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

2016-06-06梁瀚匀

2016年17期

梁瀚匀

摘 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链接的形式也推陈出新,加框链接技术的兴起,为诸多互联网企业带来生机,但与此同时也给相关利益人带来维权阻碍。然而,司法实践中惯用的判定侵权的标准对于应对科技所带来的冲击也愈显捉襟见肘,进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选择“实质呈现标准”作为判定侵权的依据,并于本文分析适用该标准的合理性,以期规范加框链接行为。

关键词:加框链接;实质呈现标准;服务器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加框链接(Framed links)也称视框链接,即设链者将自己控制的界面向用户的网页或客户端界面分割成若干区域,在其中部分区域利用链接技术直接呈现来自被链接网站的内容,而其页面中其他视框中呈现的却仍是链接者的页面内容:包括网址、广告、网站统计量等。①设链者基于加框链接技术,在一个网页文件里嵌入另一个网页,从而实现网页间数据的“隐形”传输。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使用基于加框链接技术的聚合类互联网产品,会呈现出设链者与被链者同样的外观效果。现今,我国著作权人起诉聚合类互联网企业利用加框链接技术的纠纷案件不断涌现,例如,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案②等,使得这一问题愈加引人关注。

笔者认为,对于因加框链接技术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之所以吸引该领域专家、学者、法官、律师等社会人士的关注,究其原因,除了因利用加框链接技术为设链互联网企业谋取利益以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③设链网站利用加框链接技术逐渐取代被链网站,从而损害被链者的利益与非版权利益④、利用加框链接技术与盗版商合作侵权使用数字版权作品,进而影响我国数字版权产业正版化的秩序与进程⑤之外,其最为重要的原因便是在司法实践中判处类似案件,各个法院采取莫衷一是的态度,进而在司法审判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⑥针对此种现象引发了笔者的如下思考:

第一,加框链接与普通链接本质是否相同。

第二,若两种链接技术相同,那加框链接技术与普通链接技术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是对作品的帮助传播行为,其并没有实质性地向网络用户提供作品,因而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若两种链接技术确有本质不同,那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定加框链接构成侵权与否时运用“服务器标准”以及“用户感知标准”,是否具有局限性。

第三,若上述两种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该现象的发生系由链接技术自身的属性所决定的,那我国《著作权法》是否应该针对该类突出问题做出相应的变通——“实质呈现标准”的确立是否合理。本文力图对上述问题做出回应,并试析确立“实质呈现标准”的合理性,以期较好地解决因加框链接技术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普通链接与加框链接的存在本质差异:设链者控制力不同

如今,著作权法领域内有较多学者认为,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加框链接与普通链接并无本质不同。⑦然而笔者并不认同该种观点,笔者认为设链者控制力不同是两种链接技存有术本质区别的原因。

普通链接,又称文字链接,点击网页上这些超文本链接符号,就可以使浏览器的内容从一个网页直接转换到另一个网页或另一网页的一部分内容,网页上不留有设链者的任何信息。⑧ 设置普通链接,仅仅是向用户告知被链接作品的URL地址信息,用户点击设置普通链接网页的特定内容同用户从被设链网站中浏览接触作品有基本相同的效果。用户点击设置普通链接网页的特定内容,其作品的呈现界面与方式是脱离了设链网站所形成的,易言之,通过设置普通链接所接触到的作品不再受设链者控制。

与普通链接相比,加框链接技术所体现设链者的控制力远远超过普通链接技术。用户在访问设链者提供的网页或客户端时,并非单纯的接触设链者提供的被链接作品的URL信息,而是接触了设链者向用户提供的一个个HTML文件包。质言之,用户浏览的网页或客户端界面所呈现的内容受到了设链者提供的程序代码的控制,用户只能在设链网站中接触到设链者经过选择后所传播的源自第三方网站的特定作品。因此,受加框链接技术影响,设链者将被链作品融入设链网页中,并限制用户的浏览器或客户端跳转(局限于设链网页或客户端显示的界面上),直至结束访问特定的作品或结束作品的播放。

由此可知,运用加框链接技术使设链者对被链作品或源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力,而加框链接所产生的一系列消极影响(如对市场正版化的影响、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等)远超过普通链接技术对著作权人及相关市场产生的负面影响。

三、“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的局限性分析

上文分析了加框链接与普通链接本质差异之所在,现如今法院通常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框架下审理该类案件,而法院较常认定判定侵权的标准“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是否仍能适用于加框链接这一情形,对此笔者给出否定的评价。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判断加框链接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均存有一定的局限性,理由如下。

(一)“服务器标准”适用的局限性

“服务器标准”是指只有将作品上传到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上的行为,才是网络传播行为。⑨按照该标准,中间传播行为如果没有将作品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中,则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使该中间传播行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也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如此来说,加框链接未将源作品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之中,因而不符合“服务器标准”,按此标准则没有直接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国内确实有很多支持“服务器标准”的声音,⑩但笔者认为“服务器标准”对于判定运用加框链接技术的设链者是否构成侵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表现如下。首先,“服务器标准”拘泥于技术,对解决实践中因技术使用行为的差异带来的利益冲突有些捉襟见肘。B11其次,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服务器标准”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可司法实践中变通适用“服务器标准”,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用“用户感知标准”推定加框链接的设链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然而设链者可以举证予以反驳。B12但在实践中,法院对“用户感知”推定效力的认知程度不尽相同,这又给司法审判带了不确定性。最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权利人和合法授权人一般较难举证被告是否将涉案作品放置于服务器之中;而将该举证责任交给被告也略显不公,因为被告举证可以依托技术将自己服务器的数据进行篡改,对于不了解技术的审判人员而言这又是一个较为难认定的问题。

(二)“用户感知标准”适用的局限性

“用户感知标准”是指,以用户为判断主体,只要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技术行为,比如深度链接行为,使用户认识到是该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作品上传行为,就可以认定提供了该深度链接的网络服务商从事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B13

笔者认为,“用户感知标准”虽然能较大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有效遏制加框链接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但是其仍存在适用的局限性,表现如下。首先,“用户感知标准”一直被人病垢的就是带有较强的主观性以及不确定,“用户感知标准”是从网络传播行为的终点——用户的视角来界定深层链接的性质,但是该标准只触及深层链接行为所带来的表面影响——用户误认,正如美国法院在Perfect 10 v.Amazon一案的判决中所明确的:和商标法不同,著作权法的目的并不在于防止用户对网络上传播的作品的来源混淆。因此,该标准也未能抓住问题的本质。事实上,用户对被链作品来源的混淆仅仅是表面现象,这种混淆掩盖了深层链接设链者二次传播作品的传播者身份。对深层链接强有力的反对者是向著作权人支付了使用费的一次传播者。B14其次,单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用户感知标准”的举证责任其实落入审判人员的身上,而并不在原被告双方,如此会增加司法成本,更何况即使对同一款聚合类互联网产品,不同年龄、不同知识背景的受众群体所做出的反馈是不同的,这样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判断标准选择难的问题,不利于案件公正的判决。

四、“实质呈现标准”的合理性分析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采用“实质呈现标准”判定加框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传播权行为。所谓“实质呈现标准”,是指设链者通过深层链接技术(加框链接技术)向用户呈现他人的作品,使用户无需访问被链者的网站,向公众实质地提供了作品。B15如果设链者通过加框链接技术将他人作品向使用本产品的用户展示,使用户无需访问被链网站,则设链者的地位将从“服务提供商”到“内容提供商”发生转变,设链者应当被视为作品的提供者。倘若,设链者主动寻求从诉争标的作品的传播中获得利益,就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实质呈现标准”相较上述两种标准能较为有效的填补对加框链接规制不利的空白,在此部分试析引入“实质呈现标准”以判断加框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合理性,希望修正原有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定侵权的标准,以期为我国实践中提出较为有效、明确的判定标准。

(一)适用“实质呈现标准”直击加框链接行为带来的利益冲突

在认定加框链接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上,法院对于认定侵权标准上具有不同的立场与考虑,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发生是因为“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未能触及加框链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冲突本质及平衡各市场主体利益的竞争性和互补性。B16

加框链接不像普通链接仅仅利用信息定位技术将用户带到被链者的网站,使被链者网站的流量增加,而是利用有特殊呈现方式的信息定位技术同时承担了信息传播者的角色,用户因此很可能会留在设链者的网站上,分流被链者网站的流量。这样产生同为传播者的设链者与被链者的竞争,而这种竞争会提高传播者与著作权人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地位以致削弱著作权人的议价能力,而且可能架空被链网站的利益。再者,上文提及“实质呈现标准”不关心设链者是否实质损害了被链接网站的利益,对于这句的理解,也许会有人认为“实质呈现标准”不保护被链者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该标准虽然强调著作权人对于作品提供者身份的有效控制,但是假使被链作品系由被链网站享有权利,则同样对被链网站给予了一定保护,例如互联网新闻行业,作为创作者的记者、编辑等所创作的作品一般都是由媒体经营者控制,因此新闻聚合类互联网产品的产生会引发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冲突。

针对上述利益冲突,“实质呈现标准”所提供判断标准可以直击加框链接行为带来的利益冲突,有效的遏制或规范加框链接的行为。

(二)适用“实质呈现标准”并不必然宣判加框链接技术“死刑”

有学者认为,“实质呈现标准”将导致各种类型的深层链接提供者遭受毁灭性的打击,实际上将在法律上宣告深层链接这一技术的死刑。该标准将极大地阻碍搜索技术的发展,利益平衡荡然无存。B17

然而,笔者并不认同上述结论。这些结论应用于加框链接,更像是一种很主观的臆造,而非经过缜密的论证而得出的结果。《著作权法》只是限制特定的未经许可的提供或呈现作品的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并不能映射出在法律上宣布加框链接技术的死刑,例如各国法院所宣判网址利用P2P技术侵权的案件不胜枚举,但事实上P2P技术现今依然活跃于互联网中。只要设链者获得被链者或著作权人的同意或授权,那么该技术依然可以广泛应用于网站内部不同服务器之间的进行资源整合。方便信息的传播也有利于用户及时能获取目标信息。

(三)适用“实质呈现标准”较之“用户感知标准”具有客观可衡量性

“实质呈现标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看似与“用户感知标准”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相较“用户感知标准”的主观性来说,“实质呈现标准”所关注的是设链者对于被链作品的控制能力这一客观事实,所以具有一定的客观可衡量性。正是因为法律要禁止是“通过加框链接在自己网页或客户端实质性地呈现他人的版权作品”,而非简单的设链行为。如此“用户感知标准”所需采纳的证据更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为对被链作品控制力强弱的外在表现的认定要比从不同用户反馈而来的认识更具有说服力,也更符合加框链接技术的特点。

(四)适用“实质呈现标准”有利于正版市场规范化

我国有学者早就指出:“不可因为网络是新生事物,对其采取保护的态度,就对网络侵权也采取(宽容)态度。这样不但不会遏制网络侵权的强劲势头,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和鼓励侵权行为的发生。”B18当然,有人会质疑,聚合类互联网企业若要获得如此“众多”网站的允许,然后再提供加框链接,不具有可操作性。但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目标就是聚合类互联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提供加框链接,一旦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或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主要指被链网站)的允许情况下而提供相关作品的加框链接,那么该被链网站或者著作权人便可以要求搜索引擎停止加框链接并赔偿损失。B19再者,在我国虽然有很多互联网服务企业,但是正真在做内容服务商的企业数量并不太多,主要集中于新浪、搜狐等互联网企业,如此聚合类互联网企业所消耗的成本可能并不是巨大的(或者,提供内容质量低的网址,聚合类互联网企业会去选择吗?)。如果聚合类互联网企业想通过利用加框链接抓取相关内容,进而出现“搭便车”的行为,那这种行为就可能滋生更严重的盗版化、影响正版市场的秩序。

所以,“实质呈现标准”的确立,可以有效的遏制加框链接行为的不正当使用,可以引起设链者的注意,规范其行为,进而有利于维护我国正版市场的良好秩序。

五、结语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对于加框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界定标准为切入点,分析“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适用于加框链接行为的局限性,进而分析引入“实质呈现标准”的合理性。诚然,这一标准并不是完美地解决加框链接行为所带来的困扰,仍需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如在网络环境下,公开传播不再是专业活动,大量分散的个人也会成为网络中的传播主体,很多人并非“实质呈现”作品的传播者,权利人寻找合法的交易对象的交易成本和追究侵权人的执法成本会较高。但是,这一标准的确立,可以将“服务器标准”无法涵盖的加框链接行为包括其中,规范设链者的行为,唯有如此才能维护互联网的良好秩序。(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胡宏,刘亚昌.网络链接中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探讨[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3).

② 参见北京市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

③ 余俊缘.内容聚合与深度链接相关版权问题探究[J].中国版权,2014(06).

④ 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4(05).

⑤ 张汉国,田小军.数字音乐深层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与规制问题研究[J].中国版权,2015(01).

⑥ 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十九案与飞狐公司诉网易公司侵害电视剧《还珠格格》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相同的原被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审理法院,而被告网易公司的行为却得到了侵权和不侵权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参引自范晓倩.iframe嵌入式链接的重新定性兼评飞狐诉网易二十九案一审判决[J].电子知识产权,2015(04).

⑦ European Copyright Society,Opinion on the Reference to the CJEU in CaseC-446/12Svensson,Fed.15,2013,para.3,at1.——参引自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4(05).

⑧ 胡宏,刘亚昌.网络链接中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探讨[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3).

⑨ 黄国新,叶若思,祝建军,叶艳.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J].知识产权法研究,2013(01).

⑩ 王迁.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J].东方法学,2009(04).

B11 芮松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区分及侵权认定[J].法律适用,2009(04)

B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第4条、第6条。

B13 黄国新,叶若思,祝建军,叶艳.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J].知识产权法研究,2013(01).

B14 刘海虹.媒体融合背景下新闻聚合的著作权法规制——以网络商业模式的创新为视角[J].新闻大学,2015(03).

B15 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4(05).类似观点请参见张钦坤、孟洁.搜索类新闻聚合APP的侵权判定认定分析[J].知识产权,2014(07).

B16 刘海虹.媒体融合背景下新闻聚合的著作权法规制——以网络商业模式的创新为视角[J].新闻大学,2015(03).

B17 参见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4(05).

B18 丛立先.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探论[J].法学评论,2007(05).

B19 陆幸福.论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提供链接过程中的权力与义务——基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一种分析[J].法学评论,201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