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2016-10-21王倩
【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以及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调解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本文从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所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试图使完善后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当前的社会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现状;弊端;完善
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该制度具有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双方当事人间对抗的功能,对实现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诸多的问题。为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健康发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
对法院调解概念的界定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l)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或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2)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通过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由各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与让步,以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诉讼方式。(3)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就各种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由法院监督执行,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4)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进行协商,或得通过协商对权利义务问题达成一致的诉讼行为。事实上,法院调解是相对于其他主体的调解而言,依现行我国法律规定,法院调解包括法院的民事调解、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行政赔偿调解。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从上述含文中,我们可对法院调解作如下解释:1、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前进行的一项活动;2、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3、调解协议的形成需经人民法院审查并得到合法的确认;4、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不按协议履行,将受到法律追究。由此应该得出法院调解不同于一般的民间调解,法院作为中间人,不单纯是简单的促合双方当事人和解,而是和解后所形成的调解书是法律文书的一种,带有国家强制力性质。调解又可以视为法官审判权的延伸,是法官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交汇点。
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實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此,在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我们仍应提倡多做调解工作,同时,注重对调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二、民事诉讼调解的弊端
1、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我国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规定显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方式,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如一些当事人当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规避不利的后果。这样就会出现推翻一审判决的结果,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2、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不符,也与处分原则相悖。《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事实在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但我国规定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既提高办案效率又减少诉讼成本。这两者相互矛盾,往往在实践过程中难以把握。
3、“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很容易被个别当事人把它作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利用。
4、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用的最多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这样便容易出现“和稀泥”的现象,也许一些徇私枉法者有机可乘,造成一些人情案、关系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调解的完善
1、从立法上将调解确立为一项诉讼制度,而非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后,可以明确其诉讼时效以及法律效力,不需要作为一项在实践中需要探索的制度。
2、重构调解的原则,其原则应当仅为“自愿原则”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则”。这样就可以减少认定事实与自愿原则之间的矛盾。
3、重构调解生效的时间,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保障调解协议的严肃性、强制性。
4、统一诉讼调解的结案方式。《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而第90条规定,有四类案件达成协议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记入笔录即可。该条中第(四)项规定的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含有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就会导致结案方式的不确定性,因此,我们应该统一结案,统一制作调解书。
5、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审合二为一是造成违法调解、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原因所在,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稳定性,所以应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这样做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而且能防止案件承办法官不公正、不廉洁现象的发生,保证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确保调解功能的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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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倩(1994—),河北省沧州市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本科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