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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产权交易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2016-06-15青岛产权交易所青岛266100

产权导刊 2016年3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国有产权竞价

◎ 刘 欣︵青岛产权交易所,青岛266100︶



浅议产权交易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 刘欣︵青岛产权交易所,青岛266100︶

1 优先购买权的主要法律释义

优先购买权也称先买权,是法律赋予特定对象的先于其他权利人主张自己财产权利的权利,具体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是民商法上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古今中外立法对此都有相应规定。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制度自拜占庭时期的罗马法于租佃关系中确立之后,被法、德民法典继承,并得以完善和发展。中国古代法上也有“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东邻”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优先购买权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制度能够长期坚持下来,并被社会所接受,必有其合理性,而正是这种合理性和正当性满足了社会主体对一定社会价值的追求。

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会触动私法制度的根基——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制度,若对其适用不加以严格限定,则会使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就会挫伤第三人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经济秩序稳定。因而应对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条件做出严格规定,在出卖人、第三人、先买权人之间寻求利益上的平衡点,使其真正能够发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增进交易效率、保护弱势群体的作用。

2 产权交易中涉及的优先购买权与相关规定

2.1产权交易中涉及的优先购买权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2.1.1 股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1.2不动产。《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1.3权益份额。《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1.4知识产权。《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完成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研发人,研发人若转让专利申请权,委托人有优先购买权;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归单位,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完成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作技术开发合同完成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合作人共有的,一方转让时,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2.2现有产权交易规则涉及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中规定: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其中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财金〔2011〕118号)规定: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应明确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其中包括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为其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必要的服务。

《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实物资产交易规则(试行)》(中产协发〔2013〕19号)规定:交易资产涉及优先权的,应当提供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文件。如涉及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应在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申请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参与交易。

由此可见,从国家法规层面已经明确列示了在产权交易中涉及的优先购买权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并构成了交易程序中信息公告的要件之一。但在具体交易实施过程中,除了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对实物资产交易涉及优先权的行使做出了较为明确规定之外,其他法规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办理股权转让业务中,有涉及转让标的企业的其他股东曾提出:该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就是针对交易价格的优先购买权,可以不入市交易,不参与竞价,等到场内最高竞买价确定后,直接按此价格成交就可以了,但转让方和其他意向购买人却并不认可。因此,对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的不同理解,容易造成执行过程中的“模糊地带”,如何在确保公开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同时,兼顾交易各方合法权益,规避化解业务风险,是实际操作中应重点关注与亟待解决的问题。

3 产权交易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分析

3.1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件分析

一般意义上的行使要件就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制度是法律在保障出卖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赋予特殊主体以特殊利益的一种制度。而出卖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则体现在法律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的规定。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人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但对“同等条件”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实践过程中,为了保证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可操作性,对认定“同等条件”的标准具体化的规定主要包括:价格条件、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

产权交易中的行使要件“在同等条件下”,应符合相关法规的交易原则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指出: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规定: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正式表达受让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严格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后,提出具备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人名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规定: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3.2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满足要件

以企业国有产权为主要标的的产权交易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严格、全面的满足要件条件,而不是将条件片面、割裂的理解和执行。

优先购买权人入场交易是基础,也是满足价格等条件的前提。如果优先购买权人不进行意向登记,不交纳保证金,首先其购买资格的确认就不符合现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更无从谈起。成交价格是所有竞买人参与竞价产生的,如果优先购买权人不入场交易,仅按照场内最高价成交,对所有竞买人,尤其是场内最高出价者是不公平的,这就剥夺了其再次应价的权利。同时,如果可以允许优先购买权人不入场交易,则场内交易的竞价规则就失去了成交的意义,场内竞价就成了一种询价方式,无论场内参与者出价与否、出价多高,均可能没有成交。

因此,产权交易中优先购买权应在场内行使,同时交易规则也应该进一步细化,明确在价格、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相同条件下,优先权的行使与实现的原则与方式,确保优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 产权交易中优先购买权的实现途径

总的原则是:全程入场,细化规则,特殊对待。具体来讲就是严格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组织交易全过程,在交易中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特殊安排,充分体现公平效率的原则。

4.1信息公开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应明确转让标的存在优先购买权,优先权利人是否放弃该权利。该信息实质上是公示了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转让方履行了出卖标的物的通知义务,并且优先权利人知晓此事;二是优先权利人对行使或放弃该权利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该信息的发布应建立在转让方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基础之上,包括通知函、确认回函、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4.2意向登记

优先权利人在规定的报名期限内,进行意向登记,交纳保证金,通过资格确认。该环节也是对优先购买权的确认,优先权利人应提交合法资料,证明自己的身份及特殊权利。

优先权利人通过意向登记进行确权,同时也代表其认同交易规则和成交条件,遵守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行使要件。如果优先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意向登记,则违反了同等条件下的法定要求,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权利。

4.3开展竞价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如果只有优先权利人作为唯一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可协议成交;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为确保相同条件下优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竞价原则应做出特殊规定:允许优先权利人按照其他竞买人报出的相同价格报价,若交易系统参数设置和调整难度大,则应以信息提示的方式给优先权利人以出价的意思表示,优先权利人报价后,再无更高报价,优先权利人以该价格成交。当然,优先权利人也可以在竞价期内以不报价或不应价的方式放弃竞买。

对于两个以上权利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参照《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权利人可以共同推举一人作代表参与竞价,成交后优先权利人按照原有出资(权益)份额或协议共享。如果经全体优先权利人协商同意,每个优先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参与竞价交易,按照“相同价格按优先权胜出,同为优先权按价高者胜出”等原则确定最终成交方。

4.4资金结算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规定: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并对付款期限与付款方式均做出了明确规定。付款期限与付款方式是实现成交价格的重要保障,也是完成交易的关键,优先权利人成交后,应该按照产权交易结算制度要求完成资金交割,以实现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从而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体现公平效率兼顾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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