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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妨害判断标准研究
——以相邻关系纠纷中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为视角

2016-08-23南锟李永一马德云左勇志

中国司法鉴定 2016年4期
关键词:日照时间日照时数司法鉴定

南锟,李永一,马德云,左勇志

(1.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北京100039;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100026)

鉴定论坛Forensic Forum

采光权妨害判断标准研究
——以相邻关系纠纷中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为视角

南锟1,李永一2,马德云1,左勇志1

(1.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北京100039;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100026)

近年来,采光权妨害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关于此类案件的判断标准尚无明确界定。涉及采光权妨害的案件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新建建筑是否对原建筑构成采光不利影响以及不利影响的程度进行鉴定。对各类型案例从法律界采光权概念、法律规定到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中日照概念、常见问题进行分析,针对司法鉴定中各类型情况提出采光权妨害的认定方法与技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故此类案件应从日照鉴定着手,对日照时数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依据鉴定结果进行审判。

采光权;日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1 采光权的概念及采光权妨害判断标准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涉及采光权①这个概念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两部法律之中。《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体现在第八十九条的条文中:“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两部法律均将采光权列入相邻权的范畴中,将其视为相邻权的内容之一,但无论在法律条文中还是在相关释义中,均未对采光权的具体概念作出明确界定。通常认为,相邻关系范畴中的采光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

关于采光权妨害的判断标准,《民法通则》中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属指导性原则,《物权法》则将判断标准界定为: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害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如何理解《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有一定争论,并存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对他人建筑物采光构成妨害,应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判断依据,具体包括建筑物间距和日照时数两个指标。即只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物间距和最低日照时间的,就不应认定存在采光权妨害。此观点较为保守,但由于毕竟存在一定的操作标准,有据可循,故过去经常会被法院采纳。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建筑物的间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根据鉴定结果,新建筑建成后减少了原建筑的日照时间,如果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依然在日照时间标准之内,则未超过容忍义务的范围,不构成采光权妨害,如果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低于日照时间标准,即构成采光权妨害。笔者倾向认可第二种观点,但具体判断标准仍有不同。笔者认为:无论新建建筑物与原有建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的的各项指标数据,只要新建建筑物对原有建筑物的采光造成不利影响的,均

①本文探讨的采光权仅限私法领域,不涉及公法领域的采光权。应认定为构成采光权妨害,至于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各项指标数据,除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价值外,仅系衡量相邻权救济方式的因素之一。比如新建建筑建成后减少了原有建筑的日照时间,但原有建筑日照时间仍在标准之内,则救济方式以经济补偿为主,如新建建筑建成后减少了原有建筑的日照时间且该日照时间低于标准之下,则救济方式以拆除为主。

基于上述观点,相邻权纠纷中采光权妨害的判断仅需要确认:新建建筑是否对原建筑构成采光不利影响以及不利影响的程度。这个问题属技术问题,审判实践中,法官均委托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就此进行司法鉴定。

2 采光权妨害司法鉴定的评估依据及方法

司法鉴定领域,对于采光概念的理解和使用,主要依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中的界定:采光是为保证人们生活、工作或生产活动具有适宜的光环境,使建筑物内部使用空间取得的天然光照度满足使用、安全、舒适、美观等要求的技术。充足的天然采光有利于居住者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同时也有利于降低人工照明能耗。

用采光系数评价住宅是否获取了足够的天然采光比较科学,但采光系数需要通过直接测量或复杂的计算才能得到。一般情况下,住宅各房间的采光系数与窗地面积比密切相关,因此设计规范中直接规定了窗地面积比(即窗的面积与房间地面面积的比值)的限值。在设计阶段,建筑的采光通常都是以窗地面积比来控制。

日照,指太阳照射。阳光是人类生存和保障人体健康的基本要素之一。日照对居住者的生理和心理健康都非常重要。在居室内部环境中能获得充足的日照是保证居住者尤其是行动不便的老、弱、病、残者及婴儿身心健康的重要条件,同时也是保证居室卫生、改善居室小气候、提高舒适度等居住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在不同套型的住宅中,冬天应有一定数量的居住空间获得日照。住宅的日照受地理位置、朝向、外部遮挡等外部条件的限制,常难以达到比较理想的状态。尤其是在冬季,太阳高度角较小,建筑之间的相互遮挡更为严重。日照时数可以采用软件进行计算分析,将建筑物群的空间位置关系输入计算软件,建立数学模型计算。原有建筑在设计阶段会对日照时间进行计算,使日照时间满足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以北京为例,北京属于建筑Ⅱ气候区的大城市,大寒日日照时数应≥2小时。原有建筑竣工后,在外部环境不发生改变的前提下,日照时数是不会改变的。从设计角度上讲,采光一般决定于房屋自身的窗地比,而日照体现了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之间的利害关系。

以一个居住小区为例,小区内新建建筑对既有建筑而言,改变了原有建筑间距,不但直接影响居住用地的建筑密度、开发强度和住宅室内外环境质量,更与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及居民的阳光权益等密切相关,备受大众关注,是居住用地规划与建设中的关键性指标。根据国内外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作为确定住宅间距的基本指标。相关研究证实,采用此基本指标是可行的。根据我国所处地理位置与气候状况,以及居住区规划实践,除少数地区(如低于北纬25°的地区)由于气候原因,与日照要求相比更侧重于通风和视觉卫生,尚需作补充规定外,大多数地区只要满足标准要求,其他如通风等要求基本能达到。因此,衡量间距变化所产生的影响,应以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为原则。既有建筑的日照时数在小区竣工后就已经固定,各个房间的日照时数不会轻易改变。而新建建筑会改变建筑群的间距,对周边建筑造成遮挡,进而改变周边原有建筑的日照时数。日照司法鉴定可以从建筑间距着手分析,但如需要对日照影响进行量化分析,就需要进行日照时数计算。

因此,在司法鉴定领域,应以新建前后的原有建筑日照时间变化量来评定新建建筑对原有建筑采光的影响。具体而言:司法鉴定的主体是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司法鉴定内容是被遮挡建筑遮挡前后的日照时间的变化影响和受遮挡后的日照时间是否低于国家标准(以北京为例,大寒日2小时)。

3 日照司法鉴定中出现的问题

此类案件当事人双方通常为被遮挡方与遮挡方,对应日照司法鉴定中两个主体,即被遮挡建筑(以下简称建筑A)与遮挡建筑(以下简称建筑B)。日照司法鉴定可以从定性与定量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定性角度上讲,总体存在两种情况,即建筑B对建筑A造成影响与建筑B对建筑A不造成影响。后者较为简单,本文不再赘述。以下就前者建筑B对建筑A造成影响进行举例分析。

例1:当建筑A所处环境内中仅建筑B对其日照时数造成影响,如图1所示。

图1 仅B对A造成影响

当建筑A所处环境中存在既有建筑C,C对A的日照时数已存在影响时,就日照鉴定而言,三者的空间关系有以下四种:

例2:建筑B、建筑C对建筑A的日照时数都存在影响,而且两种影响相互独立,无交集,如图2所示。

图2 B、C对A的影响相互独立

例3:建筑B、建筑C对建筑A的日照时数都造成影响,且两种影响存在交集,如图3所示。

图3 B、C对A的影响存在交集

例4:建筑B建造前,建筑C对建筑A日照时数已造成影响,建筑B建造后,建筑A所受影响扩大,且建筑B对建筑A的日照时数影响包含建筑C对建筑A的影响,如图4所示。

图4 B对A的影响包含C对A的影响

例5:建筑B建造前,建筑C对建筑A的日照时数已造成影响,建筑B建造后,未扩大建筑C对建筑A的日照时数的影响,建筑C对建筑A的影响包含建筑B对建筑A的影响,如图5所示。

图5 C对A的影响包含B对A的影响

从案件审理来看,日照司法鉴定对象有两个,建筑A与建筑B,但从技术角度来看,鉴定对象是三个,除建筑A、B外,还有建筑C,建筑C可以是一个建筑,也可以是一个建筑群。诉讼审理过程中,需先确定是否需要考虑建筑C的影响。

从定量角度上讲,主要是针对两个指标进行分析,即加建前后日照时数变化量与影响后日照时数。

在上述各种示例类型中,两个指标都可以通过建立模型、计算分析的方式得到结果,但当存在建筑C时需注意以下两点:(1)例3~5中,鉴定日照时数变化量时,重叠部分由谁承担;(2)例3~5中,鉴定建筑B建造后建筑A日照时数是否低于国家标准时间,需要考虑既有建筑C的影响。

综上,日照司法鉴定要从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分析,定性分析决定委托内容的主体,定量分析为审判提供数据支持。

4 采光权妨害的认定及理由

综合上文,笔者以建筑A所有人以采光权妨害为由起诉建筑B所有人要求排除妨碍的案例做具体分析。

上文中图1的情况比较简单,因仅建筑B对建筑A产生影响,故司法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仅需要以建筑B的存在为参照,去评估建筑A的日照时间是否减少及减少后的日照时间是否低于标准时间。如日照时间减少,则应认定构成采光权妨害,如日照减少至标准时间之下,应判令拆除遮挡建筑,如日照减少但不低于标准时间,则应判令经济补偿。

图2~5的情况比较复杂。判断建筑B对建筑A日照时数是否减少比较容易认定,但减少后的建筑A的日照时数是否低于标准时间,鉴定委托时就需要考虑周边环境的影响。因为仅考虑建筑B影响时,建筑A日照时数可能会不低于标准要求,但累加原有建筑C的影响,建筑A的日照时数低于标准要求。如此,建筑C的存在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必须优先解决。在建筑A所有人仅将建筑B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出现图2~5的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将此情形反馈给法院,由法院释明当事人是否应追加建筑C所有人为案件被告,如当事人追加建筑C所有人为共同被告,则法院应改变司法鉴定事项,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将建筑C列为被鉴定对象,综合评估B和C的存在是否导致建筑A日照时间低于标准时间。如当事人不要求追加建筑C所有人为共同被告,则法院及时通知司法鉴定机构继续鉴定,但被鉴定对象仅限于A和B之间,不考虑建筑C的存在对本案的影响因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断采光权妨害,应从日照角度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如减少被遮挡建筑的日照时间,则构成采光权妨害,是否低于日照标准时间,则是衡量救济方式的因素;评估日照时间是否减少,可不考虑周边环境因素,仅以当事双方为主体进行分析;是否低于标准时间,则需要考虑周边环境,综合加以判断。

(本文编辑:李廷芥)

TU2;D913.99;DF521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6.04.015

1671-2072-(2016)04-0089-04

2015-11-15

南锟(1983—),男,工程师,硕士,主要从事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研究。E-mail:nan.kun@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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