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2016-10-21周媛媛
周媛媛
摘要:自认制度是一项实现司法公正、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制度。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自认制度还有许多弊端,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结合我国现在国情,加强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的学术理论研究已是必然趋势,对我国深入依法治国法制改革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自认制度;民事诉讼;分析;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06-02
一、基础法理分析
目前对自认性质的定义没有统一的说法,其范畴主要分为两个学派,其中英美法系主张传闻证据说,大陆法系则主张非传闻证据说,判断标准就是关于认定自认的性质是不是属于证据的范畴。我国现在对自认性质的认定介于上述两种主张之间,属于特色证据说。(一)诉讼中自认的性质
大陆法系对自认制度主张自认行为属于非传闻证据说,主张自认行为不算是一类证据,将自认行为归纳为诉讼程序中的行为,当事人对任何一项指控,抗辩与不抗辩都可以看作是当事人处理自己行为的权利。这里提到观念通知说,是指当对方当事人提出对自己一方不利指控时,当事人承认其为事实或是不做抗辩,如果这项指控是不真实的,也有可能不愿去为不利己不真实的去辩解。(二)诉讼外自认的性质
英美法系对自认制度主张自认行为属于传闻证据说,长期以来英美法系这些国家在诉讼实践过程中,一直把自认行为当作一项重要的证据。他们主张的的观点主要是针对诉讼外的自认行为。二、我国自认制度现状(一)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具有职权主义特征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的理论基础中,对职权主义的解释为认可在民事案件诉讼的过程中,法院有绝对的主导权力和审判权力。这也就决定了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职权主义的现象,许多弊端就随之出现。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直接的辩证举证环节往往是案件审理的核心环节,但在实践过程中却发挥不到作用,这样一来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制度又自相矛盾。(二)我国自认制度的的司法环境不够完善
关于自认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自认制度对法院约束力这一块也没有明确的说法。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和我国特殊的唯物辩证主义方法论的指导,在这样环境下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的过程中,往往更加注重案件本身的真实性,从而不考虑辩论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一致性的主张,弱化了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的法律效力。
(三)我国自认制度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善
我国相关的自认制度的法律规范还不完善,甚至还有自相矛盾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了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并排除自认在身份关系中的适用,从法律程序上来说,自认行为一经构成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解释74条的规定中指出证据列为自认的对象中,这就与证据法相悖。三、完善自认制度的构想(一)宏观方面的完善
1.确立符合自认制度运行的制度环境
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主义原则是至关重要的原则,法官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中不再拥有对案件的绝对主导权,取而代替的是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实践过程中,并没有有效的制度来保障当事人原则和辩论原则发挥作用。所以必须要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以当事人原则作为核心观念,以辩论原则作为审判标准,用这样的准则来指导观念和行为,才能真正的建立起完善的自认制度。
2.加强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
根据程序正义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坚持主张真实性原则,在主张是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辩论。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行为,承认对自己不利的指控之后,出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被控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不能随意撤回。
当事人原则在诉讼中是至关重要的地位,这一原则不仅约束了双方当事人,也同样约束法院,所以在建立完善的自认制度的同时,首先需要确保的是,建立起来完善的自认制度是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二)具体制度的完善
1.完善對自认效力的规定
自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是关键性的问题,虽然我国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旦一方当事人构成自认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在诉讼案件中提高了诉讼程序的效率。但是对于这一行为到底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却没有明文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来看,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并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主导权仍然是掌握在法官手中。所以说建立完善的自认制度并发挥其作用,就必须将主动权交到双方当事人的手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