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前程序“小中心”主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侦诉关系探究
2016-07-08单子洪
□单子洪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北京 100088)
刑事审前程序“小中心”主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侦诉关系探究
□单子洪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北京100088)
摘要: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与诉讼阶段模式的共同作用下,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与起诉的关系处于相互纠结的状态;而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两阶段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要求侦查、起诉必须面向审判,基于此,出于遵从刑事诉讼规律、履行证明责任、保障人权、促进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之目的,有必要在刑事审前程序形成以控诉为内核的“小中心”来满足“审判为中心”的需要。在侦诉关系改革的具体操作层面,应当形成以公诉部门直接介入引导侦查、以侦监部门监督侦查行为间接引导侦查的“双引导机制”来实现“小中心”的效能。
关键词:侦诉关系;审判为中心;“小中心”;双引导机制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对调整长期以来“诉讼阶段论”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历史性意义。对于诉讼机制的调整,刑事诉讼学界围绕“审”这一核心展开热议。不过,“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而现有的“分工负责”“警主侦检主诉”的侦诉两阶段配合与制约并存的格局能否满足审判为中心的“高标准、严要求”,是值得审视与思考的问题。
一、“纠结”的刑事诉讼侦诉关系
(一)刑事诉讼侦诉关系的发展历史。新中国成立之初,效仿苏联的司法制度,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形成了“诉讼阶段论”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于侦诉之间的关系,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董必武先生指出:“侦诉审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这一理念一经提出便立刻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遗憾的是,随着之后“整风反右”运动的盛行,“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概念被搁置。文革前夕,检察机关几乎被整建制地撤销,其追诉职能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代为行使。而文革期间,随着“砸烂公检法”口号的盛行,全国公检法机关被一起“砸烂”,机构撤销,人员裁减,实行军管,使得民主法制受到了极为严重的破坏。①
经历了文革浩劫之后,鉴于历史惨痛教训,1978年恢复重建了检察机关,并于1979年出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来界定检察机关的职能。同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法典诞生,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活动原则,并将该原则纳入1982年《宪法》中,使其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侦诉两机关分工负责,既要协作,又要制约,本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然而80年代“严打”风盛行,刑事诉讼偏重惩罚、打击犯罪,使得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入罪门槛均降低,在三机关统筹严打的情况下,侦诉关系的应然之意几乎被完全忽视。之后学界和实务界认真反思“严打”,积极借鉴吸收现代世界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和经验,于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第一次修改,弱化了三机关协调办案的诉讼接力机制,加强了庭审的控辩因素,强化了检察官的证明责任,使得控诉压力陡增。因此在2000年前后,学界开始关注侦诉关系的问题,“检警一体化”“侦诉一体化”一度成为当年的学术热词。2002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出:“深化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改革,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②侦诉关系渐渐朝着“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引导侦查”的运行机制演进。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此条以重大案件为界限,确立了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提出意见建议的侦诉关系新模式。③然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却并未吸收这一模式,而是保留了原有的诉讼阶段分工负责的运行机制。不过,在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次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章“审查起诉”中,于第三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该条款的确立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环节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侦与诉之间的“柏林墙”开始出现缝隙。2014年底,随着《决定》的出台,“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提出又为新时期下侦诉关系的变动与改革带来新的契机。
(二)刑事诉讼侦诉关系的现状。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后,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贯彻审判中的控辩平衡、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等符合诉讼规律的发展趋势,这种趋势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达到了新的高度。然而也正是这些因素,之前并不突显的侦诉之间的矛盾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日益激烈,“分工负责”的侦诉分立机制逐渐无法满足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当前侦诉之间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退补率逐年增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确立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权,当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不能满足提起控诉的条件时,公诉部门可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获取遗漏证据或补充新证据。当前侦诉关系矛盾激凸的第一个表现就是逐年增长的退回补充侦查的数量。以B市核心地段X区和D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后退回补充侦查情况为例,X区检察院公诉部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办结案件1242起,一次退回237次,二次退回65次,总计302次;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办结案件1233起,一次退回239次,二次退回51次,总计290次;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办结案件1443起,一次退回368次,二次退回97次,总计465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办结案件1074起,一次退回371次,二次退回137次,总计508次。(见图1)
图1 X区检察院公诉部门退补率发展趋势
D区检察院公诉部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办结案件1327起,一次退回270次,二次退回74次,总计344次;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办结案件1491起,一次退回353次,二次退回110次,总计463次;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办结案件1752起,一次退回427次,二次退回118次,总计545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办结案件1367起,一次退回429次,二次退回156次,总计585次。(见图2)
图2 D区检察院公诉部门退补率发展趋势
从以上数据中不难看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后,公诉部门的退补率逐年上涨,尤其是在2013年末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运行近一年后,退补率陡然增加,这反映了公诉部门审查证据的标准越来越严格,而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难以满足标准的需求,侦诉矛盾日趋明显化。
2.检察机关出具书面通知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数量逐年增加。根据诉讼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履行诉讼监督的义务,而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则由检察机关中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共同承担,表现形式就是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通过出具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近年来,逐渐增长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数量成为侦诉矛盾突出的另一个佐证。
以X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X区检察院侦监部门出具纠正违法通知1例,公诉部门没有出具;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均没有出具纠正违法通知;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侦监部门出具纠正违法通知5例,公诉部门8例;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侦监部门出具纠正违法通知5例,公诉部门出具13例。(见图3)
图3 X区检察院出具违法通知情况
以上数据说明,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出具纠正违法通知的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不仅反映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意识的逐渐加强,还从侧面显示出侦诉之间矛盾的进一步突出。
二、刑事审前程序“小中心”主义的提出
通过前文的历史梳理,不难看出改革侦诉关系的探讨热度始终与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控诉压力之间关系密切,也就是说,对审前程序中侦诉两机关,尤其是对检察机关的要求越高,侦诉一体化的呼声也就越大。虽然目前对于何谓“以审判为中心”之机理的解读可谓见仁见智,不过,学界普遍承认“以审判为中心”理论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导致的“公安办案、检察院照办、法院审判”的模式而提出的。因此,为革除诉讼阶段论以及“重配合、轻制约”的弊病,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换言之,侦查与起诉必须面向审判,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工作必须始终围绕审判展开,办案标准向审判看齐,在审前程序中要尽可能遏制办案人员承办的刑事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然而,在分工负责原则下流水线作业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审前程序中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面对因办案出现的问题时,往往争议不休,互不相让,结果经常导致证明体系存在疏漏,刑事控诉职能削弱,成为“带病”案件进入审判的直接诱因。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下,反思并理顺当前侦诉关系,重构审前程序的运行机制实乃实现新的诉讼格局的第一要务。为此笔者提出,审前程序应存在一个以刑事控诉为主题的中心,此中心设置的根本目标是侦诉要形成合力面向审判,为审判做准备,服务于审判这一“大中心”,因此可将其称为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小中心”格局。
(一)刑事审前程序“小中心”的内涵。“诉讼阶段并不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个别行为或若干行为的结合,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完整的,有其自身的任务和形式的一个整体。”④这意味着,在诉讼阶段论模式中,侦查、起诉、审判三重关系皆具独立性和自洽性,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由侦查向审判推进。也就是说,这三重关系在运行过程中基本是保持独立并且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是,《决定》明确指出:“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如果说实质化的庭审是贯彻审判中心理念的舞台,那么,揭开舞台序幕的自然是检察机关的起诉行为,而起诉行为的发动必须依靠侦查获取的证据形成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证明体系。如果侦查机关获得的证据不能够满足起诉的条件,则检察机关就要裁量是否将不满足起诉条件的证据通过起诉带入审判。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侦查终结和移送起诉制度阻断了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链接,因此侦查与审判在诉讼程序中无直接关系,而侦查的结果必须依靠公诉方能进入庭审,因此侦查只能依附公诉存在。”⑤换言之,侦查与起诉的关系并非是完全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片面强调侦查与起诉之间的独立性和相互制约性并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所以与侧重控辩平等、公正裁判的实质化庭审阶段不同,审前阶段的提起公诉行为、审查起诉行为以及侦查取证行为主要表现为协作的关系而并非制约的关系,这种协作型的关系要求在以审判为“大中心”的格局下形成一个只在审前程序中存在的“小中心”,其以起诉为内核,审前所有的证据取得、固定、保全、组合都以起诉为明确指向,并在审查起诉时由公诉检察官通过自由心证的方式构筑证明体系,形成基于起诉标准的证明力的判断。为了准确地做出判断,作为负责起诉的检察官,必须积极介入侦查,对公安机关获取的证据进行评价,判断其是否能够串联成证据链条,形成证明体系,满足起诉标准,甚至要在必要时直接指导公安机关获取特定证据、关键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中,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立案和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是取得据以定案的证据的核心阶段、关键阶段。但正是因为如此,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更加偏重于获取证据的技术性和目的性,而相对轻视取证手段的合法性,结果造成公安机关“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固化意识,进而影响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实现。作为司法监督的主体,检察机关有义务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使得公安机关获取证据的手段方式在法律的约束下实施,从而保证证据的证据能力,满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标准。基于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下,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职能应当重点指向侦查阶段,尤其是对侦查取证手段的监督。为此,有必要在审前程序形成旨在对侦查取证手段全面监控、使得起诉证据均具进入审判的准入资格、满足严格证明要求的“小中心”。
作为审判程序的准备程序,审前程序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能再采取之前诉讼阶段论下的分工负责运行机制,而是要调整为更加重视配合,以控诉为核心形成面向审判的合力,从而构筑出审前程序的“小中心”,谨慎、妥善完成审判为中心理念要求审前程序的工作与任务。审前“小中心”主义要求检察机关有关部门积极介入和引导,甚至个别情况下指挥侦查,同时接受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而侦查机关必须树立为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服务的意识,不能再通过各种法内法外途径干涉检察机关的控诉活动。
(二)刑事审前程序“小中心”格局的存在基础。
1.刑事诉讼规律驱动刑事审前程序“小中心”化。所谓刑事诉讼规律,就是世界各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刑事侦查、起诉以及审判三种职能关系的发展形态和趋势。在中古封建时期,经历了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时期,当时的中国以及欧洲大陆地区均确认了国家追诉原则。作为具有普适性的原则,国家追诉能够维护社会法律秩序,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恢复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法益损害。可以说,国家追诉原则的出现是刑事诉讼符合规律发展进步的必然结果。而就如何行使追诉原则,中国和西方在中古时期均形成了由国家机关专门负责惩戒打击犯罪的纠问式的诉讼制度,承担了侦控审所有的职能,形成一个旨在惩罚犯罪,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大中心”。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发现“大中心”式的纠问诉讼模式下,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合一,被告人完全沦为诉讼的客体,结果导致刑讯逼供盛行,造成了很多的冤假错案。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基于对纠问制诉讼模式的反思,法国大革命后,欧洲大陆开始了诉讼机制的改革,确立了控审分离原则,在坚持国家追诉的基础上使控诉职权和审判职权相分离,以保障裁判者的中立,使得刑事审判客观、公正。也就是说,原有的一个“大中心”分化为两个“中心”,各自承担不同的职责。在此背景下,近代检察制度诞生。
然而,自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确立伊始发展至今,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却并没有让行使控诉职能的“中心”再进行分化,而是着重探讨在承担审判职能的“中心”里,如何加强被追诉者的权利,使得控诉方和辩护方能够“平等游戏”,从而形成“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三角式审判结构,确保裁判者的中立性、超然性、被动性,维护程序正义。与此同时,随着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很多国家反而提升了控诉技术,强化了控诉职能,使得侦查、起诉愈加协作和配合,从而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⑥因此,诉讼发展规律表明,刑事诉讼中的制约重点强调的是诉审关系,而并非侦诉关系。相反的,侦诉关系是朝着越来越紧密和协作的方向发展的,此诉讼机理自然使承担控诉义务的刑事审前程序“小中心”化。换言之,“小中心”下侦诉配合协调的运行机制乃是现代刑事司法规律的大势所趋。⑦
2.履行证明责任、达到证明标准需要刑事审前程序“小中心”化。现代刑事司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要由控诉方承担。我国刑事诉讼吸收了这一理念,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将举证责任的主体限定为“人民检察院”,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确立的“起诉独占主义”,有罪证明体系的搭建由检察机关中负责起诉的检察官完成。出于这一需要,审前程序中所有的活动,包括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移送都要围绕控诉进行,来自四面八方的证据材料最终汇聚在控诉环节,由负责审查控诉的检察官构筑证明体系,履行证明责任。因此,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直接使得刑事控诉成为审前程序的“小中心”,这是从证明责任的分配为出发点所推导出的逻辑必然结果。
存在证明责任便一定存在证明活动,存在证明活动就一定存在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确立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第一百七十二条又确立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这意味着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阶段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和审判阶段同一的证明标准。尽管这样的观点曾受到学界诟病,⑧然而《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放弃起诉和审判同一标准的理念,反而要进一步强化这种同一标准,尤其要使起诉面向审判。因此,作为《宪法》确定的司法官,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在获得全部证据后,形成证明体系时,其内心确信程度必须达到与法院定罪同一的标准,方能提起控诉。如此高标准要求检察官不能再被动“端饭”或“照办”,必须主动出击,积极介入,引导甚至指挥侦查机关尽量收集满足控诉需要,构成证据链条关键环节的证据,组成完善的证明体系,使得全案证据的证明力符合证明标准,以满足审判中心理念与法律规定的要求。为此,在审前程序活动中,必须形成以能够成功提起“符合标准”之公诉为目的的“小中心”,这是审判中心理念下对证明标准严格要求的结果。
3.刑事审前程序保障人权的任务需要“小中心”来实现。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这一价值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而“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无疑对保障人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前阶段,侦查办案人员的核心目的是收集罪证、侦破案件,保护公众安全,其价值取向偏重打击犯罪。在这样的理念驱使下,侦查阶段容易忽视人权保障的价值,可能会出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超期羁押、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手段获取言词证据、采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获取实物证据、采取特殊侦查措施不当等等侵犯人权的情况。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是十分必要的。诚然,“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人权保障在法庭”,在中立、公正的庭审中,人权保障的价值能够被充分体现。然而,现行的流水线式诉讼模式制度设计很难能够让法院“伸展长臂”约束控制侵犯人权的违法侦查行为,而检察机关作为连接侦查与审判的中间机关,不仅要履行客观义务,并且还要实现诉讼监督的职能,因此,审前程序的人权保障价值由检察机关来实现更为适宜。
“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原则要求侦诉分离,保持“张力”,互相制约。换言之,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要相对独立地行使各自职权,并以从侦查到起诉的阶段演进来实现起诉阶段对侦查阶段的制约。但是,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如果向其强硬灌输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价值观,不仅难以突破其偏重打击犯罪的思维窠臼,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其侦查工作的效率。因此,从侦查角度看,侦诉分化的阶段式格局不利于人权保障思想的贯彻,唯有将侦查机关的侦破犯罪、注重事实的思维和检察机关的规范侦查、诉讼监督、事实与法律并重的思维有机结合,才能在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和贯彻人权保障的冲突价值中取得平衡,而强调侦诉配合的“小中心”格局则为融合这两种思维意识,实现这双重价值提供了适宜的平台。
4.“小中心”能够有效促进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面对逐年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以及检法内司法人员数量削减的现状,如何提升刑事诉讼的效率,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是学界必须予以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下,刑事庭审必将吸纳更多的对抗制因素,即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判断都要形成在法庭,法庭要承担查明事实真相,保障人权,审查判断证据,公正定罪量刑等多重任务。如果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要让法院完成这些任务,那么审判中心主义是不切合实际的,最终也会被司法实践所抛弃。而在审前程序形成一个负责判断程序分流的“小中心”,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能使侦查机关收集获取的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得到有效的保证,有效地固定刑事案件的证明体系,使得全案证据的证明标准达到法律的要求。当然,控诉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须具备直接判断程序繁简分流的资质,通过审查判断事实和证据的情况,对高效率的诉讼程序的适用要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从而缓解审判压力,提高办案效率。
三、“小中心”格局下的公诉与侦监“双引导机制”
既然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小中心”的目标是面向审判、服务于审判这一“大中心”,并且要完成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罪重罪轻的证据,运用逻辑和经验准确评断证据,依法固定保全证据,构筑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坚固证明体系,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监督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羁押的必要性,审慎行使批捕权,监督并排除非法证据,促进刑事案件繁简程序分流等多重任务,因此实有必要在“小中心”格局内变革现行侦诉关系,以实现“小中心”之功用。笔者认为,应当构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双引导机制”,即公诉部门以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为主体,裁量是否介入直接引导侦查取证行为,侦监部门则以其下设的职能组,通过立案监督、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等手段间接引导侦查行为。“双引导机制”要以提起公诉为核心,形成合力,公诉直接面向审判,保证其形成公诉证明体系之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均能经得起审判“大中心”的检验。
(一)公诉部门的裁量式介入直接引导侦查机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负责。根据现代刑事司法的控审分离与不告不理之原则,刑事审判程序只能通过检察官的公诉行为开启。在公诉标准与定罪标准同一的条件下,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内心形成的确信程度必须达到与法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一样的程度方能提起公诉。基于此,为调和甚至解决当前侦诉关系的矛盾,实现“小中心”的效能,公诉部门有必要直接介入引导侦查。首先,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通过介入和引导侦查取证,使其获取的证据能够形成坚固的证明体系,以实现控诉职能。公诉部门的检察官专职控诉,是构筑证明体系,串联证据锁链的“专业人士”,他们有必要以全案证据证明力符合证明标准为核心,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为准绳,积极、直接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以满足其控诉需要。其次,公诉部门检察官通过直接介入,可以运用实体法律的知识,发现可能存在的漏罪,以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价值。第三,公诉检察官通过直接介入,可以发现、审查判断各种量刑情节,尤其是一些比较隐蔽或者侦查机关容易遗漏的量刑情节,并对特定案件出具详细、准确的量刑建议,以协助法官作出准确、平衡、公正的刑罚裁量。第四,公诉检察官通过直接介入,取得满足控诉需要的证据,形成公诉证明体系后,会对案件的繁简程度及进行相关的程序分流做出准确的把握。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意见,以促进案件繁简分流,缓解审判压力,提高诉讼效率。
然而,是否每一起刑事案件,公诉部门的检察官都要直接介入引导侦查?正如日本法学家田口守一教授指出的:“在警察阶段的侦查,是事实性的、技术性的、有目的性的侦查;检察阶段的侦查,是以警察侦查为基础的法律性的、规范性的、规制性的侦查。”⑨因此,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与刑事警察的侦查是存在界限的,检察官作为司法官,需要熟知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使得侦查行为法定化、规范化;而刑事警察必须以破案为目标,通过打击犯罪来保护社会民众合法权益,因此须实施技术性的侦破工作。基于此,公诉部门检察官介入引导侦查应以证据满足控诉需要为目标,以《刑法》规定的各类犯罪之构成为基点进行介入和引导工作,而不能妨碍警察的侦破工作。就是说公诉部门介入后,决定“取什么”,而警察则要以公诉部门的意见为依据,解决“怎么取”的问题。因此,公诉检察官的介入必须以“配合为主,指挥为辅”为原则。
如上文所述,2012年第二次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环节介入的权力。2011年《刑事诉讼法(草案)》第四十四条虽然首创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介入的规则,但是这一规则却并未被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采纳。在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第三百六十一条却将2011年《刑事诉讼法(草案)》确立的检察介入规则吸收进来,这颇具与《刑事诉讼法》“抗争”之意味。尽管如此,第三百六十一条却为审前“小中心”模式下的公诉部门直接引导侦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该条予以解读,在具体操作层面为公诉部门直接引导侦查机制提供明确指向。
首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一条界定了公诉部门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和标准,即“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并且“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这一标准非常宽泛,这是因为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各式各样,侦查取证的难度也不尽相同,所以司法解释很难以十分具体的条文将这些情形抽象成规定。“重大”并不意味着“疑难、复杂”,“疑难、复杂”并不意味着“重大”。因此,笔者提出,在公诉部门要介入何种案件的问题上,应当给予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只要检察官主观判断其承办案件属于“重大”,或在构筑证明体系时确实“疑难、复杂”,并且有“介入的必要”,那么检察官就可以申请直接介入引导侦查。⑩
其次,在满足条件时,检察院“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即检察官应以何种程序介入侦查?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制订操作性较强的介入侦查细则来统一规范和指导检察官的介入。第一,侦查介入应当以两名检察工作人员参与为原则,一名是负责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另外一名是书记员,书记员要制作检察介入笔录,将检察官配合、指导、指挥侦查取证的情况一一记录,附检察卷备查。第二,除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外,由于侦查介入涉及到公安、检察两机关的关系,所以介入程序应当规范、严格。具体而言,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需要介入案件时,应当写出介入侦查申请书,报主任检察官审查;主任检察官经审查认为需要介入的,则应将介入申请报检察长审批;检察长收到申请书后认为需要介入的,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负责人沟通,并尽快作出审批决定。这一内部审批程序尽管严格,但是期限必须迅速化,以免出现证据灭失、“贻误战机”的情况。
第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一条明确了介入侦查的检察官之职责,即“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因此,检察官介入侦查的第一要务是指导公安机关收集证据,使串联证据锁链关键部分的证据及时获得,并妥善固定与保管,从而满足控诉之需要。笔者认为,对于“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这一任务来说,主要是公诉部门的检察官从实体角度引导侦查,即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何种罪名,满足何种罪行情节提出法律意见;对于“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这一任务来说,主要是侦监部门的检察官从程序角度引导侦查,重点在于监督、校正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上,将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扼杀在摇篮里”,从而在保障人权、彰显程序正义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
(二)侦监部门的监督式间接引导侦查机制。
为有效行使诉讼监督职能,我国检察机关下设侦查监督部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侦监部门的职能朝向立案监督,决定批捕或不批捕,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出具纠正侦查违法通知等监督手段多样化发展。如果说公诉部门为了形成证明体系而需要“直接介入”引导侦查,那么侦监部门则要通过有力的监督措施,督促侦查机关调校规避违法行为,从而实现其自身职能。因此,侦监部门可以通过监督的方式来实现对侦查行为的间接引导,通过对违反法律要求的侦查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将侦查行为纳入正当程序之轨道。首先,完善审查批准逮捕的职能,严格控制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可能涉及到对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在审查批捕时侦监部门必须慎作批捕决定。例如曾经在实践中盛行的“附条件逮捕”制度,尽管该制度是“以捕代侦”“由供到证”等错误观念的产物,然而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该制度仍有存在之意义。因此在“小中心”格局内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时,侦监部门必须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满足逮捕条件以及侦查机关是否有充足的理由通过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来获取指控所需要的证据,必要时可及时与公诉部门沟通与配合,共同权衡该制度的适用。其次,严格监控立案程序,依据实体法的规定甄别和控制某一案件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入罪,是否应当由刑事法律介入调控的民刑交叉问题,司法工作者经常产生巨大的分歧。刑法自身的谦抑性尚在理论讨论层面,而有立案决定权的侦查人员往往无法充分理解这种谦抑性进而无法判断案件事实是否要由刑法来介入调整,导致了刑事案件“当立不立、不当立而立”而造成刑事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作为负责立案监督的检察官,必须熟知《刑法》的规定,形成刑法谦抑思维,精确把握立案标准,运用法律知识审慎决定某一案件事实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此为侦查提供明确指向,以实现刑事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第三,加强侦查监督部门排除非法证据职能的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明确赋予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不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五条却明确了侦查监督部门的非法证据排除职权,对《刑事诉讼法》的缺陷进行补足。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受审限等因素的影响,⑪侦查监督部门的“排非”力度却远不如公诉部门。在“小中心”格局构建之后,公诉部门可能更加关注取证与控诉之间的衔接性,比以往更加倾向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这就有可能削弱公诉部门的非法证据排除职能,此时侦查监督部门必须加强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把控,尤其是加大非法证据的监督力度,与公诉部门形成监控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双保险机制,使该规则的适用落到实处。
四、结论
控辩平等对抗,法官中立裁判是现代刑事司法发展总的趋势,也是正当程序理念的基本内涵。其目的在于通过严格、公正的程序控制保证事实真相的查明,正如古德帕斯特教授所指出的:“如果势均力敌且有着相似目的的敌对双方均对事实作出误导性的歪曲,且二者相互否定,真相就很有可能浮出水面,犹如回旋加速器中粒子相互冲突碰撞,示踪粒子便会得出真实的分析结果。”⑫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我国刑事程序中审判阶段的地位日益突出,庭审对抗因素增加,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不过,在审判改革进步的同时,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侦诉运行机制越来越难以满足审判的需要,为此,侦诉关系实有必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新格局下重新调整、探索新的发展出路。刑事审前程序以提起控诉为内核的“小中心”格局的侦诉配合协作模式,能够充分适应审判中心改革下查明事实真相、准确认定证据、监督违法行为、保障人权的要求,完成审判中心赋予审前程序的任务。反过来讲,如果无法突破审前程序分工负责的流水线推进模式的藩篱,那么,“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将难以实现,审判中心的理念也会丧失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轰轰烈烈的改革可能最终会落入曲高和寡、水清无鱼的境地。
注释:
①卞建林:《健全司法权分工配合制约机制的思考》,《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
②刘计划:《检警一体化模式再解读》,《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③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21页。
④[苏联]切里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56页。
⑤种松志:《检警关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150页。
⑥以采用侦诉一体化的日本为例,在明治时期,日本借鉴法德诉讼制度构建了本土化的检察制度,虽然也确定了检察官实施侦查的权限,但是其实施侦查的范围仅限于对被告人姓名、证据目录等形式上的审查,结果导致明治时期的起诉率以及预审免诉率、无罪率都非常之高,这直接说明检察官的起诉职能并没有发挥实效。鉴于此,明治后期以及大正初期日本当局开始调整检察官的侦查权限,允许其亲自调查嫌疑人以及案情相关人,结果高起诉率、高免诉无罪率的情况得以缓和,这种检察官实质介入侦查的机制保存至今。参见:裘索:《日本国检察制度》,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版,第9页。
⑦以重制约的英美法系国家来说,侦诉分离的关系也逐渐接受着现实的挑战。以英国为例,1985年,为破除警察机关的侦诉合一体系,英国颁布《刑事检控法》,并于次年起建构了全国统一性的刑事检控机构,即皇家检控署。该部门是出于制约警察机构的侦查行为之目的而创设的,因此较之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皇家检控署的权限仅限提起公诉。然而,片面强调侦诉之间的制约性,会毁损惩罚犯罪的效率价值。如果警方因客观条件限制或主观努力不够,对该案件的调查没有获得必要的有罪证据,由此无法提出初始指控,检察机关也缺乏能力去推动该案起诉,因为它缺乏调查力量,在权限上也不能越俎代庖。2012年英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就反映出了这一问题。参见: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103页。
⑧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证明标准同一化问题在中国刑事诉讼学界一直处于争议之中,赞同者们认为提起公诉意味着国家开始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追诉活动,因此必须有充分的依据方能开始,而且在证据规则不完善,辩护人调查取证以及庭审权利没有得到充实前,不宜轻易降低公诉标准;而反对者们则认为提起公诉并不意味着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命运,并且为了兼顾诉讼效率,没有必要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设定如此之高。
⑨[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119页。
⑩实际上,典型的实行侦诉一体化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均赋予检察官介入侦查的裁量权,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犯罪。”《日本检察厅法》第6条规定:“检察官对任何犯罪都可以进行侦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款规定:“检察院一旦得知犯罪嫌疑时,应当对案件进行侦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尽管该条规定了检察官的侦查垄断义务,但是接下来的第161条第1款却赋予了检察官可以委托警察进行侦查的权限,这就给了检察官裁量介入侦查的空间。
⑪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已被拘留(对任何犯罪嫌疑人适用拘留措施已成实践常态)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批捕的期限为七日,而审查起诉的期限为一个月,并可延长半个月。这就导致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必须从速、从快。受制于中国“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传统,在如此有限的时间内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的注意力自然着重于事实的认定,也就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上。
⑫[美]加里·古德帕斯特:《美国对抗式刑事审判理论探究》,郭志媛、苑宁宁译,载《争鸣与思辨:刑事诉讼模式经典论文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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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卞建林.健全司法权分工配合制约机制的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5(1).
[5]刘计划.检警一体化模式再解读[J].法学研究,2013(6).
[6][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版)[M].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18-119.
[7][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M].丁相顺,张凌,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24.
[8]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10-223.
[9]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83-89.
[10]种松志.检警关系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49-150.
(责任编辑:金石)
主持人:郭建华
中图分类号:D6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040(2016)03-0036-08
收稿日期:2016-04-06
作者简介:单子洪,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理论研究室处长助理,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
*本文受到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项目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