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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审判为中心”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变革

2016-10-08王绍佳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辩护律师审判

□王绍佳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论“以审判为中心”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变革

□王绍佳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前学者多是主张依靠改变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横向上的力量对比以实现审判的中心地位,但这并不能动摇当前“线性诉讼结构”下审判机关“坐等吃饭”的根基。应该在纵向上重新调整刑事诉讼的结构,实现在结构上由平面的“线性结构”向立体的“四面体结构”转化,使得审判机关拥有对整个刑事诉讼的掌控权,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结构;辩护职能;证明标准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解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司法公正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同时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流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从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的角度提出来的,认为我国当前三机关制约不足而配合有余,导致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移至侦查阶段,审判虚化,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在立法和司法运行上的不足而提出的,是对分段包干的流水作业式的线性关系进行重新审视和重新定位。①

但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学者们在认知上存在细微差别。一种观点认为该说法包含三个内涵:首先,审判中心是从最终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权力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角度来讲的。其次,审判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并起决定性作用。庭审中心是进一步落实审判中心的关键性环节,审判中心是通过庭审中心加以实现的。再次,审判中心意味着侦查、起诉阶段为审判做准备,其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应当参照适用审判阶段的标准。②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其次,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最后,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必然意味着以庭审为中心和以一审为中心。④

笔者认为,既然“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侦、诉、审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提出的,各机关的功能就不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争议的焦点,不必专门强调将法院的定罪量刑权纳入到“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中。此外,虽然案件的主要事实查明及证据的出示、质证主要在一审中完成,但毕竟对于一审非终审的案件,二审有可能发现新的证据、事实,进而改变一审结果。对于诉讼而言,未到终审即意味着诉讼尚未结束(再审并非我国法定审级,在此不予讨论),因此,也不必强制将一审与二审拆开,过分强调一审的重要性。综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两个层面:其一,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以审判阶段为核心,法院享有对刑事诉讼的掌控权;其二,审判阶段以庭审为中心。

二、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及其缺陷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结构是比较典型的“流水线式”结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特征鲜明,三大机关分工明确。由于辩护方力量相对较弱,导致诉讼结构在审前和审判两个阶段的形态并非诉讼理论理想中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而呈现出如图1的形态:

图1

当前的刑事诉讼结构表现为位于同一平面上的两个非等腰三角形的形态。整个诉讼结构按照侦查、起诉、审判的诉讼阶段的顺序组成一条先后有序的主线,相应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阶段递进式关系也构成了整个诉讼结构关系的主体。检察机关作为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的起承转合点,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比被告人(辩护方)与两者的关系都要更近一步。被告人(辩护方)由于辩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同时囿于调查取证的能力不及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不能与检察机关形成同等对抗,因而被边缘化。

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调查案件事实和搜集证据,然后将达到侦查终结标准的案件移交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通过讯问被告人等方式对侦查机关调查的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并将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案件移交法院进行审判。由于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互动,因此整个诉讼过程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我国立法并非有意打造学界所概括的“分段包干”的流水线式诉讼结构,更非有意促成“侦查中心主义”,只是在平面式的结构关系中,位于结构最开端的角色往往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位于第三个阶段的审判机关只能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传递”来的案件材料,并限于材料进行裁判。

“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这是学界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一种通俗概括,但这种概括并不十分恰当。从刑事诉讼的目的来说,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为当事人伸张正义,唯有如此才能息讼止争,实现诉讼的价值。由此看来,当事人才是刑事诉讼真正的消费者,将审判机关界定为“吃饭的”并不恰当。笔者认为,审判机关的角色定位更倾向于“大厨”,在“诉讼盛宴”呈现给当事人之前,他虽然对“做饭的”过程并非事无巨细都有了解,但是掌控大局,是整个“做饭”过程的权威。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严格遵守程序进行侦查活动,如同按照菜谱做饭。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合法性监督,这个监督既包括形式上的监督,主要审查侦查机关在“做饭”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了“菜谱”(在诉讼中对应的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程序合法性要求的审查);也包括实质上的监督,主要审查“饭菜是否已做熟,是否可以上桌”(在诉讼中是对是否满足提起公诉标准的审查,如果达到标准即可以提起公诉)。但是“饭的味道”如何,检察机关并不过问。审判机关作为“大厨”,其任务在于让“消费者”尽可能吃得满意。但在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下,由于审判机关不能在侦查机关开始“做饭”的时候就对其进行指导,导致在检察机关将侦查机关按照菜谱做的“熟饭”拿到审判机关面前时,审判机关往往已无力回天,只能将“做好的饭”呈现给“消费者”。

因此,当前的刑事诉讼结构的缺陷并不在于侦、诉、审三方力量上的差异,并非如学者所说:“‘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侦查活动构成了‘葫芦’的庞大底端;审判活动虽然构成‘葫芦’的一个部分,但其实无论是从法定期限还是从权力运用的独断性上看,该活动都无法与侦查活动相比,介于侦查与审判之间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活动,也许只是‘葫芦’的‘细腰’。”⑤“侦查中心主义”也并非因为侦查机关的势力有多大或地位有多重,而是由结构本身的缺陷所决定的,纵使审判机关被任命为“大厨”,一再强调其中心位置,但若不改变现有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就无法从根本上确立“以审判为中心”。

三、对当前刑事诉讼结构的变革

有学者指出,确立“以审判为中心”应当处理好几组关系:其一,在审前程序中,构建以检察院公诉为核心的格局,调整检、侦关系,建立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对侦查进行控制。其二,要正确处理监督和审判的关系,不能把监督建立在审判之上,过分地强调对审判的监督是以检察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监督应当向前看,主要监督侦查。其三,要解决庭审实质化的问题,不仅要处理卷宗移送问题,阻断卷宗材料对法官的影响,而且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并实行合理的案件繁简分流策略。⑥

其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是强调,在地位的重要性上,检察机关大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还要大于检察机关,由此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但是,如上所述,只改变三机关横向力量或地位上的对比,并不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若想真正发挥审判机关的作用,改变“饭”的味道,就必须让审判机关从“做饭”的开始就拥有整个过程的掌控权。只有建立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的互动关系,才能盘活整个诉讼结构,使其从平面走向立体,整个过程分为两个步骤。

(一)调整多边关系,实现控辩平等。对当前刑事诉讼结构变革的第一步是改变多边关系,实现被告人(辩护方)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平等对抗,这种平等在侦查与审判这两个阶段都要有所体现,被告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均应当平等(见图2)。

图2

谢佑平教授指出,辩护律师水平的提高会带动法庭庭审水平和检察官的水平的提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立后,律师的观点应当得到回应,检察官应当尊重律师,因为大家是法律职业同盟,共同推动公正的实现。法庭也应当尊重律师,因为律师为庭审提供智力支持,使法庭更具活力,同时被告人的人权也能得到保障。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使律师辩护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但辩护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方面还面临一系列障碍,取证难、会见难以及涉嫌伪证罪等问题仍然困扰着许多辩护律师。同时遗憾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律师的在场权,这让律师对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讯问行为的监督,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时法律帮助都大打折扣。因此,实现控辩双方对抗平等主要应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凡是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均有配合辩护律师作证的义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理想状态下,侦查机关应当将其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及无罪、罪轻的材料全部移交至检察机关,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其阅卷权从检察机关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从而实现在侦查阶段的平等对抗。

但是这种状态的实现是建立在我国的侦查机关也是中立的角色之上的,法律对侦查机关的要求未免过高了,因为侦查终结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既要求侦查机关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又要求其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这无异于要求其在工作成果上做自我抵消,是一种违反“趋利避害”规律的过高期许。事实也证明,在很多案件中,侦查机关没有尽到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的职责,或者未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移交检察机关。而且,按照这种逻辑设计,检察机关与辩护人的功能只是在分别掌握了侦查机关收集的对犯罪嫌疑人不利及有利的证据的基础上,在法官面前进行辩论而已,但在证据的认定上,法官明显更加明智与权威,那这一对对抗角色的设置还有何意义呢?

因此,寄希望于侦查机关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是不恰当的,甚至在逻辑上是存在问题的。我们只能通过不断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主动填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的缺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取证权力相差甚远,抛开因专业技术与人员配备的差异导致的在勘验、检查及技术性侦查等客观方面的差异,单就“向双方证人取证”而言,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相比,已经输在了起跑线上。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可以向被害人、证人及其他可能知晓案件事实的单位、个人取证,而且证人有积极配合作证的义务,侦查人员无需征得其同意,甚至在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是,辩护律师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取证,应当经过其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要征得其本人的同意,还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这不仅是体现在程序繁琐度上的区别,更重要的是,律师取证要征得被害人、证人或相关单位、个人的同意,意味着律师在取证时处于被动地位。由于在面对不同取证主体时的心态不同,辩护律师获取证人证言的难度可能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大得多,被害人与证人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或证言,可能比向律师提供的证据、证言要更详实具体,也更可靠。

因此,我们亟需要做的是,将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力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取证的权力拉到同一起跑线上,规定知晓案件事实的人有配合辩护律师作证的义务。同时,应当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对每次调查取证的过程、人员都应当记录在案;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据及证人目录应当完整,不仅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证人名单,还应当包括对其有利的证据和证人名单,以便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收集证人证言。至于如何限制律师过度使用取证权,以避免对被害人、证人权益的损害,则需要建立相关的惩戒制度进行规范,但绝不能投鼠忌器,以此作为阻碍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取证权平等的理由。

2.允许辩护律师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进入犯罪现场查看、取证。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但在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仅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向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向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是这些调查取证的活动仅限于外围,对于证据最集中的案发现场,辩护律师是无权进入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本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向其核实证据。虽然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但如果辩护律师根本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又何从申请调取呢?如果辩护律师不知晓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又从何提出意见呢?

为此,可以尝试在严格限制辩护律师权限的情况下,允许其进入犯罪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侦查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意见,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辩护律师进入犯罪现场应当经过侦查活动负责人的许可,进入犯罪现场后,不得妨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只可对现场进行查看,经侦查活动负责人许可可以拍照,但不得触碰犯罪现场的任何尸体、物品、痕迹。其次,对涉及侦查机关的保密侦查措施的侦查活动应当回避,在侦查机关询问证人时应当回避。

3.尝试逐步建立驻所值班律师在场制度。据一些律师反映,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得到了明显改观,但实践中仍有一些“打擦边球”的做法。例如,该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人员在一旁监视,对于重大的案件,甚至动用懂唇语的人员进行“变相监听”。这种行为有可能损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应当被禁止。

但有感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确立可以对此进行借鉴、变通,毕竟在我国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将面临很多方面的困难。首先,是来自侦查机关的抵触。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能导致侦查机关的一些讯问手段与技巧无法顺利实施。同时,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需要反反复复的提讯,如果每一次提讯都通知辩护律师到场,不仅会增加繁琐的通知程序,而且将会严重拖慢审讯的节奏,增加时间成本,因此侦查机关是反对律师在场最主要的力量。其次,辩护律师群体本身可能也不支持律师在场制度。如果要求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均要到场,一方面律师将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相应的辩护成本也会增加,另一方面,有可能造成辩护律师在案件时间上的冲突。最后,律师在场的效果可能不明显。在我国,律师并不敢将自身完全置于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对立面,与其形成有力的对抗。

然而即便如此,律师在场制度的作用依然是不容忽视的,它确实能对办案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并且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实时的法律帮助,使律师帮助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深入细化到讯问的每一个细节、每一分一秒之中。笔者建议,可以探索设立值班律师在场制度,即由驻所值班律师在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监督。囿于侦查手段的保密性,可采取“可监视但不可监听”的方式进行。其主要作用是对讯问过程是否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行为进行监督,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法律帮助需要的,可以申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这种设想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这样可以对办案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有力预防刑讯逼供;二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实时法律帮助,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三是可以解决聘请的辩护律师时间成本增加或时间冲突的问题;四是因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与办案人员讯问一样的甚至更多的信息,并无必要借讯问之机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因此,即使值班律师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无大碍。当然,该设想的实现还要借助于法律援助制度及驻所值班律师制度的不断完善。

4.限制对伪证罪的调查,使辩护人摆脱心理阴影。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辩护人开庭结束即以涉嫌伪证罪被侦查机关带走调查的情形,更有甚者,辩护人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即被立案侦查。个别侦查机关的做法不仅严重耽误了案件的进程,而且间接地增加了辩护人的辩护风险,束缚了辩护律师的执业自由,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为此,笔者认为,首先,辩护人应当加强取证过程中的自我保护意识,可采取询问证人证言时有见证人在场或录音、笔录的方式对证人证言加以固定、取证,以作为将来对自己涉嫌伪证罪进行辩护的证据。其次,除对辩护人涉嫌毁灭、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不立即侦查可能会造成证据灭失风险的以外,可考虑适当提高对辩护人涉嫌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的立案侦查标准,对有证据证明辩护人实施以上行为的,才可对辩护人进行侦查讯问,尤其是对涉嫌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应当先向证人进行核实后再对辩护人进行侦查讯问。

(二)平面走向立体,实现审判主导。对当前诉讼结构进行改造的第二步强调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的互动关系,以实现审判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大局掌控(见图3)。同时,使面L2L4L6垂直于面L3L5L6的设计,一是为了防止审判机关过多干涉侦查活动,影响被动、中立的角色定位,二是为了强调诉讼的过程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不能过多地偏向侦查阶段。

1.修改定罪标准,突显审判功能。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及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均为只有十二字的统一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也是当前的刑事诉讼结构表现为“侦查中心主义”,而审判的中心地位不突出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此前提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从事的审查起诉与审判的工作,更偏向于是在(检察机关)审查或者(审判机关)结合辩护方提供的证据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达到了侦查终结的标准,也由此才产生了“退回补充侦查”这种程序倒流的做法。

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将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前移。这种说法明显站不住脚,因为我国并不存在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等分级的证明标准体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以贯之的,不存在前移或参照的问题。

还有学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已经为我国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种说法是对法律的误读。“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出现在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明标准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并非证明标准的组成部分。

从各部门、各诉讼阶段的分工来看,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控方证据与辩护方证据是鲜有“交火”的。如上文所述,要求侦查机关扮演超然中立的角色,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及不利的证据全部搜集完全,并在结果上作自我抵消是不现实的。我们只能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能忽视并尽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以免使侦查方向跑偏,错误锁定犯罪嫌疑人,进而造成刑事冤错案。同时,对于已经发现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应当做到不隐瞒,如实附卷移送至检察机关,并让辩护方知晓。因此,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并未完全暴露出来,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亦是如此。在此情况下,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排除合理怀疑”纯属无稽之谈。而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后,由于双方的证据在法庭上充分暴露,经过双方质证、法官认定,才能确定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当前的证明标准仍存在不足之处。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修改有两种方案:一是保持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不变,但将侦查终结与提起公诉的标准降低;二是保持现有侦查终结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变,但修改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其第二款第三项列入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提高审判机关定罪的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以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相区分。

第一种方案有利有弊。利在于:按照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一般从轻到重的逻辑,降低侦查终结的标准会相应降低侦查机关对证据的要求,侦查机关的压力会相对减小,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会相应减少。弊在于:如果降低侦查终结的标准,要么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要么就可能需要审判机关过多地去调查案件事实。因为虽然辩护律师相较于侦查机关更能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信任,但是作为辩护律师又不能透露自己知晓的,而未被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所以只能出现以上两种情形,但无论哪种都是不可取的。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方案。侦查机关尽力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及不利的证据,检察机关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后提起公诉,控辩双方的证据在法庭上“交火”,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只有这样才符合刑事诉讼的各角色设计及一般规律,也才能彰显审判机关对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以及其对整个诉讼的掌控权。

2.强调审判机关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权威性。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机关的中心地位,并不是说审判机关对于“做饭”的过程事必躬亲,而是强调其在整个过程中的权威地位,“饭”怎么做由审判机关说了算。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如果侦、诉、审三大部门针对《刑事诉讼法》出台的适用于本部门的司法解释或工作办法出现冲突,此时应当以审判机关的解释为准。另一方面,对于某事项,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做出具体的细则规定,但审判机关未作解释,此时如果审判机关认为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规定或做法不妥的,有权力依照其对法律的理解要求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修改或纠正。

3.建立司法令状制度,加强审判机关对侦查权的约束。审判机关并不能具体指导侦查机关如何实施侦查行为,其对侦查机关的约束及对侦查的掌控力只能体现在对侦查权限的限制上。侦查权往往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具有自行启动及强烈的强制性特点,因此,很多国家都实行司法令状原则,要求侦查部门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由检察官或警察向法官提出附有理由的申请,法院或法官审查后签发令状,侦查部门只有依据该令状,方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和财产。⑦我国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过大,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他强制措施均可以自行启动,包括搜查、扣押等可能严重有损被告人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等。要突出审判机关的中心地位,有必要利用法院的司法权对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要权利的侦查行为加以限制,提高侦查行为的司法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种做法是对审判机关的“还权”而并非是为了强调审判机关的中心地位特意“赋权”,而且从国际视野来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限制是主流做法,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来看,这也是审判机关司法权的应有之义。

四、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这个本不该被专门强调的问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语境下却显得十分必要。不可否认,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确实存在“侦查强势”的缺陷,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但是正如本文所说,仅仅在横向上考虑侦、诉、审三职能部门的力量制约与对抗是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当前现状的,改变当前刑事诉讼的结构才是此次“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的关键。

注释:

①②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

③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④张吉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⑤张建伟:《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⑥引自陈卫东教授在“2015年诉讼法学高端论坛”上的发言。

⑦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责任编辑: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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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040(2016)04-0056-06

2016-05-17

王绍佳,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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