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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企业:公益发展的新动能

2016-11-11李爽

中国经贸导刊 2016年30期
关键词:非营利公益企业

李爽

“社会企业”作为一种公益创新模式,既具备商业的高效、专业和灵活,又以承担社会责任、解决社会问题为目标,在公益筹资和解决问题的方式上具有传统公益组织不具备的特点和优势,是创新社会治理、推动相关行业发展、促进供给侧改革的新动力,应在政策上给予充分重视和支持。

一、公益发展的新理念和新形式:社会企业(Social Enterprise)

在传统社会中,非营利组织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依靠政府补贴或慈善捐赠,当政府补贴或慈善捐赠的资金不足时,非营利组织就难以为继,在过去的30年,许多国家的非营利组织普遍遭受了这种危机。同时,传统非政府组织在长期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目标狭窄、官僚和家长作风、工作效率低下等问题。于是,英美等国家的部分社会公益力量,为了打破“福利僵局”,应对“NGO失灵”,开始转用商业化运作模式来解决自身发展中的财务危机。在这个过程中,以市场化为手段、以解决社会问题为目标的“社会企业”的优势逐渐显现。通过市场化的运作,不仅可以承负自身发展成本,还可能会产生盈余,从而摆脱单纯依赖政府补贴或慈善捐赠获得资金的限制,还可以进入私人资本市场,为其长远目标进行融资。因此,社会企业在运营效率、稳定性和可持续性上比传统非营利组织拥有显著优点。

尽管目前各国对社会企业范畴的认识和运作方式还存在差异,但对“以商业模式服务于公益性目标”这一社会企业的基本特征已经取得了广泛共识。因此可以说,社会企业与传统公益组织的最本质区别是“创新性”更强,寻求用商业模式规模化解决社会问题,传统慈善方式则主要是捐赠和布施,不强调“造血功能”;而社会企业与传统商业企业的本质区别在于,后者追求目标是利润最大化,社会企业不追求基业长青,只为解决社会问题而存在,商业经营只是实现公益目标的手段。

英国是社会企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目前至少拥有5.5万家社会企业,占所有企业的5%,从业人员达到47.5万人,提供了30万个志愿工作岗位,有1/4的社会企业为遭受社会排斥的人们提供或寻找就业机会。英国政府在2004年成立了社区公益公司管理局负责对社会企业申请的审批与注册,2005年,设立了《社会利益企业法规》。该法规对社区利益企业资产及获利的分配和处置、税收待遇,以及社会利益及财务状况监督方式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美国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特点是更加鼓励多元化发展和社会创新。美国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利用了多种法律结构,包括非营利组织、免税组织、营利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社会企业实践者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形式,也可以选择几种形式的结合。同时,在社会支持环境方面,美国主要由私人组织提供社会企业的金融支持、教育、培训、研究和咨询服务,对于那些做商业化投资的小型非营利组织提供一对一咨询、种子资金、商业工具,或帮助其与社区的关键利益相关者建立联系等。美国经济的创新和有效治理促进了财富增长,而财富增长又通过私人基金、企业社会责任、政府资助以及非营利组织商业化收入支持了社会企业的发展。社会企业在发展中国家也是方兴未艾,并在解决贫困、疾病、环境污染、消除恐怖主义滋生的土壤等问题上显示出独特而有效的解决能力。

如今,大地守护协会的大地宅配公司(日本)、阿尔斯通镇(英国)、格莱珉银行(孟加拉)、蒙德拉贡联合公司(西班牙)、美好世界书店(美国)、人民超市(英国)、The Big Issue杂志(英国)、HCT(英国)等社会企业经典案例的经验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

二、我国公益事业的创新需求:可持续有活力的公益支持

目前,总体上看,“社会企业”这个概念在中国还有点“水土不服”,不仅国内学术界的相关研究规模尚未形成,企业界对社会企业也普遍缺乏认识,更没有进入政府语境。但是,近年来,社会、商界、学界主张引入社会企业模式来解决社会问题的呼声愈发强烈,并且已经开始拥有了一批社会企业的践行者,例如上海欣耕工坊、上海的创思(Transist)、深圳的阳光下之家(Hominsun)、深圳残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鹤童社会企业系列服务机构、四川城乡社区NPO发展中心、宜信公司的宜农贷、深圳残友集团、北京笃挚手工艺、北京采桑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海南博学生态村,等等。尽管由于我国尚未设立《社会企业法》或类似法律法规,这些社团和机构并非具有法定的社会企业身份,但是,它们无不都是从解决社会问题出发、创立适合自己的商业模式而发展起来的,具有了社会企业的基本特征。目前国内投资于教育、医疗、养老、残疾人、儿童、环境保护、有机农业以及扶贫小额贷款的营利或非营利组织正在逐步扩大,潜力可观。

社会企业实践在我国国内的兴起,进一步说明,我国公益事业寻求解决问题新途径的需求异常迫切。这种迫切性体现在:

一是民间非营利组织力量不足。依照现行制度,我国对于民间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许可的管理体制,致使许多民间组织被挡在门外。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中国9%以上的民间组织实际上未获得现行法律的认可,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发展受到制约。”据国内专家学者研究,中国各类非政府组织实际数目约300万家,其中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仅26万多家,经工商部门注册的约2万—3万家,大量民间组织不具有合法身份。同时,由于长期以来政府大一统的公益事业体制尚未彻底改变,大多数民间组织不是在社会环境成熟的基础上自发形成的,相当一部分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由政府出面干预自上而下组建的,使得部分民间组织天生缺乏独立性,不能充分实现自我治理。在组织规章制度和人员队伍建设上还存在许多空白。

二是民非组织经济能力普遍偏弱。在国内大部分非政府组织的资金来源中,政府资助的比例往往占到其筹集资金来源总数的50%以上,占据首要地位,服务收费占31%,民间捐赠占10%,外国援助仅占2%,还有其它收入占4% 。而在其他一些国家,来自会费、收费活动和商业经营的收入超过了所有其它来源的收入,构成了非营利组织总收入的最大部分。例如,美国慈善性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来源(1993年)中,通过向社会提供一定的服务而获取的服务性收入的比重占71.3%,私人捐赠占9.9%,政府捐赠仅占8.2%。另据民政部2015年1月公开数据,一半以上的民办养老机构收支只能持平,40%的民办养老机构长年处于亏损状态,能盈利的不足9%。

三是现行制度不利于社会企业对公益事业作用的发挥。我国现行制度规定,法人资格有两种,一种是企业法人,一种是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包括三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显然民非机构不在其列。在这种身份分割的制度下,如若要以民非身份借助企业经营行为从事公益服务,例如连锁经营、咨询资质获得等,将会在金融信贷、行政审批等方面受阻;如若以企业身份从事公益事业领域服务,将会在工商注册审批、申请政府购买服务等遭遇困境。以什么身份经办公益事业更有利,成了已经或准备进入的民间力量需要慎重权衡的问题。事实上,由于制度分割造成的经办困难,已经逼迫一些民非机构使出“一套人马 ,两种身份”的招数,成为我国民非组织的一个普遍怪象。但是与两种身份相对应的是两套不同的监管制度,一方面对民非机构严苛的财务管理政策会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经办者对经营方式市场化的创新,另一方面追逐市场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经营目标,又势必将公益行为置于从属地位或成为逐利的手段,从而造成公益行为和企业行为的分离,并带来政府监管的困难。

四是“三条腿”支撑的公益事业格局依然力量不足。从力量支撑主体角度看,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已从政府为主的单一格局发展到了政府主导、民非机构辅助、企业社会责任补充的“三条腿”支撑的格局。但是,目前在我国是政府部门资源最多,可往往是经办效率低,许多问题无法完全兼顾;非营利组织以社会公益为宗旨,但是财务不独立,能力有限;工商企业有钱,但不能全身心投入社会服务,也缺乏更多以市场手段发展公益的政策路径。因此,迫切需要能够在力图改善社会的同时保证自己可持续发展的、专注于以商业思维解决社会问题的具有创新性的社会部门的出现,社会企业恰恰具有这些基本特质。

五是相关新兴产业和公益服务迫切需要新的运营模式。第四次工业革命正在全球范围内蔓延,我国城市化和产业结构调整正在加速,养老服务、健康服务、教育培训、环境保护、垃圾处理和利用、家政服务、评估与咨询、社区服务、危机救援、公益信息服务、社会矫治、扶贫开发、技术及法律援助、文化传播等具有现代公益特征的社会服务领域的社会需求将不断高攀,不下万亿级的市场空间更有待开发,迫切需要大批优秀的有志于现代公益事业的社会企业加入其中,在满足社会公益服务需求的同时推动相关新兴产业的发展。

三、推进政策完善:从打通制度通道做起

(一)确立社会企业合法身份

对20世纪90年代初期,许多国家都加快了社会企业立法进程,英国、意大利、芬兰、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韩国、美国等国出台法律或修改原有法律,创制新的法律形式或开展社会企业资格认定,但各国创制的法律形式有不同取向,如欧洲各国社会企业的创新法律形式大致分为三种类型:合作社形式、公司形式、无特定法律形式。

根据欧美国家成功经验,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上,需要首先确立社会企业的法律身份。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和社会企业发展现状,可从“无特定法律形式”做起逐步向专门立法过渡,在《公司法》、《慈善法》、《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管理条例》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增补社会企业内容,认同其设立和运营的合法性,赋予其市场主体的身份和公平竞争参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经营公益性行业的权利,划分社会企业与一般非营利组织、一般企业之间的法律边界。

(二)明晰社会企业组织测量标准

探索适合我国本土的社会企业组织测量标准,为社会企业提供易于识别的法律身份,是促进社会企业发展的关键性基础工作。借鉴国际经验,我国社会企业可以从组织目标、收入来源、利润分配、资产处置、治理结构等五个维度进行认定:一是组织目标上,社会企业的首要目的可以确定为是以社会弱势群体如失业者、老年人、低收入者、残疾人、智障者等为服务对象;二是收入来源上,主要来自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及贸易,而不是政府拨款或社会捐款;三是利润分配上,除允许少量利润可以分配以外,绝大部分利润应用于社会目的和扩大再生产;四是资产处置上,在注销清算财产时,原则上投资人应将资产转交给其它社会企业或慈善组织;五是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上,具有与一般公司同样的治理结构,遵循民主治理原则。

目前,在我国现有的各种法律形式组织中,能够符合以上标准的主要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相对商业化的那部分。因此,在制度设计中,可以把这部分组织整体转变为社会企业,允许它们分配一定的利润,实现组织可持续发展,以吸引更多资本投资于社会服务领域。此外,如果以工商企业形式登记注册的机构能够在章程、内部协约和具体运行中明确遵循这些基本原则,也可以成为社会企业。在制度创新中增强规范性,逐步消除“一个机构两重身份”的现象。

(三)将社会企业纳入“双创”政策扶持对象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双创”战略,是近年来国务院着力推进的重点工作。但是,目前已出台实施的各项激励政策多是侧重扶持中小企业、就业重点人群等创业就业弱势群体,以及高科技或新兴行业等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营利性企业,类似社会企业的创业主体似乎未列其中。建议在相关法律尚未明确社会企业法律身份之前,在“双创”相关政策中增补对社会企业类同主体及其经办行为,以及相关重点发展领域经营创新和创业的激励政策,为增强国家供给侧改革增添新动能。

(四)在加强企业社会责任建设中激发公益创新方式

欧美国家社会企业的快速发展是非营利组织的商业化借鉴及企业的社会责任(CSR)这两种力量汇合的结果。企业把回报社会作为其成功的重要标志之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担当和履行成为社会企业运动的一大特色。近年来,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已成为政府、企业界、媒体、公众、研究者普遍关注的话题,与之相关的论坛、评奖、研究机构、服务机构等不断出现,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颁布,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设计出非公募基金会这一制度形式,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作出法律规定。对于这项刚刚起步的事业,可以借鉴欧美国家制度化地支持市场部门与非营利部门跨界合作与整合民间第三方组织为企业进行社会影响力及责任评估等做法,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和企业公益行为方式的创新提供应有的政策鼓励和支持。

(五)营建社会企业发展社会支持环境

社会企业的发展需要各类基金会、咨询公司、研究机构等民间力量进行全方位的服务支持,为社会企业能力建设搭建有力的支持平台。2007年后我国社会创业基金会、恩派(非营利孵化器)、清华大学社会企业创新中心等一些支持性机构陆续成立,它们与政府、高校、企业等合作举办论坛、课程培训、社会创业大赛或慈善风险投资等,开始推动社会企业能力建设。但是,与转型期庞大的社会需求相比,这些服务供给还非常单薄,需要进一步整合政府、市场和社会三方力量,搭建社会企业支持平台,引入政府服务外包、种子基金、战略规划、市场分析等新的机制和做法,对于推动我国社会企业发展具有现实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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