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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监察制度的演进及史鉴价值

2016-07-05周磊

21世纪 2016年4期
关键词:御史台监察官御史

中国古代司法监察制度的演进及史鉴价值

【法史镜鉴】

周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司法是重要的国家职能活动,司法的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身家性命,也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可谓“上关天和,下系民命”。因此,历朝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国家监察系统的建构,以全方位实现对司法活动的监察。中国古代司法监察制度是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中国古代司法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大致历经了御史大夫、御史台、都察院3个发展时期。历朝在国家制度、组织机构、立法内容等方面为司法监察的有序进行提供了必要保障,同时也十分重视对监察官的铨选、考课和奖惩。中国古代司法监察制度在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国家司法清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古代司法监察系统的演进

以御史大夫为主、多机关兼领的司法监察系统。秦汉时期以御史大夫统领御史组成的中央监察系统,是司法监察的主要承担者。云梦秦简《尉杂》载,“岁雠辟律于御史”。秦代的御史在皇帝特诏下还具有司法审判职权。两汉时期,“掌图籍秘书”、“出讨奸猾,治理大狱”是监察官履行司法监察职能的重要方式。除御史监察体系之外,两汉时期的复置司隶校尉,负责纠察京师百官;置刺史(州牧),负责对各郡的监察。

以御史台为中心的“一台三院制”司法监察系统。魏晋南北朝至宋朝,以御史台为中心的中央监察系统担负起中国古代司法监察的重任。北魏太和官职改革,御史台成为国家的最高监察机关。隋代,增谒者台、司隶台、与御史台共掌监察。唐代以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唐代监察官通过参与覆审囚徒、推鞠狱讼、巡按郡县等方式实现司法监察。门下省所属的谏官、行政系统内部附设的勾官及使官也履行部分司法监察职能,如勾官对于判司文案的勾检。宋代基本沿袭唐制,并有所变化。

以都察院为中心的“一院制”司法监察系统。明洪武十五年(1382年)至清末约五百余年的时间里,中国古代司法监察法制形成了以都察院为中心的一院制监察系统。明初沿袭宋元旧制,后明太祖对监察制度进行改革,于洪武十五年“冬十月丙子,置都察院”,取代御史台作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清袭明制,清代监察体系较之明代的重大变革就是将六科并入都察院,至此,清代形成了以督察院为中心,统隶六科、十五道、各专差科道、宗室御史处、稽查内务府的司法监察系统。明清两代实现司法监察职权的方式主要有参与中央和京城重大案件的审理、参与录囚、法律释疑等。

中国古代司法监察制度的史鉴价值

辨明冤枉,清理积狱,维持社会的和谐稳定。“刑措不用”是盛世的体现,“囹圄成市”是暴政的反映,因此历代统治都十分重视清理积狱,理冤伸屈,而司法监察在这一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如唐玄宗天宝年间监察御史颜真卿,“五原有冤狱,久不决,真卿至,立辨之,天方旱,狱决乃雨。郡人呼之为‘御史雨’”。中国古代亦设立“登闻鼓”以审理冤抑、通达幽滞,以期实现“上靡苛政,下无冤民,庶狱清而善气应”的和谐社会,这也是司法监察核心价值所在。

司法监察职能的履行具有较为完善的立法保障。历朝有关监察立法,如汉时期的《监御史九条》、曹魏时期的《六条察吏》、唐朝的《巡察六条》、明朝的《宪纲条例》、清朝的《督察院则例》、《钦定台规》等监察法规,这些法律的制定对保障司法监察的有序进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重视对监察官的管理与监督。由于监察官为“治官之官”,因此,历代都十分重视对监察官的管理,包括对监察官的铨选、考课、升转、奖惩和监督等诸多方面,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监察官的铨选条件较一般官吏严格,处罚也较重。对于监察官的铨选,历代都比较重视品德、专业知识和工作历练。但是如果监察官违法,则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制裁。

历史上的盛世大多是司法清明的时代,历史上的亡国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严刑峻法,可谓司法清明则国清明,司法腐败则国亡。产生于中国本土文化的司法监察制度,历经千年发展而从未间断,充分反映了历史和文化的积淀,以及中华民族的创造精神,是中国古代司法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世界法制文明的瑰宝。中国古代司法监察制度所折射出的跨越时空的民主性因素,对于当今法治中国建设不无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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