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相关法律制度之比较*
2016-07-27王爱霞王鸿信
王爱霞 王鸿信
(西北政法大学 西安 710122)
·工作研究·
中外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相关法律制度之比较*
王爱霞王鸿信
(西北政法大学西安710122)
〔摘要〕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是为了保存数字时代人类的记忆,保证数字信息资源可持续利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法律制度建设是数字信息资源保存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和国外发达国家相比,中国数字信息资源保存制度在立法主体、法律类型、缴存义务人、缴存客体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差距。建议我国学习发达国家立法及实施经验,加快数字信息资源的立法进程,提高法律效阶,统一法律制度,从而使民族文化遗产能够完整保存、世代传承。
〔关键词〕数字信息资源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数字信息资源呈缴法律制度中外比较
〔引用本文格式〕王爱霞, 王鸿信.中外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相关法律制度之比较[J].图书馆,2016(7):85-89
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是人们为了保存数字时代的记忆、应对数字信息资源的脆弱性和短暂性、保证数字信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数字信息资源保存在资源导入、格式转换、资源整合和提供利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系列的知识产权问题,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者意识到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法律制度不仅仅是版权领域的事情,而是关系到国家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因此,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法律问题已经引起了许多发达国家的重视,他们在原来就比较完善的传统信息资源保存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方面的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应用也已经取得长足进展。本文将从相关法律的立法发展进程、立法主体及法律类型、法律制度内容等几个方面对法、英、德、美、日等发达国家同中国的传统信息资源保存和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对比研究,以学习发达国家关于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相关法律制度立法及实施的经验,促进中国建立并完善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法律制度,使民族文化遗产能够完整保存、世代传承。
1 中外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相关法律立法发展进程对比
1.1国外发达国家相关法律的立法发展进程
与传统信息资源保存相关的法律的立法状况各国不尽相同,大致分为四种情况:单独立法(如法国)、写进版权法(如美国)、出版相关法(如英国)和图书馆法(如日本、德国)。法国和英国是世界上建立出版物缴送制度较早的国家。1537年,法国颁布了《蒙彼利埃令》;1662年,英国通过了《出版执照法》。1790年,美国通过了《联邦版权法》。1834年,德国制定了《出版社缴本送呈制度》。1899 年,日本公布了《 图书馆令》。随着电子出版物的出现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信息资源大量涌现,发达国家为了给数字信息资源的保存提供法律保障,先后都对本国的法律进行增补和修改,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法国,2002年初,部长会议提交给议会的《信息社会法案》,就联机出版物的法定缴送进行了修订[1]。2006年,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出台了《关于信息社会版权和相关权利的法律》和《法国文化遗产规章》 ( Code du patrimoine),明确规定将法定缴送制度扩展到互联网领域[2]。再如英国,2004年2月1日起生效的《2003年法定缴存图书馆法》[3]将电子信息资源纳入了呈缴的范围。后来,英国又制定了《2013年非印刷型出版物法定呈缴图书馆规定》[4],将在英国境内出版或传播的在线作品和离线出版物均包括在内。而德国则在1995年重新解释1969年颁布的《图书馆法》第三条的规定时,把呈缴对象扩大到CD-ROM等脱机的电子出版物。2006年,德国将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的作品纳人法定缴送范围[5]。2008年,又详细规定了网络出版物的范围及缴送实施细则[6]。1998年10 月12日,美国第105届国会通过了《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后来,美国政府又发表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美国国会又相继通过了《在线版权责任限制法》、《澄清数字化版权与技术教育法》、《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和《数字消费者知情权法》等法律,最终形成了较为系统的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法律体系[7]。日本则在2000年7月和2009年7月两次对《国立国会图书馆法》进行修订,明确规定了电子出版物的呈缴问题[8],并规定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可以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搜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发布在网络上的资料[9]。
1.2中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发展进程
中国关于传统信息资源保存的相关法律制度可追溯至20世纪初的清朝末年。1906年清朝政府颁布的《大清印刷物专律》是我国呈缴制度的开端[10]。1910年产生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1915年北洋政府制定的版权法颁行。1928年国民政府也颁布过一部《著作权法》。除以上相关法律之外,新中国成立以前的中央政府颁布的专门的呈缴法或包含呈缴内容的法律还有《大清报律》、《出版法》、《新出图书呈缴条例》、《新出图书呈缴规程》等。[11]1952年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征集图书、期刊样本暂行办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信息资源保存的法律制度。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经过2001年、2010年两次修订。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这一“条例”,国家新闻出版署于1996年发布了《关于呈缴音像、电子出版物样品的通知》。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出版管理条例》,又经过了2001年、2011年、2013年和2014年,国务院对其进行了四次修订发布,对全国出版的期刊、报纸、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的缴送及拒缴的处罚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直到2014年,最新版《出版管理条例》还只是将实体电子出版物纳入了呈缴范围,没有把网络出版物纳入其中。
1.3中外相关法律立法发展进程比较
1.3.1发达国家关于传统信息资源保存的相关法律立法起步早,而中国相关法律的立法起步相对较晚
最早的相关法律《蒙彼利埃令》到现在已经有478年的历史,是1537年法国国王弗朗索瓦一世颁布的。英国议会1662年通过了《出版执照法》,美国 在1790年颁布了第一部联邦著作权法,日本1899 年公布了早期图书馆法——《图书馆令》。而中国传统信息资源保存的法律源于1906年的《大清印刷物件专律》。相比之下,中国传统信息资源保存的相关法律的立法比最早立法的法国晚了300多年,比最晚立法的日本也晚了近10年。
1.3.2国外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与时俱进,中国的立法相对滞后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信息数字化程度越来越高,各发达国家都对本国的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如1998年10月12日,美国第105届国会通过了《数字千年著作权法》。而日本在1950 年颁布《 图书馆法》后,至今已进行了18次修订;于1970年颁布《著作权法》后,至今已进行了近30次修改[12]。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近年来,日本又制定了多部新的法律,如知识产权基本法、IT基本法等[13]。目前,中国对于数字信息资源保存依据的法律制度还只是一些行政法规。如《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第一次颁布后,只在2001年、2011年、2013年2014年进行过四次修订,至今依然没有将网络信息资源的保存纳入其中。相比之下,中国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法律制度的立法及其修改不能适应数字信息资源发展的要求。
2 中外与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相关的法律立法主体及法律类型对比
立法主体与法律类型决定着法律的效力。法律效力,又称法律规范的效力或法的效力,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及其表现形式(法律文件)对行为主体的保护力和约束力所及之范围。影响法律效力层次划分标准的首要因素就是立法主体的地位之高低。一般而言,法律主体的地位越高,由其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也就越高;反之,地位越低,其法律效力也就越低。立法主体不同,法律类型就不同,其法律效力就不同。因此,通过立法主体和法律类型就可以看出中外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差异。
2.1发达国家相关法律的立法主体及法律类型
各主要发达国家与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相关的法律的立法主体及法律类型高度一致:立法主体均为议会(国会),法律类型均为法律,没有行政法规,更没有地方性法规、规章。如法国的2006年《关于信息社会版权和相关权利的法律》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英国的《图书馆法定呈缴法案( 2003)》和《2013 年非印刷型出版物法定呈缴图书馆规定》;德国的《2006年德国国家图书馆法》和2008年《向德国国家图书馆缴存出版物条例》;日本的《图书馆法》、《学校图书馆法》、《国立国会图书馆法》和《著作权法》;美国的《版权法》、《图书馆服务和建筑法案》和《数字千年著作权法》。
2.2中国相关法律的立法主体及法律类型
中国与数字信息资源相关的法律由国家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只有《著作权法》。下一层阶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再下一 层阶是由新闻出版署制定的规章《关于缴送音像、电子出版物样品的通知》、《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
2.3中外相关法律立法主体及法律类型比较
2.3.1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立法的位阶较高,而中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立法的位阶较低
发达国家的立法主体均为国家立法机构,立法类型均为法律。而中国只有《著作权法》是由国家立法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主体,立法类型为法律。其他关于呈缴制度等相关法规主要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新闻出版署和教育部等相关部门的规章。从法的位阶上看,这些行政法规,特别是部门规章的位阶较低。
2.3.2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效力较高,而中国相关法律效力较低,缺乏权威性
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强制力对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都是以法律形式立法的,无论是适用范围,还是适用对象,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中国只有《著作权法》是以法律的形式立法的,但对于数字信息资源的保存却只在《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部分做了笼统的规定。我国图书馆法还处于缺法状态,还缺乏能够统驭相关行业的国家出版物呈缴基本法,新闻出版署制定的部门规章只对本系统具有直接的、较强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对于其他行业则难以起到主导作用。而我国的新闻出版机构隶属于新闻出版署,但接受呈缴的主要图书馆却隶属于文化部,如此跨系统运行的出版物呈缴制度法律效力不够,缺乏权威性。
3 中外与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相关的法律制度的主体与客体对比
3.1中外相关法律制度主体与客体
随着网络信息资源的产生,各国均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或单独立法,将网络信息资源纳入了保存的范围,扩大了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客体范围,完善了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法律制度。
表1 中外相关法律制度义务主体及客体对照
3.2中外相关法律制度的主体与客体比较
3.2.1发达国家与中国相比,突出了国家图书馆的法定缴存者地位
如美国、日本、德国等均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国家(国会)图书馆为法定缴存机构。虽然英国将除英国国家图书馆规定为缴存机构外,还规定了其他五个图书馆为缴存机构,但根据英国《图书馆法定呈缴法案(2003)》规定,出版社在出版后的一个月内必须向大英图书馆缴送一份副本。另外五个图书馆有权利要求出版社在出版后的12个月内送交副本[15],这就突出了英国国家图书馆的地位。 2006年和2008年,德国在表1所列相关法律法规中分别规定了有关在线资料采集和缴存内容,赋予德国国家图书馆在线资料的采集、编目和保存法定职能[16]。而中国在表1所列相关法规中规定出版单位应当向国家图书馆、版本图书馆以及新闻出版总署缴送样本。将国家图书馆和版本图书馆以及新闻出版署并列起来,这样不但形成了多头缴送,还将新闻出版署这种行政管理机构规定为法定缴存机构,这就大大削弱了国家图书馆的法定缴存机构的地位,而且给缴送义务主体增加了负担。
3.2.2相对中国而言,各发达国家扩大了缴送客体
通过表1对比可以看出,除美国2010年规定对仅以网络形式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缴送采取临时管理办法以外,其他国家均将网络信息资源纳入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特别是德国,早在2006年和2008年就将网络信息资源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为法定保存的客体。而中国目前最新的直接相关的法规是2008年发布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与《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两个法规均没有涉及网络信息资源的保存,使得网络信息资源的保存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4 中外与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相关的法律制度相应规定的对比
4.1中外相关法律制度中的一些相应规定
随着数字信息资源迅速增长,许多发达国家在对电子信息资源进行法定保存的基础上,又陆续将网络信息资源保存纳入法律的规范之中。一些国家除了对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主体、客体进行规定外,还对缴送的数量、期限、格式、方式等做了详细规定。
表2 中外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法律制度中相应规定对照
英国《2013 年非印刷型出版物法定呈缴图书馆规定》1份印刷或数字出版物自发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于收费、公众获取受限的在线出版物,需在接到缴送图书馆请求书3个月内缴送被多种格式出版的出版物缴送时优先选择IBM PC兼容格式。法定缴存德国2008年《向德国国家图书馆缴存出版物条例》1份(实体出版物),1份(非实体出版物)1周版本顺序:PDF、HTM、PostScript、其他基于XLM的格式,TX'T、其他格式法定缴存美国2003年修改版《著作权法》《数字千年著作权法》3份 出版后3个月内网络信息资源的格式通常以UTF一8码格式优先,其次为ASCII码,再次为其它非拉丁文中使用的非UTF一8码格式。电子信息资源法定缴存,网络信息资源暂行管理日本2009年修订的《国立国会图书馆法》1份 出版30日内最优良版本 法定缴存中国《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未规定电子出版物在发行前 未规定 未规定
4.2中外相关法律制度中相应规定的比较
4.2.1发达国家法律制度相对中国较完善
许多发达国家对数字信息资源保存都有法律保障,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都以立法的形式保证本国出版物的全面完整呈缴。如法国对呈缴法单独立法、英国将呈缴列入出版法中、美国将呈缴列入著作权法、日本和德国都将呈缴制度列入图书馆法中,有些国家不但有单独的呈缴法,还在图书馆法和著作权法中对数字信息资源保存做了相应的规定,形成了本国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相比之下,新中国建立以后,规范出版物样本呈缴的工作一直依靠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再加新闻出版总署下发的一系列规章(通知)。虽然《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中对数字信息资源的保存有所涉及,但比较笼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从2001年启动,到现在还未出台,图书馆法到目前为止还处于缺法状态。因此,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中国数字信息资源保存处于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状态。
4.2.2各发达国家法律规定比较详细,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中国的法律规定原则性强,操作性差
通过表2比较可以看出,各发达国家无论是呈缴数量、呈缴期限、呈缴格式,还是呈缴方式都有详细的规定。特别是美国,关于网络信息资源的格式,不但规定很具体,而且对其选择顺序也进行了规定。这样一来,缴存工作在进行过程中就易于操作。而中国2008年的两个最新相关法规中相应的具体规定只是将电子出版物限定在发行前,并没有规定具体时间,对缴存的数量和缴存格式未做任何规定,特别是对网络信息资源的缴存,根本没有涉及!这就使数字信息资源保存工作缺乏操作性。
5 结语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比较可以看出,中国与发达国家相比,在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法律制度建设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立法相对滞后,未能与时俱进;主要依据还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缺乏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缺乏统一的规范;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等等。鉴于以上问题,本文呼吁,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加快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立法进程,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提高呈缴法律制度的立法层次,完善呈缴法律制度体系,并将法律规定具体化,使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并加大出版物呈缴的执法力度,推动中国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立法和实践,为我国数字信息资源保存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来稿时间:2016年2月)
参考文献:
1.连天奎.国外电子出版物呈缴制度概况及立法借鉴的几个问题[J].现代情报, 2007(3):7-9
2. LOl n0 2006-961 du 1 er aoGt 2006 relative au droit d’auteur et aux droits voisins duns la society de linformation[EB /0L].[2011-02-23].http:// www. legifrance. gouv. fr/lUml/ actualite/actualite-legislative / decrets-application /2006-961. htm
3.寿曼丽.国外电子出版物呈缴制度及其启示[J].图书馆学刊,2012(7):14-16
4. The Legal Deposit Libraries (Non-Print Works) Regulations 2013 [EB/OL].[2013-04-O5] http://www. legislation. gov. uk/ uksi /2013 title=LIRRARIES
5. Draft Law regarding the Deutsclie Nationalbibliotliek (DNBG).[EB/OL].[2011-02-23.http: //www. d-nb. de/eng/wir/pdf/dnbg. Pdf
6. Verordnung fiber die 1’flicbtablieferung von Medienwerkenan die Deutscbe Nationalbibliotbek(1’fliclUablieferungs-verordnung-Pf1AV) [EB/OL].[2011-02-23].1U-tp: //www. bundesrecbt. juris. de/bundesrecbt/pflav/ge- samt. pdf
7. 黄先蓉,李晶晶.中外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盘点[J].科技与出版,2013(1):14-25
8.任大山.中外呈缴本制度及思考[J].图书馆建设,2007 (6):64-66
9.王志庚,陈瑜.国外网络信息资源缴送动态及对我国的启示[J].图书馆杂志,2011(10):79-82
10.谭英.我国出版物呈缴制度的回顾与展望[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6(3):32-34, 53
11.秦珂.期刊的著作权问题[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330
12.杨和义.日本著作权法律的新变化及其特征 [J]. 海峡法学,2010(3):37
13.黄孝章,张志林,陈丹.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65
14. LOC.Mandatory Deposit of Copies or Phonorecords for the Library of Congress [EB/OL]. [2010-10-21].http://www. copyright. gov/
15.张建,赵晓华,刘曦雨.中外版权限制对数字资源长期保存的影响[J].山东图书馆学刊,2011(5):70-74, 78
16.张若冰,马达.图书馆网络资源采集与利用版权探析[J].图书馆学研究,2015(3):80-83
〔分类号〕G253
〔作者简介〕王爱霞(1965-),西北政法大学图书馆研究馆员,发表论文30余篇,主持国家社会基金项目一项,主持、参与省级社科基金项目、省级学会项目共三项,研究方向:数字图书馆、阅读文化;王鸿信(1959-),西北政法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发表论文数十篇,撰写专著、教材5部,参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省级社科基金项目两项,研究方向:国际政治与经济。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机制及法律保障研究”(立项编号:13XTQ006)、陕西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数字图书馆法律属性与法律责任研究—类型化的研究视角”(立项编号:10M005)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Comparison of Legal System of Digital Information Resources Preservation in China and Foreign Countries
Wang AixiaWang Hongxin
(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
〔Abstract〕Digital information resource preservation is to preserve the memory of the digital age, it is the necessary measures to ensure the sustainable use of digital information resources;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is the fundamental guarantee for the preservation of digital information resources. But compared with foreign countries there is very great disparity in the legislative subject, the legal type, the deposit obligations, the deposit of the object and other aspects in China. It is suggested that we learn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Speed up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of digital information resources, improve the legal effect, and unify the legal system, so that the national cultural heritage can be preserved and inherited from generation to generation.
〔Keywords〕Digital information resourcesDigital information resource preservationDigital information resource depositlegal systemComparison in China and foreign count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