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境考量下的民诉证明标准
2016-08-15庄磊顾蕾
庄磊顾蕾
(1.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2.扬中市公安局,江苏 扬中 212200)
语境考量下的民诉证明标准
庄磊1顾蕾2
(1.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2.扬中市公安局,江苏 扬中 212200)
以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审判的依据,然而“证据之镜”所呈现的事实并非完全能与真实的事实所契合,顶多达到一种似真的程度,证明标准正是衡量这种似真程度的工具,语境考量下的证明标准通过提供一种新的论辩基础或逻辑支撑,把论证结果建立在根据案件中被合理采纳为证据的东西推导出的结论基础之上,通过语境的类型化分析,排除不相干缪误,达到似真证明的具体化,完善“高度概然性”下空洞、抽象的证明标准,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内心困惑。
语境;考量;高度概然;证明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法院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认定事实最主要的是靠证据,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则是通过证据标准来体现,一直以来,“高度概然性”证明性标准是我国理论界的通说,但“高度概然性”标准本身就十分模糊,缺乏具体,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如何确定相应的程度以及在不同的案件中是否具有“普适”性,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的阿碦琉斯之踵。
二、语境考量的合理性分析
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审判的依据,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往往是案件的大多数状态),法官依据盖然性高的事实做出的裁决远比依据概然性低的事实做出的裁决更能接近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这是一种十分理想的状态,但实际上很难达到,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事物本身比较复杂,很难通过数字进行具体的测算;另一方面证明标准在适用过程中期不确定又变相增加了法官的裁量权;再者是根据《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当事人双方根据同一事实分别提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去否认对方的证据的情况下,法官需要根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两者之间比较,因为不能排除一方证据明显优于另一方,但待证事实为真的概然性仍然很小的情形[1]。
三、语境考量下的适用建议
似真性的结论推导实际上是建立在非形式逻辑的基础上,正如前文所论述的那样,事物的复杂性、不可回复性以及意识的滞后性使得证据不可能完全“映射”出事实的全部,这是似真性理论存在的前提,证据的证明标准就是对事实尺度的衡量,同样的也不能达到完美,语境考量下的证明标准将证据归纳到相关的对话框架中,通过框架中要素的建构形成一个大体的似真性推论模式,相应的形成不同的信任度(证明标准)来为法律人的司法实践提供目标取向,并在“高度概然性”的指引下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从而做出判断。语境考量下的证明标准适用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步骤:
(一)新框架的构建。
如果将法庭庭审视为原被告、审判方的一种对话(先不考虑诉讼第三人的情形),那么语境考量的前提则是对话框架的构建,其主要方式是排除不相干缪误及确定相应的框架要素,其要素包括推论形式,对话类型(论证评价的语境,主要为说服型对话,调查型对话,谈判性对话等[2])、可信度等方面。
(二)证明标准的衡量。
语境下的证明标准并不是彻底的否定现有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而是通过语境形成事实的信任度为现有证明标准的适用提供一种衡量的尺度,笔者认为,语境考量下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提供的也只是一种导向,是在适用证明责任之前进行的一种衡量,这种衡量将事实区别适用于不同的框架,同时也对有些的常理的适用进行了验证,其最终的依据是可信度,一般而言,不涉及具体的事实争议问题(或者涉及的事实争议并不是提出者主要考察时),如在立案时的证明标准或者某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主要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中,此时的批判性问题相对弱化,其证明标准相应降低[3],而在具体的事实审定当中,则需要针对可信度进行证明标准的衡量。
(三)语境论证适用。
为了进一步理解语境考量的适用,将南京彭某案[4]作为语境适用,原告的命题是被告撞了她,被告予以否认,但双方都没提供足够的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彭某是第一个下车的,如果不是彭撞的,就不用送去医院”,根据语境论证分析,则为:大前提: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在撞了人的情形下我们会将被撞的人送往医院;小前提:彭某送了被撞的徐某人去了医院;结论是彭某撞了徐某。
语境中的批评性问题为1.送人去医院与撞人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度有多大?2.对于在这种情形下出现送人去医院,可能有其他一样好或者更好的解释吗?
通过批判性问题的回答,送人去医院与撞人之间的关联性实际上并不是很大,同样的,在这种情形下送人去医院也并不违背一般的社会常理(强调助人为乐即使不能比撞人更好的解释,但在取向上可以并列),因此命题在语境下的可信度很低,要想得到似真结论则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而显然,原告的证据是不足的。
四、总结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言,“与争议相连的不是法律而是事实”,但是事实问题特别是当证据支撑下的事实难以认定时,主观的内心与客观的标准就是出现偏离的风险,证明标准实质是引导法律人用客观真实、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实践中的纠纷,其本身无法具体化也无需具体化,语境考量下的证明标准通过提供一种新的论辩基础或逻辑支撑,把论证结果建立在根据案件中被合理采纳为证据的东西推导出的结论基础之上,其本质也是一种导向,是似真的,需要事实基础上的批判性论断,最终用对话下的可信度为证明标准的衡量提供一种依据,规则、标准只是一种衡量工具,法庭审判真正的标准实际上在于法官自身的内心!以公平正义为导向,以良心与智慧为手段,将法与情、理有效的统一才是解决事实争议的最终标准。
[1]参见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汤唯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6页。
[2]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第168页。
[3]尤文勇:《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类型化论证》,载《凯里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28—30页。
[4]南京彭宇案:百度百科,http://baike.haosou.com/doc/6148633-636181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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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864X(2016)08-009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