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版权的侵权判断
2016-06-02盖宇静
盖宇静
[摘 要]信息时代的不断发展,微信日益渗入网民生活,以微信为代表的自媒体对传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挑战。本文对微信公众号转载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犯的权利以及其中涉及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最后从现行法律,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民这三个不同主体的角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微信;公众号;侵权判断;防范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5 — 0063 — 02
社会生产力的大发展促进了生产方式的变革。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一方面促推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数量的增加,另一方面使得网络服务的形式日趋多元。智能手机的出现和4G时代的到来,用户可以在智能移动终端获取海量信息。微信是隶属于腾讯公司的一个广受欢迎的软件。腾讯报告表明,截止于2015年6月,“有46.3%的被调查者在使用APP时首选微信,每月活跃用户数可达5.49亿。微信已不单单只是一个充满创新功能的手机应用。它已成为中国电子革命的代表。覆盖90%以上的智能手机,并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日常使用工具。”微信功能也不断被开发拓展,公众号就是其主要服务之一。
问题随之产生,公众号转载他人文章并向其他平台发送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014年在广东出现了首例微信公众号侵犯版权案件。“在该案中,原告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中山暴风科技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擅自转载其作品,故请求确认被告中山暴风科技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请求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钱。最终广东中山法院判决原告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胜诉。” 对公众号转载行为是否侵权的探讨,应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众平台侵权涉及到的问题
(一)微信作品的判定
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判断该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应当从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可感知性三方面去判定。微信作品是文字,图片,视频或者其结合,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微信作者的思想通过这些形式表达出来,并为人们的视觉、听觉等感官所直接或间接的感知。“好友圈”内用户可以选择复制之后自己再次发送,因此微信作品的形式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形式,如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同时这些作品还可以通过复制等手段,满足作品传播的需要。独创性是著作权作品是否受保护判断的核心,独立完成和个性体现是判断作品是否得以保护的最低标准。微信作品体现了作者独立的思想和技巧,有其独特的表达形式,最终获得了创造性的结果,而不是剽窃,复制,抄袭他人的作品。所以,不论作品创作的时间的长短和作品的长度,只要是作者对思想的独特表达,都应构成著作权法项下所保护的作品。
(二)微信平台侵权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版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共涉及十七项具体的权利。在广东的案件中,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署名权即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以表明作者的身份。署名权的行使方式多样,可以署真名,假名,匿名以及不署名。修改权是指作者有权修改作品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权利人保护其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微信公众号往往出于扩大自身影响力的目的,在转载他人文章时不会注明文章的出处和作者的信息,甚是将文章改动之后在平台推送,从而侵犯了原作者相关权利。
微信平台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不注明作者,不注明来源,媒体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如在 2014年9月广东发生的首例微信侵权案件中,被告“最潮中山”公共号擅自发布了多篇与原告‘中山商房网公共号内容相同的文章,最终被判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第二,转载内容注明作者,注明出处,但未经作者或媒体授权。这是侵权的最主要的一种形式,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取得其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在实践中,由于侵权成本低,此类行为不断发生;第三,不经允许摘录、整合媒体的报道也属侵权。‘摘录和整合属于汇编权,不应当侵犯原有著作权,应当经过征得权利人同意,并且注明所引作品的标题和来源。”
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最高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2条规定,信息网络包括“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微信平台文章的推送一般通过移动通信网的途径,网民在智能手机的终端以无线的方式获取作品。因此,公众号的推送平台是一种网络传播行为,可能会侵犯作者的网络传播权。
二、公众号转发行为是否侵权的判断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是一种专有权,权利的行使具有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兼具私人物品和公共领域属性。因此,又设置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来对著作权进行限制。这些制度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内在体现,也是利益平衡机制的要求。因此,判断微信平台传播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
(一)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在法定的情形下,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作品并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合理使用要求必须标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的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我国对合理使用采用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因此权利人必须在法定的情形下主张合理使用来进行免责。著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包括“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十二种法定情形。微信公众平台的推送大多是以盈利的目的对他人文章进行转载,其受众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为达到利益的平衡,不能获得自由接近和免费获得作品的权利,也不符合法定的情形。因此,微信公众号平台未经许可而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二)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是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利用作品,但必须支付法定费用的制度。用法定的许可代替了意定的授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仅将《著作权法》规定的五种法定许可情形之中的两种,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制作课件和为扶助贫困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有关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作品的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之中,并不包括一般的网络转发或上传行为。在最高院2006年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中,将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的主体限于报纸,期刊等传统媒体。因此,微信公众号作为新生代的自媒体,与传统媒体有所区别,而且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其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也不构成法定许可使用。
(三)默示许可理论
如前文所述,公众号未经作者许可转载他人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此种定性客观上并不利于信息的广泛传播和交流,微信的信息交互功能也会大受压抑。因此,微信公众号未经作者许可转载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能够以默示许可作为免责理由?许可包括明示许可和默示许可两种。我国目前没有对默示许可进行法律上的设置。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是是我国司法机关以默示许可作为裁判依据的最典型案件。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关于此规则的案例。在适用默示许可制度时,要参考交易习惯以及个案所处的具体情况而定,作者虽未明示同意他人使用,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公平原则,如果可以推定作者同意他人使用,则可以主张默示许可制度。因此,公众平台的转发与平时好友在“朋友圈”的转发应当有所区别。好友的复制和转发大多以个人欣赏或学习为目的,面向特定的有限的对象。而公众号的转载则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会产生营利。因此不应推定作者同意他人使用,公众号不能以此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三、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版权法正经历第三次修订,复制权的内容增加了“数字化”规定,合理使用的具体事项也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而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因此适应了我国现在数字化时代的要求。微信平台也加强了对自身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监管,“平台发出了《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抄袭行为处罚规则的公示》。这份公示指出,如果公众号运营者发现公众号有被抄袭等侵权情况,可以通过‘侵权投诉流程进行举报,对抄袭别人的微信公号处罚方式,可按认定侵权次数而定。”但现行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是列举性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规定默示许可制度,侵权责任认定之后赔偿的数额的衡量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因而公众号的侵权行为和后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仍需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的原则为“红旗标志”和“避风港”原则。腾讯作为微信软件的开发者,应当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规定,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网络中介服务商有义务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否则,将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腾讯公司应建立投诉平台,当公众号被举报时,应该依严格合理的标准进行判断,运用技术手段进行信息传播的监管。另外,应采取相应措施以加强微信作品的授权,比如增加微信文章的可识别标志,将不可转载的文章与其他作品加以区别;减少公众号之间的交流成本,同时增加侵权的成本。
(三)加强用户的版权保护意识
公众号直接面向的对象为订阅的用户。用户应当有版权意识,认识到自己的文章受法律的保护,可以寻求法律的救济。当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时,一方面应当主动向微信软件的平台进行投诉,保护自身的权利,或者主动与所转发的公众号进行协商沟通;另一方面也应自觉遵守相关规定,不对作者权利进行二次侵犯,明知此文章是侵权文章时避免盲目转发,进而创建一个有序,绿色,和谐的网络环境。
四、结语
微信是数字化和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其方便了人们生活,同时也带来了困惑,在版权领域主要体现为公众号对文章转载侵权的行为。现行法律归该行为没有明确定性,该行为的认定以及思考仍旧是打破困境的必然要求。如何走出这一困境,现行法律、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微信用户都应当有所作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工具性的作用,维护利益的激励与平衡制度,促进作品的传播,增进社会福祉。”
〔责任编辑:陈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