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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法律术语特征探析

2016-10-28熊德米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摘要:法律其实就是语言的法律。法律语言的法律词汇系统主要由法律专门术语和法律专业词语有机组合而成。法律专门术语是生成法律文本语言整体系统的核心要件。《大清律例》数以千计的法律术语,展现的是清代法律语言文化的核心价值观念,一定程度上昭示了中国古代传统法律语言体系的整体性法律观念及清代法律语言文化的时代特征。《大清律例》法律语言障碍的分析和疏解,主要体现为对其法律术语外化符号表现特征的理解和阐释。从不同视阈考察《大清律例》法律术语符号体系,归纳总结其饱蘸中华法系独特性格特征的法律专门术语外化表现形态,揭示其存在的专属性汉民族传统法律术语文化精神的客观规律,是研究清代法律语言文化整体价值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大清律例》;法律语言;古代法律术语;法律术语特征

中图分类号:DF 0-055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4.12

一、引言法律由法律语言构建而成,法律语言的精髓是法律术语。法律的内在精神主要通过法律术语这一可视性外部物化表现形式体现出来。法律术语(legal terms or legal terminologies)是法律语言系统构建的基石。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的精髓。中外法制发展史研究成果的“人类法律共性特征”(universality of human legal legacy)显示,每一个朝代或政府赖以调节其社会矛盾的相关法律制度,无论是当朝立法者的原创性法律(initiatively created law),还是从前朝继受而来的传统法律,除使用被赋予一定法律含义的普通语言(widely accepted plain language)作为了解法律基本精神的必要“黏合剂”以外,真正宣示统治者法律控制意图的语言表现形式,是某一特定时代的立法者在“被授权”的立法过程中,根据统治者意欲行使的社会行为调控职能范畴,有意识或不自觉创制出来的一套集中反映统治者法律意图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术语,并由此形成对全体社会成员权利和义务均有广泛约束力的语言控制权力(controlling language power)。换句话说,“某一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深深地植入法律语言本身的结构中”,“没有语言就无从理解法律”[1],“一切法律皆由语言构建而成”[2], 然而,法律语言词汇系统中最为重要也最能体现民族法律文化精神的部分,就是集中反映每一时代表达法律实质内容的法律专门术语。正如英国法学专家B.J. Sokol 和 Mary Sokol在其合著的法律语言专著《莎士比亚的法律语言》(Shakespeares Legal Language)一书中所讲的那样,“法律只不过是由一套专门术语和言辞组合而成”[3]。

法律术语是法律或法学专业领域创制的一套形式固定的词语结构形态,要求结构凝练简洁、语义单一专业,避免一语双解或多解,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术语构建的技术设计层面,古今法律术语创制的结构形态均有如下要求:“摒弃繁琐冗长的语言,不追求语言节奏上的和谐配合,而一任自然,不用积极修辞手段,语言格调上求得平实、紧凑,必须严格遵守立法语言简洁凝练的要旨。”[4]《大清律例》的律文主要是在传承《大明律》的基础上,尤其是在“祥译明律,参以国制”指导思想下构建而成的。换句话说,《大清律例》绝大部分法律专业术语都继受于明代法律,只是清代统治者根据其需要,“律例内有满、汉文义互相参差,或律文内已有各罪重复浮赘,或官员、衙役各色及所拟罪条于今不便引用等项及应增删之条均为画一”(刑部尚书图纳奏疏)。从法律术语的角度看,其“增”的部分显然包括清代政府新创制的法律术语。对比观察发现,《大清律例》的许多法律专业术语,在《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等前朝法律文本中都能找到相同或相似的表达,但其本身也在“切合时宜”的思想指导下创制了适合清代社会的法律术语,如“秋审”和“朝审”等。本文拟综合讨论《大清律例》中法律术语的基本特征。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熊德米:《大清律例》法律术语特征探析二、中国古代的法律术语概述术语是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不断发展的产物,专业术语是每一门学科专业体系中的主体部分。古人说:“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参见:《韩非子·定法》。术语的内含应当与其所指对象相适应,因此,不难想象,在法律科学体系中,法律术语是法的表达要件,是法律文化思想的精华,“如果没有法律专业术语,法律制度何以构建,法律文化何以承载,法律行为何以贯穿,法律理念何以表达”[5]22。中国古代法律术语处于古代法律语言词汇体系的核心地位,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本质特征。然而,当前法律语言学界对我国古代法律术语研究中“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学界多有论述”[6]。

事实证明,随着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需要通过一套语音及其物化的文字形式来表述各门学科的概念内含,并最终定格成特定学科领域的专业性词语的集合,或表达“各门学科的专门用语”参见:2000年版《辞海》。。术语作为某一专业概念的指称符号,对该学科的本质特征有高度抽象与概括。了解一门学科的重要途径之一,首先要了解该门学科的术语,人文学科尤其如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种科学知识的不断普及,尤其是现代技术和传播媒体的多元化,“会有越来越多曾经被认定为专业语言的‘术语进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成为普通人耳濡目染的‘社会生活语言”[7] 。根据Mona Baker所编著的《翻译研究百科全书》和我国学者冯志伟先生编著的《现代术语学引论》所提供的有关信息,术语学研究及术语数据库的建设,起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而且术语研究的产生“与翻译有不解之缘”[8]。

关于术语的定义,从目前查阅到的资料看,不同法学著作和法律语言专著能提供的也是只言片语,且各种“定义”大同小异。第一部全面概括我国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的专著《法律语言》(邱实,1990)将术语定义为“法律学学科的专用语”;姜剑云的观点略显笼统,“表示法律科学特有的事物(现象)以及相应的法学概念概括反映法律现象(事物)的本质特点”[9] ;法学专家李振宇教授将法学词语分为“完全法律词语”和“非完全法律词语”,前者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词语”,后者是“没有法律意义但经常用法律语言的词语”[10];法律语言学者刘红婴教授采用法律语言二分法,即“法律术语和法律基本词汇”,认为前者“是具有法学含义的专门语词”[11] 。可以认为,如何定义“法律术语”,或许的确是当代法学界和法律语言学界的一大难题,即使“术语学对自己的研究对象——术语,也没一个被普遍接受的科学定义”[12]。由此观之,如何定义古代法律术语,或者将范围缩小,即如何定义《大清律例》中的专业法律术语,也是目前法律语言学者面临的一大难题。我们在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学史、中国法哲学史、法律解释学以及法律语言史等相关著作里,都没有发现关于古代法律专业术语的定义。或许是因为法律术语定义难下,国外的法律语言研究重在理据描写和语言证据说明,很难找到定义性的语言。因此,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在谈到法律语言中的许多法律专门术语问题时指出,应当将法律语言哲学的法理学分析纳入法律术语研究范畴,法律语言研究者的“任务就可被归结为对法律术语和概念的标准用法进行描述”,而非对其进行定义[13]。

三、《大清律例》法律术语的基本特征法律术语是最能体现法律文本基本特征的本质要件,也是法理学、法哲学、法史学、法社会学、法律解释学和法律语言学著作中着墨较多的部分。法律制度是现实社会的积极反映,法律语言是法律制度条款化和文本化的“物质外壳”,法律术语是串联法律条款和法律文本并最终揭示法律制定者意欲表达之法律意向的“关键词”。法律术语与其他行业术语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所表达的意义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息息相关,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为法律术语不断充实、丰富和发展提供了取之不尽的法律专业语料库。

中国古代法律术语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语言形式与意义二元结合的古代法律术语体系。研究某一时代法律术语的特征,实际上是从一个特定角度审视特定时代法律术语所揭示的法制内容和法治价值取向。《大清律例》数以千计的法律专业术语,其形式和内容所表现的基本特征,既有人类法律语言文化的共性,更有中华法系中“法德并举”法律文化传统的独特个性。《大清律例》中“律”部分的法律术语特征体现了中国历朝历代法律术语的共性特点,“例”中的法律术语“是根据不同形势的需要,因时因地”创制出来的产物[14]。从一定程度上讲,本文所关注的《大清律例》法律语言体系中的法律术语特征,其实就是从法律语言的视角,关注整个清代社会及其制度特征以及清朝政府意欲控制的民事和刑事行为的本质特征。

(一)法律术语的继受性

继受(inheritance or acceptance)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术语,指法律意义上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的“传来取得”,亦即通过某种法律手段,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本文所讲的法律语言尤其是法律术语文化上的继受,专指继承和发扬人类普遍实用的传统法律语言文化,如现代法律语言中大量继承数千年来中国古代传统中的法律语言文化系统。传统法律语言的继受,是现代中国法律语言系统的根本性基础,法律术语是其中最为关键的部分。

法律体系继受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对既往法律语言符号体系的直接或间接继受。中国古代汗牛充栋的法律术语,是传统法律语言符号体系中最根本的“表达要件,蕴含着法律思想的精华” [5]22。因此,其中许多法律术语为历代立法者沿用继受。“我国古代文献里‘法制一词。《礼记》命有司,修法制;商鞅也主张:‘法制明则民畏刑。”[15 “所以,法史中的语言对今天的法律表达和法治运作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5]39清代法律文本中的大多法律术语如“法”、“缓刑”、“公罪”、“私罪”、“自首”、“凌迟处死”、“审判”、“存留养亲”等,都从清代以前的法律语言传承继受而来,但清代的法律也有自己的发展创制,如“秋审”、“朝审”、“旗人”等。这些昭示“中华法律典籍的语言遗产”、“中华法律典籍的自身话语体系”充分反映了我国古代法文化特征,也是我国现代法律语言产生的渊源。

早在清皇太极早期,就已经形成了“参汉酌金”、“渐就中国之制”的法治路线,并将明朝的法律翻译到其法律和法令中。“入关”以后,其法律的制定与完成,就是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下“继受”完成的。所谓“详译明律”,其实基本上就是“全译明律”,或者完全抄袭明律。虽然明代法律也绝非明朝政府的立法创新,也是从以前特别是唐宋法律体系继承而来,但明代“改变了自《法经》起沿袭一千八百年的古代法典结构体系,创立了以六部分类的体例”[16]。《大清律例》虽历次修订,但“都注重保持明律原貌,以此实现清朝贵族的封建专制统治”[17]6。可以认为,像清代那样如此大规模照搬明代法律,是中国古代法律发展史上极为罕见的现象。仅就《大清律例》“八议”中的“议亲”这一法律术语的继受性而论,可以看出,清代的法律基本上是全文照搬明代的法律,明代又是在《唐律疏议》的基础上继受而来,只是在现代点校本中,个别标点的位置有所不同而已。

(二)法律术语涵盖范围的广泛性

中国古代制定法与习惯法多元并存与“诸法和合”的格局,是中华法系“诸法合体”特征的又一体现。制定法与习惯法多元并存与“诸法和合”的语言表现,就是法律语言及其法律术语的平民化与多元细致化。因此,传达法律的第一重要工具法律语言及其专门术语,自然也会作出及时的反应。换言之,包括《大清律例》在内的中国古代历代“诸法合体”的立法传统文本建构意象,尤其是“吏民之绳纆”所彰显的重要法律观是“中华民族以综合性思维见长的‘和合文化观或者说法文化观”。在法律语言表现上,就是其法律术语所涵盖的社会行为范畴和法律管辖范围十分广泛,以至于法律术语从“家”到“国”的结构主义语言和法律逻辑关系,一概纳入古代法律语言的统辖范围,使其涉及面变得复杂化,甚至趋于琐碎化。

究其法律思想史渊源,至少可以追溯到春秋战国时期的思想家们对广大庶民进行“明刑弼教”的“民本主义”理念。如《尚书·大禹谟》称:“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即统治者要用“刑”、“法”、“治”这些法律术语晓喻人民,使人们都知法、畏法而守法,最终达到教化所不能收到的效果。“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参见:《论语·为政》。孔子将“政”、“刑”、“民”视为自上而下的三位一体,其最终落脚点是普通老百姓生活的各个方面,于是,一些关于日常生活的语言被纳入法律术语范畴,被赋予法律意义。管仲对“法”的解释是:“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参见:《管子·禁藏》。这里的“程式”、“仪表”等,实际上是“法律准则”和“法律规范”的法制隐喻,意在指明“法”是各种社会关系的固有调整系统,是衡量天下人言行是非、功过、曲直的客观标准和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如墨子的“百工为方以矩,为圆以规,直以绳,故百工从事,皆有法所度”参见:《墨子·法仪》。和孟子的“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参见:《孟子·离娄上》。。“方”、“矩”、“圆”、“绳”、“规”、“百工”等词语,在墨子和孟子构建的法律语境中,显然成了中华法系传统法律术语或法学术语司空见惯的“活化石”般法律性语言隐喻。

《大清律例》的法律术语涵盖了清代上至国家安危下至日常生活方方面面的言语现象,是中国古代法律语言传统的继承与发展,尤其是《大清律例》里有些本不属于法律语言范畴的词语,一并成为理所当然的法律专业术语,为21世纪的古代法律语言研究提供了更加充分的历史性法律语言理据。

(三)法律术语的通俗性

法律术语创制的言简义丰与通俗易懂,是中国古代法律语言传统的一大特色,也是古代律学家们素来追求的目标。清代律学家沈之奇就强调,法律语言应当通俗易懂,要求包括法律术语在内的法律语言做到“律文简易,意义该括”[17]8。从中国古代法律语言发展史来看,秦汉以降的法律语言传承过程中,法律术语的通俗化和平民化,一直是千年来中国古今立法传统及其操控者重点关注的对象。换句话说,自秦汉以来,律学家们对法律语言的注解或义疏,尽管流派纷呈,但法律语言注疏的宗旨皆为“律言通达于市井”,最终成为中国古代“律学”文化及其法律语言尤其是法律术语解释的嚆矢,其学术成果为现代法律解释学和包括法律术语在内的法律语言学频繁引用。

古代律学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对那些因为“通条连句,上下相蒙”、“言数亦繁,览者亦难”的法典语言及其法律专门术语进行解释,甚至出现“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参见:《晋书·刑法志》。的法律语言解释繁荣局面,并为后人所仿效。早在两汉时代,就有马融等人致力于对汉代佶屈聱牙的法律词语和法律术语进行详细注疏,被称为中国古代最早系统研究法律语言解释的著作之一,虽然后来只有同时代郑玄的法律注疏得到古代帝王将相的“官方”认可,并获得“天子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的“专利”[18],但仍为汉代以降的律学注疏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宋代律学家窦仪的《进刑统表》专门解释宋代法律“难识,难晓者,务令晓然易达”。明代大学士丘浚主张,法律语言要力求“浅易其语,显明其义,使人易晓”,其对法律语言和法律翻译关系的关注达到了我国古代“法律语言研究的巅峰”[19]。清代礼部尚书刘统勋在给乾隆皇帝的奏疏中陈述了法律语言修订的宗旨——“翻阅既易,不致互歧”。律学家王明德在《读律佩觽》中提出著名的“读律八法”。晚清法学家沈家本提出法律语言应当“刑盾厘正,例文宜简易”[20]。前述所有这些,无疑都是为了强调立法者在法律语言及法律术语使用中的明白晓畅,通俗易懂,达到“读律者以心衡心,律义自昭昭”[21],其中最为关键的部分就是法律术语的解释和注疏。我们看到,《大清律例》里的法律术语,无论是继受而来的传统法律术语,还是“因时制宜”而创制的法律术语,绝大多数都通俗易懂。

(四)法律术语的家族性

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家法与德法主义的概念上,或者“我们可以进一步说,‘礼法就是中国传统的‘立法结合、‘德刑并用的法律制度”[22]。自西汉以来,以董仲舒为代表的儒家法学,尊崇“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强调“春秋决狱”的司法理念和“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参见:《盐铁论·刑德》。的儒家实用理性法律哲学,将“亲亲”、“尊尊”、“礼治”、“德治”奉为立法思想的圭臬。儒家传统立法原则坚持“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23],因此,在古代中国历代法律语言系统中,“服制”、“尊长”、“父兄”、“嫡子”、“生母”、“养母”、“慈母”等家族性法律术语一直是法律文本里不可或缺的法律语言表述,始终充斥在历代法律文本中,以此体现“国家本位”与“家族本位”的妥协和“家国天下”的有机统一。《大清律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彰显“国家本位”、“家族本位”、“忠”、“孝”及与之有关的大量条款,在整个法律文本的占有重要位置,其数量远远超过了该法律所调控的其他范畴的法律术语,如置于《大清律例》首位的一套法律术语“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一直被视为破坏封建专制制度的核心——君权、父权、神权和夫权的“重罪十条”。为此,清代雍正皇帝专门强调:“八议之条……我朝律例虽仍载其文,而实未尝照此行者,盖有深意焉”[24],所谓“盖有深意”,其言外之意,一方面要求皇亲国戚和达官显贵率先奉法,一切听命于皇帝的指令;另一方面,一旦有人违反这些条款,就是“十恶不赦”的重罪,根据所犯罪行的“情弊等分”,最高可以处以“斩”或“绞”等极刑。

与“十恶”和“八议”两个较为笼统模糊的家族法律术语相比,《大清律例》共30卷,反映家族尊卑的法律术语如“户律”、“礼律”、“刑律”、“人命”、“斗殴”、“骂詈”、“诉讼”、“犯奸”等共有13卷,占整个法律文本总卷数的比例近一半。纳入法律术语的家族词语除“祖父母”、“父母”、“子”、“孙”、“姪”、“媳”、“养父母”、“生母”、“慈母”、“出母”、“继母”、“嫡母”等以外,还有“宗”、“族”、“大功”、“小功”、“缌麻”、“期亲”、“袒免”、“服制”、“斩衰”“齐哀”、“期年”等,体现了“汉朝儒学家依据《论语·子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精神”[25]。 以上术语同时也是《大清律例》里占主导地位,且被赋予特定法律含意的家族性法律术语,也可以说,“正是家庭主义(familism) 构成了理解中国传统法律与道德核心概念”[26]。

四、结语洪堡特(Humboldt, 1767-1835)曾经对语言与民族的关系有过经典的论述,认为语言是一个民族从事任何一项人类活动的工具,是民族精神的外在表现,“民族的语言就是民族的精神,民族的精神即民族的语言”[27]。法律是一个民族的重要精神文化表征,其制定和传播的首要工具,是该民族共同使用的法律语言。一言以蔽之,没有语言存在就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存在,“法律就是语言的一个组成部分”[28],但在反映该民族法制精神的法律语言中,法律专业术语昭示着法律语言文化的最基本特征。

法律发展史就是法律语言的发展史,法律语言的发展史也就是法律术语的发展史。法律语言与法律术语的关系一直是中外法学家们关注的问题。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语言是法律存在的“寓所”,法律表达的首要工具是语言,法律存在于法律语言之中,法律“只能在书面法律语中存在”[29]。舒国滢引述西方学者的法律语言观时认为,语言不仅是人类生活现实的本质部分和确定因素,而且也是考察法律和伦理道德等社会现象的重要手段。“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David Hume,1711-1776)曾言,法与法律制度(如所有制)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决定也都涉及言辞思考和公开的表述或辩论。法律语言概念的运用,法律文本(Gesetzestext)与事相(Sachverhalt)关系的描述与诠释,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法律文本的相互沟通,法律语境的判断等,都离不开法律语言的分析。在此意义上,正如A·考夫曼和N·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所指出的,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30]“语言形式”、“法律词语”、“法律语言概念”、“法律语言分析”以及“法律语言学”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显然都包含着法律专业词语和法律专门术语。

中外法制演进历史轨迹表明,在东西方法制发展史上,几乎都经历过由诸法合体的法律文本到分门别类的部门性“单行法”法律文本的发展历程,与之相应的法律术语亦由诸法合体中的法律术语“大杂烩”,到集中体现某一个部门法法律术语的文本之中,最终形成具有部门法特征的单一性法律术语群。《大清律例》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个诸法合体的多元性法律文本,其数量众多的法律专门术语符号系统,涵盖了清代统治者意欲调控的各种社会行为,也隐喻了清代社会文化生活中“家”、“国”、“天下”的整体性法治观念。从不同角度分析探索《大清律例》法律术语的形成机制及其基本特征,不仅有助于法律汉语研究者理解古代法律语言的深层意蕴和探求古代法律汉籍语言的整体性法律文化内涵,提高“对清代法制的官方法话语本身作出多层面、多元性研究” 的品质[31],对促进中国古代法律典籍和法学典籍文化对外翻译与传播的良性发展,亦会大有裨益。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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