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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开展试点推动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发展

2016-08-02张照新

中国农民合作社 2016年3期
关键词:信用合作借款成员

■ 文/张照新



加快开展试点推动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发展

■ 文/张照新

农民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既是发挥合作社组织资源优势、解决农民融资难、融资贵的现实途径,更是拓展合作社服务功能、增强自身凝聚力向心力、提升合作社发展动力的客观要求。近年来,中央对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大以来一系列文件对发展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予以明确要求。2016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扩大在农民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试点的范围,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落实地方政府监管责任。这要求我们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快推进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发展。

一、发展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对缓解农民成员融资难问题、增进合作社发展活力具有重要作用

农民合作社成员开展内部信用合作具有独特优势。农民合作社多是基于地缘、业缘、血缘、亲缘而成立的,同时由于各成员之间在生产经营中联系较多,相互比较熟悉,从而形成了一个具有多种经济社会联系纽带的圈层。这种“熟人社会”的独特圈层结构,不仅由于成员之间生产、经营、诚信等信息透明减少了信用合作的潜在风险,而且成员之间多种经济社会联系也大大增加了成员违约的社会成本,抑制了成员的道德风险,为开展内部信用合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农民成员融资需求不断增强,为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提供了发展空间。近年来,随着大量农村劳动力转移,农地流转加速,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经营规模不断扩大,融资需求也不断增加。目前,全国土地流转面积超过4亿亩,通过认定的家庭农场近30万家,规模50亩的专业大户300多万家。和传统农户相比,这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资金的需求规模较大,一般都在10万元以上,多的甚至超过100万元。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抵押物,这些规模经营农户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成为农村融资难最为突出的一个群体和体现。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城乡居民消费结构升级,食品需求呈现多样化、多元化和个性化发展趋势,尤其是加工品、高附加值农产品的需求快速增加,为农产品的产后流通、加工提供了巨大的市场空间,客观上也迫切要求传统农业要延长产业链条,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发展产后流通和加工产业,既需要大量固定资产建设投入,还需要更多的品牌培育、市场推广等资金,极大扩展了农村金融市场的资金需求规模。

开展内部信用合作是合作社拓宽服务功能、增强凝聚力的重要举措领域。农民合作社作为带领农民发展农业生产的自助性服务组织,只有想农民之所想,急农民之所急,真正解决农民生产经营中的困难,才能对农民产生吸引力。而当前在农村金融市场抑制难以有根本缓解和农民融资需求不断增加的双重压力下,融资难已经成为农民成员生产经营发展的瓶颈。农民合作社利用自身的独特优势发展内部信用合作,帮助农民成员解决融资需求,既可以拓展服务领域,也将进一步增强合作社自身的凝聚力。当前,尽管合作社数量发展比较快,但相当比例的合作社与农民成员之间联系不紧密,缺乏发展活力,其关键症结在于这些合作社没有能够提供农民成员所急需的服务。

从实践看,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有效解决了农民资金需求,促进了生产发展。据2014年的调查,全国开展信用合作的2159家合作社,平均每家合作社累计向成员发放借款67.3笔,每笔2.92万元。从我们实地调研看,很多地区尤其是贫困地区,农户要从信用社获得贷款,手续十分繁琐。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由于成员之间非常熟悉,基本上实现当天申请当天即可拿到贷款。合作社通过信用合作帮助成员发展生产,培育壮大了合作社优势产业,丰富和完善了合作社的服务功能。陕西南郑县绿洲养殖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以来,养殖规模不断扩大,肉鸡养殖量由2012年的2万只发展到目前的12万只。安徽凤阳县黄张种植合作社,利用信用合作资金,帮助成员统一采购生产资料,发展青储玉米种植,增强了合作社的吸引力,合作社成员从成立时的8户发展到102户。

此外,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不仅给参与信用合作的成员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增加了成员对信用合作的认可度,还进一步培养了成员的信用意识。信用合作业务的开展,合作社为成员建立了信用档案,给成员不断积累了信用,也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必须构建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存在风险因素。从总体来看,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具有自身独特优势,风险不大,但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一是产业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农业生产是一个特殊产业,其生产过程受自然条件和气候条件变化的影响,因此承受着自然、市场的双重风险。尽管开展内部信用合作的合作社,要求必须有扎实的产业基础,但在整个产业或者区域发生系统性风险时,合作社成员也难以幸免。二是成员经营管理风险。农民成员作为生产经营主体,受自身技术水平、经营管理水平的限制,即使在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情况,也存在经营不善陷入亏损的可能。如若利用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资金从事生产经营出现上述状况,必然影响成员归还借款的能力。三是成员道德风险。尽管合作社成员之间比较熟悉,但仍然存在个别成员存在投机或者侥幸心理,把借款用于非生产用途,甚至拖延不偿还借款的可能性。四是运作风险。这是指合作社在开展信用合作的过程中,由于在内部管理上的失误带来的风险。

构建有效的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是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健康发展的保障。信用合作有潜在风险,而受我国农村土地、房屋产权制度不完善的影响,农民成员又缺乏抵押担保能力,这就要求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必须建立适合自身的风险保障机制。从实践看,各地运行中也探索建立了多种风险防范化解机制。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坚持内部性、产业性的基本原则。即入股信用合作的农民必须是合作社的成员,信用合作社借款仅限于合作社成员。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必须依托坚实的产业基础,同时信用合作资金也只用于支持成员发展生产。二是依托产业链构建多重风险防范机制。成员借款需要成员联保或者抵押担保。从调研情况看,多数合作社采取成员自有股金担保和其他成员联保的方式。如厦门琴鹭合作社在《资金互助办法》中规定,成员贷款金额不能超过入股资金的5倍。超过部分,需要找其他成员担保。少数合作社则要求成员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依托产业生产经营发放贷款。部分合作社在发放贷款时,根据成员要求直接将生产资料发放给成员,或者将贷款直接支付给为成员提供农资或者为成员承担设施建设的单位,避免了贷款的挪用。通过产品销售直接扣款。为保证成员能及时还款,大多数合作社利用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统一服务的便利条件,从成员产品销售款中直接抵扣借款。三是强化内部管控机制。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都建立了专门的信用合作部门和管理制度,有专职的工作人员。对于成员借款制定了论证、审批的严格制度;信用合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开展信用合作的合作社多数在银行开设了专门账户,对信用合作资金进行专户管理,限定库存现金额度;建立成员信用档案,利用内部信用合作档案,记录成员借款、还款及违约等行为,并对成员信用进行评级。四是健全事后风险化解制度。开展信用合作的合作社,一般都提取准备金,用于核销坏账。如山西平遥峰威合作社规定,年末盈余提留10%盈余公积,用于核销坏账和弥补亏损。多数合作社对于不能按期还款的成员,会派出专人进行调查,如成员因不可抗拒的天灾人祸造成借款逾期,经理事会、监事会核准,可以减息、免息、停息缓还直至核销本金。但对于故意拖欠的成员,合作社一般会采取加罚息、取消再次借款资格、降低信用等级等措施进行处罚。从实际效果看,多重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有效减少了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的违约风险。据2014年的调查,2000多家开展内部信用合作的合作社,累计拖欠率为2.6%。

实践表明:各地合作社在风险保障方面的探索,可以有效防范和化解内部信用合作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潜在风险。在未来的试点中,应该充分吸收借鉴这些做法和经验,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完善信用合作的风险保障机制。

三、构建以地方政府为主的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监管体系

强化监管是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健康发展的保障。信用合作虽然规模小,但其实质是资金运作,专业性很强。而农民合作社管理人员多属于农民生产经营能手,对于金融业务缺乏知识和经验,在自发探索中必然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给自身带来潜在的风险。政府相关部门应强化对合作社信用合作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规范运作,建立风险管控体系,确保其健康发展。同时还要看到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有异化风险。当前,受农村资金借贷需求和理财需求旺盛、农村金融市场抑制矛盾制约,农村非法借贷屡禁不止。一些个人或团体假借“合作社”名义,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吸纳社会资金,搞高息揽储,变相开展非法存贷业务,不但扰乱了农村金融市场,也损害了合作社的名誉。同时,部分合作社负责人也可能在利益的诱惑下,利用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开展非法集资活动。这就要求在试点中要探索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的监督管理方式,构建科学有效的监管制度,保障其健康发展。

建立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监管机制。合作社信用合作的监管不仅是指导合作社依法开展内部信用合作,同时更涉及对非法集资的打击。而打击非法集资需要金融和公检法各个部门参与,单靠一个部门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在地方政府的组织下,发挥相关部门的合力,形成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监管机制。一是强化指导和服务。指导试点合作社严格按照成员内部性、产业性、吸股不吸储分红不付息、风险可掌控的原则开展信用合作。二是要建立监控平台。要求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指定托管银行,并由银行和监管部门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合作社信用合作中异常行为,防止发生大规模的集资和放贷。三是加大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力度。要按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符合非法集资4个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打着合作社信用合作旗号开展非法集资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为合作社信用合作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同时要看到,当前缺乏法律保障是制约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进一步发展的关键。应尽快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将信用合作作为农民合作社的一项服务功能纳入法律条款,明确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的法律地位,为其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本文为香港乐施会资助课题“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与农村社区发展协作机制研究”、农业部经管总站委托课题“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 :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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