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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红包税务处理问题的分析

2016-08-02杨振强

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6年11期
关键词:所得税纳税税务

杨振强

微信红包税务处理问题的分析

杨振强

本文以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7月28日最新出台的《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为政策依据,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具体涉税处理过程、征纳税难点问题分析等方面对微信红包税务处理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以微信红包背后所折射的新兴互联网金融支付方式为背景,从征纳双方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了解决该新兴网络支付方式征纳税难点问题的对策建议。

微信红包;税务处理;互联网金融;纳税筹划

一、引言

微信红包已经成为大众网络社交娱乐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就拿2016年的春节期间来说,微信公布的数据显示有超过近7亿的网友使用微信“拆红包”的功能分享了约近16亿元的微信现金红包。然而,与微信红包相关的涉税规定却相对滞后,仅有于2015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与之配套的税收征管法律仍然薄弱。本文将结合最新《通知》要求,对微信红包的税务问题进行全面分析,从征纳双方的角度,有针对性地给出相关解决对策。

二、微信红包的涉税处理

(一)与个人所得税有关的税务处理

(1)对个人、亲友间派发的现金红包。《通知》要求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显然十分符合微信设置亲友红包的初衷,也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中过年要“压岁钱”的意味。

(2)对个人取得从任职单位额外发放的微信现金红包。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进行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但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应该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比如对于企业通过微信红包最高一次200元的设限多次发放带有年终奖性质的工资薪金所得以达到逃避或者少缴税款目的的行为,应该进行细化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减少避税给国家税收带来的影响。

(3)对个人从其他非任职企业或机构得到的无偿赠与的现金红包。应该严格区分是属于个人无偿接受公益性捐赠还是具有商业目的的偶然所得或者其他所得。举例来说,假如残疾人胡先生既有从某次商家为了推广品牌而发放的拼手气红包中得到的现金红包,又有来自与不具有商业目的接受的由残疾人组织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发放的助残款或节日慰问补贴。那么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残疾人胡先生要将前者的拼手气红包所得按照“偶然所得”或者“其他所得”的20%的税率全额计算个人所得税,即: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额=偶然(其他)所得× 20%。同时胡先生还应将后者的助残款或节日慰问补贴所得确认为免税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笔者认为,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规定进行此类红包业务的处理存在较大漏洞。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对于偶然所得或者其他所得数额的规定上,现行规定单张有奖发票800元(含)以下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可是现如今商家更多只是利用微信红包这一形式,其背后所衍生的代金券、积分币等更多数额的偶然所得或其他所得是难以掌握的,势必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偷避税行为。另一方面,因为微信红包涉税问题尚属新生事物,许多涉及纳税义务、征税时间以及相关与电子支付平台合作共享征纳税义务与权力的细化规定仍待落实。因此,此类红包的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征纳问题很可能会成为今后微信红包涉税问题最真空的地带。

(二)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税务处理问题

(1)企业作为业务需要发放的微信现金红包。依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应作为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会计口径的业务收入与税法口径的视同销售收入之和的5‰和实际业务招待费支出的60%中的较低者作为扣除限额,计算该项业务的所得或损失并计缴企业所得税。同样假如企业将此微信红包支出作为广告费或者业务宣传费在管理费用中进行了列支,同样要按照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缴规定的会计口径的业务收入与税法口径的视同销售收入之和的15%的限额进行扣除,剩余所得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值得关注的是若企业将此项微信红包的支出列为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或者其他具有商业实质的关联公司管理费用等项目,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要按照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作为满足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发放的微信现金红包。从发放的形式来看,一方面作为企业本身来分袖该项业务表面上所发放的福利虽然利用了微信现金红包这一形式,但实质上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企业应当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结转视同销售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企业也应该按照税法规定,在不超过职工工资的14%的范围内扣除职工福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的2%的范围内扣除工会经费以及在不超过职工工资的2.5%的范围内扣除职工教育经费,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缴企业所得税。

(3)企业通过公益性组织发放的具有捐赠性质的公益微信红包。比如,西乐公司通过中华红十字会向贫困灾区捐助200万元人民币用于灾区的重建和恢复生产,其捐赠额并没有超过其当年企业会计利润2000万元的12%的捐赠扣除限额240万元的限制,则其通过中华红十字会向贫困灾区捐助200万元人民币便可以在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全额扣除,否则,则需将超过限额的部分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并同时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年终汇算清缴。

三、微信红包涉税处理问题的建议

(一)与纳税主体方有关的税务筹划

(1)微信红包发放金额的纳税筹划。个人所得税规定纳税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金额在800元(含)以下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利用这一税法规定,个人可以主动与奖金发放方进行沟通,可以通过微信红包的发放特点将发放金额控制在800元以内,以达到合理筹划个人所得税税收的目的。

(2)微信红包涉及年终奖的税收筹划。个人所得税规定纳税人如果在年终一次性取得年终奖或者年终加薪应按照年终奖的方式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例如:田女士每月工资6000元,年终奖12000元,如果能与企业协商将年终奖不是采用一次性年终发放的模式而是以每月或者每季微信红包发放方式,势必会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减轻个人所得税的税负。

(3)微信红包涉及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税务筹划。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在不超过当年会计利润总额的12%的范围内作为企业税前可扣除公益性捐赠的限额。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益性捐赠一定是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渠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比如,万泉公司与中华红十字总会双方达成捐赠意向,由万泉公司通过微信平台将不超过其当年利润总额的12%的公益性捐赠资金800万元捐助给中华红十字总会用于对农村的义务教育项目,通过该项目的捐赠既可以使企业通过微信这一知名度高流传广泛的平台来提升企业的公益形象,又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汇缴清算时全额扣除,合理地减少了所纳的企业所得税。

(二)与征税主体有关的征管建议

(1)细化微信红包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的具体划分,避免税收真空地带的税收流失。正如本文中所提到的对与个人从其他非任职企业或机构得到的无偿赠与的现金红包的现行处理方法中所分析的那样,现行的该项红包征税问题,存在着计税金额确定难、征税时间点不易准确确定、征税项目难以明确划分以及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间的私下关联方交易带有企业所得税性质的不正当款项等一系列征税难点问题。作为征税主体的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与微信、支付宝等新兴支付平台政企合作的方式,在不损害用户和支付平台利益的前提下,对接相关交易信息,实行信息化共享的征纳管理,防止税收流失。

(2)建立与微信红包支出相关的专门账户,实行税务部门对企业的专户管理。无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在现行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下,企业一般都会将与微信红包支出相关的费用计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会计账户中,相关的支出资金也大多会随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一起计入相关成本费用中。这无疑会给主管税务机关针对微信红包等新兴网络支付方式的查账征收带来巨大的困难。因此,实行税务部门对企业的微信红包等新兴互联网金融电子支付方式的专户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减少征管难题和涉税争议、提高征管效率、实现征管的精细化管理。

(3)及时出台与新兴电子支付方式有关的税收规定,尽可能减轻政策滞后性对税收征管的危害。不可否认的是伴随着微信红包支付在内的众多新兴互联网金融支付方式的出现,与之相配套的税收征管规定的确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性,纳税人在参照现行税法对相关新兴纳税事项进行计缴税款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诸多疑惑。一个既能与时俱进又能促进新兴互联网金融支付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势必会对我国正在大力发展的“互联网+”行业提供持久的政策支撑。

四、结语和展望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微信红包支付的涉税处理问题其实只是我国正在不断发展的新兴互联网金融支付方式征纳税难点问题的一个缩影。无论是纳税主体还是征税主体都应该站在互联网金融税收问题和我国正在大力发展的“互联网+”行业的大背景下思考并处理实务中的会税热点和难点问题。对于其中还不能准确界定或存在疑惑的问题,征纳双方之间应彼此加强业务沟通,拓宽视野,而不是一味闭门造车,更甚至利用新生事物的征纳税漏洞,进行不合法的偷税漏税。

因此,对于征纳双方来讲,能够合理地处理好包括微信红包支付方式在内的众多新兴互联网金融支付方式的涉税征纳难点问题,本身就具有一定程度的挑战性。而如何有效的减少新兴互联网金融支付方式的征纳税盲区,对于我国进一步完善税制改革和互联网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篇文章受“2016年度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支持。

[1]吴凌畅.微信红包的涉税分析[J].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财会学习,2015,02:41-44.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6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税法辅导教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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