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恒的洞穴
2016-10-21吴绍云
【摘要】二十世纪优秀的法理学家,富勒构思出的“洞穴奇案”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他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印象的同时也让我们同那些法官一样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到底应该如何判案才能让结果在法律和道德上都获得大家普遍的认同呢?本文首先介绍该案件,在大家了解这个案件的基础上再提出几个对于该案件里面涉及的问题的思考,最后再总结所有问题的基础上给出一个本人对该案件该如何判决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洞穴奇案;生命价值;紧急避难
一、洞穴奇案
案件的事实: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医生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维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了。
四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四位获救者被指控谋杀维特莫尔。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二、洞穴奇案引发的思考
1、生命的价值
功利主义可能认为死去一个人的生命拯救了另外四个人的生命,这是划算的也是合适的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不这么认为,每个人的生命都应该有平等的生存权利,生命的价值不是简单的数学问题,不可以简单的利用数字来衡量生命价值。即使是杀了一人可以救一百万人,也没有人有权利去那么做。在生命的价值问题上,毫无疑问,生命彼此之间是平等的。如果简单的从数字体现的生命价值来判案,那我们试想,如果故事是吃了一个人之后还没有使大家度过危险,于是又吃了第二个人,如此下去,后来的结果是用四个人的生命换回来一个人的生还,是否因为这样从数字上说就不合算于是就要给这最后以个人毫不犹豫的判刑呢?那如果仅从数字上去衡量生命的价值,那么从一开始就下定决心不去救这5个人,那么那10个救援人员也不会牺牲了啊,因为我们都知道山崩仍在继续,有伤亡是在所难免的。由此来看,如果以数字来衡量生命的价值,据此来判案是不合适的。
2、紧急避险是否成立
许多人认为四名被告无罪,因为他们的做法属于紧急避险。虽然,我同情四名被告。在得不到外援的前提下,他们一定是想尽了所有方法来延续生命,否则他们不会做出伤害自己队友的任何行为。但站在良心和公正面前,我却不得不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本案中并不成立。首先,我认为饥饿是无法构成紧急避险的理由的。我们都知道当一个小偷以饥饿之名去偷窃是无论如何也得不到赦免的。在这里我明白可能这两者的情况可能有所不同,但是从根本上说,以饥饿为由去犯罪是无法得到原諒的。因此,饥饿无法构成紧急避险的理由。第二点,我们应当知道紧急避险是应当合理的,是不应该危及到他人的生命的,同时制造危害者是不可受惠于紧急避险。显然在此案中,这四个人的做法已经使得那一个人牺牲了生命,即危害到了他人的生命,同时他们也因为食了他人的血肉而活了下来,我们不得不说他们是受惠了。第三点,我们从一个法学常识去探讨:阻止一个有正当理由的违法行为属于犯罪,而帮助他则无罪。我们试想,假设实施杀人时被杀者反抗而杀死了施暴者,那么他属于正当防卫还是犯罪呢?如果假设紧急避险成立的话,那他阻止他们这一正当理由的违法,他反而犯罪了,显然这样是说不通的,所以,紧急避险是无法说通的,即不成立的。
3、是否适用“自然法”与“等其中一人自然死亡”
(1)是否适用“自然法”
有人说“洞穴”里的世界是脱离于现实社会的一个小社会,在这个“洞穴”世界可以不受法律约束,本案应当适用“自然法”对此,我并不这么如同。首先如果说“洞穴”里的世界可以不受法律约束,那么我们极端一点想,那么当一个罪犯想要行凶的时候将受害者带入一个山洞或者是密闭房屋中,是否这样法律就无法约束他了?再想,是否适用“自然法”呢?如果适用,那并非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又从何取得了来解释自然法的权利呢?
(2)“等其中一人自然死亡”
有一些人认为,四名被告应该再等最虚弱的人死掉后在吃掉他的尸体。对此我并不认同。首先,如果等其中一人“自然死亡”那这本质上说就是一种“适者生存,弱肉强食”的法则,显然与人类社会道德发展方向相悖。其次,对于等最虚弱的人死掉的建议,这对最虚弱的人就公平吗?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如果说等最虚弱的人死掉,那么我们假设将来的某一天,当我们也身处如此险境,正确的选择是任由身边最弱的同伴死去。而不是选择用更加文明、更加公正的方式,来拯救他人,拯救自己。假设你就是那个最弱的同伴呢,你会希望生活在这样的一个世界吗?仅仅因为你体质较弱就应该牺牲吗?
三、如何判决——我的看法
1、必须加以处罚
司法的目的法律的目的是惩治罪犯预防犯罪,若不加以处罚,起不到威慑犯罪的作用,如若再遇类似事件,可能人们会更加轻易地相互残杀,那么不用等到十分危险的境地人们可能已经做出了屠杀同伴的行为,那么将会有更多的人牺牲,无罪判定会导致悲剧重演,让罪犯在享受和平与自由之外,还获得了唾手可得的犯罪机会,所以必须加以处罚并且不能轻判。
2、罪不至死
首先是否任何案件都应该不折不扣的严格依据法律条文?我认为,对于难以适用法条的案件予以法律目的精神的合理推测是必要的。我们都知道,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但是当法律对该类问题没有给以确切的解释与判决方式的时候,那么我们对此类案件进行特殊解释也是可以理解的。如果抽象地或在其运行的真实社会历史背景之外理解法律,只会让我们无视法律的平等保护,并将非正义永久化。其次,理性不是来自上帝,情感也并非来自于DNA,二者都是文化的产物,法律不能超越文化和整个人类环境,法律是理性与情感的协调合作。如果简单的将这四个人判处死刑,那么那十个救援者的生命也就白白的牺牲了。这也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
【参考文献】
[1] 萨 伯. 洞穴奇案[M]. 三联书店, 2009.6-1.
【作者简介】
吴绍云(1995—),女,汉族,安徽合肥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政治学与行政学在读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