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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保兑仓业务的法律剖析与对银行合规工作启示

2016-06-27马学荣姜维权

银行家 2016年6期
关键词:承兑汇票银行

马学荣 姜维权

商业银行保兑仓是银行作为金融中介机构发展的新兴业务,该业务以银行承兑汇票之票据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为融资方提供便捷融资服务、为供货方提供资金审查服务与其他货物买卖有关服务等,加快了资金与产品、服务的流通效率。该业务尽管为银行与贸易类企业提供了融资便利与创新银行的盈利模式,但其背后的法律原理与规则适用并非“便利”。

案例概述

典型案例一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福建省旺隆贸易有限公司保兑仓业务合作合同纠纷案件。2012年2月,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旺隆公司、济钢公司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2012年2月27日济钢公司更名为山钢公司,设立山钢济南公司,并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中济钢公司的责任与义务。2012年8月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旺隆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815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次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交付上述成对汇票为山钢济南公司,履行协议约定;但是山钢济南公司在未受到银行提货通知情况下,未按约定将剩余5705万元承兑汇票退回银行,自行将等值货物交付旺隆公司。后银行与旺隆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到期,旺隆公司为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垫款本金56707177.04元及利息1081765.24元。现银行请求判令旺隆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5705万元,并承担利息;山钢公司、山钢济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焦点在于济钢公司是否违反三方协议约定在没有收到银行《发货通知书》并办理发货手续就向买方发货;旺隆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针对上述观点,二审法院判决旺隆公司偿还兴业银行济南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56707177.04元及利息1081765.24元;山钢公司、山钢济南公司就旺隆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体现鼓励创新融资模式以及保护守约方合法利益的思路。但就案件本身来看,存在若干疑惑等待进一步阐释:保兑仓业务基本模式与主要风险点;合同如何公正分配权责以公平分配各方审查义务与收益。

典型案例二

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2007]民二终字第36号)中,风神公司向中信公司承诺为宝硕公司与中信公司发生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宝硕公司拒不偿还欠款,风神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中信银行请求判令宝硕公司与风神公司偿付所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风神公司主张:第一,中信银行对宝硕公司财务恶化知情,曾压缩对宝硕公司的授信额度、依旧发放贷款9000万元;第二,中信银行违规发放贷款;第三,涉案承兑汇票无真实交易背景、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进行贷款构成以贷还贷,损害风神公司合法权益;第四,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保定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其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且法定代表人为当事人宝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宝硕公司向其开具高达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加重了风神公司的责任承担;第五,所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分别为浙江传化宝硕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宝硕公司子公司保定宝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故主张适用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第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风神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宝硕公司对风神公司构成欺诈;第二,我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中信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中信银行违反规定但不影响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第三,风神公司为宝硕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降低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导致信贷风险承担,使得中信银行继续为宝硕公司提供信贷支持;第四,贷款转入宝硕公司账户不能说明借款主体发生变更,同时,宝硕公司具有支配权,即便下属企业违背借款合同有关借款目的约定,不能认为是对主合同的变动,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五,风神公司无法举证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以贷还贷,具有意思联络;第六,承兑汇票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与诉争贷款无必然联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最后,尽管汇票收款人德利得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且为宝硕公司关联公司,但不意味着不能从事3000万元的商业交易,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如果承兑协议无效,但银行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关系进行承兑产生的债务,对宝硕公司享有债权,而最高额保证并未排除中信银行向宝硕公司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

保兑仓业务商业模式与基本法律关系

商业模式

根据最高院对“保兑仓”界定,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从商业交易便利性与安全性需要来看,在交易谈判阶段,货物需求方由于缺乏资金难以与供货方卖方达成协议,现金结算、分期付款、民间借贷或金融机构贷款限于自身实力或信用基础难以成为备选;对于供货方来说,全部收回货款、交易对手交易风险低是其主要考量因素;从银行角度来看,通常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需要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而在保兑仓业务中,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后,只有符合“按期向商业银行支付承兑汇票金额+收到发货通知书”的前提下,收款人才能够发货给买受人。

上述定义中“货权”并非货物所有权,而是本次交易货物作为特定或种类之物的特殊处分权,权利基础在于银行以自身信用为纽带将买卖方供需联结促成本次货物买卖交易。该权利的契约配置是保兑仓业务的核心所在,由于银行作为促成交易的主要融资平台,主要风险由银行承担,任何一方违约导致银行无法按时取得货款或垫资产生资金损失。

该模式的商业风险在于:以银行作为中介基于一定信息初步判断双方履行、偿债能力,在此基础上通过契约分配收益与风险负担,但一旦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则对整个链条造成影响,需要对其他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谓牵一发动全身。谈判阶段调查成为防范日后风险的重要环节。这一点在案例二中反应尤其明显,终审判决认为由于我国法律与中信银行内部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的信贷行为效力与保证合同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意思自治订立的合同条款不足以成为主张疏于调查财务状况的证据,进而无法证明具有免除或减轻保证责任的理由。

法律基础

由于保兑仓涉及多方当事人与其签订的协议,不同主体风险不同、存在信息不对称风险,稍有疏漏引发交易风险,由于涉案金额较大、各方权利义务往往约定模糊或审查责任未明晰,若不充分利用契约意思自治的便利,容易剑走偏锋、得不偿失。

第一,票据法基本原理。银行作为金融中介机构发挥资金融通与风险控制的功能,特点在于加入银行作为中介机构以降低买卖双方货物交付风险,提高资金融通效率;以银行承兑汇票为基础的新融资模式,特点在于银行承兑汇票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商业银行)与收款人,出票人需要向银行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才可以获得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在保兑仓交易中设置保证金、货物回购等条款双重保证银行的资金权益。

第二,合同法基本原理。本案较为复杂的是涉及多个合同性质的混合、三方法律主体、多种法律关系,通过剥丝抽茧式分析可以发现案件并非复杂,而需要关注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合同履行的条件。首先,具有买卖合同与融资合同性质的三方协议,特点为需要关注买卖合同的一般风险与融资合同中的各类条件。通常此类合同为附条件协议,不符合一定条件履行合同会构成违约或影响合同效力;其次,以货物回购之担保措施作为卖方对银行债务履行担保,特点在于保障银行的资金利益,卖方成为保兑仓的兜底主体,避免货物保管造成的各类风险或为交易中约定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根据《合同法》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转移与公司名称变更使得债权人保护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公司法基本原理。公司名称变更或改制后对公司责任承担的影响。债权债务承继后责任承担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上述规定为公司名称提供变更登记基础,即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只需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涉及对外部债权人影响。同时,从公司法立法体系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上述规定是公司性质发生变更后的责任变更,与名称相比较,公司性质变更对公司治理影响更深,因此公司名称变更通常并不影响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

对商业银行合规工作的启示

掌握保兑仓业务商业模式与法律基础有助于完善银行保兑仓业务模式、加强银行保兑仓业务的风险管理、完善业务合同的拟定与修改、整体完善商业银行合规管理体系。随着商业银行金融创新业务不断开展,完善的合规体系为银行发展保驾护航、预防各类经营或道德风险。具体而言,上述案例评书与商业、法律视角评述对商业银行合规工作有几点启示。

规避业务员及主管人员道德风险

上述两则案例为公报案例,具有对司法审判重要指导意义,除了剖析其中法律问题、商业模式以对症下药、定纷止争,审视银行风险控制、完善合规体系十分必要。首先,由于银行背靠信用审查体系、信息系统与资金优势,前期磋商谈判、资金提供与信用审查的责任主要在银行,银行成为保兑仓业务的“金融纽带”,通常保兑仓业务往往涉案金额巨大,一旦发生损失应当及时停止,追究责任方违约责任。针对这一特征,银行应对此类业务强化监管,避免业务人员因为人情世故或业绩激励导致违规发放资金、贷款或发出提货通知书,使得内部信息公开透明、自上而下或平级业务之间监管有效,避免损失扩大、风险监管处于真空地带。

其次,案例二中尽管法院判决银行内部约定不能够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削弱契约自由在交易中的地位,但随着我国《合同法》、《票据法》的完善,尤其合同法关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适用方面存在的裁判标准不一与立法不完善,需要关注银行业务人员在前期业务审查、促成交易阶段存在,规避疏漏或其他道德风险等导致损失,最终殃及银行,法律自身不完善不应该成为商业银行合规漏洞的理由与风险点。防患于未然、促成交易成功才是交易真正所欲达到的商业目的。

严格审查承兑人偿债能力

商业银行在磋商合作或前期调查阶段,应当通过判断其涉诉状况、金融机构借贷状况以及经营是否良好、资产负债以及利润等财务问题,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偿债能力,避免破产或经营不善造成债务无法归还的问题。回归问题的本质,依然在于商业银行业务人员是否勤勉尽责、有着深刻的合规意识与风险识别能力。针对保兑仓业务的特殊问题,案例一中的重点在于合同内容的履行,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故银行的格式合同制定中应关注各类常规交易风险与违约调控设置,在订立合同之前,实地调查与同行访问应当成为业务人员调查的范围;案例二中,业务的风险点、存在诉讼疑点,一方面,目标企业的经营状况恶化显著,但未被银行业务人员识别,使得整个交易风险增加,折射出事中动态风险监控非常必要,疏于实地调查使得调查停留于事前审查、书面审查、静态审查,导致后期风险增加、扩大资金损失;另一方面,在协议中各方约定遵守内部规章制度等内容,由于不违反我国强制规定,合同有效,且此部分约定不构成合法抗辩导致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业务风险直接扩大至诉讼风险。因此,前期风险识别良好能够降低后期违约风险;事中监督有助于及时发现风险、停止或中止交易以降低损失或后续投入,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动静态结合的保兑仓业务合规体系控制业务中存在风险,注重整体收益最大化与降低整个交易的风险,关注诉讼裁判结果应当成为合规制度的的最后底线。

界分契约的权利与义务

以合同为基础的权利与义务分配是达成交易的根本,包括业务模式、交易进度安排与监督、违约责任等,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在保兑仓业务涉及多方协议中,银行作为金融中介机构既需要向卖方履行通知发货义务、规避迟延通知造成经济损失,也需要接收票据申请方的全部或分期货款、保证金,在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情况下,通过“资金—通知—发货—接收—资金”模式进行保兑仓业务运转,在这个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注意隔离企业内部决议风险、权限管理问题。因此,商业银行应当尽可能了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关注决议背后公司的决策效率与公司治理状况,对合同条款进行规范性拟定加强约束力与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发挥合同规制功能;同时,通过合法监管与审查及时发现业务中风险,及时行使合法合同抗辩权,减少商业风险。

(作者单位:宁夏职业技术学院,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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