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族法学发展意义的探讨
2016-06-06蒋裕冬
蒋裕冬
摘 要:民族法学作为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与前途对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近年来各大高等院校纷纷开设民族法学学科,培养了一大批优秀的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这不仅对民族法学的发展影响甚大,而且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民族法制思想、少数民族法制史、少数民族习惯法得到了较为彻底的研究,但民族法学教育在我国起步晚,仍然存在着一些亟须解决和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民族法学;发展方向;深远意义
一、前言
早在多年以前,中国法学界就对“民族法学”的学科性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很多学者认为,“民族法学”不能归为传统的法学领域,理由在于,“民族法学”多以研究少数民族地区“法制史”著称,所以,“民族法学”应当归入历史学的研究范畴。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有失偏颇。
二、关于我国民族法学的定位
传统的法学学科下,中国法制史同样以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变迁、古代习惯法著称。所以,即使“民族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也不应该归入“历史学”的范畴。“民族法学”仍然是“中国法制史”领域中的研究方向。中国是多民族缔造的国家,法律作为多民族国家的文化现象,固然也是有各个民族共同塑造的。
所以,按照这样的研究进路,民族法学当之无愧地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组成部分。当然,近年来“民族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也逐渐得到法学界一些人士的认同。特别是2004年以来,各大高等院校相继开设民族法学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学位点,这就是最有力的证明。
三、民族法学学科的特点
只有在解决了“民族法学”学科性问题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探讨“民族法学”学科的特点。
(一)它与特定的少数民族相联系
如前所述,民族法学以研究少数民族法律思想、法制史、习惯法为重点。因此,这就必然要与特定少数民族当时的经济、政治、风俗文化以及民族心理特点相联系。例如,藏巴汗时期的《十六法典》就是与当时西藏地方政治、文化等实际情况相结合的产物。
(二)少数民族习惯或习惯法与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冲突与融合
中国的法制建设的建设离不开少数民族法制,少数民族法制的发展与完善同样也离不开中国法制的支撑。职是之故,开展对少数民族法制的研究也就自然成为中国法制的应有之义。但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少数民族的法制是与特定的少数民族地域、心理相联系的,所以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正是这样的特殊性才与作为国家意义层面的法相冲突,其主要表现在: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方面的冲突。
需要客观地意识到的是,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思想中,确实有一些落后的、必然要被历史所淘汰的、不为社会主义法制文明所接受的因素。一方面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习惯也是少数民族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要维护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和权威,这就使得少数民族习惯或习惯法与国家层面的法有冲突的一面。但少数民族习惯法中也有诸多对当今社会具有积极意义的因素。例如生态环境保护方面,1618年,藏巴汗在建立“噶玛政权”后,解决了许多社会问题,其中就有“平时注重封山禁河”的规定。这些积极因素与落后因素,使得民族法学的研究变得复杂,但也为少数民族习惯或习惯法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找到了融合的平衡点。
四、民族法学研究的重点领域
(一)少数民族法律思想
法律思想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特定时代其它社会因素在法律层面的反映。以西藏地方少数民族习惯法来看,各个政权的统治者都把法律作为统治社会的有效工具,为缓和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人与人的矛盾,立法者通过法律(暂不考虑这些法律条文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形式规定了人们在经济、文化、政治等方面的行为模式。而这些法律条文中包含有大量的本土思想、特权思想、政治思想、神权思想。所以,这些思想共同构成了少数民族法律思想体系。通过对这些法律思想的研究可以放大少数民族地区当时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状况。
(二)少数民族法制史
少数民族法制史以少数民族地区各个政权时期的法律及王朝更替后的法律变迁为研究重点。通过对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一方面可以学习少数民族各政权时期的法律思想、法律内容、政治制度变迁的背景和原因;另一方面,也是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少数民族法制史和中国法制史的需要。
鉴于于少数民族法制史与中国法制史之间的辩证关系,对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少数民族法律思想和少数民族法制史如此重要,这就使得民族法学的莘莘学子不得不把其作为研究的重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少数民族习惯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得阙如。
五、对民族法学发展方向的探讨
(一)开展双语模式
这里所提及的“双语”是指“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的结合。开展双语的目的,原因有二:
首先,民族法学以少数民族相关法律因素为研究对象,语言作为法律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不同和民族语言表达往往蕴含着相异的思想,通过对“少数民族语言”的掌握,可以发掘、探寻少数民族法律内容的“原始思想”,从而掌握法律内容的历史由来、变迁。
其次,这是为培养精通“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的法律实务人才的需要。以西藏大学政法学院为例,近年来西藏大学政法学院一直在为全面而有效实现“藏汉双语”模式而努力并取得了一些令人欣慰的成就,但也面临着诸多的挑战。从中国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都明确而具体地提出“公民有使用自己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实践中,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在诉讼中使用自己本民族的语言进行起诉、答辩、辩论、陈述等情况并不少见。然而现实情况确是,在一些汉族法官、检察官不精通少数民族语言的情况下,必须要借助翻译人员才能明白双方当事人的表达。这其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受到影响。在要借助翻译人员才能明白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很难保证翻译人员是在客观地陈述其语言而没有掺杂自己的主观意见,这对法官作出公正、符合客观实际的裁判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再次,培养精通“双语”法律实务人才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质量。如果法官、检察官无需经过翻译人员而能在第一时间明白当事人的语言,这对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质量有着明显的作用。
(二)注重社会调查方法的培养
社会调查方法的实践性很强,它要求调查者掌握与之相关的调查方法,并对收集到的信息、数据进行分类、整理,最后得出对自己的研究有帮助的信息。民族法学的人才应该掌握的基本技能是到少数民族地区乃至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进行社会调查研究得到研究素材。
民族法学的人才不应该仅将目光停留在既有的信息上面,民族法学的相关课程仍然有许多还没有别发掘的研究方向(特别是在少数民族习惯法方面),要去发掘、发现这些“遗珠”,掌握社会调查方法是大前提。
六、民族法学的深远意义
民族法学长期被许多高等院校所忽视,甚至被许多法学院所忽视,而民族法学却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民族地域分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民族文化、心理。少数民族大多分布在地里位置偏离的地方,但在中原汉文化的影响下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表现为本民族法律思想与中原法律思想的交融。正是这其中的“交集”成为中华民族大家庭的精神纽带。
七、结束语
语言方面有不同、服装方面有差异,这是少数民族的特点,但在精神层面上我们有着共同处。这些精神层面的认同感是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关键所在。(作者单位:西藏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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