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品适用外观设计专利权和版权保护界限的法律研究
2016-06-06杨泽光
杨泽光
摘 要:在外观设计专利期届满之后,能否适用版权法进行保护的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可以进行版权上的保护,有的则认为不能。笔者认为,可以进行适当版权上的保护,这也是出于版权对可保护的外观设计的要求标准,对权利人智力成果的重视,以及经济效益实现的最大化的角度考量的。
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版权;可保护性
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的专属权利会出现权利保护重叠的状况。其中,在外观设计专利和版权之间适用问题上,出现了许多争论。笔者认同外观设计专利权到期后可以再适用版权进行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仅限于实用艺术作品,而且是有限的保护。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版权之间的重合属性
外观设计专利是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构成对产品外观三维空间的造型设计或者二维平面设计。该三维设计或者二维设计符合版权法中美术作品的构成条件,是版权法中立体或者平面的造型艺术作品。版权法上的立体或者平面作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该富有美感的三维或者二维设计,属于同一客体,存在版权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重合,也可以将其称之为实用艺术作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届满后可以适用版权保护的例子
根据《版权法实施条例》中对美术作品的含义解释,用于工业制品的美术作品(也即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能够分离的外观设计)仍按一般美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这并无争议。例如法院在(1998)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涉案地毯的中世纪图案也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也应该受到版权法保护。根据我国法律和加入的国际公约,原告在美国享有版权的地毯设计图案应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版权法》保护。被告认为原告的地毯图案是一种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应作为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但是法院在认定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版权法上的保护,根据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附着物或固定物,因此只能保护“地毯图案”,而不能保护该地毯。但是,假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法院也应当认定为可以受专利法的保护,因为其具有美感,且具有工业上的用途。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外观设计,从以往的判例来看,法官都支持可以将此类的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中的一类适用《版权法》的保护。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届满后不可以适用版权保护的例子
另一种观点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届满后不能适用版权法的保护。例如法院在(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三茂公司自愿将涉案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从版权保护的领域进入工业产权保护的领域。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经失效,进入了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众均可以使用的公共财富,因此法院判决三茂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不再受版权法保护。
笔者认为,法律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约束人们选择以何种权利保护外观设计的方式,没有规定当选择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保护后不能再选择版权进行保护。很多学者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和版权的双重保护可能会有违专利法和版权法制定的初衷,破坏了知识产权体系的平衡,即两部法律制定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各司其职,而不在于交叉重合。但是,很多法律的规定都不是十全十美,随着社会经济和技术的不断发展,也会出现一些单部法律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四、外观设计专利权届满后可以适用版权保护的理由分析
之所以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版权,从立法者的本意来说,不是为了让权力出现重叠的情况,而是对不同的权利给予不同方式的保护。但是,当前的法律规定中,的确出现了权利重合:对于实用艺术品来说,专利法和版权法都规定了相关的保护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涉及到外观设计专利权和版权案件时,通常采用两种方式进行保护。一种是认定外观设计专利权届满后,可以继续适用版权来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期届满后,不能再适用版权法进行保护,前一种观点是从独创性和审美性的角度考量的,后者则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的。
(一)专利权与版权保护的价值不同
当前时代背景下的 “知识产权选择”原则是基于反对双重保护来维护知识产权体系的形式合理性及知识产权利益的平衡。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条界限显得没有那么明显,此理论的说服力也在下降。现代极具美感的产品外观设计,是设计者智慧和思想的结晶,兼具商业上的功能和版权法上独创性的要求。对于同一件设计作品而言,给予专利法和版权法上的保护是不同特性的体现,对其赋予版权法上的保护是由于其具有艺术审美价值,对其赋予专利法上的保护是因为其具有工业生产上的价值,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是可以在工业上生产的产品,其对美感的要求要低于版权上对美感的要求,只要该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不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公共利益,就可以认为此外观设计富有美感,可以获得保护,而版权法则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且具有美感,这种美感是一种艺术之美,在这个方面版权对于美感的定义要比外观设计专利高。另外,两者在保护力度上不一样,外观设计专利实行的是一种强保护,赋予了权利人独占权,而版权则实行的是弱保护,没有赋予权利人独占权,只要是权利人独立创作,并且具有美感,那么不同的主体创作出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都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两种方式保护的目的有所区别,从不同的视角、侧面和切入点进行保护。所以,对于“知识产权选择”原则二选其一的认定方法,已经不能适用。
(二)促进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需要
专利法上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到期之后,由于实用艺术品在产品设计上仍然具有版权法上的可版权性,受版权法保护投入市场后,可以促进市场的自由竞争,其原因有如下两点:第一,在当前快速发展的经济时代,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已经达到了历史最高水平,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或许还没有达到专利权期届满状态就已经没有经济效益了。所以,进入到版权法保护的领域或许还能将成本降到最低。第二,外观设计专利在权利期届满之后仍可以具有经济效益,外观设计专利只要求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他人很容易在原外观设计专利的基础上进行创新,从而也可以获得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加快对落后设计的淘汰速度。
五、结语
既然实用艺术品具有可专利性和可版权性,那么在适用何种保护的时候要界定范围,即在外观设计专利到期后,适用版权保护时,不能禁止他人在先前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种类上再继续使用该外观设计这样才能更好体现出现行的专利法和版权法之间的衔接关系,从而很好地体现出保障了权利人创作的积极性和对知识的尊重。(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伟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J].知识产权,2013(09):51-54.
[2] 余敏.论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由人体香水瓶案引发的法律思考[J].科技信息(科学教研),2008(01):163-164.
[3] 白志昀 徐瑾 高雁.失效的外观设计是否可自由使用——当外观设计遇到实用艺术品[J].专利代理,2015(01):29-34.
[4] 陶应磊 董胜.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的冲突分析[J].装饰,2015(10):6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