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之限制
——以有过错方作为请求者为视角
2016-06-06苗金强
苗金强
浅谈对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之限制
——以有过错方作为请求者为视角
苗金强
我国《婚姻法》第42条确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即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有向另一方提出经济帮助的权利。这一规定,为弱势方在离婚时寻求经济帮助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导致婚姻解体的有过错一方同样拥有提出经济帮助的权利,这就存在加重另一方经济负担的可能性,甚至可能给无过错一方造成婚姻失败的二次伤害。基于此,相关部门有必要对导致婚姻解体的有过错一方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的条件予以限制,以达到兼顾双方利益的社会目的。
离婚经济帮助;权利;有过错方;限制
《婚姻法》第 42 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条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请求应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再提出的法院可不予受理。双方协议是解决此类问题的第一选择,相关部门无权对协议内容进行干涉,只有在离婚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才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一、限制有过错一方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的原因
《婚姻法》第 42 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这项规定的初衷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在婚姻法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此项规定也确实为离婚双方的弱势一方,特别是妇女群体寻求经济帮助提供了法律支持。然而,此项规定冷统地将符合“生活困难”这一标准的所有群体都纳入到离婚经济帮助的范畴之中,完全不问离婚责任之所在,由无过失一方,照顾有过失一方,似有反于公平之理念。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不考虑权利人的过错,义务人不但需承受因离婚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且还需要给付相应经济帮助以照顾有过错的权利人的生活。
立法部门在立法中有必要对导致婚姻解体的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经济帮助请求的条件予以限制,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必要从离婚责任的角度对离婚经济帮助请求者予以重点考量,使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真正体现出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如何限制有过错一方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
对有过错一方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的条件加以限制,并不是盲目的、不加选择的对所有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的有过错一方加以拒绝,也不是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作出的取舍,而是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作出的价值选择。本文认为,限制有过错一方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需要考量以下三个因素:
(一)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的有过错一方必须是因身体健康、智力因素等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身体健康、有工作能力的有过错一方,因个人因素不参加劳动、没有收入来源导致生活困难的,对这一部分群体进行经济帮助并不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设立的初衷。如果赋予这一部分群体提起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这势必会变相激励他们好逸恶劳的习气,打击无过错方的劳动积极性,也很有可能更加激化离婚双方矛盾、影响社会和谐,更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悖。本人认为,将此类群体排除在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的权利人之外,是实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立法初衷、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一步。
(二)婚姻存续时间是有过错一方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的重要考量标准
婚姻存续时间虽然不是衡量一段婚姻中双方感情深厚与否的绝对标准,但理应把它纳入到法院是否支持离婚经济帮助请求的考量之中。在司法实践中,一段短暂的婚姻,对生活困难的过错方进行离婚经济帮助的金额一般很小,很难起到相应的现实效果,而且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居住权或者所有权对生活困难的过错方进行帮助的形式对无过错的义务人来说代价过大,本身也难以执行。在立法部门尚未出台明确的法律标准之前,法院应该对有过错一方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的婚姻存续时间加以限定,本人认为,5年以上较为合适。这样既能照顾到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感情,节省司法资源,也符合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三)对鉴定有过错一方的“生活困难”适用更加严格的标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27 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夫妻基本上都只有一套住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那么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后没有取得住房的一方就认定为生活困难,显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不仅包括房屋居住权,也包括房屋所有权。住房在离婚财产分割已经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再次通过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住房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判决,对取得住房的无过错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甚至会给其造成婚姻失败的二次伤害,这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明显相悖。因此,立法部门应取消对离婚中有过错一方适用“无住房即生活困难”这一标准,对其进行经济帮助的形式也只限于房屋的居住权。
三、国外相关制度的启示
(一)德国
《德国民法典》中对提起离婚经济帮助的请求方作了严格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具备法定原因和不能实现经济独立。德国采用的“两要件主义”,不仅强调对请求方经济状况的考察,还注重考察请求者是否具备法定原因。德国民法典赋予义务人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对离婚经济帮助请求予以拒绝的权利,与我国的“一要件主义”相比,德国更加全面的考察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而不是单纯以“请求人生活困难”作为绝对标准。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规定,离婚后如果婚姻住房属于一方配偶的自有财产或归其个人所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法官可判其租让给另一方配偶。法国对以房屋进行离婚经济帮助的形式只规定了租赁权(居住权),并没有规定所有权,对双方利益作出了良好的权衡。
(三)英、美两国
英国和美国采取“多要件主义”,明确列举了夫妻离婚后经济帮助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当事人身体及精神状况、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一方当事人抚养子女花费的精力及对其就业的影响等,体现了对法官对当事人状况的多重考量,对法官个人素质要求较高。目前来看,虽然英美法系的“多要件主义”不一定符合我国国情,但其的多重考量方法对改进我国的“一要件主义”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四、结论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之一,体现了对离婚后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关怀和帮助。然而,只有《婚姻法》第4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对此予以规定,对申请者资格、帮助形式、具体执行办法、终结事由等都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我国对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的门槛较低,资格的泛滥导致国家对离婚后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救助力度明显不足,甚至可能加重对离婚中无过错一方的情感伤害。本文以限制有过错一方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请求为视角,结合国外相关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希望我国的立法部门能在坚持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基础上对此加以完善,以期在新的社会发展情况下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1]肖鹏.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版).2012(4):150
[2]王楠.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探析[D].西安:西北大学,2014.
苗金强(1992.05-),男,山东潍坊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