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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困境

2016-08-15邓林

人间 2016年22期
关键词:低龄刑罚起点

邓林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浅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困境

邓林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随着近期我国媒体报道的校园暴力事件、弑师等相关恶性暴力事件的频发,社会民众对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产生不同程度的争议。对于是否应该降低年龄起点,通过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目的分析、争议观点分析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目的;措施

一、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及目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现在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多是根据本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本国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情况设置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多数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设置有14周岁、13周岁、12周岁,当然也高于14周岁的15周岁、16周岁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

我国刑法之所以把未成年人犯罪通过刑法当中的刑事责任年龄来进行防控,其目的是为了把这一部分人排除犯罪主体之外,而不是为了把未成年人拉入刑事责任主体之中。

二、当前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面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频发,社会民众对于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产生激烈的争议。

(一)从当前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

从我国当前媒体报道的大量的校园暴力、弑师等恶性暴力事件来看,许多社会民众对14周岁以下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该降低年龄起点产生了不同的争议。

持肯定降低年龄起点的社会民众认为,我国当前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没有有效的预防和惩罚措施。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不满14周岁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还用几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不适用死刑、不成立累犯、从宽适用缓刑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这些规定在实践中起着宏观把控的功能,但是也由于这些刑法的宏观规定,使得其它部门法不能再规定相关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实体法。以至于社会民众认为只能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才能使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时能够得到刑法强制性的刑罚处罚。

还有的社会民众认为,由于现代孩子处于网络媒体发达的时代,一部分低龄未成年人通过这些信息渠道知道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任何事情都不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此,他们敢于越过法律底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还有的认为现代孩子知道的多了、成熟的早了、有了自己的主意、能明辨是非。所以针对以上几点认识,他们认为应该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打击这些猖獗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成人化的“恶人”。当然在这期间,也有些论著建议,应该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14周岁改为13岁或12岁或与民法所规定的完全不负民事责任的10周岁以下等。其理由是:(1)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惩治没有达到防控效果;(2)刑事责任年龄只是立法的推定,并没有实质的意义,正因如此,使得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降低了刑法的威慑力,助长了犯罪欲望;(3)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家庭经生活的提高,信息的全球化,使得未成年人的生理、心智均有提前成熟化的趋势。因此,时代的变化导致犯罪低龄化越来越严重,但相关立法没有调整,使得大量的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性暴力犯罪因刑事立法的漏洞而得不到惩罚和教育。[1]正是基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与刑法规制真空化的矛盾,使得社会民众和专家学者认为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二)否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

持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认为:一方面,年龄起点的设置并非单纯依靠辨认和控制能力,姚建龙教授认为,不论理论解释和司法解释如何,事实上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行责任制度构建都是对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的折中,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另一方面,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受当前国际少年刑法主观主义、社会责任理论、刑罚个别化、教育刑理论、刑法谦抑性等理论观点的影响,那么和成年人犯罪比较而言,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容忍度更大一些。姚建龙教授认为:“如果一个社会连孩子的错误都不能宽容,很难说这是一个正常的社会。”因此,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制定专门的刑罚和矫正制度,而不是单纯的通过降低年龄起点,这也体现了人道的精神和法治精神,是当今人类共同的正义追求。

三、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

世界上很多国家均把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作为一个绝对的承担刑事责任的界限,我国也不例外。在一些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之后,往往得到的惩罚就是由政府收容教养或送往工读学校或责令家长严加监管、看护等。例如,在2015年10月,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发生了一起“未成年人杀死女教师”恶性事件。3名中小学生入室抢劫至小学宿舍楼,持木棒殴打一名52岁女教师,并用布条堵住其嘴巴,终致女教师死亡。[2]这3名中小学生,最大的13周岁,最小的11周岁。对他们的处理由于没有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年龄范围,只能让他们的家长或监护人带回,进行监管看护。还有就是社会民众之所以对收容教养、工读学校、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不信任,归根到底,还是因为收容教养在劳动改造废除之后,其实质作用已名存实亡;现如今的工读学校也是出于一种虚设的境地。其原因是工读学校的标签效应及实际所具有的限制人自由性,除非极为特殊情况,监护人并不会主动申请将孩子送入工读学校。[3]这些处理方式并不能达到其所期待的社会防治效果,致使很多的社会民众对此不满。甚至认为对于不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年幼的时候不给予处罚,也不给予教育,难道是等这些低龄未成年人长大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才进行刑罚处罚吗?正如姚建龙教授的观点,对于因为年龄较低或犯罪程度较轻的未成年人,我国还缺乏一个完善的干预机制和有效的干预措施,处于一种“养猪困局”的处境,只能等待“养大了再打”、“养肥了再杀”的尴尬境地。

综上所述,不同的争议观点均有其自己的立场,到底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笔者认为,当前是不适宜降低的,究其原因是既与否定降低年龄起点方相同之处,也有个人观点,将14周岁作为能力起点,只是一个立法推定,其用意在于划定合理的刑事责任范围。再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会导致责任概念的丧失,进而使刑法设置年龄范围的机能失去意义。

[1]王慧玲、谭细龙:《矫治罪错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条重要途径》,载《中国教育学刊》2004年第10期。

[2]刘引玲:《对校园暴力零容忍》,载《法学家茶座》2015年第3期。

[3]张寒玉、王英:《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1期。

D924;D669.5

A

1671-864X(2016)08-0102-01

邓林,上海政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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