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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宽恕与死刑的适用

2016-06-06米梓睿徐琛皓

2016年17期
关键词:死刑

米梓睿++徐琛皓

摘 要:将被害人宽恕成为死刑的考量情节之一,对被害人而言,提高诉讼地位能够更有力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表达诉求;对犯罪人而言,则多了一次可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够为自己犯下的罪行进行弥补。因而被害人的宽恕一方面体现在被害人及其家属作出的宽恕的处分行为,另一方面犯罪人为弥补自己的过错而进行的事后行为也是不可忽视的,同时考虑到两方面的因素,死刑的考量才能够更加客观、公平。将被害人宽恕适用死刑,符合了刑法谦抑性理论,能够最大程度的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关键词:被害人宽恕;死刑;恢复性司法

一、被害人宽恕适用于死刑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关系中被害人缺位

我国的现行刑事法律关系是二元结构模式即国家一犯罪人的模式,一般情况下,在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国家司法机关如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将会行使国家的权利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查明,从而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提起公诉、判处刑罚等措施。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的角色只是充当了辅助国家进行指控的证人;而作为最直接的利益受害者,被害人仅仅能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他的权益则几乎全由国家代为表达。这种模式虽然保护犯罪人的审判不被被害人实施非理性的报复行为所影响,但由于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实质上造成了另一种非公正,即被害人的参与权利和犯罪人求得宽恕进而求得减轻量刑的权利。

(二)注重被害人权益的恢复性司法逐渐成为主流

恢复性司法最早兴起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恢复性司法将被害人加入到国家—犯罪人刑事法律关系中,将被害人作为最直接利益受害者考虑,国家通过特定的方式,促使被害人和犯罪人形成互动沟通的对话关系,促使犯罪人通过事后努力,承担起对犯罪行为的责任,通过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来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在恢复性司法中,犯罪人会主动承担责任尽量化解和被害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进而修复受损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的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是,其更加注重被害人的地位,促进被害人和犯罪人的互动,促使犯罪人全面认知所犯错误进而产生悔改心理,实现了既快速有效地打击犯罪又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的作用。

二、被害人宽恕适用于死刑的重要性

(一)被害人宽恕适用于死刑符合刑法谦抑性理论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倡导刑罚应当作为违法行为的最后底线,尽量少用甚至不用。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应当确定严格的标准,谨慎使用。

也许对犯罪人使用越重的刑罚,被害人的心理就会越发得以平衡,认为自身享受到了义。但是,一旦不适当的重刑就会使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更加严重,从而极易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其次,社会转型,人们面对社会的转型、制度的不完善、技术性风险等,不易顺利的完成定位调整。这时,无法完成定位调整的人便极易作出错误的选择,并具有反社会的思想。

(二)被害人宽恕缺位的不利后果

1、与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相悖

死刑在人类社会的统治管理中一直占据着一定的地位,其作为直接剥夺人类生命的最严重的刑罚,具有不可逆转性,因而慢慢地被在行刑中得到了抑制甚至是废止。当今世界的刑罚发展总趋势也趋向于此:以教育刑罚为主要目标,主要以教育犯罪和预防犯罪为主。我国受来自各方面的限制,暂时无法废除死刑,确定了当前的死刑适用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当下理性的选择与普遍的共识,反映了我国坚持以人为本和民智的开启、法治的进步。

2、被害人地位降低

法治的基本价值在于确保特定社会治理体系中司法正义的实现。对于刑法来说,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并重的,缺一不可。没有程序公正的保证,就无法获得实体公正的实现。实体公正注重结果评价,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在诠释一种应然的价值利益;程序公正则主要关注过程评价,主要体现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与合规性。

人们为求结果而极易忽视程序,最终导致实体公正就是没有意义的。真正能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强有力保障的便是诉讼的程序参与性。被害人的地位体现在参与程度上:法律赋予被害人越高的参与度,被害人的诉求就愈发得到重视,从而能够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恢复和维护自身的权益,也会对犯罪人的量刑产生影响。而被害人此时做出的宽恕,便是被害人积极做出参与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表现。

三、关于将被害人宽恕引入死刑适用的具体建议

(一)尽快将被害人宽恕情节法定化

在我国,被害人的宽恕属于酌定情节的范围。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刑法中没有具体的规定的内容,是司法机关基于实际审判中案件的具体情节共性总结出来的,在裁量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时,应予以考虑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况。此类酌定情节对于量刑的适当和司法的公平正义具有重大的价值,尤其在死刑的裁量上具有救人生死的重要意义。

酌定情节虽然重要,但明显不具有强制性、必然性,具体实施中难以达到预想的效果。首先,酌定情节适用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受到自身法律修养、法制意识等个体因素的影响,使得在实践中对判定哪些情节是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是应当考虑还是可以考虑,以及如何考虑,做法极不一致,容易产生量刑偏差。同时,也极易导致上级法院因在认识感知上的偏差,从而将案件改判。本来被害人宽恕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也是应当考虑的,但在司法实中许多法官往往不予充分考虑。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极,应当通过立法途径解决这一问题,尽快将被害人宽恕法定化。

(二)司法机关作为中立第三人,为双方的沟通与协商搭建平台

将被害人宽恕法定化旨在维护被害人受到损害的利益,这其中不仅指的物质利益,更重要的是修复被害人的精神利益。若受害人被迫原谅犯罪人,说明被害者对犯罪者对犯罪行为的补救未能达到满意。即使满足于物质补偿,但只要被害人心里仍然怨恨犯罪人,那么犯罪的后果也不可说全修复。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作出的宽恕行为的自然就是无效的。

法院此时就应该发挥其独立司法机关的,作为一个完全中立的第三方,为双方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搭建平台;鼓励犯罪人真诚的忏悔并对犯罪人进行思想教育和感化,使其真正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用真诚地补救行为去取得被害人的宽恕。这有利于及时恢复被害人的利益损失,缓解被害人的经济压力,消除被害人的愤恨,同时,还节约了司法成本。不仅符合缓解犯罪趋势,也符合刑法的法律精神和对人权的保护。

(三)制定、规范被害人做出宽恕的具体标准

以心理学上的宽恕为基础,具有法律层面的被害人宽恕既应包含认知与行动两方面的要求。首先,对宽恕的身份做出一定要求,即宽恕人是被害人,以及对被侵害的法定权益有着直接联系的其他人,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其次,对被害人要有认知能力的要求,应具有表示宽恕的处分能力,认知状况、精神状态等必须能达到对行为负责的标准;最后,作出的宽恕决定要在法院判决之前,并且是经过司法机关主持通过判决书或者和解协议书来公布于众的,防止双方“私了”,违反司法正义。

此外,被害人作出宽恕时的针对犯罪人也必须要根据犯罪人的情况而定。对于罪大恶极、危险性大、社会影响力极坏的犯罪人应排除在被宽恕的范围之外。因而,应制定一个详细的犯罪人综合犯罪情节和性质的标统一,避免被害人宽恕的滥用进而造成刑罚震慑性的丧失。

四、结语

将被害人的宽恕适用于死刑,在当前社会是很有必要的。于法理而言,给予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弥补了被害人精神物质的损失,减轻了对司法的依赖性;于情理而言,被害人作出的宽恕是对自己的善待,忘记仇恨,开始新的生活,另一方面对犯罪人具有很强的感召力,唤起他的良知,激励犯罪人进行自我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因而,注重被害人宽恕的作用,尽快将其作为法定情节势在必行。(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孙海天.被害人宽恕对量刑影响研究[D].西南大学,2012.

[2] 刘立霞,邹楠.论被害方谅解与死刑的限制适用[J].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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