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应依法予以吊销
2016-06-05■文/张荣
■文/张 荣
本案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应依法予以吊销
■文/张 荣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是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重要因素。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没有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和作业技能,不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要求操作特种设备,极易引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安全。因此,国家质检总局于2010年11月23日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作了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制度设计的层面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予以规范。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6年第10期杂志刊载的《本案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应如何处理》一文,是一起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擅自操作起重机械而引发特种设备事故的案件。该案是基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遇到的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件。对该案的集中探讨,有利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进一步依法加强和改进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切实提升特种设备的监管效能。
本案中,起重机司机王某,违反起重机操作规程和作业要求,在未确认起重力矩限制器是否有效的情况下,盲目听从无资质人员的指挥,致使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经J省人民政府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92条的规定,吊销王某的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同时,王某的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有效期为2015年10月31日,且在资格到期后未进行复审。根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申请复审,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因此,也应依法对王某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进行注销。究竟是吊销还是注销,哪种处理方式更加合法、合理、妥当,是处理好本案的核心问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该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制定的,可见,特种设备作业资格是一种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在日常实践中,当事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可能会产生吊销、注销、撤销等三种失去行政许可效力的方式。这三种方式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吊销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手段剥夺被许可人的经营权或资质、资格。这是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一般都是被许可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贿赂的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或者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是由于被许可人的过错,是行政机关主动作出的。注销行政许可,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而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比如:行政许可的证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对行政许可予以注销。行政许可的撤销,是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其职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应依法吊销王某的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原因在于吊销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注销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是基于客观原因作出的。因此,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仅对王某作出注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决定,那么只是对于王某在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资格到期后,未申请复审这一客观事实作出的处理,并未按照J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要求,对其违反特种设备操作规程操作起重机,造成一死一伤的特种设备事故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如此,王某可迅即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重新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申请,通过考核,取得资格后,可再次从事起重机作业,丝毫没有对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这种处理方式于法、于理有悖。
而如果对王某作出依法吊销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决定,则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96条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也就是说,王某在三年之内都不可能再次取得起重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将会在一定期限内被排斥在起重机作业人员之一岗位之外,对违反操作规程和作业要求,擅自操作特种设备,造成特种设备事故这一严重违法行为,很好地起到了震慑的作用,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在吊销王某的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后,可以按照第三种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的规定,注销王某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对王某作出吊销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的拟处罚决定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应告知王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作者单位:中共上海市青浦区委统战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