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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置、农地流转及其风险防范

2016-07-16李长健杨莲芳

关键词:农地流转三权分置风险防范

李长健+杨莲芳

摘 要: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制度创新,旨在坚持农地集体所有制、稳定农地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除退出和互换外,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等流转仅限于承包地的经营权,所有权和承包权不变。随着流转的全面展开,法律滞后将导致诸如非农化、非粮化与确权不确地、合同违约、农地过度集中等损害农民土地权益的风险。由此应当对农地三权分置政策予以法律规范化的三权分设,健全经营权主体准入制度,建立流入方农业生产经营资质审查制度,配套农地经营权主体经营内容监管制度,构建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并对具体法律条文的修改作出立法选择。

关键词:农地流转;三权分置;风险防范;确权不确地;农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6)04-0049-07

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地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既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也不能放任农民为了短期利益轻易丢掉自己的土地,应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稳定土地的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通过农地流转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注重风险防范。因此,探析三权分置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寻求农地流转的法律制度创新与风险防范对策,以及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的完善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逻辑起点:农地三权分置的实践与争议

农业生产的家庭承包经营是在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实行两权分离的基础上实现的。随着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以高投入、高产出为特征的现代农业直指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条件下,实现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唯一路径则是土地流转[1]。实践中又出现了农户承包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象,农户为获得土地的流转收益,把农地经营权(即使用权)拿出来流转,同时依然享有农地承包权。于是,农村土地就出现了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现象[2]。

(一)农地三权分置的实践

实际上,农地三权分置的实践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至今从未停止过,并且涉及面越来越广。相关资料显示,实践中早已有浙江、湖北、重庆、河南、福建、安徽、山东、陕西等地出台指导农地流转的三权分置的规范性文件,如浙江省萧委办[2006]37号文件规定:“坚持‘稳制活田、三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实行土地集体所有权、家庭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湖北省武办发[2007]1号文件规定:“坚持‘稳制活田、三权分离的原则……推进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家庭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土地使用权‘三权分离”。重庆市渝办发[2007]250号文件规定:“坚持‘稳制、分权、放活的原则……实行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2014年《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明确提出“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至此,在国家政策层面,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置成承包权和经营权,形成了农地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之格局[3]。

(二) 农地三权分置的争议

虽然农地三权分置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中已得到广泛的认可与推行,并得到国家政策的确认,但在理论上却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将承包权和经营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出来,不仅没有理论依据,而且存在较大的社会风险[4]。以“三权分离”学说为基础构建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农地产权观点,不符合法理上设置他物权的立法意图[5],主观臆断了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稳定土地承包之间的关系,进而与农地制度深化改革的方向相悖。与此相反,对权利主体、内容、性质以及侵权形态、救济方式和责任等方面比较,推知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之间存在较大差异[3]。土地承包权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会导致后者的功能超载,阻碍其有序流转,不利于保障农户的土地权益,并且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与纷争,两者必须分离[3]。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整体性流转,只是其中部分权能的流转,不属于债权性流转,是一种保留性的且是物权性的流转[6]。本文反向思考,先假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分离为承包权与经营权,也就是说承包权包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但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可知承包权为具有身份属性的成员权。由此可知,不能分离的具有身份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包含承包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只能归属于承包人;即使流转,也不能发生权属变动的情形,但这显然与实践中事实情况不符[3]。因此,该假设不成立,反知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为承包权与经营权是必须、合理、可行的。

根据产权的可分割性和各国所认同的立法实践,在一定条件下权利结构中的权能可以从权利中分离出来转化成为一个相对完整的权利[7]。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后,承包人将部分权能通过流转让与流入方形成经营权同时自己保留承包权[6],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同时在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分离为承包权和经营权,承包人保留承包权而流入方获得经营权。但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没有共时性不能同时存在,二者之间存在先后关系,前者具有请求权属性,其权利内容在形态上仅表现为一种可期待利益,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而后者则是前者实现的基本方式[3]。另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权不是用益物权,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一种资格,为成员权[3,8]。本文认为保留承包权也就是保留全部或部分承包收益权在农地承包经营权人手中,并赞同农村土地承包权为只能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享有的成员权,土地经营权则属用益物权,二者可以同时存在不同的主体手中。所以,农地承包权只由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农地经营权由其用益物权的性质决定了可以不受身份限制自由流转,这解决了要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起来物尽其用、实现其财产权的价值,但碍于其身份性不能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的矛盾困境。

二、制度囿限:基于流转方式差异之三权分置的分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有着详细规定,其属于用益物权,具备流转的法律基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49条、《物权法》第128条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等国家政策文件,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主要包括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

(一)转包与出租

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和《物权法》第128条之规定,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不因转包而改变;出租是承租人与出租人就农地的占有、使用权等阶段性用益,但不包括处分权达成农地租赁合同[9]。农地转包和出租后,虽然耕种使用土地的不再是原承包人,但农地的承包关系并不会变成发包人与受转包人或者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发包人与原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那么,按三权分置的角度来分析,转包和出租针对的是分离出来的土地经营权,属于债权性权利的让渡,其流转的本质是基于农地转包合同或出租合同而产生了土地经营权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包和出租后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仍是原土地承包人。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以转包和出租流转的土地再流转时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立法背景是三权未分置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分离并肩负社会保障的功能,具有身份性,为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避免承包农户因放开流转而失地的风险才有此规定。现在仍保留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明显是对私权的妨碍,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三权分置之下,不论经过多少次转包与出租,原承包关系不受影响,承包农户始终享有承包权,不会出现流转后失地的风险。

(二)转让与互换

在农地三权分置后,转让分为两种,一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整体转让,即现有法律定义的原承包方将自己所有的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他人,受让方获得完整的承包经营权,并与发包方在农地上产生新的承包关系,这其实是原承包人退出土地承包关系;另一种是指承包权不变,转让的客体仅针对农地的经营权,也就是流入方再把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主体,经营权的转让不涉及承包关系。互换即承包人相互交换承包地致使法律关系的变更,也就是承包权人丧失原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取得新承包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即原承包关系的消灭和新承包关系的成立,本质上是承包经营权的整体性变动[6]。承包经营权整体转让和互换导致了原承包经营权人与发包人之间承包关系的消灭和受让人与发包人之间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和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之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再转让的,转让前提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经发包方同意”,但对稳定收入来源的认定具有主观能动性,存在权力寻租的空间。随着农地流转市场的繁荣,具有权力寻租干涉农地转让的风险。由于承包权是成员权并且为保证农地流转后不改变农业用途,承包经营权整体性转让和互换时,要求受让人应是具有农业生产能力的农户,且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但是,若属于后一种仅针对经营权的转让时,则不能享有优先权。

(三)抵押与入股

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49条以及《物权法》第128、133条的内容来看,我国法律分别对按家庭承包方式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即非家庭承包)获得承包经营权做出了规定,通过非家庭承包的农地既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也可以进行抵押和入股,其流转几乎没有什么限制;而对家庭方式承包的农地流转方式则有一定的限制,不能用来抵押和入股。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赋予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能,允许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农地三权分置思路下,不论是抵押的农地在实现抵押权时,还是入股企业的农地在进入破产清算时,由于抵押的仅仅是农地的经营权,变现的也只是农民承包土地上的收益,不影响承包权。因此,将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是作为投资入股,都只是针对土地经营的抵押和入股,承包权因其成员权的身份性不会受到影响。

三、风险分析:基于流转阶段差异的风险及原因分析

随着农地流转实践的全面进行,各流转阶段潜藏不同的风险,归结起来主要是“确权不确地”“非农化”“非粮化”以及合同违约、农地过度集中等危害土地安全、生态安全、产业安全与社会安全的风险。

(一)基于流转阶段差异的风险识别

1.流转前:农地“确权不确地”风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解决了土地资源的物权化问题,但是前提是必须对农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普遍推行,农地确权工作全面展开,但实践操作中确权异化隐含风险。华中农业大学农民权益保护与区域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于2014年12月-2015年11月先后赴浙江舟山和宁波、湖北荆门和荆州、四川成都和双流、江西余江等地实证调研,调研了解到,岱山县高亭镇南浦村采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化流转方式——流转的耕地承包权仍属村民个人,但具体地块不明确到户,只向参加流转的村民颁发经营权流转凭证,载明流转人姓名、流转数量和流转期限。这其实就是集体收归经营模式,即村集体采用“确权不确地”“不明确四至”的方式,把农民的土地集中起来,经统一整理后转包或租赁给第三方开展规模经营。荆门市土地流转实践中亦采取了农村土地“确权不确地”的做法,较典型的是彭墩村整村土地采用“确权不确地”推进土地流转——彭墩村“迁村腾地”共获得3 200亩的土地,其中200亩用于宅基地建房,腾出的3 000亩作为耕地采取“确权不确地”,彭墩村的耕地(包括迁村腾地的土地)确权到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户把土地存进土地存贷合作社,土地存贷合作社再把土地贷给彭墩生态产业集团进行农业生态产业园建设使用。

依据三权分置的思路,“确权”即确定农户的农地承包权,“不确地”则使与之对应的经营权只能在集体收归后予以统一流转落到实处,也就是“确权不确地”将导致个体农户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中承包权与经营权不能自然分离,意味着“确权不确地”的农地将不能由农户自由决定是否流转,其收益取决于集体流转的收益。农地“确权不确地”实质上是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虚化不特定,易导致农用地的用途改变,使得非农化风险加大进而危及生态安全和土地安全。调研了解到,岱山县高亭镇南浦村“确权不确地”方式的流转率达87.26%,其中流转的一部分土地已经改变了用途,使得耕地总面积在减少,用于建设仓库、厂房、农业设施等,改变了原有的生态布局,危害土地安全和生态安全;又因为是“不确地”的“确权”,继而导致面积减少后的耕地仍承载着原面积大小的权利,短期看似没有损害农民权益的风险,但是耕地作为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主要载体,其总量减少的非农化、非粮化风险不容忽视。

2.流转中:农地流转的“非农化”和“非粮化”风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之前,由于农地担负着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其流转具有严格的身份限制,或限于农户之间,或须经过发包方同意方可流入集体组织成员之外。农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之后,由于农地流转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的特点,农地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决定农地流入方可突破成员身份限制;同时,除了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整体性变动的转让和互换将受到限制之外,有意愿和能力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主体,原则上都可从承包人处以转包、出租、抵押、入股等方式获得农地。所以,因流转的便利,加之目前缺乏限制农地非农化用途的具体政策、法律规定,大量非农身份主体携工商资本进入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后,因违法成本低而大量将农地非农用。虽然有部分社会资本流转农地是用于农业生产,但由于粮食种植的收益较低,农地使用者更趋向于将土地用于发展其他非粮作物的高效农业。

从全国范围来看,流转后种粮的农地面积将在很大幅度上减少,种粮的比例也随之降低,使得粮食产量下降,从而产生国家的粮食安全风险。根据农业部2014年的农村经营管理情况统计来看,截止2014年底,全国家庭承包耕地流转面积共计4.03亿亩,其中流入到企业的耕地面积占总值的9.6%,较2013年增幅达0.2%;而这些流转的土地中,用于种植粮食作物的面积总数仅为2.29亿亩[10]。有调查显示,在一些流转给公司、企业租种的耕地中,种粮的比例甚至只有6%[11]。总之,为追逐非农用地的增值收益而改变土地的用途,或者虽然未改变土地农用的耕地性质,但基于农业资本的逐利本性而由种粮转向高效非粮经济作物生产或是发展生态观光旅游,进而危及国家粮食安全。农地流转的非农化与非粮化不只是危害国家粮食安全的单一风险,也是触及国家农业产业安全进而波及社会安全的系统性风险。

3.流转后:流转违约与农地过度集中的风险。农地三权分置,有利于提升土地的利用效率,一些地方政府为获取农地流转的增值收益而片面追求流转规模,强行推动流转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一方面,进入农村参与农地流转的工商资本处于强势的地位,流转中易挤压农民的利益空间;另一方面,一旦土地流入方因经营不善陷入长期亏损或破产的境况,则可能无力支付流转租金,甚至违反农地流转合同“跑路”。农民将无法获得流转金甚至要承担将合并的或进行设施建设的土地还原成原貌的成本[12]。探索农业经营体系变革过程中,如果一味重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需求,将资源、政策、利益等通通予以之,而不关注广大分散的普通农户的需求,就可能在服务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过程中进一步削弱当前为普通农户提供的最低限度的生产服务,从而导致普通农户的破产[13,14]。所以,要保证作为承包方的农民能够比较稳定地从农地流转或农地经营中持续地获取利益。

由于土地具有社区性的特征,对后代农民生存权同样具有保障功能,损害其生存权的物质基础即是损害农民的社区生存权益本身[15]。当农民的生存与发展需求不能在社会保障与就业上得到满足时,流转带来的土地过度集中必然会损害农民的生存权。农民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土地而得以生存与发展,农村土地流转过度集中将对后代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造成损害[15]。并且,流转后农地过度集中甚至超过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社等不同主体的风险承担能力,极易引发违约风险,导致原有的农业产业生产能力受损,危及产业安全与社会安全。

(二)农地流转风险的原因剖析

1.经营权主体准入制度不健全。根据《物权法》第十一章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主体上区别于其他用益物权在于它的主体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人,那么,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则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16]。随着农地三权分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全面推进,进入农地流转市场的工商资本中,有的仅是为伺机牟利而利用流转圈占农地;有的则根本不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16]。但我国法律关于经营权主体准入的规定不具体,准入制度停留在条文阶段,操作性不强,仅在《物权法》第128条准用性条文“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来确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但没有对流入方的经营能力、资信情况、履约能力要求作出详细规定,易产生由于流入方经营不善、履约能力不足,导致土地流转费用不能及时到位损害农民土地权益的风险。

2.风险防范措施不到位。农地三权分置后土地流转全面推开,农地经营权流转因解除了身份限制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有意愿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主体原则上都可从承包人处以转包、出租、抵押入股等方式获得,所以,携商业资本的非农身份主体均可进入流转市场成为农地经营权的主体。土地流转给非农身份主体后,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其为追逐土地增值收益势必改变土地的用途发展高效农业或非农产业,甚至会与当地政府合作强制农民流转农地。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防止公司资本下乡以租赁、入股等形式兼并农民土地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关于下乡公司经营不善违约“跑路”的风险防范措施。

3.法律规定的矛盾与滞后。(1)法律的出台严重滞后。虽然各地早已有农地三权分置的实践,但仅是政策上规定,并未上升为法律层面的农地使用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设”。法律上的缺失,导致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执法无据,继而流转过程中易发生诸如“确权不确地”等异化政策的行为,其潜藏巨大的危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地流转的风险。(2)关于农地流转的规定散见于《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之中,并没有一部全面规范农地流转各方面内容及程序的基本法律。关于农地的抵押和入股,《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进行了部分原则性的规定,但却没有关于抵押和入股的进一步规定,如怎样确定抵押客体,入股的主体资格有何限制条件,以及入股的注销事宜等事项的操作规范都缺乏具体的规定。(3)法律规范中关于农地流转的内容设计不科学。三权分置后,转包或者出租属于物权性质的农地经营权的流转,转包或者出租“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条文内容不科学;转包或出租“经发包人同意”同样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四、制度回应:三权分置下农地流转的风险防范

在当前以争夺经济利益为中心的矛盾与冲突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权益进行特殊保护,寻求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各市场主体的利益协调[17]。农地三权分置的目的则是在三项权利分离的制度协调情况下来协调和保障各个主体的权益,通过制度设计尽可能规避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风险[3]。保护承包权与用活经营权有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效统一[3,18]。农村土地流转机制应该以市场机制为基础,但是由于土地的社会保障等属性的存在,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市场规制的作用不可或缺。

(一)经营权主体的准入

1.市场主体身份限制的取消。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应当取消《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受让方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的限制性规定。承包权具有成员权属性和身份限制,农地三权分设后转让针对的仅仅是农地的经营权,所以,应依法规定受让方(即流入方) 为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后无论进行哪种方式的农地流转,都要坚持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底线,即为保证产业安全和社会安全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秉持十八届五中全会中“十三五”规划的“开放”发展理念,只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且符合土地管理法不改变农地用途,就能成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主体,同时也契合“创新农业经营组织方式”的要求。

2.国家对市场主体的规制。除了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其他方式的流转并无此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达成合意就能让其他主体成为经营权人,还须从源头上进行风险控制,对经营主体的准入资格进行审核。(1)在防范大量工商资本下乡参与流转而引发农地“非农化”方面,注重农地流转前后的审查,即在流转前加强工商资本的农业生产经营资质审查;在流转后则进行非农化的监管,及时查处农地经营者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2)为了防范流转后改变农地用途引发“非粮化”的风险,尝试引入新增补贴试点,以农机具购置补贴为重点,增加农业生产者补贴试点,进行农产品目标价和农业保险试点,并试点营销贷款,引导合理的土地流转价格,从而降低粮食生产成本,让农地经营权受让主体在粮食规模化生产中多获利。并且,为了防止生产与补贴的倒挂现象,应当配套对现行直接发放给农户的农业直补办法进行改革。

(二)建立农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

随着农地三权分置,土地流转限制大幅减少,为切实保障土地流转方(即农户)的利益,防止因流入方经营不善、履约能力不足而导致土地流转费用不能及时到位损害农民土地权益的风险,政府应建立农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农地流转风险保障金由风险补助金、风险准备金和流转保证金三部分组成,分别由县乡两级财政、村集体和农地流入方(即经营主体)承担。其中,为了防范流入方改变农地用途或者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向农户支付流转费等风险,在农地流转合同签订后,强制经营业主(流入方)要向流转中心交纳一定比例的农地流转风险保证金。当流转到期或合同解除时,流入方若无过错则可领回风险保证金。

(三)具体法律条文的立法选择

在农地流转过程中,平衡普通农户与新型经营主体的利益诉求,重视农地存量价值与增量价值之间的差异和整合,以三权分置为逻辑起点,以风险防范为内容,立足于土地安全、生态安全、产业安全与社会安全的风险防范的制度构建与立法选择。

1.政策的“三权分置”到法律的“三权分设”。农地流转的法律保障的重要前提是农地政策,但农地政策最终仍需要通过法律的认可,以法律规范的方式对其予以固化,而法律化的突破口在于通过对农地政策在实践中发生的实际规范效果与其制定时的目标和愿景进行判断,决定是否立法及如何立法[19]。因此,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进行法律角度的审视十分必要且尤为重要。现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难以满足现实之需,立法上,必须确认土地的使用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设”,其中的关键是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的分离,并依法确认和规范物权性的农地经营权流转方式,进而理顺各种流转方式之间的区别与限制。在完善物权性质的农地经营权法律制度基础上,依法规范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具体法律制度内容,如转让、抵押、入股等;同时,物权法定原则要求法律上应明确规定物权性的农地经营权流转方式,即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于农地确权关涉到政府、集体、社区和农民多方利益诉求和利益分配的矛盾协调问题,在农地三权分设的制度安排下落实好农地的确权登记颁证,有利于协调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多元主体的利益和谐。

2.“农业用途”的限缩解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此条对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予以限制,只能遏止流入方经营主体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而不能促使其用作基本粮田进行粮食生产,因为“农业用途”的范围极为广泛,而一般来说,种粮较之从事其他农业生产其收益要低得多。现实中相当多的流转土地的经营权受让人是为从事其他高效农业生产,如蔬菜、花卉、苗木的种植,而非粮食生产流转土地。因此,为保证基本粮田的规模、保障生态安全和土地安全,进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安全,应对“农业用途”作必要的限缩解释,明确:农地为基本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擅自改变农地的粮田用途;同时为激发经营业主种粮的积极性,国家应出台相应的补偿激励政策[16]。

3.取消“发包人的同意”。由于退出承包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整体性变动,流转前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在农地三权分设的语境下,基于承包权的成员权属性和身份限制,转让特指经营权的转让,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即流入方)为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又由于转让只是经营权的私权处分,不会影响到承包关系,故而经营权的转让亦不必经发包方同意,应取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流转“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在“三权分设”的语境下,出租、转包、转让、抵押、入股的客体都仅是具有财产权属性的农地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与其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的物权属性不相吻合,经营权受让主体没有资格限制,不必经发包方同意,同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3条之相同规定也应取消。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绝对优先权。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鉴于无论怎样流转(互换和转让除外),承包权始终掌握在原有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农户手中,在发包阶段通过具有身份限制的土地承包权,足以充分地对成员进行倾向性的保护。而在农地流转阶段,考虑到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并遵循“开放”的发展理念,村集体组织成员与非成员的权益理应得到平等保护[20]。实践中,适度将农地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新型经营主体,有利于创新农业经营组织方式,克服土地碎片化的现象,实现适度规模经营和农业可持续发展,保障产业安全。所以,出于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性和权益保护的公平性考虑,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经营权流转时“享有优先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使其在农地经营权流转时不具有绝对优先权;在未来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中可以规定土地经营权出租、转包、抵押、入股等流转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绝对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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