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之“整体比较”标准
2016-07-13马竞遥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275
马竞遥(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275)
论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之“整体比较”标准
马竞遥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275)
摘 要:“整体比较”标准是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主要依据,判定的核心是看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外观设计重要性日渐凸显,加之《专利法》(修改草案)将部分外观设计纳入保护范围,“整体比较”标准已难以给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更为全面、完善的保护,混淆标准遭到越来越多的理论质疑。文章借鉴美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之标准,结合部分学者倡导的“创新标准”,提出在现有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必要修正的建议,即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将“整体比较”标准与“创新标准”整合运用、统筹考量,以有效解决目前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的不足。
关键词:外观设计;判定标准;整体比较;创新标准;混淆标准
①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4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第2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近年来,我国国内企业为提升市场竞争地位,在产品外观设计上投入大量人力和财力资源,但随着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空间的不断缩小和对标新立异产品设计的不断追求,企业发展视角逐渐转至产品的局部设计。但我国一直以来并未对局部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为解决市场需求和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满足市场对产品部分创新保护的需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首次将部分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①部分外观设计的引入,使我国原本存有异议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更加难以普适。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实现更加全面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目的,成为本文主要探讨的内容。
一、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之“整体比较”标准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其实非常复杂的工作。[1]根据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相关规则,其侵权判定只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片或照片进行对比,看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相似即可。但实质上并非如此简单,使用何种标准和如何客观、公平地适用该标准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才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重点,亦是复杂之处。目前,我国在判定外观设计是否侵权所依赖的是“整体比较”标准和混淆标准。
(一)“整体比较”标准
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未对如何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作出具体规定,仅在《专利法》第59条第二款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第9、10和11条之规定。
其中,《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分。(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该条被普遍认为是我国外观设计“整体比较”侵权判定标准的规定。
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整体比较”标准适用的内在要求是“整体比较、重点观察、综合判断。”[2]“整体比较”要求判定外观设计侵权时的落脚点应该在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相同或相似;“重点观察”要求在进行整体视觉效果的比较中,还需考量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创新设计,此创新设计必须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未产生显著影响的创新设计不予观察;“综合判断”是指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必须在前述两项要求的基础上,判定两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而非单纯考虑整体视觉效果。
(二)混淆标准的适用
混淆标准是指,如果一般消费者在不能见到授权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仅凭其购买和使用所留印象会将被诉产品设计误认为是授权外观设计,即产生混淆,表明被诉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3]实质上,根据混淆标准的要求,判定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以一般消费者是否发生混淆为准。
目前,我国专利方面的法律中没有对混淆标准的明文表述,但正如程永顺法官所说,法官在判断产品外观设计侵权时,主要是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比两件产品外观设计并看是否能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4]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富士宝诉家乐仕专利侵权案”收录进公报案例时,就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外观设计专利是防止普通消费者混淆的权利。[5]后来在判定外观设计侵权的案件中,该项原则均得到普遍适用。例如在2002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飞马会社与被告飞跃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将授权专利与被控侵权的包缝机进行比对,不同点仅在两处,分别是:(1)夹线器的数量为三个,不同于授权专利的四个夹线器;(2)夹线器和针杆罩间多设有一个附件,而授权专利没有。法院认为,虽然有两处不同点,但在隔离观察时,并不易使人察觉出整体上与专利视图有重大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发生误认,认定被告构成专利侵权。①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597).可见,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司法实践中,混淆标准已经成为毫无疑义的主流观点。
而且,这一观点在立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体现。《解释》第11条规定的“整体比较”标准就是由混淆标准发展而来,并发展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定外观设计侵权的主要依据。《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其中,法条所提到的“视觉效果无差异”,即是一般消费者对两件外观设计发生混淆的表述,实质是混淆标准的体现;另外,“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表述在本质上与混同并不二致。
二、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整体比较”标准保护之不足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外观设计侵权判定问题难以采用“整体比较”标准和混淆标准,导致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质疑声和批判声愈来愈多。特别地,值我国专利法新修改之际,部分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的趋势愈加明显,目前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更难以给予部分外观设计全面且完善的保护。
(一)“整体比较”标准难以有效保护部分外观设计
依据《解释》第11条的规定,在判定外观设计侵权时也会考虑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部位或特征,但“整体比较”标准所强调的,仍然是在判定外观设计侵权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主要从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去判断两者是否具有区别,而并不十分关注产品的局部特征。这样的规定,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遭到了极大的质疑和挑战。
1.实践操作失灵
虽然“整体比较”标准也认为产品外观设计中的创新部分相对于其他部分更有影响,如《解释》第11条提及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或者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等,并以综合判断的形式纳入对比范围。但问题是,“整体比较”标准的最终关键仍是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这意味着,在比对两件产品的外观设计时,一旦一般消费者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早已有了先入为主的直观感受时,那么产品外观设计中的创新部分也就没有了比较判断的必要了。而部分外观设计的创新设计恰恰在于产品的局部,而非整体视觉效果上。
事实上,在部分外观设计被引入专利法保护范围之前,我国司法实践早已显现出“整体比较”标准对产品局部创新保护不力的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广泛争议。在现实生活中早已存在一些发展较为成熟的产品,如手机、手表、电话等,它们现在及将来的更新设计的范围越来越窄,更多地是基于原有外观设计进行小幅度地改进,整体形状相似度很高。在这方面最为典型的例子当属牙刷,市场上存在牙刷的种类不计其数,但均是由牙刷头和牙刷柄构成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极其近似。如果某一款牙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后的很多带有创新设计的牙刷构成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近似,依据“整体比较”标准构成侵权。这样的标准并未考虑在后产品外观设计的创新部分,特别是将其适用于某类“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侵权判定中,是不公平的。
2.难以统一的主观裁量
如前文所述,“整体比较”标准也会考量产品局部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但《解释》第11条仅仅规定了需要考量局部设计却并未给予具体的考量标准,实践中常常因为不具可操作性的细化标准而导致“整体比较”标准的适用充满较强的主观裁量。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但其自身同时也是一些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在局部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没有可操作性标准的情况下,当法官认为一件产品的局部创新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影响时,则可能会过分强调产品局部创新的重要性,进而认为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明显,或以产品设计空间较小不能忽视局部设计为由,认为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反之,当法官认为产品的局部创新未能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时,就会强调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或以产品设计空间仍很大、局部创新不足为由,判定构成侵权。
与此相关且较为知名的典型案件是“万丰摩托车车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行提字第5号。,该案事实并不复杂,却从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走进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庭前,主要争议便是产品设计中的局部创新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备显著影响。
在这个案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可车轮外观设计的创新部分是辐条。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局部创新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摩托车车轮设计空间有限,涉案产品的局部设计能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二)混淆标准渐遭质疑
混淆标准作为“整体比较”标准项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司法实务判定外观设计侵权的主流原则,但随着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发展,遭致越来越多的质疑。尤其,当部分外观设计被确定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之后,混淆标准将面临难以适用的问题。
1.混淆标准缺乏理论依据
混淆标准是商标法领域判定商标是否侵权的理论依据。有学者认为,将这种理论用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领域中,尽管能够解决侵权判定中的一些现实问题,但是忽略了商标和外观设计在立法保护的立足点上存在本质的不同。[6]商标是将商品与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连接的桥梁,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和防止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发生误认、误购,保护商标实则是保护商品与商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但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却是基于其具有的创造性而非识别性,正如我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外观设计应不应该被保护,与消费者是否产生识别上的混淆,实质上毫无关系。即使消费者并没有将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发生混淆,侵权人只要非法利用外观设计创新成果,就会涉及产品外观设计侵权问题。另外,产品外观设计因其独特的审美特质,一般也具有识别功能,但此功能仅为外观设计附带功能,与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的根本原因毫无关系。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萨马拉兄弟公司诉沃尔玛”一案中,这样论述:“产品外观设计并不是用来识别来源,而是为了使产品本身更加有用或更美观。”[2]
2.混淆标准会导致部分外观设计专利权难获有力保护
部分外观设计的创新之处在于局部设计,厂家为规避产品外观设计侵权的发生,可能会一边抄袭外观设计产品的创新部分,又同时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作出较大程度的改变,以致能够与授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备较大区别。根据混淆标准,整体视觉效果显著差异且一般消费者未产生混淆的情况下,不会认为构成侵权。例如,某厂家生产出有一定独特造型的产品,被控侵权方从造型上完全仿制该产品,仅将该产品的整体外壳或部分外壳改用透明材料制成,以致从各个视觉角度都可以看到该产品壳体内部的结构。[7]此时,如果坚持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授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则对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权利人显失公平和合理。被控侵权产品在厂家实施一些规避侵权的措施后,整体视觉效果明显有所差异,但实质创新点却是相同的。但如果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裁判者又难以从现行混淆标准中去解释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构成近似。
三、美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之混淆标准的发展借鉴
混淆标准最早由美国确立,后来在其他国家得到普遍应用。但混淆标准自确立以来并非一成不变,在美国亦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得到不断的修正。笔者认为,混淆标准作为我国“整体比较”标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考量美国混淆标准的发展变化,对解决我国目前面临的“整体比较”标准和混淆标准难以适用问题有所裨益。
(一)Gorham案确定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之混淆标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早将混淆标准确立为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主要源自其1871年审理的Gorham案。①GORHAM CO.V.White,81 U.S.(14 Wall.)511,20L.Ed.731(1871).Gorham在1861年7月获得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该项专利是关于餐用大汤匙与餐叉把柄的新设计。后来,White相继获得了两项有关餐叉与汤匙把柄的专利并投入生产销售,严重影响了Gorham的市场份额和获益。因此,Gorham以White生产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将其控诉至下级法院。在Gorham案中,原告和被告均同意被告销售的餐具与原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相似之处。但是,对于该案中产品外观设计的相似之处是否已经达到实质性相同的程度,双方争执不下,成为了该案的争议焦点。
下级法院做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后,该案被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判定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实质上相同,应当以普通观察者的视角去对比观察,如果它们能够导致普通观察者发生混淆并产生后一产品即是前一产品的误认,那么,后一产品就侵害了前一产品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由此可见,在Gorham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断是否侵权时,是以两产品外观设计间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为评判的根本标准,即混淆标准。
(二)美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之新颖点测试标准
混淆标准在美国确立之后,一直被作为法院判定外观设计是否侵权的判定标准。但在1983年的Whitman Saddle案中,混淆标准遭致极大质疑和挑战。1984年,在Litton Systems案中,美国最终确立了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之新颖点测试标准,即被诉产品必须擅自使用了授权外观设计的新颖点,才能被认定构成外观设计侵权。[8]
在Whitman Saddle案中,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拥有一项关于马鞍的外观设计。除了马鞍的鞍桥后侧部有一个几英寸长的下垂物外,其他部分为结合被称为Granger马鞍的前半部与被称为Jenifer马鞍的后半部的基础上完成。[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分析授权马鞍、被诉马鞍和现有设计之后认为,被诉马鞍的设计更多来自于现有设计而非授权马鞍。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判定外观设计侵权时,如果存在有现有设计,那么应当对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新颖点进行分析。因此,在Whitman Saddle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为被诉马鞍完全没有将授权马鞍鞍桥后侧部分具有倾斜的下垂物体现出来,即被诉马鞍未能体现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在Litton Systems案中,美国联邦上诉法院(CAFC)认为,如果两件产品构成外观设计侵权,不管两件产品的外观设计看起来多么近似,侵权产品必须使用了授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中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新颖点。此后,新颖点测试标准逐渐被视为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基本标准得到广泛适用。
(三)修正的混淆标准中的新颖点分析
新颖点测试标准适用以来,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越来越多的案件无法完全适用新颖点测试标准。最终,美国联邦上诉法院(CAFC)于2008年在Egyptian Goddess案中以司法判例的形式终结了新颖点测试标准,并且修正了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基本测试标准——混淆标准。[10]
CAFC基于这样的考虑,最终否定了新颖点测试标准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适用:新颖点测试标准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并不进行观察考虑,仅仅以有无利用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作为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与外观设计保护的意义相背离。外观设计得以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创新,但其表现却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借助具有创新的外观设计吸引消费者进而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只有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评判两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才能最终实现对权力人在市场竞争中优势的保护,达到鼓励创新的目的。
尽管Egyptian Goddess案结束了新颖点测试标准的适用,但是CAFC在判定外观设计侵权时仍然强调要考虑授权设计的新颖点。修正之后的混淆标准在判定外观设计侵权时,并没有单纯地只考虑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而是也会检视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和现有设计之间的新颖点。修正之后的混淆标准的适用方法是:第一步,确定现有设计;第二步,参照现有设计,观察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之间的差异,包括但不限于授权设计中的新颖点;第三步,分析这些是否构成显著差异。修正之后的混淆标准相对于原来的混淆标准而言,增加了对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设计之间的差异点的考量;同时,又解决了原来新颖点测试标准在有多个新颖点的情况下无法适用的问题。
四、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整体比较”规则之重构
面对“整体比较”标准和混淆标准对外观设计侵权规制的不足,加之部分外观设计被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我国有些学者提出了新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创新标准。笔者认同创新标准提出的价值意义,但是对单纯依靠创新标准能够解决我国外观设计侵权所存在之问题信心不足。故而,笔者在创新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前述美国混淆标准的发展,提出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的重构建议。
(一)创新标准的引入
所谓创新标准,是指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授权外观设计中一般消费者在正常状态下能够看到的创新内容。[11]从其文义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只要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中的创新设计,则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事实上,创新标准与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判定是否侵权中所适用的必要技术特征理念是如出一辙。也能看得出,创新标准与美国在1984年确立的新颖点测试标准相同,均彻底摆脱了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考量因素,只注重创新部分的比较。
但是如此规定,首先是忽略了外观设计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之间的内在区别。无论是发明或是实用新型,都是为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所以它们的价值与具有创新性的技术特征紧密联系、无法分割。但是外观设计却只是一个设计方案,产品外观设计中的部分创新确实应当保护,但其附着于整体设计之中,这必然要求在某些情况下不能忽略整体视觉效果的直观感受。其次,创新标准是以是否擅自使用授权外观设计中的创新部分为判定是否侵权的标准,这无法解决被控产品部分创新部分相同时的判定问题。例如,当授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创新之处存在多处时,被控产品使用其中一处创新是否仍构成侵权?
(二)修正的“整体比较”标准
如同前文所述,“整体比较”标准和部分学者所倡导的创新标准对解决我国目前及将来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均难以十分奏效,存在各自的优势和不足。笔者结合美国Egyptian Goddess案所提出的修正的混淆标准,认为我国的“整体比较”标准与创新标准并非完全相互排斥、水火不容,将创新标准纳入“整体比较”标准之中对解决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或许将十分有益。
1.修正的“整体比较”标准的内涵
修正的“整体比较”标准在判定被控产品与授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时,仍以两件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近似为主要判断依据,但必须考量产品部分创新的重要性,这与我国目前完全落脚于整体视觉效果的“整体比较”标准有所不同。修正的“整体比较”标准的落脚点在于整体和局部的双重考量,而目前“整体比较”标准实际落脚点却只在整体视觉效果。修正的“整体比较”标准具体的判定过程如下图。
图1 修正的“整体比较”标准的判定过程
2.整体比较相同或相似
依据修正后的“整体比较”标准,当被控产品与授权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同或相似时:如果两者在创新部分也构成相同或相似,那么必然构成侵权;如果两者创新部分对比发现只有部分相同或相似,这就不能轻易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必须对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创新部分进行更为细致的观察和综合考量,比如部分相同或相似的创新部分在全部创新部分中所占比例等情况;如果两者间创新部分完全不相同或完全不相似,加之整体外观设计来自现有设计领域,则一般不会构成侵权。但如果整体外观设计并非来自现有设计领域而是权力人创新设计,加之,创新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则仍有可能构成侵权。
3.整体比较不相同或不相似
这一部分内容是最能体现与目前“整体比较”标准差异之处,也是修正的“整体比较”标准之所以能够应对部分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良方。被控产品与授权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如果两者的部分创新设计却构成相同或相似,且该创新部分是部分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重要创新,那么不管其所占比例、设计空间大小等,均构成侵权;如果该创新部分属于惯常设计或现有设计领域,则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创新部分只有部分相同或近似,这就需要考虑该部分在部分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影响等,综合考量之后才能得出是否侵权的最终结论;当然,如果两者在创新部分亦不相同或不相似,则必然不侵权。
五、结 语
我国“整体比较”标准和混淆标准越来越受质疑和挑战,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呼声愈来愈大,部分学者便提出创新标准来适应外观设计侵权形式的发展。但结合美国混淆标准发展历程,自抛弃混淆标准建立新颖点测试标准至最终回归至整体视觉效果的修正的混淆标准,笔者认为不能完全抛弃“整体比较”标准转而适用只关注创新部分的创新标准,这是从一种极端走向另一种极端的表现,应当如同美国修正的混淆标准一般,将两种判定标准结合考量,才是能够完全有效解决我国目前乃至将来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问题的“苦口良药”!
【参考文献】
[1] 鲁灿,詹锐,钱天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法则返璞归真——美国Egyptian Goddess,Inc.v.Swisa,Inc.案评介及启示[J].经营管理者,2009(14):261 -263.
[2] 袁博.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整体比较”标准的反思与修正[J].电子知识产权,2011(7):84-89.
[3] 胡充寒.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混淆标准的反思与重构[J].法律适用,2010(6):55 -59.
[4] 程永顺.外观设计授权审查标准及方式的质疑[J].知识产权,2003(1):40 -48.
[5] 应振芳.外观设计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63.
[6] 欧阳峰,刘宇晖,梁平.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几点质疑[J].电子知识产权,2007(3):38 -40.
[7] 吴观乐.试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立足点[J].知识产权,2004(1):14-19.
[8] SAIDMAN J PERRY.What Is the Point of Novelty Test for Design Patent Infringement-Nail Buffers and Sad-dles:An Analysis Fit for an Egyptian Goddess[J].Jour-nal of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Society,2008,90 (6):401 -422.
[9]JASON J DU MONT.A Non-Obvious Design:Reexami-ning the Origins of the Design Patent Standard[J].Gonzaga Law Review.2010,45(3):531 -610.
[10]REBECCA TUSKNET.Eye Alone Is the Judge:Images and Design Patents[J].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2012,19(2):409 -426.
[11]胡充寒.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理论与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 吴震华]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94X(2016)05-0031-07
收稿日期:2015-11-11
作者简介:马竞遥,中山大学2012级博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On the“Overall Comparison”Standard in Determination of the Design Infringement in China
MA Jinyao
(School of Law,Sun Yat-sen University,Guangzhou,Guangdong 510275,China)
Abstract:At present,the overall comparison standard constitutes the main basis for Chinese infringement judgment,the core of which is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roduct design results in the consumers’visual confusion.However,with the economical and social development of China,Partial Design becomes increasingly important and is included in the protection scope of the Patent Law(Draft Amendment).Therefore,the overall comparison stand-ard is unable to provide comprehensive and complete protection for Partial Design and also confusion standard is be-ing theoretically challenged.To solve the current shortage in the design infringement criteria,the paper makes rec-ommendations that amendment of the Criteria of Design Infringement Determination should be conducted by learning experience from the American design infringement judgment criteria and considering the“innovation criteria”advo-cated by some scholars.In litigation of infringement of design,judges should integrate and consider comprehensive-ly the“overall comparison”standard and“innovation criteria”.
Key words:designs;judgment standards;overall comparison;innovative criteria;confusing standar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