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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原则的社会定位

2016-06-23任艳华

中文信息 2016年4期
关键词:立法引导

任艳华

摘 要: “天价彩礼”在体现公民自由意志的同时又冲击了社会的公序良俗,这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是同种法效的两种表达。此种风气的蔓延在引发纠纷的同时,给我国的立法亦提出挑战。建设社会主义和谐婚恋观需要法律的正确引导。

关键词:“天价彩礼”公序良俗 立法 引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04-0333-01

近来,见诸各大报端和有关媒体报道的“天价彩礼”引发的各种民事纠纷甚至刑事犯罪案件屡见不鲜。这项原本沿袭古制,被尊崇两千多年的聘娶婚嫁制度随着经济飞速增长,生活各项指标日益提升,在现今中国农村“熟人社会的攀比”下却成为诸多社会问题的源头。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制度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的界定仍然模糊。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审理此类案件进行法律适用时的不统一。然而,在“天价彩礼”下,其背后隐藏的更深层次的含义是:在立法的盲区中,这种看似仅仅是金钱上的“水涨船高”实则冲击的是社会的公序良俗。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以牺牲上一代人的利益而为下一代人获得更好的生存和发展权益是违背法律的精神和目的的。

彩礼又称聘礼、聘财,是承袭了两千多年的婚姻缔结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习俗之一。彩礼起源于我国古代西周时期的“六礼”。“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男方送聘财去女家,也就是现在所讲的“彩礼”。继承了两千多年的古制在经济社会突飞猛进的今天掺杂了过多铜臭的味道,由此衍生出“天价彩礼”。即便是“天价彩礼”,也未可说是可以对簿公堂的证据。但由此潜伏的隐患到目前出现的因未缔结成婚而索要彩礼未果从而引发的各类民事纠纷和刑事违法行为却是立法者应当关注的重点。高彩礼的深层次原因固然是经济发展和农村地区人口结构失衡所致,但日下农村部分地区攀比跟风的风气成为“天价彩礼”的直接诱因。表象上看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实则本质上是当下环境逼迫下的产物。这种环境是与我国数千年的文化沉淀相冲突的,亦是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对与之相辅相成的道德伦理的瓦解。

公序良俗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我国民法上并未直接规定公序良俗,但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按照民法学者的解释,此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其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对于公序良俗在民法上的地位而言,郑玉波先生曾说过:“公序良俗在今日已为私法上之至高原则,我国素称礼仪之邦,而民法上特别重视此一观念,不仅能迎合世界之新潮流(二十世纪法律与道德破镜),且对于固有道德之恢复,亦不无助力也。”笔者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应是法律在发展过程中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不可或缺的内容,能够保证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在正确的轨道上传承下来的同时又不失借鉴各国的良法。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公序良俗原则在某些层面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因而有部分学者认为当公序良俗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时,意思自治原则的位阶当高于公序良俗原则的位阶,这是由民法的法律目的和精神诉求决定的。因而,当法官面对“天价彩礼”的民事纠纷,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所细化出的有限的法律规则面前,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适用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不足为奇。

笔者认为,法律在当今社会除更多的发挥保障功能外,其指引和教育作用亦应成为社会主义法律应有之义。指引和教育功能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不能仅仅依靠传统伦理道德的支撑,将传统伦理美德上升为法律并赋予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使社会全体成员在自由与约束下生产生活才能构建起和谐社会。2013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施行。新法把“常回家看看”正式写入法律,并首次从法律上明确将农历九月初九定为老年节。中国从改革开放后进入飞速发展时期,然而经济的发展并未促进道德的与时俱进,反之,我国的道德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仍有差距。鉴于“诚信危机”最高人民法院将“老赖”入法,同样地,鉴于农村地区留守儿童过多而引发的青少年问题2016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强调家庭的监护责任,个别“只生不养”的留守儿童父母可能面临多种处罚。纵观上述立法以及处理办法意见等,法律似乎总是扮演“消防员”的角色,在经历了惨痛的教训后才发挥起保障的作用。法律规则一般是落后于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的,法官在对具体案件进行法律适用时也多是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判决。而外延较大的法律原则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起到辅助参考的作用。鉴于部分人所支持的“天价彩礼”是农村地区男多女少的社会现实所决定的,法律无须管制也不可能管制,这是“自由意志”的产物。笔者并非建议法律应当对是否交付彩礼和彩礼的数额作出具体规定,而是法律作为起源于民德又天然具有伦理属性的工具,应当为广大国民的共同福祉服务。

彩礼在中华民族的血液中可以归纳到伦理道德的领域中。当朴质的人伦关系日趋复杂的时候,道德的自我约束力已不足以将人类私欲抑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相反,这种不合时宜的手段因其固有的缺陷而放纵了人类的私欲。在“淳朴的道德高峰”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那些已融入道德的外部非物理性强制方式,由于过多依赖于道德原则,也逐渐失效。因此,在道德冲突不断的情况下,为了使一个相对稳定的有利于人类生存发展的社会存续,势必需要一种新的能够克服道德固有缺陷的有效制度—法律便成了道德冲突的协调者。法律在伦理作用失灵时应当扮演积极的引导者,民法上的原则来源于伦理关系中对道德的公平、正义、利益、秩序、自由、平等等价值的昭示和人类理性的追求。笔者认为法律原则虽然没有法律规则直接具体,但正是其灵活性和抽象性才为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提供引导的方向,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作为人伦的法律化必将为遵守法律和尊重人伦的公民提供保障。“天价彩礼”背后隐含的诸多释义需要立法者正确解读,亦需要公民正确理解行为的合法性和合伦理性。

参考文献

[1]齐媛.《彩礼返还纠纷案的法律分析》【D】,河北大学,2011年:共23页,第6页

[2]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3年第6期:第21页

[3]谢潇.《公序良俗与私法自治:原则冲突与位阶的妥当性安置》【J】,法治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第93~94页

[4]刘正浩、胡克培.《法律伦理学》【M】,北京大学,2010年12月:共408页,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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