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化量刑论要
2016-06-23马党库
马党库
摘要:量刑活动以公正、合理为其价值目标。但在以国家主义、职权主义为主导的诉讼观念之下,量刑活动实际上缺乏参与性。量刑的单边性、静态性及其弊端要求我们在量刑观念上要有转变。动态化量刑以主体间性哲学和博弈论为其思想基础,认为量刑过程应该公开化、民主化,量刑利益攸关方应深度博弈,让影响量刑的诸因子的证明、权重在动态博弈中尽可能达至共识。
关键词:量刑;动态化;主体间性哲学;职权主义;人本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4.130.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6-0104-05
我国刑法学研究长期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量刑问题长期被视为犯罪论之后的次要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量刑问题本身理论性不强;另一方面,刑罚的裁量具有主观性,量刑是否公正、合理,可能因主体经历、知识背景、价值倾向等不同而有所差别,难以评价。自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试点量刑规范化制度改革之后,量刑问题逐渐成为热点。然而,量刑规范化的机械性、静态性制约了刑量的均衡认定,而且,在国家主义、职权主义的主导之下,作为量刑利益的负载主体,却无能为力,现行量刑制度的合理性依然存疑。
一、问题的提出:量刑活动的复杂性
量刑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裁判活动,“它被另称之为‘法律适用者的法,即无论是就刑法原则和具体规范评判某一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人因素的性质程度,还是从法定刑幅度和等级内找到合理的刑罚标准,法官的行为既受制于法律又有相当的自主因素。”[1]2可见,法官、法院是量刑的主体。
量刑既是裁判者一种法律适用的司法活动,同时也是一种司法回应实践的社会活动,这种活动的本质是发现法律或者是找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发现法律或者是找法时,都要回答发现法律是否是专属于法官的职权这样一个问题。所以,量刑本身就不是一个机械、简单化的法官裁判行为,而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活动。在我国,由于缺乏法治传统,量刑这一发现法律的活动又变得更为复杂,其复杂性表现在:
其一,影响量刑的各个因子需要在量刑时予以明晰化。量刑是一个复杂的综合思维过程,需要将各种量刑因子综合起来,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与明晰。而问题是,这些因子,是以概念或者范畴的形式存在的,其对量刑影响程度如何,并不像自然科学那样可以直接通过抽象的公式来计算,有时存在无法给予定义而进行解释的情况。特别是那些具有抽象意义的概念或者范畴,诸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之判断,很难用具体的量化标准来确定。
其二,从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来看,定案的主要根据以案卷审查为主。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部分对量刑有影响的证据均系在侦查阶段形成。反观这些案卷,由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等官方机构制作,非官方人员(律师、当事人)收集和提供材料的比例相当低,并且,在证据的调查、收集或形成过程中,官方居于主导地位。带来的结果是,所接受讯问、询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及被害人在证据固定活动中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因为所要询问、讯问的问题都贯彻了讯问者的意志,这一群体缺乏主动性。而作为另一司法活动参与人的刑事律师,主动调取证据,或者申请官方调取证据的情形极为少见。更重要的是,定案的主要证据形成于早期,因为侦查、起诉、审判部门的监督、制约不足却过度配合,这些证据材料在诉讼程序中具有融通性,并且对刑罚裁量的结果具有决定性。作为量刑主体的裁判者而言,目前虽然庭审实行 “对抗主义”,但是,这种 “对抗”对量刑影响甚微,强力影响裁判者的,依然是庭前、庭后的阅卷。事实上,刑事司法审判中的裁判者对辩护律师的意见采纳率是相当低的。[2]
其三,在当前中国,司法承载的不仅仅是公正、公平这些法的基础价值,维护社会稳定也是一个时常需要考虑的强力因素。在惩罚与预防之外,被害方的情绪激烈程度、是否上访闹事被视为影响量刑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如果出现群体性事件,对被告人的判决必然让位基于维稳的考量,如此,又怎能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何谈量刑公正、合理?
其四,裁判者本身的局限性。对同一个案件,可能因法官的经历、价值倾向、知识结构、心理因素、司法经验与技巧等个性化因素的差异而导致不同的判定。即使立法上不断细化刑法法定刑结构,强力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等,个性化的因素依然不能弱化。
其五,传统因素的影响。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如何避免干扰,防止“潜规则”的侵蚀,是裁判、特别是量刑环节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另一方面,量刑过程不透明、量刑说理不充分的问题由来已久,对裁判文书说理的粗暴化、简单化、程式化的批判不绝于耳。如何让量刑这一司法活动以看得见的方式运行,并得到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值得深思。
最后,新兴媒体拓宽了普通公众参与量刑的渠道。网络的普及,一个极为平常案件的量刑结论,可能会引起整个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实践表明,公众舆论对量刑结论的敏感度很高,量刑结论易引起质疑,且时有“一边倒”的倾向。如何协调社会公众、舆论力量的意见与依法裁判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感性的公众意见与理性的刑罚裁量之间尽力实现贴合,又不使民意“绑架”司法,让量刑结论通过公众舆论以信服的方式呈现出来,是量刑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当然,量刑能够获得公众认可的根据是量刑公正,这也是刑事司法的终极目标。“量刑公正,就是裁量、决定刑罚时要做到依法进行、罚当其罪、刑罪相称、公平裁判、不偏不倚。”[3]的确,这样界定在应然层面没有任何问题,但现实中遇到的问题是,在现有的机制之下,又如何对这些量刑目标进行保证。
当然,对前述各种问题,司法机关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近年来,作为裁量主体的法院,不断完善量刑规则,细化刑罚标准。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再到在全国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都试图在一定程度上消解量刑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不容否认,这对规范裁量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对于量刑公正化该做法仍有偏失。[1]11-15而且,量刑规范化只是对一些常见犯罪、常见情节的刑量做出量化规定,但实践中的案例千奇百怪,即使常见犯罪,在个案中的表现方式也纷繁复杂,规范化要素不可能穷尽所有影响量刑的因子,还可能陷入机械适用的境地。问题总是带有两面性。如果彻底否定这种量刑规范化,又可能带来滥用裁量权、误用裁量权及怠用裁量权。[4]那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在何处?如果选择法那些带有普遍意义的抽象价值来言说,并不能解决问题。适用法律不应该是僵化的,但又不能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脱缰之马自由驰骋,可行的办法是,让量刑机制化、公开化、民主化。换言之,就是让量刑过程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而不再隐秘,让那些量刑利益攸关方深度参与而非量刑过程无人监督与制约,让那些影响量刑的各种因子的证明、确认在抗辩中明晰。
二、量刑动态化的含义
量刑动态化,就是要赋予作为量刑利益主体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检察官、被害方及其诉讼代理人以主体性地位,在量刑诉讼程序中,通过互动与博弈,充分彰显其主体性资格,深入表达其刑量利益诉求和意见,探知对方的关切并作出回应,在这个博弈过程中,达成一个可能为多方所理解并接受的理性量刑结论。同时,影响量刑的各个因子,在质疑与回应、分歧与共识中,得以明晰。而作为量刑裁判主体的法官,持续亲历这一互动和博弈过程,自然容易做出裁断。简言之,量刑动态化就是量刑过程中利益主体主张、反驳、回应并博弈,达成量刑价值共识的一种动态机制。
量刑动态化的提出,除了整体刑法观、动态刑法观等思想渊源外,还有以下理论思想基础:
其一,主体间性哲学。近代主体性哲学从抽象人向个体人转向的路径中,提出了:“人本身乃最高的价值或尊严,主张将一切人都当做人来善待,因为,在所有的东西中间,人最需要的东西乃是人,而且人本身是社会及其发展等一切事物的目的。因而,人是评价社会万事万物的价值标准,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5]而这仅仅是提出了价值与目标,要保障人,还需要在现实世界中找到具体的途径,对此,主体间性哲学便应运而生。最早提出主体间性问题的是现象学派的创始人胡塞尔,他试图以现象学的方法构建主体间理论。哈贝马斯提出的“交往行动理论”对主体间性哲学进行了新的发展。哈贝马斯强调交往行为的核心是建立主体间性,就是自主的、平等主体间的平等的、合理的交互关系和相互作用。主体间性哲学认为,个人主义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各种问题的根源,因而主张摈弃极端的个人主义,通过主体间来消除人与人之间的对立。主体间性是主体间关系的规定性,指主体之间在语言和行动上相互平等,相互理解和融合,双向互动、主动对话的交往特点和关系,是不同主体间的共识,是不同主体间通过共识所表现出来的一致性。[6]
量刑是一项司法活动,量刑固然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然。但是,与刑罚裁量利益攸关的主体不仅仅是法官一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均对量刑结果极为关注,应该允许他们深度参与量刑过程,表达自己的量刑利益诉求。量刑同时是一种思维活动,是极为复杂的,单独依靠法官所依赖的自由裁量权而不考量其他量刑利益主体的诉求,可能会导致量刑变得简单、粗暴,甚至野蛮。因此,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需要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及检察机关均作为主体来对待,而且还必须保证这些主体之间平等对话、充分对话与沟通。
其二,博弈论。博弈论研究理性的个体在相互依存时如何做出决策。博弈论最初应用于经济学中,改变了人们思考经济学问题的思维方式。博弈论的基本假设是个人主义、理性和相互依赖。博弈论分为两个独立的领域,即合作博弈论与非合作博弈论。严格说来,前述的博弈论的定义仅仅适用非合作的博弈论。在非合作博弈论中,博弈中的个体彼此是不能结成有约束力的协议的。量刑中,各方主体的博弈恰恰是非合作的。刑罚裁量的过程涉及法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检察官等多方主体,当然具有群体性。虽然法官是最终的裁判者,但在量刑环节,追求量刑利益的各方的任何行动,一方面出于自己理性的选择,并富有个性化的诉讼技巧;另一方面,这种蕴含策略与技巧的理性行动选择,会引发另一方或另几方的行动反应,因此具有互动性。所以,量刑引入博弈论,具有理论建构上的合理性。
当然,可能会面临这样一种质疑,如何评价作为刑罚裁量程序参与者的各方是否具备一个理性人的资质,这是值得思考的。因为,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特别是那些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对于他们而言,判处被告人重刑乃至死刑就是他们所追求的公正,为了这个所谓的公正,他们甚至不惜一切代价而在庭内庭外表达不合理的诉求。从法律职业群体的视角看,他们的行为是不理性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对于量刑程序的所有参与者而言,首先是在作为理性人的诉讼代理人、法官、检察官的引导下进行量刑利益表达的;其次,作为博弈理论之方法论建构之上的量刑动态化,只是为促成这种量刑利益的均衡提供一种较为可行的机会,至少这种机会要比法官高高在上而缺乏质疑、互动、公开的独断要好得多。
其三,社会人本主义的法律运行观。社会人本主义法律运行观认为,人是一切法律活动的出发点,但又不能独立于社会,是要受社会因素制约的,人是历史与社会现实中的具体人,而不是抽象的人。“因此,它在强调法律运行主体人在整个法律运行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和基础性作用地位的同时,并不排除社会因素对法律运行主体人的社会制约作用,并不排除社会因素对整个法律运行过程的影响;在强调内部力量基础性地位的同时,也不否定外部国家力量的推动作用,认为法律运行过程是一个内部力量驱动为主、辅之以外部力量推动的过程,是一个主观与客观、微观与宏观、内部与外部相互作用的过程。”[7]对于量刑,内部确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然而,其又必然要受到检察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甚至是非诉讼参与者的影响,这种状况就使量刑活动不能过于极端地强调法律运行的主体人——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作用,不能将个人的行为尤其是法官的个人行为(个性、心理活动等)直接等同于法律或法律运行过程。
其四,刑事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包括人权保障、司法公开、司法民主、程序正义等等。人权保障是法治应该永远坚守的一个话题。要充分保障人权,就必须让被保障者参与到保障体系中去,而不是静态地等待。而且只有让司法在阳光下运行,才能尽量避免暗箱操作;只有让主体深度参与诉讼,才能确保司法决策结论的可接受性。
三、当前量刑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的量刑机制存在不少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刑事实体规范层面无法实现量刑的公正价值目标。(1)法律本身的不足。个案纷繁复杂,法律规范不可能直接穷尽所有的现实情形,法律也不能涵盖所有的个案,法律与现实存在真空地带,这就需要通过一种参与和表达机制来实现法律与个案的对应。(2)当前的量刑实践,特别是对于重特大案件的量刑,刑法规定已经让位于刑事政策。也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刑事政策已出现明显的立法化倾向,而作为司法,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从宽”或“从严”,并不能直接援引政策依据,而只能作为在案件内部评议、讨论时“背后的素材”。固然,刑事政策是基于整个社会的犯罪态势而做出的反应,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政策的要求对重罪案件作为量刑判决无可厚非,但由于系“背后的素材”,所作出的量刑结论不能令人信服。这很大程度上与量刑结论的形成、决策过程关联。(3)包括量刑情节在内的部分影响刑量的因素难以判断。情节即事实,影响量刑的事实是多维度的,特别是多个情节的判断中,如何提取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等情节,并调和这些情节之间的冲突,确定单个情节的权重,都是较为棘手的问题。(4)量刑规范化的强力推进值得检讨。当下,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已全面推行,且是强制性的。但是,基于“同案同判”“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考量,强力推行量刑规范化并强制实施,本身可能将法官塑造为适用规则的机器,又同电脑量刑区别几何?本文无意批判量刑规范化,只是对这种关于量刑规则的强制适用产生怀疑。本来,按照当前的量刑进路,这可能是一个法官“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思维过程,而用一套机械的操作规则加以规范并冠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可能有损刑罚公正,导致刑罚个别化的目标不能实现。另一方面,量刑情节何以被量化,即使量化了,量化的依据何在?这些都值得深思。
其二,现行的程序制度有诸多的不合理之处。(1)被害人对量刑发表意见的机制缺失。现行诉讼法并未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刑事部分,特别是量刑进行意见表达、提交证据的机会。诚然,基于诉讼均衡的考量,检察机关已行使了这些权能。但问题在于,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就刑事部分的诉求和意见,往往是定什么罪并不是特别重要,其关心的就是自己对量刑的意见和理由能否发表,能不能就量刑表达自己的诉求以及量刑结论的可接受性。(2)量刑程序的参与性不强,参与度不高。刑事案件的庭审,不时有“认认真真演戏”的嫌疑。程序正义要求的核心在于,“那些其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8]量刑结论的形成,本身就是一个过程,而现在的问题是,量刑虽然也纳入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程序,但程序的主体参与性不高,而且即使参与了,对作为量刑结果的裁决影响极弱。量刑结论的形成,完全是法官的事。试想,在量刑结论形成过程中,一个具有量刑利益的人,如果不能向有权作出裁决的人或机构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或者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3)量刑结论理由不明确,量刑思维证立过程较为薄弱。当下,作为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包括最高审判机关在内的各级法院,体例几乎千篇一律。实际上,当下裁判文书说理,在“言多必失”“重结论,轻分析”的思想指导之下,量刑说理极为粗疏,这也广受诟病。
其三,司法的理念仍然停留在较浓重的国家主义、职权主义色彩之中。由于司法审查实质上的案卷中心主义,使整个诉讼活动仍然摆脱不了职权主义色彩的烙印。我国是“流水作业”的司法模式,司法过程呈现出警察权司法化、检察权超强势化、司法审查机制弱化及司法裁判权行政化和追诉化等样态。如前所述,对于定罪量刑方面的证据,从侦查、公诉、一审、二审,乃至于死刑复核,都有一种一以贯之的路径,量刑利益主体欠缺参与度。当然,这个问题很复杂,但也从侧面说明了这种强力的国家主义、职权主义排除量刑利益主体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能动作用,量刑利益主体被视为国家权力的“附庸”和“载体”,其背后流露出的是一种机械的法律运行理论,实质上也是一种国家主义的法律运行观。
量刑的过程,就是裁判者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反映犯罪人人格的因素,对行为人施加刑量的一项司法裁判活动,也是一种司法回应实践的社会活动。不仅仅涉及对量刑情节的认定,还涉及法律推理与论证,调和影响量刑结论的各种利益冲突,保证刑法的公正、自由、秩序和效率等价值的均衡等内容。因此,作为一项思维活动,量刑活动是复杂的。诚如有学者所言:“主审法官说明对刑罚分量的配置和刑罚方式的选择时常略显枯燥琐碎,这多少影响他们在整理和适用量刑情节以及量刑时的较真程度;主审法官有时甚至不如犯罪人、被害人甚至检察官对个案量刑结果那么确定,反应那么敏感,原因是在一个非语言构成的思维领域,人们反倒不会因为种种概念术语而割裂自己的价值倾向和社会自觉,他们无论是凭借良知、直觉还是基于自身利益的理解所作出的评判都要比法官在说明理由、权衡利益基础上作出的判断来的容易。”[1]20
四、量刑动态化的实现
量刑动态化首先是一种观念上的修正。如前所述,量刑动态化的观念,就是要让量刑的诸要素(量刑主体、量刑因子、量刑证立等)互动起来,其核心在于使理通过互动与博弈而变得清晰起来,通过量刑利益主体的相互作用,将影响量刑的因素交给量刑利益主体去证立,各种影响刑罚裁量结论的因子在互动中博弈、取舍,到达均衡,并形成量刑共识和结论。而且,量刑动态化反对法律运行的国家主义、职权主义,而侧重于司法的民主化,强调公众的参与。因此,在观念层面,要摈弃国家主义、职权主义的刑罚裁量理念,进而转向强调利益主体的主体责任,强调互动博弈,强调社会人本主义的裁量理念。这就需要量刑思维过程和量刑过程机制进行相应的变化。与此相适应,必须从制度构建层面,建立一系列的配套措施。
其一,构建重罪陪审制度。在当前的重罪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审理中,令法官职业群体最为困扰的问题就是证明标准的确定。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但问题是,该标准因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间接证据定案的重罪案件时,特别是死刑案件,就显得力不从心。死刑案件,应坚持最高的证明标准,但究竟何时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在个案中确实难以判定。例如,一些在高级法院认为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案件,在报请到最高人民法院之后,最高法院认为定案证据不足而不予核准。相反的,有些案件内部评议认为达不到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但因被害人的激烈情绪,恐引发不稳定事件,采取迂回的思路先报请到最高法院,案件却最终顺利核准。这说明,对于证明标准,法院间的认识都是不一致的,刑诉法规定的定案标准确实缺乏标准性。而陪审团的合理性之一,就在于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设置了一个缓冲区。当然,考虑到案件的分流和司法资源的有限,对易引起公众强烈关注的重罪案件,即法定刑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先进行陪审团制试点。
其二,设置专门的庭审量刑程序。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人主张应当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完全分离,先进行定罪程序,在确定被告人有罪后再启动量刑程序。[9]而反对构建独立量刑程序除了一些客观原因外,一个最主要的理由就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犯罪构成决定了很难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这是因为,要构建独立于定罪程序的量刑程序,必然要求量刑程序中的审理对象——量刑情节——与定罪程序中的审理对象——定罪情节——能够分离。然而,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很多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是难以区分的。”[10]这些理由不无道理,即使刑法规定了许多“情节犯”,如再将量刑程序单独进行审理确实有损诉讼经济原则。但笔者认为定罪始终是服务于量刑的,量刑公正才表征刑法正义,确定何种罪名只是手段,“判断罪名不是核心,量刑公正才是众望所归。”[11]应设置专门的庭审量刑程序。至于诉讼经济问题,这只是在程序具体设计时对特殊情形的处理问题,至于可能引发的其他问题,上述观点言过其实。如陪审团制、制度保障条件、案件分流制度、人犯羁押时间过长等问题,可通过完善制度来解决,客观原因仅是一个操作层面的质疑,有过于夸大之嫌,且未经实践检验。
其三,创立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上诉、申诉案件,就是因为被害人对量刑结论不了解、不认同和不接受引起的。就刑罚适用而言,被告人不上诉、被害人不申诉是刑事诉讼量刑运作的方向。因此,要将量刑动态化之观念转化为现实层面的制度,离不开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应赋予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心主体资格,保障其充分发表量刑意见和理由,并对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量刑利益主体的意见和理由提出质询及接受质询的机会。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可使其息诉服判,减少申诉的可能,同时,形成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检察官之间的良性互动,可以提升被害人对司法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感受程度,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重建司法权威。“美国的经验表明,提高被害人在量刑中的参与度,能够帮助被害人找回自我,回复正常生活,减少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冲突,消除被害人对社会不满、报复社会的情绪,从而维持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12]
其四,改革量刑规范化制度。当前的量刑规范化制度施行后,通过一种预先明确的量刑适用规则,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裁判者来自于内外的各种干预,让量刑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较强的可预测性,使量刑的思维过程变得更加清晰,量刑结论也不再天马行空、捉摸不定。但问题是,量刑规范化归于刚性,忽视了特殊情况,对典型罪名或主要情节适用的规定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可能,先验地看问题,可能对于非典型罪名或一些酌定量刑情节不能准确适用。“对量刑均衡的静态理解与机械执行,其缺陷在于仅将量刑均衡规定为指导原则,却未将之视为一种槽子方法。”[13]最终导致量刑标准绝对化,且量刑规范化文件的可操作性不强。有人专门对量刑规范化改革后的施行效果进行了实证分析,发现“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南在试点法院试点前和试点后相比,试点后所有判决书符合量刑指南规定的合规率仅比试点前的合规率上升了10%。”进而论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南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12]因此,应对各级法院的量刑规范化文件进行改革,完善如下:在现有量刑规范化文件中,规定量刑规范化的实施程序,明确量刑的逻辑推演过程;将对量刑均衡的理解动态化,这个过程交给量刑利益主体,其在量刑规范化文件的框架内提出理由和意见,法官只是根据上述博弈结果,对照量刑规范化文件并进行修正;提取包括典型量刑情节在内的反映影响量刑因子的信息库,对规范化的裁量幅度适时进行调整。
其五,制定科学的量刑决策程序。现有的合议制度,往往重证据和法律适用,轻量刑结论的分析过程和刑罚的确定理由。在量刑动态化的观念指导下,应相应形成一套科学的量刑决策程序,将量刑问题作为与事实、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之外的另一个核心。具体做法是,修正合议庭、审委会的议事规则,规定证据、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之后的专门量刑讨论阶段,突出量刑的评议过程,强化内部的量刑规范机制;改革审理报告的撰写形式,对事关量刑利益主体的各种意见和理由,均应全面、如实反映,同时,对影响量刑的各种因子在报告中叙明。量刑结论,应详实反映证立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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