病鉴定的内容条款化,将诉讼能力作为精神病鉴定的内容,有助于解决庭审中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无法诉讼的情形。

二是庭审阶段对重大恶性案件实行强制鉴定程序。我国现有立法在公、检不启动鉴定的情形下,法院很难突破立法框架而启动精神病鉴定。为了查明事实,司法解释可规定,对一些不可思议的恶性案件实行强制鉴定。这有助于查明事实,也可为被追诉人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

(2)完善强制医疗制度

这主要可从两个层面改进。一是扩大适用的对象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强制医疗制度仅适用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笔者以为适用的对象偏狭窄。理由主要在于:强制医疗从性质来讲,属于兼具保安与治疗意义的强制措施。完成保安与治疗任务的机构除了专门医院之外,监狱同样具备这样的职能。不负刑责的精神病人由于脱离刑事司法体系,保安与治疗只能交由专门的精神健康机构实现,而负完全或部分刑责的精神病人最终流向刑事司法体系的末端——监狱。然而,已有刑事司法体系的条件难以满足治疗的需要,所谓的治疗自然是更多偏向惩罚。这些经过刑事司法体系处理的精神病人的病情非但不能得到改善,很有可能更加严重。如果这些精神病人完全由医院治疗,也未必合理,因为刑罚的意义可能会被忽略。单一或分立的惩罚与治疗可能都显得乏力。二者结合的处置方式更有利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改造与恢复。这种融合惩罚与治疗于一体的处置程序就不再单纯是非刑事化的,而是将刑罚与强制医疗混合的执行方式。另外,那些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精神病,无诉讼能力的被追诉人,或无服刑能力的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罪犯也应该移送强制医疗。①刘白驹著:《精神障碍与犯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830页。另参见刘顺启:《刑罚执行修改的积极作用》,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9期,第59页。综上,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除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外,可考虑实施暴力犯罪的完全或部分刑责的精神病人以及无诉讼能力或无服刑能力的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

二是设立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组织结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可由检察院提起,交由法院审查与裁定。那么,法院对鉴定意见如何审查?法院裁定强制医疗的依据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决定着法院的审判组织的结构问题。一般而言,鉴定人分析医学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但是,在做出决定强制医疗的裁决时,需要通过审查与评价医学意见给出法律认定。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根据既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是书面审查。在此种情形下,鉴定意见的审查及审查结果均应在判决书中说明。否则,医学知识缺乏与过于强调保安优先思想的法官容易跟法律知识薄弱与过于强调治疗优先观念的鉴定人产生紧张关系。在鉴定人甚少出庭的情况下,如若对鉴定意见作出客观与准确的评价,法院组织结构自身须具有科学的、合理的判断能力。有鉴于此,法院在选择合议庭成员时,需要安排作为审判员的精神医学专家出席审判,通过审查鉴定意见向审判长作出解释与说明,如有重大争议,必要时可申请鉴定专家言辞听证。通过医学人与法律人组成的特别法庭,可以避免二者的分歧,汇聚二者的智慧,合理配置二者的权力,使得决定强制医疗的判决的依据更加客观与可靠。

(3)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设计治疗与监禁并处的程序,尽可能突出治疗的优先位序。

精神病人是有病之人,对实施的刑事案件辨认或控制能力偏弱,那么,法院的量刑就难以起到威慑甚至剥夺其犯罪能力的目的。因此,对实施刑事案件的精神病人,最关键的是让其知晓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而这需要通过治疗而非惩罚实现。具体而言,法院判决中应明确监禁与治疗共处的量刑模式,同时强调治疗优先于监禁。同时,应明确治疗期限能够折抵刑罚期限。如果治疗期限超过刑罚期限,而精神病人仍然存在危险性,那么,应当继续接受治疗,可不再适用刑罚。②卢建平教授指出刑罚与强制治疗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治疗期间过长无法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提出治疗期限不能完全折抵刑罚,法律应规定刑罚执行的下限的观点。参见卢建平:《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载《犯罪学论丛》2008年第6卷,第489页。

(二)法律之外的制度改革

1. 完善精神卫生保障体系

当前,我国的精神卫生保障体系脆弱,无法将所有卷入刑事司法体系的精神病人当做病人看待而提供治疗服务。未来的精神卫生保障体系应是社会中的精神医院与司法体系中的安康医院、看守所与监狱并存的格局。

2. 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从实质上讲,涉案精神病人与被害人都是受害者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社会救助体系应当将二者包容在内。就精神病人而言,为防止其重返刑事司法圈,应当对他们的医疗、就业、住房等社会保障体系进行完善。而对被害人,国家与社会应共同提供资金,提供物质帮助,建立救济渠道。

(责任编辑:刘冰)

D925.28

A

1674-8557(2016)03-0099-08

2016-07-28

本文系2013年甘肃省属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西部地区精神病人刑事司法处遇机制实证研究》研究成果。

贺小军(1977-),男,湖南衡南人,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西北民族地区侦查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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