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以重庆重铁诉龙翔公司和杉杉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
2016-08-02潘扬
潘扬
会计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以重庆重铁诉龙翔公司和杉杉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
潘扬
会计证据在经济纠纷的处理中被频繁运用,对诸多经济案件的判决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本文以重庆重铁物流起诉杉杉公司和龙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具体分析了会计证据在案件判决中起到的作用,并针对案件中的争议问题给出了理论上的解释与现实上的解决意见。
合同纠纷;会计证据;法务会计
一、案例介绍
(一)案由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案情介绍
1.案件当事人。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
2.合同内容。2013年12月,原告与两家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重庆重铁),重庆重铁再将煤炭转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一年。煤炭的验收由原告委托彬彬公司完成。同时三方还约定,在杉杉公司支付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得向原告催收货款。
3.合同履行。合同签订之后,龙翔公司一共向原告开具了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30,943,450元)和9份《水路货运单》,杉杉公司则向原告开具了5份《收货证明》。根据以上材料记载,共发生煤炭交易30,943,450元(48414.1吨),所有货款均未支付。
4.纠纷产生。2014年,原告发现,在合同订立时,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营业执照的不一致,两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都为邱翔。同时,被告提供的《水路货运单》和《收货证明》上面,相关印章均为伪造或虚构的,三家公司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同时被告还将基于以上虚构交易形成的债权,送至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原告认为,龙翔公司与杉杉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应依法撤销该合同,故将两被告起诉至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5.纠纷处理。2015年5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发布(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年12月原被告间签订的三份合同。
(三)争议焦点
1.被告欺诈行为的认定。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合同,是基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认为本案中合同签订过程中,龙翔公司和杉杉公司使用了欺诈手段,使原告做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处理纠纷最关键的一点就在于如何证明合同一方使用了欺诈手段。合同法对于欺诈的司法解释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所以要证明合同一方有欺诈行为,需要在客观上证明存在隐瞒或告知虚假情况的事实,在主观上证明欺诈方是故意的。
2.合同撤销后续处理。本案中法院判决书只是判定合同撤销,但撤销后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一方面,龙翔公司将其债务递交至银行办理保理,但合同一旦撤销,其债权也就不存在了,这笔保理业务该如何处理就出现了问题。另一方面,重庆重铁作为一家物流企业,与两家被告签订合同不一定仅为转卖煤炭,还可能提供了运输服务,相关费用是否包含在已撤销的合同中,若包含应该如何处理。
二、案例分析
(一)会计证据应用
1.权属性会计证据。本案中,两家被告公司构成欺诈的一大原因就在于其恶意串通,虚假交易。若本案中交易为真,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会发生转移,而本案中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有关的会计证据有龙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杉杉公司开具的《收货证明》以及《水路货运单》。
首先看增值税发票,本案中被告开具的发票为真发票,但由下文论述可知,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代表卖方已经将货物交给买方,所以并不能直接证明所有权的转移。再看《收货证明》和《水路货运单》,理论上卖方的发货证明、买方的收货证明加上中间的货运单可以证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本案中原告委托杉杉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而杉杉公司和和发货方龙翔公司之间又存在密切关联,所以收货证明和发货证明都存在造假的可能性,证明交易实际发生的关键证据应该是来自第三方的货运单。本案中查得龙翔公司给予原告的货运单为伪造的,所以还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所有权发生了专业,即认定交易为虚假交易。
2.利益性会计证据。本案中所涉及的利益权利主要就是原被告之间基于合同和交易形成的债权,证明债权金额大小的会计证据主要是合同本身及上文中三种权属性会计证据,证明债权归属的会计证据还有平安银行出具《应收帐款转让询证函》及《应收帐款转让清单》。但由于合同最终被判处撤销,相应的债权也不复存在,所以该类证据对本案判决作用不大。考虑到龙翔公司有将债权交予平安银行办理保理业务,对于该保理业务的处理会需要用到以上证据。
(二)理论分析
1.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本案中龙翔公司给原告开具了32张增值税发票,但从判决结果看,这些发票在本案起到的作用是证明虚假债权的形成而非证明交易真实发生,下文将具体论述增值税发票在合同纠纷中的证明力。
合同纠纷中存在争议需要证明的有三个点,即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合同的内容。总的来看,增值税发票在合同纠纷中是不具有直接证明力的。一方面,从关联性上看,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合同履行间无必然联系。在会计上,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交易入账的凭证,但会计采用的是权责发生制,现实中“先交货后付款”或“先付款后交货”的情况比比皆是,而且即使入账也可能是记为应收账款或应付账款,所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既不能证明收发货也不能证明收付款。另一方面,从客观性上看,增值税发票虽然有国家机关认证真伪,但开具发票这一项行为本身不需要双方当事人都到场,销货方可以独立完成开票行为,所以增值税发票单独作为证据不够客观。综上所述,在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间接证据起辅助作用,佐证合同履行的时间、金额等要素,或验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直接证明合同的履行。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当买受人不认可出卖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时,出卖人还应该提交其他证据。
2.关联企业互供证据的可信度认定。本案中,两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家企业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共同提供或互相提供的证据是否有可信度是有待商榷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审判人员在处理证据时,应审核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即使没有运输的中间方,仅有龙翔公司的发货证明与杉杉公司的收货证明也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发生。
(三)实务分析
1.营业执照变更。本案中,杉杉公司在于原告签订合同时递交的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是陈祝增,而事实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变更为邱翔。进行变更后,原有的营业执照应该已经失效,杉杉公司提交原执照的行为属于故意欺瞒。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欺瞒原告如果细心检查的话是可以识破的,按照相关规定,企业在变更营业执照后需要在当地信用网做出公示并修改信用网上的信息,这意味着原告可以查到杉杉公司的真实法人。虽然诚实守信是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不遵守该原则的情况比比皆是,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保持应有的谨慎态度,查验对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这样在减少自身风险的同时也能避免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2.保理业务办理条件。本案中,龙翔公司将基于可撤销合同和虚假交易形成的债权出售给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但合同被判撤销,债权也随之消灭了,龙翔公司与平安银行间又难免有一场纠纷。银行在受理保理业务的时候应该如何审核合同与交易的真实性有效性值得我们关注。根据银监会规定,商业银行在受理保理业务的时候需要开展全面调查的,但现实中这样的调查往往难度大成本高。本案中即使龙翔公司的煤炭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根据《补充协议》规定,如果杉杉公司拒付货款,龙翔公司也不得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所以该债权的行使本身就是受到限制的,更不用说交易是虚拟的,合同被撤销基于其形成的债权也不复存在。很显然,平安银行在受理该保理业务的时候并没有能做到有效调查。
三、对本案的进一步思考
会计证据多来源于会计资料,但同样一份资料,作为证据在法务方面的运用要求与作为材料在会计方面的运用要求是有很大差距的。就如本案中的增值税发票,在会计中可以作为入账的依据,但在诉讼时却不能作为交易发生的直接证据。这样的差异自然是源于法律与会计这两门学科的性质区别,但从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其中一种做法还有待完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物还有本公司开具的记账凭证,虽然因为不够客观被判无效,但也说明其在交易并未真实发生的情况下就已经做了会计记录。那么仅凭增值税发票、收货证明就进行会计记录是否对会计的稳健性有所影响呢。会计中讲究成本效益原则,更加严谨的审核可能得不偿失,但我们也应意识到现行制度还有完善的需求与空间。
结语
虽然诚实守信是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不诚信甚至是欺诈的行为依然比比皆是,产生的经济纠纷也数不胜数。在经济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证据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客观真实的会计证据往往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所以企业也应该妥善保管并善于运用会计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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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