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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前受伤,还能请求赔偿吗

2000-06-13谭晓玉

为了孩子(孕0~3岁) 2000年10期
关键词:赔偿损失加害人诉讼时效

谭晓玉

某初三毕业班的一位女生,9年前即1990年6月的一天,在幼儿园上大班(当时年仅6岁)玩滑梯时,由于带班老师注意力分散,使其从滑梯高处不慎跌落地面,折断了左手无名指。幼儿园方面及时将孩子送到临近一家医院救治,支付了医疗费、家长护理费、孩子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并多次带着礼品到医院及孩子家中探望,向家长赔礼道歉。家长对幼儿园真诚的态度和善后处理很满意,也十分感激,打消了原来想要幼儿园赔偿损失的念头,没有向幼儿园提出任何要求,园方与家长之间就此了结了这件事。9年后,女孩面临初中毕业,家长希望她报考一所音乐艺术学校,体检时发现她的左手无名指因外伤留下明显残疾,不能报考这类艺术学校。为此,家长向女儿9年前就读的幼儿园提出高额赔偿损失的要求,认为女儿的残疾是由于当时幼儿园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

本案涉及到民法上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权利的保护有时间限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因此,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起诉,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分三种:

1.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只适用于身体受到伤害、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物丢失或损毁的。

2.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适用于除上述内容之外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

3.长期诉讼时效为20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还包括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中止是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继续计算。中断,是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从中断时起诉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延长,是20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有特殊情况的。

本案中,这个女孩受到伤害是9年前的事情,她的法定监护人知道其健康权被侵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应当从当时家长知道孩子受伤时的1990年计算,女孩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到1991年6月止,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了。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和人民法院认为正当延长的理由,人民法院就不再保护她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她可以起诉,但人民法院只能判决她败诉。

当然,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尽管丧失了赔偿的胜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他的实体权利本身因此而消失。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尽管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但仍可向加害人提出赔偿的请求。如果加害人自愿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仍然可以实现自己的受偿权利。如果加害人不愿意履行,则不能强制其赔偿。因此,女孩的要求可以向幼儿园请求赔偿损失,经协商,如果园方同意赔偿,就可以实现赔偿的要求,如果园方不同意赔偿,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女孩的家长不得强迫幼儿园赔偿。

图/毛小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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