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享乐损害赔偿
2016-08-09曾志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长沙410000
张 兰,曾志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长沙410000)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享乐损害赔偿
张 兰,曾志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长沙410000)
摘要:我国现行侵权法尚未规定对“享乐损害”可以要求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相关纠纷出现并诉诸人民法院。随着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切实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将成为现实命题,借鉴国外先进的侵权法制度,将“享乐损害”纳入诉讼事由势在必行。目前不赞成这一做法的学者在其所持理由方面存在诸多缺陷,不足以构成阻碍这一法治进步措施的充分理由。
关键词:人身损害;侵权法;享乐损害;损害赔偿
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美国的人身伤害及不法致死诉讼中出现了新的赔偿项目:享乐损害赔偿(hedonic damage compensation),旨在帮助受害人获得“身体疼痛”与“精神痛苦”以外的生活品质的丧失或者生命本身价值丧失的赔偿等[1]。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们提出同样的请求,争论也随之而来。赔还是不赔,成为难解之题。
1 正反两方的理由
1.1持享乐损害赔偿一方的理由
首先,避免痛苦。追求快乐是人的基本属性,自由地享受生活的乐趣是人基于本性的要求,属于因身体和生命的存在而自然享有的人格性利益。当不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时,这种利益的丧失是损害结果的一部分,应当获得填补。
其次,生活乐趣的丧失与传统意义上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等精神损害属于不同类型的损害,除了二者的表现形态不同外,其区别还在于,“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是指因人身伤害而实际发生的损害,生活乐趣的丧失则是指受害人可期待人格利益的损害。其可期待性类似于物质损害赔偿中的“逸失利益”[2],即如果没有人身伤害事实发生则受害人当然能够得到的人格性利益。这种可期待人格利益的损害区别于“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应当属于单独可赔偿的项目。
再次,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上看。享乐损害赔偿金回应了现代侵权法注重对每个具体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发展要求,将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客观存在的生活乐趣的丧失作为可赔偿的损害结果,不仅扩展了非物质损害赔偿的内容,也为侵权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视野和可冀探求的新路径。
1.2反对享乐损害赔偿一方的理由
首先,在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立法中,因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只有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类型,其他非财产损害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享乐损害赔偿本身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全部的非物质损害赔偿,按照这种解释,享乐损害赔偿已包含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伤害而遭受的肉体疼痛及由此导致的精神痛苦。快乐损失与“肉体疼痛”属于两种不同的损害,但却与精神痛苦没有区别,毕竟快乐的反面即是痛苦。因此,享乐损害赔偿实际已包含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不应重复赔偿。
再次,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义在于,在侵权行为构成时,应对受害人进行公平、合理及符合正义的补偿。何为公平?对于侵权人来讲,就是只能对其可以预见的损害赔偿义务承担责任,法律既然没有将享乐损害赔偿预设为可单独赔偿的项目,要求侵权人承担此项赔偿就已经超出了其对行为所产生赔偿责任后果的预见。在此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生活中的快乐各式各样,因人而异,难以进行质和量的区分。任何人当他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都会造成某种程度的快乐损失或生活质量的下降,如果对于所有的享乐损害均赋予赔偿请求权,无疑将激发人们的好讼心理,导致诉权滥用。
1.3笔者的看法
首先,关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法官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裁决。最典型的案例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判决给予因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而致毁容和残疾的19岁女孩贾国宇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这一成功的案例充分证明,法律无明文规定并不构成对享乐损害不赔偿的理由。
其次,关于重复赔偿的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享乐损害赔偿是否真的已经包含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的痛苦”赔偿中?笔者对1985年至201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27件进行了统计,其中12件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以当事人的诉求与法院的判决为对比,对12件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进行了统计,如表1所示。
表1 1985~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之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由以上统计可以看出,在判决理由上,可赔偿损害结果主要是“肉体的疼痛”与“精神的痛苦”。包括:遭受沉重的精神刺激,难以承受的精神创伤,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痛苦,等等。除此之外,对于其他的非财产损害,法院均不予支持[3]。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包括享乐损害赔偿。对享乐损害进行赔偿,并非重复赔偿。
1.4症结:不同价值取向间的搏弈
享乐损害赔偿所引发的争论,从表面看,是受害人的损失应不应当得到赔偿的问题,但其所揭示的更深层次的问题却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如何划定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界限?享乐损害赔偿是基于“金钱可以对受害人受到的伤害进行补偿”的法律拟制和其他侵权损害赔偿一样,这种以金钱对受害人进行的补偿,“意味着对侵权人的财产的剥夺。而这种剥夺,在行为人作出行为之前和之后,客观上都会产生限制他人行为自由的后果:在行为之前,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谨小慎微,而在行为之后,则可能使行为人在经济上丧失继续发展的可能性”[4]。可以说,保护权利与行为自由这一侵权法的基本矛盾正是享乐损害赔偿的真正症结所在,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最好办法就在于既不能单一地追求权利保护,又不能片面地顾及行为自由的价值,而应当对二者均进行适当地限制,以实现其价值平衡。
2 享乐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2.1法益受到损害
只有因法益损害导致的损失才应予赔偿。即只有在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并导致了享乐损害的情况下,享乐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能成立。如果没有人身损害之事实,则无享乐损害赔偿。单纯的享乐损害本身并不是对权利的侵害[5]。纯粹的享乐损害赔偿与生存损害理论的主要缺陷在于判定侵权责任时,只关注具体的损害结果,忽略了对行为不法性及法益损害性质的分析,在理论上无法立足,并容易造成责任泛滥。正因如此,意大利最高法院明确反对将生存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类型。
2.2符合严重性规则
所谓严重性规则,又可称为“轻微损害排除规则”,是指只有损害结果达到严重的程度,享乐损害赔偿请求权才得以产生。目的在于维持社会容忍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如在苏坚与广东美术馆其他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坚以广东美术馆展出“充满裸露、色情内容”的作品,造成其“恶心、愤怒”,并且严重影响今后的艺术创作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在保护观众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保护艺术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苏坚所感受到的不适,并未达到“令普通人不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遂驳回了苏坚的诉讼请求[6]。同时,对于因人身伤害而导致的非财产损害,法律规定了多种形式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在损害结果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用其他方式无法使得损害得以充分补偿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能成立。
2.3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
侵权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只对其能合理预见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作用在于对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进行限制,以排除对“过于遥远”的损失赔偿。基于享乐损害赔偿系对受害人可预期人格利益丧失之赔偿,与合同法上可得利益之赔偿具有相似处,其利益之“可预期性”决定对损害范围确定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可能漫无边际,如因他人过失行为而断一指的少年主张其不能成为一个钢琴职业演奏家的损失,等等。将这种可预期的损失概由加害人承担,势必造成利益失衡,因此,享乐损害赔偿应参照合同法关于预期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定予以适当限制,即侵权人只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预见的享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4赔偿数额定量化
所谓定量化赔偿,即根据一定时期的法律政策及价值取向,通过法律技术层面的设计,将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具体量化,其量化的方式可以是最高限额制,如美国阿拉斯加州将非经济损害赔偿金限于40万美元,即原告预期寿命与每年8 000美元的积[7];也可以是法定数额制,即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最高赔偿额与最低赔偿额;还可以是动态数额制,如设计出固定的计算公式,具体个案中根据参数数值的变化计算赔偿数额,如我国人身伤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之计算方法,等等。
参考文献:
[1][美]格瑞切恩.L.瓦伦丁.享乐损害赔偿金:人身伤害与不法致死案件中出现的问题[A].刘春梅译.民商法论丛(50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546.
[2]汪志刚.论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请求权[J].侵权法评论,2003(2):61.
[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大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882.
[4][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思.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
[5]刘朋,丁少.意大利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判例发展与启示[J].求索,2012(2).
[6]该案详情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Z].
[7][美]小詹姆斯·A·亨德森.美国侵权法实体与程序:第七版[M].王竹,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567、571.
责任编辑李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787(2016)01-0048-04
DOI:10.13887/j.cnki.jccee.2016(1).14
收稿日期:2015-10-02
作者简介:张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曾志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
Hedonic Damages in Lawsuit of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ZHANG Lan,CENG Zhihong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Hunan Province,Changsha Hunan 410000,China)
Abstract:In China,that hedonic damages can claim for compensation has not yet been regulated in the current Tort Law,but related disputes occur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are appealed to the people’s court. Along with the strategy advancement of gover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the law in an all-round way in our country,effectively protecting the civil rights and safeguard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will become a realistic proposition,and it is imperative to learn from the advanced foreign tort law system,taking the hedonic damages into the cause of action.The scholars not in favor of it have not the capabilities to impede its progress.
Keywords:personal injury;Tort Law;enjoyment damage;damage compens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