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XX百伦”商标侵权案件浅析商标反向混淆理论
2016-06-17李莹莹陈晓敏
李莹莹+陈晓敏
摘要:商标,也就是我们平常百姓所指的“牌子”,它是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知识产权形式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多元化的趋势,商标侵权已经不仅局限于正向混淆,反向的混淆与误认也越来越多的影响着人们日常的认知习惯。这样一来,反向混淆与正向混淆一样将破坏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侵害权利人的商标权,阻碍企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目前商标反向混淆的案例尚不多见,但也正因为这样,才更需要我们在此领域进行更深入的认知与探索。
关键词:商标侵权;正向混淆; 反向混淆
一、 反向混淆的概述
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案例在1968 年由西部汽车制造公司诉福特汽车公司案——“野马(Mustang)”商标侵权案拉开序幕,“反向混淆”自此登上商标侵权的讨论的历史舞台,但在该案中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西部汽车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反向混淆”并没有得到当地法院的认同。但该案为商标反向混淆理论的提出提供了案例支持,为该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1981年霍姆斯也曾提出:通常情况下是侵权人假冒被侵权人产品,而方向相反的错误认识也会导致同样的恶果,即通过某种表述或暗示,使人们误认为被侵权人的产品源于侵权人。其实,至今为止,各国尚没有明确的将“反向混淆”的侵权形式纳入相关法律规范,但对反向混淆的认识正在逐步加强。
反向混淆是指:在后的商标使用人通过对商标的使用使之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以至于广大消费者会误认为使用在先的商标所有人在盗用、模仿在后的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认为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源自于在后的商标使用人。
反向混淆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市场地位要优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
在目前发生的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共同特征在于,在后的商标使用人都在市场上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都对在先的商标所有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在企业实力、商品特征上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造成了正在使用的商标由在后商标使用人所有的假象。而在先的商标所有人一般都是小规模的私营企业,其经济实力,对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都远不及在后的商标使用人,随着在后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人们对在先商标权利人的误解,阻隔在先商标权利人对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
(二)在后的商标使用者并不必然要求存在恶意竞争的主观意思
反向混淆侵权行为,实际上阻断了商标在先权利人与商标的实际联系,消除了商标在先权利人对商标发展扩大知名度的可能性,致使在先商标注册人对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得不到保护,丧失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利益。这并不要求在后的商标使用人知情或存在主观的恶意,只要是产生了消费者将注册商标与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形成唯一对应的联系,反认定在先的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构成了与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关联关系就认定为产生了反相混淆,构成了对在后商标使用者的侵权。
(三)存在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正常情况下的商标侵权是,商标权利人对商标进行宣传使用之后使之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他企业为了利用该商标的知名度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盗用注册商标,使消费者产生与知名商标相混淆的误解。反向混淆则由于在后商标使用人的企业实力相对强大,对商标的宣传规模较大,相关消费者容易认为商标归在后商标使用人所有,而非对在先商标权利人的正当商标权的侵犯,这种反向的误认,同样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二、“XX百伦”商标侵权案的分析
(一)“XX百伦”商标侵权案情简介
“XX百伦”商标争议案件,终于在2015年4月21日由广州中院做出判决:判决被告XX百伦公司向原告周乐伦赔偿9800万。该案的原告周某某分别于1996年8月获准注册“百伦”商标,2008年1月获准注册“XX百伦”商标。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采用注册优先原则:我国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按照该规定,周某某是“百伦”商标、“XX百伦”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任何许可,在宣传和销售其鞋类等产品时长期、大量地使用原告的“XX百伦”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当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反向误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应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向原告赔偿9800万元的损失。
(二)“天价”赔偿金的合理性分析
法院在审判中认为:原告享有商标著作权的第865609号“百伦”商标和第4100879号“XX百伦”商标早已获得注册,被告在中国使用“XX百伦”商标之前能够非常容易地通过网络等渠道查明这一情况。被告XX百伦公司明知“百伦”及“XX百伦”商标已经是原告享有商标专有使用权的商标,但仍坚持使用“XX百伦”商标来标识及宣传自身的产品,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XX百伦”商标与被告有关联关系,产生反向的混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XX百伦”商标的使用属于恶意使用。从法院所保全的被告财务资料来看,被告XX百伦公司在侵权期间的经营利润高达约1.958亿元,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利巨大。被告应立即停止将“XX百伦”用于标识及宣传商品的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9800万元等。
本案的判决也表明,我国部分法官已经承认了反向混淆的侵权形式,并积极采取手段保护商标注册权人的利益,赔偿商标注册权人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因此“天价”赔偿金是以被告公司的盈利为标准进行计算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有四种:权利人的损失、侵害者利润、许可费用、法定赔偿。四种赔偿计算标准的适用应该遵循位阶原则,在前一种计算标准无法适用时即采用下一种标准。由此可以得出,“XX百伦”商标侵权案的天价赔偿,也是遵循相关法律得出的结果。
三、我国的反向混淆理论实践
我国在2014年颁布了新的《商标法》,其中第57条明确了以“混淆”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要件,但未对“混淆”本身进行定义,更没有明确规定“反向混淆”。《商标法》中的“混淆”包括:相关公众已经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混淆的错误判断,同时也包括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的可能性。可以理解为:相关公众错误认为在后商标使用人的产品来源于在先获得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及相关公众错误认为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来源于在后的商标使用人。其中后一种情况,我们可以称之为:“反向混淆”,这一理论基本来源于美国,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已经有了相关的案例作为判断侵权依据的参考。
我国“反向混淆”认定的司法实践有:某野酒业诉某某可乐的“蓝色风暴”案,深圳某公司诉XX公司“ipad”案,……通过上述案例,法院最终判决结果表明,法院基本上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对于特殊的个案而言,倘使引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反向混淆”作为判决基础,需要法官极为谨慎并详尽阐述相关的理论依据。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司法活动不同于法学学术研究,司法判决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严格标准,适用“反向混淆”一方面严格保障了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又是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创新的适用了法律。
“XX百伦”与“XX勿扰”的商标侵权大战的硝烟似乎并未停歇,我们期待着法官能够保护弱者利益,创新适用法律,给知识产权界刮起一轮新的“头脑风暴”。(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杜颖.商标反向混淆构成要件理论及其适用[J].法学,2008,(10):56.
[2]李薇. 商标反相混淆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北京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