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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大后方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
——以西康省为视角的考察

2016-09-10苏洁重庆交通大学思政教研部重庆400074

湖北社会科学 2016年8期
关键词:西康传票审判

苏洁(重庆交通大学 思政教研部,重庆 400074)

抗战大后方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
——以西康省为视角的考察

苏洁
(重庆交通大学 思政教研部,重庆 400074)

抗战时期,经济波动和人口流动的加速以及政治的动荡不安使得各种社会民刑纠纷剧增;战争特殊的社会形势又使得后方的司法制度必须因时制宜地加以调整。因此国民政府在大后方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其中新建的西康省较具典型意义。其改革一方面对直接或间接干扰战争利益的行为加重处罚,另一方面针对战争期间交通阻滞等各种客观困难,为保障司法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在诉讼程序方面做了相应的变通。这些措施促进了战时社会关系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战时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

西康;战时司法改革;抗日战争;价值取向

1939年的西康建省是国民政府在抗战全面爆发后,为防止民族分裂、促进国家统一,顺应抗战形势而做出的重要战略设计。作为西康社会改革之一的司法改革,所承载的首要使命便是稳定抗战大后方的社会秩序,巩固大后方建设,增强抗战力量,以达固国安邦之效。

一、提高司法效率

西康司法改革作为国民政府战时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其最直接的目标便是司法效率的提高,“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良好的效果,充分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和追求”,[1](p16)而这一目标体现在审判制度上,便是根据战时的基本环境,通过各项改革措施来提高审判效率,从而高效、快捷地解决各种纠纷。审判效率高低与否主要取决于审判周期的长短,审判周期越长,耗费的人力、物力就越多,诉讼成本就越高。审判周期在一定程度上又受审判程序、审判环境等因素的影响。

当时西康刚刚建省,一切还处于准备和适应状态,司法设施建设还有待完善,新式司法体制生存的土壤尚未培育完全,新旧司法理念交杂混同,这些现实情形使得司法审判效率不高,积案率居高不下。各级法院为了清理积案、快审快结,尽其所能地发挥大后方司法抗战建国的功能,就必然采取特殊的战时司法举措,完善审判机构、改进审判程序。

(一)灵活设置审判机构。

西康建省于抗战最艰难时期,受司法经费拮据的影响,各项司法设施有待完善。高等法院未迁康定以前,所有二审案件一律要到雅安受审,抗战开始后,因交通阻滞、舟车艰险,邮递卷宗、证物、汇票常遭毁损,不服高等法院裁判的上诉、抗告案件经常被迟延,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

为适应战时环境,方便民众诉讼,西康高等法院先是在康定设置分驻庭,后又依照《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在康属各县针对管辖区域内上诉在途期间逾越10日之各县设立临时分庭,分别受理本县及附近各县的上诉、抗告以及覆判案件。临时分庭的审判由推事一人或三人组成,由高等法院指令开庭地之县长执行检察官职务,开庭期间为每年4月至9月。各地开庭日期经预定后应于指定日期内通知开庭地的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并布告民众。关于书记官、录事、执达员、检验员、司法警察、庭丁、公役等事务,由开庭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派人承办,临时推事由分驻庭人员办理,临时分庭推事、检察官、书记官所经办的文件需借用开庭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的印信。这种设立临时分庭的做法,因地而制宜,在抗战期间不失为一项应时而便利之举,快捷有效地解决了战时的民间纠纷,加强了大后方的基层社会稳定,为抗战储备了坚实的后续力量。

此外,为进一步方便民众的二审上诉,西康高等法院根据当地经济、交通等具体情况,又派推事到部分地区实施巡回审判,以法庭就当事人的原则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及时处理巡回审判区域的二审上诉案件。这也是抗战期间,国民政府为了适应战争形势,维护战区和后方社会秩序而推行的一种审判制度。具体的审判区域由西康高等法院或两分院酌量定之,主要在康定下属的关外各县,诸如瞻化、甘孜等地,各县由于地处边远,本身法律资源就薄弱,加上抗战的特殊情境,二审上诉极为不便,施行巡回审判制度有利于民众诉讼。

无论是临时分庭的设置,还是巡回法庭的施行,西康在战争期间所设定的这些特殊审判机构,因其程序相比普通审判更力求简捷,在审判环境困难的情况下,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既节约了战时社会资源,又让人们从实体和程序上体会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不失为一项应时而便利之举,因地制宜地解决了战时的诉讼难题,保障了抗战时期司法审判的顺利进行。

(二)简化诉讼程序。

战争期间,由于战区人口大量向后方转移,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加之战争引起物价飞涨,社会和经济环境发生巨变,社会矛盾因之而加剧。各级法院所受理的民刑案件数量大大增加,尤其是初级审判机关压力非常巨大。第一审程序相对繁重,从案件受理到庭前侦讯,从法庭审判到文书送达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为了节省人力、物力,缩短审判周期、提高审判效率,战时的西康在基层审判的传票送达、判决文书制作等一系列程序上进行了简化。

1.变通诉讼期间。

诸如审判日期的宣布,在战前需要以书面文书形式由执达员亲自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传票,而在战争期间,为了便利诉讼、缩短审判周期,审判官可当庭宣读,将下次审判日期以面告方式告知诉讼当事人并命其到场,面告与送达传票具备同等效力。再如,法律施行日期的变通。西康关外各县地处偏远,诉讼极为不便,同时,抗战以来各地交通又失其常态,如果参照战前的法律施行日期,规定一固定到达期限,则困难很大。因而西康各级审判机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参照《法律施行日期条例》第4条规定,结合诉讼双方的居住远近和具体的地形位置,对法律施行日期采取了灵活的处理。“各县一律以公布法律之命令实际到达各该省市县之翌日起发生效力,较免窒碍,其以电令公布者可随之解决。”①见“西康高等法院中华民国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监字第706号训令”,四川省档案馆藏,档案号252-1142。并规定,指定初次言词辩论期日,应斟酌事件之繁简和考虑当事人住居所距离法院之远近及交通情形,预留就审期间,以便被传人于指定之期日恰好到场。1943年西康高等法院给康定分驻庭的训令:“当事人住居地距离法院所在地,每水陆路50里,应扣除在途期间1日,不满50里而在10里以上者亦同,每1海里作3里半计算;其火车轮船通行之地,则在途期间全部或一部依车行或船行期间定之,若车行或船行期间不满1日者,作1日计算。如有情形特殊者应予变通者,亦应将其原因于原表备考中详细叙明,以凭考核。”②见“民刑诉讼程序询问处办事细则”,四川省档案馆藏,档案号252-1160。

2.变通传票送达程序。

针对部分地域尤其是康属地区地形艰险,执达员送达传票往往容易出现延误的情形,西康高等法院1942年11月牍字第230号训令宣布,“以面告方式取代送达传票,将下次审判所定之期日当面告知当事人,与送达传票有同一之效力。按期不到之被告,经函告以下次应到之日时、处所,及如不到场得命办提,并记明笔录者,与送达传票有同一之效力。”①见“西康高等法院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牍字第二三零号训令”,四川省档案馆藏,档案号252-1161。此种以面告代替送达传票的方式,旨在节省不必要之人力与物力,这和战时经费紧缩政策也是相一致的。

此外,康定县还有更特殊的传票送达方式。原告控案后,法庭便出传票,按远近限定日期将传票叫原告带走,交付被告所住村的头人,该头人当日将传票交给被告,催其按传票限定日期到庭并将传票当堂呈缴。原告也必须于当日到案,审判官当即审判,不准迟误。如被告逾限不到,则派保正催传,所有食用盘费皆由被告支应,原告不出分文。保正盘费的征收原则为,一站只准向被告索银二元,两站索银三元,三站以后只追加半元,只算去站,不算回站,不得多收。如被告确实有事不到,再令保正传达,头人送达传票,原被告各自给银半元作为饭食之费。传审之票交与原告,难免会出现有意延迟者,因此该头人接票时,须当面将接票日期注明,如原告迟延日久,仍按票到该村之日起算,如离一站者限4日,初一日出票,初二日起算,原告应于初二日送票到村,被告应于初五日到案,今原告乃迟至初四日才开始送传票到村,以初四日起算,以4日计,被告应展至初七日到案,以此类推。传审后被告按限到庭,而原告不来案候审者,过3日后即将案注销,原告不得再提起诉讼,以杜绝诬控之弊。原告如确实有事不能到案,应具禀呈明,另行换票传讯,但要交付保正的纸笔费和头人传案的饮食费,一案只准一次,换票传审者,不能再案。[2](p282)

3.变通判决宣示方式。

虽然司法审判原则上不允许以庭谕代替判决书,但是在情形必要时,庭谕可以作为判决执行依据,之后由承办人员补制判词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于送达法定期内提起上诉,以便保护当事人利益。1942年,越隽县长向西康高等法院呈请解释民刑诉讼庭谕效力问题,高院给以明确答复。越隽兼理司法县长提出,“本县司法事务对于民刑诉讼过去多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于本任内不免发生疑义,特别是有关庭谕效力问题。前□案件辩论终结概用庭谕,庭谕与判决是否有同一之效力,如有同一之效力,未经送达者,当时虽于庭上口头宣示,而卷内无宣示笔录可考,现在当事人请求正式送达判决,可否变更其庭谕,另行续行审判。如应续行审判,自当时宣示庭谕之日起对于时效有无限制”。西康高等法院费院长指示如下:“查各县政府裁判民刑案件以堂谕代行判决,于法本属不合,应由承办人员补制判词。曾经司法行政部通令有案,惟据呈称系前任内之件,如果无从补正,应由该县长分别查明,其可认为有终局判决之性质,业经宣示而未送达者,仰即补行送达,当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于送达法定期内提起上诉,其未经宣示送达者,于法当然无效自可由该县更新审判。”②见“民刑诉讼庭谕效力”四川省档案馆藏,档案号252-559。在此,西康高等法院一方面否认了堂谕代行判决的做法,但是考虑到西康县级司法的具体情况,在司法整饬中允许循序渐进,对已判决案件姑且承认其效力,并要求补正判词。

当然,审判效率并非只是速度与时间的考虑,还要在公正的前提下考虑审判效果,离开了司法公正,就无所谓审判效率了。虽然西康在审判程序上进行了简化,但是各民刑案件的审判过程仍然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慎重审理,“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案件,应检卷判专案呈报,俟核准后始能执行,其他刑事案件,如宣告刑期在三年以上者,亦须报请审核,以示慎重。”[3](p8)通过各县级司法的努力,基层司法机构案件积压严重的局面有所改变,尤其是一般民事案件基本在一审得以有效解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各二审法院的压力,从下面西康高等法院1944年至1946年民事案件一、二审对比统计图表可略证之。

资料来源:西康高等法院编:《西康高等法院工作报告》,1947年版,国家图书馆藏。

从图中可以得知,1944年到1946年西康高等法院及其所属院处所受理的二审民事案件相比一审来说较少,这样的结果虽然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战时交通阻滞影响了人们二审上诉,但也不能否认,各基层审判机构基本满足了战时民事关系的调节需求,这和各县级司法设施的改善以及各县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实践是分不开的。

二、重惩刑事犯罪

对于一个时期司法制度的价值判断,既要根据一般理性去评价其制度与实践是否正当合理,又要将之放在具体的时代背景下进行评析,因为司法制度及其实践是为社会有序发展而运作的,其终极目标是为了调节社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其评价不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实际。美国学者彼得·斯坦曾说过,“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维持社会和平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4](p38)西康在抗战大后方这一战略背景下,通过刑事审判制裁了各种足以妨碍抗战力量的人和事,通过解决各种刑事纠纷维护了社会秩序,并且由它产生出一种精神,创造出一种氛围,支配和影响着人民对政府和法律的信仰,从而保障了抗战利益。

(一)重视军事利益。

抗战时期,国家利益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军事安全。通过司法审判公正地定罪量刑,防止因犯罪而影响国家战略安全,这是西康司法作为战时司法所发挥的特殊功能之一。一方面,惩罚与战争直接相关的犯罪,对妨害兵役的案件迅速处理、从重处断。由于战争期间,部分壮丁逃避兵役或入营后逃亡返乡,各级基层机构兵役工作人员依规定对其执行强制入营或予以拘捕时,壮丁家属多般阻挠,阻碍了兵役任务的执行,加之部分兵役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也影响了兵役征集的进程。为祛除种种弊端、扩大兵源的征集,为前方战场不断输送兵源,西康高等法院遵行司法行政部命令,对兵役舞弊案件以及其他妨害兵役的行为加重惩治,对于被告保释及宣告缓刑等环节更是审慎处理。另一方面,对涉及军人和军人家属的案件慎重处理。为了安抚出征抗敌军人,对于其家属涉案的轻微刑事案件,没有按照普通刑法的规定加以惩罚,而是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视其情节轻重准予展缓。对于军人离婚案件,凡在出征期间,无论女方所持何种理由一概不予受理,须至其解除兵役后方依法办理,以利抗战。之后,又根据《军人婚姻保障条例》,对破坏军婚的行为加重处罚。所有这些特别措施,在今天看来于法典不合,但是在抗战的特殊年代,一切以抗战利益为重,国家利益便是最高利益,因而这些举措就成为因时制宜之举。

(二)惩治特殊犯罪。

作为抗战大后方,为适应战争形势,稳定社会秩序,西康采纳了当时普遍盛行的“刑乱世用重典”的审判理论,将违反国家政治和社会治安的部分案件(诸如盗匪、烟毒、汉奸、贪污等)列为特种刑事案件,在其审判管辖、定罪量刑等方面采取特殊的处理方式。尤其是在烟毒案件的处理上,结合西康地方特色,有针对性地设计具体制度,有的放矢地加强烟毒案件的审判,将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并重,尽可能地将烟毒对民众身心的毒害、对军政力量的冲击与损害减到最小。不过从执行的情况看,由于军政要员的干扰以及司法系统内部的贪污腐败导致特种刑事审判的实际效能降低,诸如在整治烟贩问题上,往往对小烟贩加重惩治,而许多大烟贩由于受到军政内部各种势力的保护反而逃之夭夭。

此外,西康各级法院和县司法处在审判实践中顺应时局要求,对破坏战时经济安全的行为加大了惩治力度,诸如加重惩治偷漏税收、盗窃军事物资的行为,打击妨害币制行为以稳定后方金融秩序等等。

三、完善制度设计

西康在司法改革中,通过各种制度设计有效地调处民刑纠纷、调节战时社会关系,有助于加强大后方的基层社会治理,对抗战胜利发挥了不可忽视的社会安全阀作用。

(一)规范审判程序。

无论民刑审判,都按照国家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对审判程序加以规范,使之更具操作性和合理性。在各地方法院或县司法处的初级审判中,从诉状的格式规定到诉讼费用的缴纳,再到案件的受理与送达,都要求依照法定程序以当事人利益为重。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诉权得以保护,法庭非常重视言词辩论的开展,将所有诉讼材料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呈现,这对于法庭审理的公开、公正既是一种彰显,也是一种促进。在判决的生成上,要求有正式的判决书,原则上否定堂谕代判的法律效力,这也是为了改变西康过去法庭判决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建省前,土司、喇嘛无视民众的合法诉求,一切民刑案件一次性裁判定夺,既不允许任何人上诉,也没有设置相关的机构。西康建省后,随着各级司法机构的增设,审判机关、司法人员、司法经费、审级制度、审判组织等各方面相继完善,建立并健全了新的司法组织体系,为审判制度的近代化变革奠定了基础。在审级制度的施行上,严格遵守国民政府的三级三审制度,无论是以审查事实为主的第二审程序,还是仅仅审查法律适用的第三审程序,都根据程序法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任何一方如果对于原审判决不服,都可以依法提起上诉或抗告。各民刑案件判决的执行也相当慎重,“各级推检之升调考绩即以其办案是否妥速及有无滥押被告为依据,务各特加审慎,勿稍怠忽。”①见“刑事被告不得滥押”,雅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187-4-250。

在审判组织的安排上,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不受侵犯,采用了近代西方国家建立的审判组织形式,②审判组织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的内部组织形式,它是从事审判活动的主体,根据审理案件的性质可分为刑事审判组织、民事审判组织和行政审判组织。民国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通常有二种:独任制、合议制。“这一审判组织的安排,是在近代西方审判制度的冲击下所设计的”。参见夏锦文:《冲击与嬗变——近现代中西方审判制度的关联考察》,《江苏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第51-56页。即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形式。由于战争环境下司法设施的简陋,加之建省初期基层司法组织体系有待完善,一审案件基本采取审判官独任审判的形式。地方法院和县司法处的一般民事案件一律独任审判,通常由一名审判员(推事)独立审判,书记官和执达员作为辅助。如天主堂案件,一审法院泸定地院就是由推事江鸿黎一人独立审判,书记官负责记录。西康司法向来落后,基层法律人才更是奇缺,独任制从节约诉讼成本与方便当事人的利益出发,针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减小审判规模,这对于战时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审判效率的提高也是有益的。尽管如此,为了加强案件审判的透明和程序的公正,但凡由西康高等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无论是一审初审还是二审上诉程序,一律采取三人以上的合议制审判,至于高等法院分院的二审、最高法院三审也一律合议审理。在前述天主教田产案中,当事人上诉到二审法院西康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民庭后,就采用了三人合议的合议制,由审判长推事汪润、推事吴正江、推事钟铭三人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后上诉人又上诉到三审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依然采取三人合议制,由审判长推事林组绝、推事李受益、推事诸葛鲁三人合议审理。

从审判价值上看,保障司法公正是现代审判组织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审判组织作为司法活动的载体,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着内在的联系。无论采纳哪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证效率与公正同行,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正是如此,在战争状态下,法律仍然起着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其社会治理的功能在战争条件下更加彰显。

(二)加强法律援助。

为了确保裁判的公正性,西康高等法院及其所属各级法院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建立了多层次、多渠道的救济机制,给民众诉讼提供了便利。

其一,设置缮状处,为当事人代写诉状。为了规范诉讼当事人所提交的诉状格式,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置缮状处。1943年5月,西康高等法院颁行“本省各级法院缮状处办事细则”。各缮状处由院长或首席检察官指派人员充任缮状员,为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代缮、代撰书状。缮状费和撰状费按照字数酌情征收,缮状费每百字征收二元,撰状费每百字征收四元,不满百字者均按百字计算。缮状员供职半年以上,称职者酌给奖金,其数额不得超过一个月薪额;供职一年以上,有特别劳绩者酌予加薪,以加至最高薪额为止。缮状员违反规则或有重大过失者,给予停职处分。

其二,实施公设辩护人制度。根据国民政府《公设辩护人条例》设立公设辩护人,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无力声请法定代理人的刑事被告提供辩护服务,进一步保护刑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更有助于真实有效地裁决案件。诸如1947年西康高等法院所审判的雅安胡元俊破坏兵役案件中,胡元俊为雅安凤鸣乡第四保保长,由于自身各种原因无法聘请辩护律师,西康高等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孙自由为其辩护,最终推翻原审法院根据“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所作出的判决,改判“破坏兵役罪”这一普通刑事罪名,使被告胡元俊被从轻发落。很明显,在二审审判中,被告得到了更为公正、合法的判决,而这一改变判决的结果与公设辩护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紧密相关的。因此,对于人民生活水平相对落后、职业律师行业有待完善的西康来说,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实施是非常必要的。

(三)重视调处息讼。

在战时,西康进一步加强了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关于财产权之诉讼标的金额在八百元以下者以及离婚之诉、夫妻同居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亲子关系认定之诉等均被列入强制调解的范畴,非经调解不得起诉。在法庭调解中,要求法官依据案件实际情形公平处理、审时度势,就其争议发生之原因仔细斟酌以求其症结之所在,遇到双方争执过分激烈时,可以让一方当事人暂时退出并作个别开导。法庭还常常联合各乡镇公所等民意机构,协同当事人亲友及随同者进行庭外调解或庭内和解,在法庭的非审判式介入下,通过第三方的民意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进行合理的调处。①“第三领域”是黄宗智先生通过对清代四川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台湾淡新档案的民事案件考察得出的概念。他认为正是依靠这些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准官吏的帮助,正式国家机构才能扩展其空间范围,渗透到基层社会。不过有学者对此概念提出了批评,梁治平先生认为“第三领域”的概念脱胎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尽管黄宗智“抛弃了社会与国家的二元模式,但却不加批判地接受了同样的社会与国家的概念”。相关的争论可以参见梁治平著:《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20页。一旦法庭和解成立,便产生和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刘肇端确认业权案”中,刘肇端对和解条款擅自反悔而另行起诉,法庭因此驳回上诉,这便说明了法庭和解的法定效力。这与现行的调解制度实施中,当事人可以事后反悔并轻易推翻和解协议有所不同。笔者通过查阅四川省档案馆和雅安市档案馆的民国时期西康司法档案以及国家图书馆古籍馆的相关资料,发现在抗战时期西康各级法院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法庭调解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根据在国家图书馆古籍馆查阅到的一份“西康高等法院1944年—1946年民事案件的终结图”,笔者发现,在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调解的比例占了一半还要多。加强民事案件的调处,既可省法院案牍之繁,且免当事人诉讼之累,时间与经济均属两宜。在抗战的乱世年代,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这样的“调处息讼”方式既适应了西康刚刚建省,一切司法设施建设处于摸索阶段的实际情形,又减少了战时司法成本,减轻了人民的负担,成为民间和官方所共同认可的一种纠纷解决原则。

抗日战争的硝烟早已消散,1955年西康撤省以后,这个短暂存在于西南边区的省份渐渐在人们的记忆中淡忘,只有这一卷卷充满霉变味道的司法档案,记录着那个特殊年代,国民政府在西康推行战时司法改革的点点滴滴。时至今日,当人们论及这段历史时,也许会用现代的眼光去审视或者批判西康司法改革的种种不足,更可以去批判其实际执行中存在的各种腐败和不公。然而,任何一种司法制度都不会脱离一定的社会文化土壤而孤立存在,它是审视社会文明发展进程的极好视角。倘若脱离了抗战的时代需求和特殊背景,仅仅以单一的现代眼光去评判抗战时期西康的司法改革,也是缺乏客观公正的。因此,只有回到历史的视域梳理史实、还原真相,从辩证的角度去审视抗战时期西康司法改革的功与过,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才能为今天摸索中前行的现代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1]陈贵民.论司法效率[J].法律科学,1999,(1).

[2]马大正.民国边政史料汇编[C].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9.

[3]苏法成.一年来之西康司法[J].康导月刊,1939,(1).

[4][美]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责任编辑 唐 伟

·人文视野·扬子潮

K26;D929

A

1003-8477(2016)08-0102-06

苏洁(1980—),女,重庆交通大学副教授。

2012年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渝黔毗邻地区仡佬族民族法文化与地方社会管理研究”(2012QNFX04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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