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三维思考
2016-09-10吴允锋
吴允锋
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纳入刑法体系后,这一罪名已时常出现在一些贪腐大案中,其既对靠裙带关系贪污受贿的人敲响了警钟,也给心存侥幸的贪官污吏斩断了退路。即便如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为贪官“免罪符”的担忧仍然如影随形、挥之不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贪官的“免罪符”吗
很多人都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打击了特定关系人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法律漏洞。例如,一些贪官可能会因变应变:只要利用一些特定关系人来经手受贿,就可确保自身的安全——对于特定关系人而言,虽然将面临牢狱之灾的风险,但只要官员还在位,就能够实现“亏了我一个,幸福全家人”。因此,作为打击“关系密切人”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事实上可能庇护那些虽然知情但坚称不知情的腐败官员。这难道不是法律漏洞吗?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我们必须弄清楚,我们刑法为什么要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长期以来,社会上经常出现“关系密切人”受贿的这样一种现象。“关系密切人”受贿行为的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关系密切人”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事发后,国家工作人员或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相关利益,但对“关系密切人”索贿或受贿之事则声称其并不知情,或实际上确实不知情;“关系密切人”或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贿或受贿之事则坚称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或实际上确实未告知。这样,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其并没有或根本无法证明其有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因而不能对其以受贿罪论处。而对于“关系密切人”,则由于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无法证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因而也无法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这一现象充分说明了目前我国社会已经由原来常见的“权力寻租”派生出了贿赂的新路径——“影响力寻租”,但是对于这些行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进行规制。因为,我国传统的贿赂犯罪所能规制的是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而对于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多了一个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非权力性影响力的“关系密切人”参与的这种“影响力与钱的交易”行为却束手无策、无所适从。因此,为有效打击和预防腐败犯罪,切实履行我国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的承诺,《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不可否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为贪官“免罪符”的担忧确实存在。因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密切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通谋”,将不仅影响对双方的定罪量刑,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罪与非罪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下,一些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很可能会否认双方存在“通谋”,或者与近亲属等订立攻守同盟,这样就极有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然而,笔者认为,我们更应该全面、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我们的法律总是在不断完善,不断地弥补漏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会产生新的法律漏洞的说法未免太小看了立法者的智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总体上是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犯罪化,使得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进一步严密,扩大了贿赂犯罪圈,将反腐的触角伸至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
应当看到,自犯罪产生的那一天起,犯罪与对犯罪的惩治就是一对矛盾:惩治犯罪者想使犯罪者罪有应得,而犯罪者却想要逃脱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否认与其“关系密切人”存在“通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通谋”将不仅影响对双方的定罪量刑,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罪与非罪的问题,这些问题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设立前后都是一样的。不同的是,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设立前,双方否认有“通谋”,则双方可能都不构成犯罪;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设立后,双方否认有“通谋”,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则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试想如果没有此罪的设立,那么就连“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都无法进行规制了。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通谋”的确存在一定的难度。但这种对主观要素查明的难度在任何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认定中均存在,就如同行为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后,必须查明其主观是基于故意、过失甚或是正当防卫的意图一样。事实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不仅不会带来法律漏洞,恰恰相反,还会弥补某些法律漏洞。我国刑法打击受贿罪以前仅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在实践中受贿的还有那些“关系密切人”。现在打击受贿犯罪的范围扩大,更让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细分罪名之后,法律打击受贿行为更精确了,若只是“关系密切人”触犯法律,那就是其罪有应得;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密切人”同流合污,其也无法逃脱刑法制裁。现在有了独立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有相应的量刑幅度支持,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而且,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密切人”的行为是难以完全割裂开的,所谓“亏了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就经济基础而言,若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东窗事发,其犯罪所得甚至合法财产都要被没收,如何能“幸福全家人”?就國家工作人员的仕途而言,其“关系密切人”犯罪也必然导致其组织上的信任受到损害;既然是患难夫妻,本就该同船渡,一人受损,对方何以能独善其身?若真的像有些学者担心的那样,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行为暴露后将全部犯罪行为栽赃到“关系密切人”头上,那么笔者相信亲情伦理的道德负疚感也将伴随其一生。
当然,要防止一些人利用该罪来钻法律空子,通过“舍卒保车”让真正的贪官“金蝉脱壳”,还需要细节化的相关制度的跟进,并予以严格规范、执行,在法规制度上堵死贪官们暗度陈仓的后门。因为,增加一项新罪名,有可能只是堵住了一个很小的漏洞。对于整个反腐工作来说,笔者认为最为关键的是,应该尽快实现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让官员的财产和子女就业情况等公布于众,接受公众的监督,让官员的权力运行于“阳光”之下。唯其如此,才能有效约束其通过影响力带来的受贿及其种种“异化”行为。
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这样的担忧也应该引起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在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惩处时,司法工作人员应以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获取证据的能力,正确地认识证据、分析证据、运用证据。那么,具体而言,应该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呢?这实际上是该罪设立以来就一直困扰司法机关的重要难题。
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相似,客观行为方面也有重合,因此两罪极易发生混淆。
且看这样一则案例。李某系县委书记邵某的妻子。在该县人民医院兴建住院部大楼之际,李某利用邵某的身份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医院原院长周某、原党委书记薛某(均另案处理)职务上的行为令原本不能中标的某建筑公司获得了该医院住院部大楼工程的承建权。在此过程中,李某先后收取该建筑公司给付的贿赂款总计30余万元。本案中,对于李某行为的定性,在检察机关内部就出现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共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影响力受贿罪。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内容是正确定性李某行为的关键。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四种情形应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1)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其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3)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4)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由此可见,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即通谋。如果存在通谋,那么属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没有通谋,只是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职权实施行为,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而不构成犯罪,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李某利用邵某县委书记的身份和地位,对医院施加影响,令其将工程承包给特定建筑公司,李某行为的定性取决于其与邵某之间是否存在通谋:如果存在,那么二人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如果不存在,则邵某因为缺乏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而不构成犯罪,李某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由此可见,在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查处时,应该首先尽量查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等情况。这里的“通谋”,系指“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应具备的主观要件。受贿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利益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复合性。
强调“通谋”,意义在于突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方面的意思联络。只有在不能确定其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关系密切人”单独以本罪论处。而绝对不能在查处过程中一遇到困难就退而求其次,简单地将罪责归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了事,甚或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不问不查。
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
当然,国家工作人员构罪的问题仅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设立后凸显的其中一个问题,实际上,利用影响力的人构罪的问题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一些利用影响力的人到底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抑或介绍贿赂罪,司法机关往往处理不一。且看这样一则案例:40岁的甲是某县某工厂的职工,2010年2月,做出租车营运生意的乙找到甲帮忙办理出租车营运停保单。甲一直向外界宣称自己神通广大,对乙所托之事表示没问题,于是,甲便找到时任该县运输管理所所长丙,从中沟通、撮合,并经手将乙的贿赂款3万元给付丙。丙受贿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乙违规办理了出租车营运停保单。甲作为中介人也从中谋取了非法利益。检察院以介绍贿赂罪对甲提起公诉,法院也以介绍贿赂罪依法判处甲拘役三个月,并且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虽然检察机关是以介绍贿赂罪予以起诉的,但是,这个案件是否可能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是“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了请托人的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根据案情,如果甲是丙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就可能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指的是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其类似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房屋中介,最后完成交易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在介绍贿赂的场合,是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完成了一次“权钱交易”。因此,笔者认为,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是否密切,对后者是否具有能够利用的影响力。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同,在介绍贿赂罪中,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只是介绍和被介绍之间的关系,并不存在特别亲密的关系,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能够利用的影响力。一些情况下,这种“掮客”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种密切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以为是该行为人自己的事情,所以就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办事。笔者认为,“掮客”可以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其次,财物是否由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如果在整个贿赂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则行为人就不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是构成了介绍贿赂罪。而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并非出于自己收受贿赂的目的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自己的影响力被他人所利用。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仅存在利用影响力的人收款的情形,而在介绍贿赂罪中,则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和中间人两方分别收款的情况。
最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已经明知“关系密切人”在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如果在已经明知“关系密切人”是在利用自己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时,却不予以制止,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话,就应该被认定为受贿罪,而“关系密切人”则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既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