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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证期间的性质

2016-06-25仲夏

人间 2016年18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

仲夏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试论保证期间的性质

仲夏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该期限一旦经过且债权人未以法定方式行使权利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是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准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关键词:保证期间;除斥期间;诉讼时效

一、引言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界争议颇大,然保证期间性质之界定决定着保证期间能否中断以及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间衔接与适用的问题,进而会影响到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因此,保证期间的性质界定不容忽视,应当加以审慎分析。

二、理论界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诉讼时效期间说。支持该说的学者认为,首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适用于请求权;其次,《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了保证期间属于可变期间,这与诉讼时效有着同样的性质。再者,从期间的起算点看,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具体到合同关系中,则是从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合同时起算。而保证期间的起算若当事人无特殊预定之时,也当是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因此,保证期间应当属于诉讼时效较妥。

(二)除斥期间说。支持该说的理由是,其一,根据《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不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非胜诉权;其二,《担保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这也符合除斥期间的特点。其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往往认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

(三)新类型期间说。支持该期间的学者认为,将保证期间要么归属于除斥期间,要么归属于诉讼时效的观点,在大前提上犯了错误,因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未能穷尽所有的期间形态。保证期间就是两者之外的独立的期间形态,其性质就是一种特殊的权力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

三、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原则上属于除斥期间,但又有其特殊性,即保证期间可以准用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

(一)诉讼时效说不可取。保证期间非诉讼时效主要在于两点:其一保证期间首先是约定期间,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期间,而诉讼时效是严格的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协商更改;其二,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诉讼时效消灭的只是胜诉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

(二)将保证期间定性为新类型期间没有必要,如果能将保证期间纳入现行法律关于期间的制度构造之下,既能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又能为实践中认定保证期间的性质提供现行法的依据,当为上选。

(三)保证期间应为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虽然一般为法定期间,但现行法上并非没有例外。《合同法》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虽为除斥期间,期间届满不行使解除权的发生解除权消灭的结果,但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却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其次,除斥期间也并非只能适用于形成权,其他权利如占有回复请求权,虽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但其性质却为请求权。

最后,关于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保证期间却因《担保法》25条的规定可以发生中断的效果,这一点确实对否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颇为有力。就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对保证期间能否中断共有两条规定,一是《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保证可因债权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而中断;二是《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就《担保法解释》第31条而言,其似乎确实可以作为支撑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理由,但《担保法解释》第31条明显与《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相矛盾,其合法合宪性备受学者所质疑。《担保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属于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而《担保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或模糊问题而制定的,属于司法解释,其效力明显低于《担保法》。司法解释是法院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时,对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或者法律规定的模糊之处加以解释,使之明确清晰,进而方便各级法院更好地依照法律解决纠纷。司法解释本应循着其所要解释的法律之本意进行解释,使之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一者其不能违背法律本意进行反对解释,二者其不能背离解释之功效而导致审判实践混乱,无章可循。因此,可以说《担保法解释》第31条是有重大缺陷的,希望能在以后的法律修改中加以完善。既然《担保法解释》不能为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提供支撑,那么我们回过头来看《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对保证期间的规定,试图从不同角度出发,通过解释来使之成为除斥期间之基础。《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对于一般保证没有直接规定保证期间中断,而是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中断来看,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权利人对义务人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保证期间的中断则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这一种情况,显然,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保证期间的中断有所区别。因此,所谓“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实质上是指保证期间的中断准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为了权衡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利益而作出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原则上属于除斥期间,但准用诉讼时效关于债权人起诉或仲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

参考文献:

[1]邓曾甲:《中日担保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2]奚晓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3]“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

[4]孔祥俊:《保证期间再探讨》,载《法学》,2001年第7期。

[5]甄增水:《解释论视野下保证期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第2010年第5期。

[6]李明发:《关于保证期间的几个问题——兼评《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之若干规定》,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11-01

作者简介:仲夏(1993.08-),男,汉族,四川广元,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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