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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2016-10-13姚俐衡

理论观察 2016年9期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保障

姚俐衡

[摘 要]在西方学者眼中,沉默权是一项绝对权利,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英美等国甚至将其规定在宪法中,使其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现如今沉默权制度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各国司法实践中。然而我国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在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通过深入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不难发现,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具有多元价值和现实可行性。确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需要与英美等国相区别,实现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统筹兼顾。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保障;诉辩交易;证据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9 — 0065 — 03

沉默权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随着法治文明的持续进步,世界各国对保障人权、促进司法文明的要求越来越高,刑事诉讼民主化成为世界性潮流,保障被追诉者的沉默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1〕2012年3月1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订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这一规定并非表明我国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也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此次修订无疑在这方面取得了标志性进步。

一、揭开沉默权的神秘面纱

何为沉默权?厘清这个概念是我们对沉默权制度展开研究的前提。“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2〕在观看香港影视剧中,我们经常会听到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这样说。这是我们对沉默权最直观的感受,但认为这就是沉默权,那完全是一种片面的理解,真正的沉默权制度包括诸多方面的内容,只有在深入把握沉默权涵义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理解沉默权。

(一)在狭义层面界定“沉默权”概念

沉默权虽然被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所认可,基本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但是不同的国家对于沉默权有不同的理解。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学理上,最具影响性的观点是将沉默权进行广义的和狭义的区分。

广义上的沉默权包括诸多权利,具体为:(1)任何人有拒绝回答其他人或者机构提问的权利;(2)任何人有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陷于犯罪的问题的权利;(3)任何人受到警察或其他享有类似权力的官员的讯问时,有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的权利;(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其他享有类似权力的官员不得再就被指控的犯罪对其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在审判中没有作证而受到不利的评论和推论。〔3〕一般来说,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采用广义上的沉默权。

狭义上的沉默权专门指特定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对于官方的提问有权拒绝回答甚至完全保持沉默,其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以及沉默原则上不得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狭义上的沉默权。

基于上述区分可以发现,广义上沉默权的享有主体较多,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还包括普通的公民,同时赋予主体的权利也较多,保护的范围相对宽泛,不易准确把握。而狭义的沉默权不管从主体还是范围来说都相对较窄,较易把握。我们认为,沉默权的涵义应当具体包括:(1)沉默权的主体应该是刑事诉讼中被司法机关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在讯问前,司法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3)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自由意志决定是否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司法人员不得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中保持沉默来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告和判决;(4)在讯问后,对于司法机关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而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无论是广义的沉默权还是狭义的沉默权,它实际上都是一种自由,是在沉默与供述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是公民言论自由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多元价值

沉默权制度从无到有,从英美等少数西方国家的国内立法发展到一项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诉讼制度,其多元价值和制度优势值得我们深入挖掘。

1.确立沉默权制度彰显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既赋予公民自愿表达的自由,也赋予公民拒绝表达的自由,也就是说,沉默权是一项言论自由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在刑事诉讼上的体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其言论自由的直接体现。

2.确立沉默权制度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保障基本人权。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诸如超期羁押和“审辩交易”等乱象,其中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屡见不鲜,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践踏其基本人权。如果我国能够确立起沉默权制度,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权拒绝回答司法机关的讯问,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并且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将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也将失去证据效力。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虽然不能完全消除刑讯逼供现象,但通过事前预防与非法证据排除的事后补救〔4〕,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将会逐步减少,从而有助于保障基本人权。

3.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维护诉讼结构平衡。在我国传统的诉讼结构中,控方代表的是国家机关,享有绝对的优势,其地位远远高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辩双方地位差别显著,诉讼结构失衡。确立沉默权制度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控辩双方力量不平衡的事实,但可以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与司法人员进行抗衡的可能性,增强其诉讼防御力〔5〕,进而达到抑制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合法权利的目的。

二、“若即若离”的沉默权立法

沉默权自其产生以来,域外学者均对其展开探索,并在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推动下,获得了较快的发展。相比之下,我国刑事理论对沉默权问题研究的比较晚,没有很好地对刑事立法起到先导作用。加之“以人为本”、“服务为民”等人权理念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逐步确立的,在集中精力发展国民经济的过程中对公民的权利保护不足,导致立法上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对沉默权问题含糊不清,没有明确的态度,导致刑法理论界对我国刑事立法是否规定了沉默权制度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一种持肯定态度,另一种则持否定态度。

持肯定态度者认为,不管从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过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从刑事立法来看,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表明我国从国内法上对沉默权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如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已经明确彰显了沉默权的特征。此外,在诸多国际条约中对沉默权都有明确的规定,中国作为这些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理应受到相关沉默权规定的约束;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我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运用沉默权制度的案例不多,但也不乏局部试点。

持否定态度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从刑事立法来看,我国刑事法律的条文表述中没有使用“沉默权”这一法律术语,而条文中规定的符合沉默权特征的内容不能简单认定为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长期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实践中不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攻心战术,迫使其作出虚假的认罪供述,严重违背了沉默权的要求。

综上所述,学界目前关于我国是否存在沉默权的争论不断,各执己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总体来说,争议双方各自的立场均有合理性因素,但大多数普通公民还是比较倾向于持否定态度,即我国目前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运用沉默权制度的先例,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与西方的沉默权制度不同,中国建立符合自身国情的沉默权制度还需要从多方面努力。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法治构想

沉默权制度在国际社会的大范围认可是现代诉讼文明发展的基本趋势,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刻不容缓。那么,应该确立何种模式的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制度适用于何种阶段呢?国内学者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侦查讯问阶段就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应当从起诉阶段起规定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沉默权制度主要适用于侦查讯问阶段,而在审判阶段,依然适用沉默权制度。针对我国当前立法现状,在我国确立区别于英美等国的沉默权制度,确立真正符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不仅要在侦查阶段确立沉默权制度,在审判阶段也同样应当确立。

(一)全面客观地认识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不仅要在法条上予以确认,最主要的还是先在观念、思想上予以肯定和接受,彻底消除“重打击、轻保护”和“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错误观念,树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均衡的新观念。

(二)在立法中明确宣示沉默权

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西方一些国家在其宪法中就明确规定了沉默权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它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不仅是其它法律制定的依据,也是其它基本权利能够顺利实现的保障。〔6〕我国也可以将沉默权制度上升到宪法层面,这样沉默权制度就能更有力的保护人权,充分实现其价值。同时,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进行具体、准确的规定,甚至可以单独作为一个章节,从而更为有效地指导刑事诉讼活动,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无漏洞保护。

(三)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1.确保权利事先告知。沉默权制度要求在讯问前,司法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其享有沉默权,才有行使该权利的可能性。确保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贯彻沉默权制度必不可少的程序。我国法律必须确保权利事先告知,否则沉默权制度将沦为一纸空文。

2.发展多元化证据形式。在我国,口供作为传统的证据形式是侦查机关破获案件的主要依据,这导致侦查机关过分依赖口供,一定程度上也是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不利于沉默权制度的贯彻施行。完善证据制度,发展多元化的证据形式,注重多种形式并重,有助于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办案人员也会相对注重其它证据的收集,沉默权制度会得到更有力的贯彻。

3.完善律师辩护制度。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制度得以有效实施必须依赖于律师制度的完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因此确保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够与律师进行自主交流,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可以有效的保障沉默权,防止刑讯逼供等侵害行为的发生。

4.完善证据排除规则,确保非法证据排除。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获得证据显然违反了沉默权制度的规定,那么这些证据应作何处理呢?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完善证据排除规则,确保非法证据排除,那么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将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遏制司法人员非法获取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参 考 文 献〕

〔1〕Lakoff G. Women, Fire and Dangerous Things. Chicago, London: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7:137.

〔2〕王昊.刍议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J〕.长沙大学学报,2015,(01):59.

〔3〕潘立东.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与构建〔J〕.学术月刊,2014,(04):19.

〔4〕何家弘.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J〕.政法论坛,2013,(01):112-114.

〔5〕于鹏涛.沉默权制度中国化之利弊〔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3):132.

〔6〕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51-54.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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