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证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作用
2016-10-18王建辉
王建辉
[关键词]公证;社会信用建设;作用
公证是公证人员依国家授权,受理当事人必须或愿意使其真实性得到确认的一切事实、文件和契约,并赋予其公证效力的辅助性司法活动。公证人员是国家授予行使公证职权的专职人员,因此公证人的执业行为具有司法的属性,其制作的公证文书就具有法律文书和公文书的双重性质。
一、公证具有法律服务与国家间接管理工具的双重属性
公证承担着重要职能。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实行直接管理,公证是国家直接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手段,公证机构是行政性质的国家机关,承担着直接管理的职能。在市场经济时期,公证除满足一般公民自我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求外,还是更多地属于公法范畴,作用于私法领域的法律制度。通常情况下,人们仅仅把公证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的预防工具,而忽略了公证辅助国家监督其他社会活动的性质。事实上,只要需要对某个以前的历史进行考查,都可以通过公证的形式进行,当对某一事实有所怀疑的时候,公证则是最有力的历史文字记录依据。反过来说,如果这一职能由私证或一般的单位证明来完成,则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任意处置公共利益、罔顾法律的情形,从而侵害他人、大众或国家的利益,所以公证的实施者应该是也必须是国家利益和法律认可的合法利益的捍卫者,同时,也能够胜任公证监督和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也就是说,公证活动本质上具有法律服务和间接管理双重属性,客观上决定和影响着公证组织机构的属性和地位。一方面,公证作为公民自卫权实现的必要手段,需要公证机构带有一定的民间服务组织性质。另一方面,公证是公法的行为,是国家的公权力在私法中的体现,又是公权证明的行使,是监督和间接管理社会的工具,公证机构必然要履行部分司法职能,公证人员具有国家公务人员的某些属性。公证机构这种双重身份的地位使公证制度具有诸种特性和诸种功能兼备的可能性。也正因为此,世界各国政府普遍接受和建立公证制度,让公证机构承担政府机构无法担当的职能。
二、公证制度与司法经济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公证文书的效力即公证的普遍效力,其核心是法律上的公信力。公证效力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独特的法律功能,使其在民事行为的各个层面所提供的公证,不仅是对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真实性的证明和确认,更主要的是对“当事人按照法律办事”的引导,从而有效地预防了纠纷,减少了诉讼,更好地维护了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是与司法经济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的。
所谓司法经济,其狭义是指低成本的诉讼,广义是指建立低成本、高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司法制度。如何建立一个低成本、简程序、高效率、功能完备的司法制度体系,实现司法经济的价值目标,是世界各国所致力于解决的问题。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诉讼经济目标实现。由于法院裁判所具有的即判力和终局裁决力,使公正与衡平成为其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致使诉讼程序难以简化,审理时间难以缩短,许多经济纠纷即使诉诸法院,由于及时性差和举证困难等因素,也难于做出公正裁判。如何降低诉讼成本,特别是如何减少诉讼的发生,已成为实现司法经济价值目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这一方面,经济发达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把建立完善的司法预防制度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手段,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司法预防成为规制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采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思想也适用于公证。实际上公证和确认之诉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祛律地位,由于公证文书和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经公证人的调解,以公证书的形式确定所有权的归同,从而避免用复杂的诉讼程序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的窘状。这不仅在实践中注重了发挥公证的法律预防功能,更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立法和实践上的贡献。
三、公证文书具有特殊的证据效力
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可以享有特殊的证据效力,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会被法官直接认可,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是以国家证明权为依托的证明形式为交易主体的信用提供担保,对相应的法律行为、事实、文书给予权威性的证明,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市场运作等方面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公证的程序使法律事实的证据力增强,体现出公证的权威和效率原则。公证后的法律行为、文书、事实之所以享有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是源于公证书的出具必须具备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真实、合法等要求的规定。它不同于一般的私署文书,内容和形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这成为公证书特殊法律效力成立的基础。
在规定公证文书具有推定真实性的同时,各国立法也允许对公证文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只要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即可。简言之,在规定公证文书具有推定真实性的同时,各国立法也允许对公证文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只要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即可。我国各类法律渊源中也有关于公证文书效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有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