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考察*
2016-06-01金镐
金 镐
比较法研究
韩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考察*
金 镐**
中国于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中增设了第162条小额诉讼的规定。但新《民事诉讼法》的小额诉讼规定只有一个条款,并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可以说除了诉讼标的额限制和一审终审的特别规定外,与一般简易程序没有任何差异。反观与中国同属大陆法系的韩国,韩国于1973年制定了《小额案件审判法》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已施行40多年。大部分一审民事案件通过小额诉讼程序解决,可以说在小额诉讼领域,韩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经验远远要比中国丰富。韩国小额诉讼制度的最大的特点是为追求民事纠纷的迅速解决,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了专门适用于小额案件的一般民事诉讼制度的特例。这些特例涵盖了从起诉阶段到审理阶段,再到判决阶段等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对尚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来说,韩国的小额诉讼法制可以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韩国小额诉讼;履行劝告决定制度;韩国民事诉讼法
一、序论
中国于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中增设了第162条的“小额诉讼”规定①在立法过程中,对中国是否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国不宜建构小额诉讼程序,理由为:一是小额诉讼程序无法解决简化诉讼程序与诱发滥讼的矛盾;二是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职权并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会受到限制和削弱;三是小额诉讼程序无法根本克服诉讼的固有弊病。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应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理由为:一是该程序可以保障当事人平等使用诉讼制度;二是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三是该程序可以平衡普通程序与素材程序的保障功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4页。。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而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
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之前,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设置小额诉讼制度。所以对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也只能适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去解决。这样的规定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也不利于诉讼成本的减少,直接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在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的2011年,全国法院共新收一审、二审、再审民商事案件7226871件,同比上升7.62%;审结7168992件,同比上升6.25%。其中,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6558621件,同比上升7.3%,案件标的金额10156.59亿元,同比上升11.16%②《最高人民法院2011工作报告》,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 detail/2012/06/id/524095.shtml,下载日期:2016年10月8日。。
可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法院的收案数量也呈逐年上升趋势,法官的办案压力越来越大。特别是在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法院的法官们,他们每年平均结案多达数百件,“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突出③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57页。。而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提高法院审理的效率,最终缓解上述矛盾。一般来说,小额诉讼程序是指,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者有价证券的案件所规定的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④杨荣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0页。。可以说,小额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普通民众提供一条简便、快捷、高效、低廉解决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同时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小额诉讼作为一种特别诉讼程序,其具体的操作程序应该与一般诉讼程序有所不同。但新《民事诉讼法》只在第163条一个条文中规定了小额诉讼,且该规定的内容也没有程序上的特别规定。鉴于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放在了简易程序一章,建议程序一章中的一些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同样适用①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14页。。之后,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做出了一些特殊规定,更加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但现行小额诉讼制度还是存在一些不太明确,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反观与中国同属大陆法系的韩国,1973年制定了《小额案件审判法》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该法至今已施行了40多年,可以说在小额诉讼领域,韩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远远要比中国丰富。在中国今后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值得借鉴。综上,本文旨在通过介绍韩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揭示哪些地方值得尚处起步阶段的中国学习。
二、韩国小额诉讼制度的演变与现状
(一)演变
韩国的《小额案件审判法》是于1973年2月20日,由总统提案,并同一天在非常国务会议②从1972年10月18日到1973年3月11日期间,代替国会担任了立法工作和宪法修改工作。第12次会议上通过,于1973年2月24日作为第2547号法律制定公布,并于197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法在韩国国会提案的理由是“在不损害公正性的范围内,为了迅速处理在整个民事案件中占50%~60%的,诉讼标的额在20万韩元以下的小额案件,从而规定民事诉讼的特例,希望能够迅速解决民事纠纷并保护小债权者”。可见,制定《小额案件审判法》的宗旨是在适当性和迅速性当中注重民事诉讼的迅速性,从而更简易、经济地处理案件。这一点在该法第1条的目的条款中也体现了出来。《小额案件审判法》第1条规定:“为了地方法院以及地方法院支院能够按照简易程序迅速处理小额民事案件,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特例,制定本法。”③关于1973年制定《小额案件审判法》时的具体经过,请参照李时润:《韩国小额案件审判法的制定经过及评价》,《民事诉讼》,第15卷2号,2011,第533~538页。
从1973年至今,韩国《小额案件审判法》共经历了6次修改④以下修改内容参照韩国法制处国家法令信息中心网站,http://www.law.go.kr/ lsRvsRsn ListP.do?lsiSeqs=67520%2c4932%2c57607%2c57610%2c57612%2c57613% 2c57614%2c57606&chrClsCd=010102(2016年10月8日访问)。。第一次修改是在1975年12月31日进行的,其主要修改内容是考虑到当时的物价上涨,将小额案件的范围从原来的“诉讼标的额小于20万韩元的案件”扩大至“诉讼标的额小于30万元的案件”。
第二次修改是在1980年1月4日进行的,其主要修改内容是为了更加灵活地调整《小额案件审判法》的适用范围,使其更符合实际,将原来在“法律”中规定的适用范围修改为在“最高法院规则”中规定。即,修改前《小额案件审判法》在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地方法院以及地方法院支院管辖的案件中诉讼标的额不超过30万韩元的民事案件”,但在修改后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地方法院以及地方法院支院管辖的案件中由最高法院规则所定的民事案件”。从而将小额案件的范围委任给最高法院规则规定。
第三次修改是在1990年1月13日进行的,其主要修改内容是将之前在《关于诉讼促进等的特别法》中规定的小额案件的相关规定纳入《小额案件审判法》中,并删除了因制定《民事调解法》而失效的一些规定。并规定了可以修改工作时间或公休日的法律依据。
第四次修改是在1996年11月23日进行的,其主要修改内容是因《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设置了市、郡法院,从而由市、郡法院管辖民事小额案件,因此删除了该法中关于巡回审判的相关条文。
第五次修改是在2001年1月29日进行的,其主要修改内容是为了追求更加迅速、公正的权利救济及诉讼的经济性,新设了履行劝告决定制度。即,对于法院作出了履行劝告决定,如果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话,就可以未经辩论程序直接承认其与确定判决的相同效力以及执行力,从而可以更加迅速地解决纠纷。
第六次修改是在2002年1月26日进行的,其主要修改内容是小额诉讼中不再适用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提交答辩状的义务)、第257条(未经辩论的判决)、第258条(辩论准备程序)的规定,可以由法官直接确定辩论日期。
另外,为了规定施行《小额案件审判法》的过程中的必要事项,作为第530号最高法院规则,于1973年7月20日制定了少额案件审判规则,并从1973年9月1日起施行,至今共经历了30次修改。
(二)现状
韩国2015年司法年鉴统计显示,2015年韩国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为1006592件,其中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为41589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4.13%,独任案件为262730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26.1%,小额案件为702273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69.7%①参见2015司法年鉴,第698~709页。。再看最近五年韩国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小额案件数量的变化,从2011年至2014年小额案件数量呈持续上升趋势,到了2015年小额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但还是比2011年高出很多(详见表1)。可见,小额案件在整个民事案件当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因此,可以说小额诉讼制度在韩国的整个民事诉讼制度当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表1 韩国法院受理小额案件数量变化(2011—2015)①参见2015司法年鉴,第606页。单位:件
其次,再看2015年小额案件的处理情况,2015年韩国法院共处理了711578件一审小额案件,其中以通过判决处理的案件为441516件,通过履行劝告处理的案件为104801件(详见表2)。可以说通过履行劝告处理的案件数量仅次于通过判决处理的案件数量。正如上面提到的,履行劝告制度是为更加迅速地处理小额诉讼,从2001年开始设置的一种制度。从下面的统计也可以看出履行劝告制度的执行效果还是可观的。关于履行劝告制度的内容,将在下一部分详述。
表2 2015年小额案件的处理情况②参见2015司法年鉴,第704~705页。单位:件
③ 在中国,因不符合诉讼要件而不继续审理的情形以及虽然符合诉讼要件但因缺乏诉讼理由或证据而作出的判决都称为“驳回”。但在韩国将两者区分,前者叫“却下”,后者则称为“弃却”。
最后,再看小额案件的处理期限,2015年韩国法院的一审小额案件平均处理期限为119.1日。与之相比,2015年韩国法院处理的一审合议庭民事案件的平均处理期限为284.9日,独任案件为174.6日(详见表3)。考虑到2015年韩国法院处理的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处理期限为141.4日的话,小额案件的处理期限可以说非常短。充分体现了小额诉讼制度“迅速解决民事纠纷”的宗旨。
表3 各类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处理期限①参见2015司法年鉴,第746~751页。单位:日
三、韩国小额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如上所述,关于小额诉讼制度,中国采取的做法是将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并后续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将其完善。而韩国则制定了《小额案件审判法》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并在《小额案件审判规则》中规定了《小额案件审判法》所委任的事项。下面就以韩国《小额案件审判法》和《小额案件审判规则》为中心考察韩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韩国《小额案件审判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地方法院以及地方法院支院管辖的案件中由最高法院规则所定的民事案件”,从而将小额案件的范围委任给韩国最高法院制定的《小额案件审判规则》规定。在1973年制定《小额案件审判法》的初期,小额案件的具体范围是在《小额案件审判法》中规定的。但随着韩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小额案件的范围也随之发生转变,因此《小额案件审判法》上的适用范围规定也应该随之调整。但法律的修改过程较为复杂需要一定的时间,且频繁地修改法律也不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因此在1980年对《小额案件审判法》进行修改时,将这一内容委任给了《小额案件审判规则》。
根据《小额案件审判规则》第2条的规定,小额案件是指请求支付在提起诉讼时诉讼标的额不超过2000万韩元的金钱、其他替代物或者一定数量的有价证券的一审民事案件。但是,因为诉的变更,不再属于小额案件范围的情形,或者因当事人的参加、中间确认之诉或者提起反诉以及合并辩论,需与非小额案件合并审理的案件除外(《小额案件审判规则》第1条之2)。
因此,在韩国小额案件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诉讼标的额不超过2000万韩元。最初制定《小额案件审判法》时,小额案件的标准是不超过20万韩元的案件,之后经过几次调整,逐步提高了小额案件诉讼标的额②小额案件诉讼标的额的修改过程具体如下。1973年制定法律时为20万韩元,之后1975年修改为30万韩元,1980年修改为50万韩元,1981年修改为100万韩元,1983年修改为200万韩元,1987年修改为500万韩元,1993年修改为1000万韩元,1997年修改为2000万韩元。。现在的标准是1997年修改的,至今已施行了将近20年①对此,韩国国内就有学者认为1973年制定《小额案件审判法》时的小额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0万韩元,而到了25年后的1998年,这一金额上涨了100倍。即使考虑到这一期间的物价上涨及经济状况的变化等因素,这一涨幅也算是比较大的。并且2011年的韩国人均GDP比1998年上涨了近两倍,但小额案件诉讼标的额则依然停留在同一水平上,这也是令人费解的。与其他发达国家的标准相比,2000万韩元的标准有点高。因此主张应该将其降至1000万韩元。参见Kim,Sung Tae:《小额案件审判制度的问题及其改善方案研究》,载《汉阳法学》,第23卷第3辑,第200~202页。。小额案件的第二个条件是请求支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者一定数量的有价证券的民事案件。即,小额诉讼仅限于给付诉讼,因此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三个条件是一审民事案件。即,小额诉讼程序是专门适用于小额案件的一审特别程序②《小额案件审判法》第3条规定(上告与再抗告)除外。。因此,除了《小额案件审判法》和《小额案件审判规则》上的规定以外的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规则》上的一般规定。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上文提到,小额诉讼程序是专门适用于小额案件的一审特别程序,适用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特别规定。通过这些特别规定,达到迅速解决民事纠纷的小额诉讼制度目的。这些特别程序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起诉,当事人可以口头提起诉讼(《小额案件审判法》第4条第1款)。这时应在法院书记员、法院事务官或法院主事及其辅助人员(以下简称“法院事务官等”)面前进行陈述(第4条第2款),法院事务官等要制作起诉书,并签字(《小额案件审判法》第4条第3款)。该起诉书就相当于起诉状。在韩国,提起一般民事诉讼时,应提交书面形式的诉状(《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而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作为其特例,允许口头提起诉讼,从而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另外,当事人可以随时出席法院口头进行辩论和起诉(《小额案件审判法》第5条第1款)。所以《小额案件审判法》规定了口头起诉应在法院事务官等面前陈述。法院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诉状或起诉书后,应立即将其副本或复印件送达给被告,但如果已向被告送达了履行劝告决定书的话,则视为已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或起诉书复印件(《小额案件审判法》第6条)。
第二,关于辩论,韩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民事程序中被告应在收到诉状副本后30日内提交答辩状(《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除了被告没有在指定日期内提交答辩状而可以直接作出判决的情形外,法官应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指定辩论日期(《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但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法官就可以立即指定辩论日期,无须等待被告的答辩状(《小额案件审判法》第7条第1款)。法官在指定辩论日期时,认为有必要的话可以在工作时间以外或休假日开庭(《小额案件审判法》第7条之2)。一般来说法官在指定辩论日期时,除非有特殊情况,一般不会指定休假日(《民事诉讼法》第166条)。《小额案件审判法》规定可以在工作时间外开庭,从而方便在职当事人进行诉讼。
第三,关于诉讼代理人,韩国《民事诉讼法》取“律师代理原则”。即,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原则上只能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87条)。但在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无须法院认可即可成为诉讼代理人(《小额案件审判法》第8条第1款)。该诉讼代理人需以书面形式证明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授权关系。对授权关系,如果当事人在法官面前口头选任了该诉讼代理人而且法院事务官等将其记载在文书上时,无须提交上述证明(《小额案件审判法》第8条第2款)。之所以在小额诉讼中规定了律师代理原则的例外,其原因在于小额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相对较小,律师们一般不愿意代理小额案件。如果坚持律师代理原则的话,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则无法获得帮助。因此,《小额案件审判法》允许除律师以外的人代理小额诉讼。
第四,关于审理程序,《小额案件审判法》第9条规定“法院根据起诉状、书面准备材料以及其他诉讼记录,认为请求没有理由时,可以不用经过辩论程序直接驳回请求”。这是对韩国《民事诉讼法》的口头审理主义的例外。即,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该在法庭口头进行辩论,法院也应该口头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1款)。但,根据《小额案件审判法》的上述规定,法院仅凭书面材料的审理即可作出判决。即使是小额案件,只根据书面审理就判断请求的适当与否还是有一定风险的。所以法律也规定只能在请求明显缺乏理由时才能根据书面审理作出判决。
第五,关于证据调查,由于当事人负有证据的收集与提交责任,因此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证据调查只能是辅助性的、例外的①李时润:《新民事诉讼法》,博英社2012年第6版,第452页。。但《小额案件审判法》第10条规定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作出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因小额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较小,一般都是由本人或不是律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这时由于这些人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因此很难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正确的证据。因此,法院为了在短时间内正确了解案件的事实关系,从而规定了这一例外条款。但如果法院过于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话,很可能侵害当事人主义,因此《小额案件审判法》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关于判决,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应该在辩论结束之日起两周内宣告判决,且判决书上应记载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主文、请求的目的及上诉的目的、理由、辩论结束日期、法院等事项(《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08条)。《小额案件审判法》第11条之2规定法院可以在辩论结束后立即做出判决,在宣告判决时应朗读判决书的主文,并在能认定该主文的正当性的范围内口述说明其理由的要旨,并且可以不用在判决书上记载判决理由。从而简化了法院宣告判决的过程①对此,韩国国内就有人指出,《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所以明文规定将判决理由记载在判决书上,其理由在于告诉当事人作出判决的理由和依据,从而使当事人决定是否接受判决结果,也使担任上诉审的法院知道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具体理由。特别是在虽然诉讼标的额较小,但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案件的判决书中也省略判决理由的记载的话,担任上诉审的法院进行审理时会更加困难。因此建议不宜省略判决理由的记载。Kim,Sung Tae,前引论文,第205~208页。。
第七,关于上诉,《小额案件审判法》在第3条限制了小额案件的上告以及再抗告要件。与中国不同,韩国《民事诉讼法》采取三级三审终审制,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的上诉称为“抗诉”,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提起的上诉称为“上告”,将“抗诉”与“上告”统称为“上诉”;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②在韩国称为“决定”。提起的上诉称为“抗告”,不服二审法院的参订提起的上诉称为“再抗告”。《小额案件审判法》对提起第三审的要件作出了限制。即,只有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对法律、命令、规则或处分的违宪与否及命令、规则或处分的违法与否判断不当时,或者与之前最高法院的判决内容相反时才能提起上告或再抗诉③这里所指的“与之前最高法院的判决内容相反的情形”是指,具体案件适用法令的解释与之前最高法院判决中作出的解释相反的情形(大法院1991.10.22.宣告,91da23240, 23257判决)。。因此,与中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不同,在韩国如果不服一审法院的小额案件判决,可以提起上诉。在提起上告或再抗告时,其理由书上只需详细记载符合上述要件的事由即可,如记载其他事项的话则当作没有记载(《小额案件审判规则》第2条)。
(三)履行劝告决定制度
履行劝告决定是指,在对小额案件提起诉讼时,根据受案法院的决定,附加诉状副本或起诉书复印件劝告被告履行原告请求的制度。该制度的宗旨在于,对简单的小额案件,法院根据其职权作出履行劝告决定后,如果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的话,就不经过辩论程序直接赋予原告执行权限④法院行政处,小额案件履行劝告决定制度解说,法院行政处,2001,第1页。。由于省略了辩论程序,因此更加简化了小额案件的处理时间,从而更好地达到了小额诉讼向往的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履行劝告决定制度是2001年修改韩国《小额案件审判法》时新设置的制度。从上面的统计也可以看出,通过履行劝告决定解决小额案件的比例仅次于通过判决解决的小额案件,可以说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在韩国,履行劝告决定制度只限于可以做出原告全部胜诉判决的情形。对此,韩国《小额案件审判法》明确规定从督促程序或调解程序转为诉讼程序的案件,请求目的或请求原因不明确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适合做出履行劝告的案件不能适用履行劝告决定制度(《小额案件审判法》第5条之3第1款)。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属于其他不适合做出履行劝告的案件。因为,履行劝告决定的送达只能是直接送达,不能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的方式(《小额案件审判法》第5条第3款)。所以如果被告下落不明的话则不能向被告送达,履行劝告决定也没有任何意义①法院行政处,小额案件履行劝告决定制度解说,法院行政处,2001,第2页。。
负责审理小额案件的法官,一旦接收了该案件应立即做出履行劝告决定。履行劝告决定中应该记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请求目的与原因、履行条款,并标注被告可以对此提出异议以及履行劝告决定的效力(《小额案件审判法》第5条之3第2款)。被告在收到履行劝告决定后,如果对该决定有异议的话,在收到之日起2周内,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异议申请(《小额案件审判法》第5条之4第1款)。这时,即使被告没有在异议申请书上记载具体的异议事由,也将其视为是与原告的主张有争议(《小额案件审判法》第5条之4第5款)②对此,在立法的过程中曾有过争论。有人主张应在异议申请书上记载异议申请目的。因为与履行劝告决定类似的和解劝告决定的异议申请书上需记载异议申请目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款)。但最终《小额案件审判法》还是决定将异议申请目的排除在履行劝告异议申请书的记载事项之外。其原因是,如果被告对履行劝告决定有异议的话应在2周内向法院申请异议,被告一般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决定后才知道履行劝告决定的内容,但是在2周的短时间内要求被告记载相当于答辩内容的异议申请目的的话,对被告过于苛刻。所以最终《小额案件审判法》做出了上述规定。法院行政处,前引书,第6页。。
法院在收到被告的异议申请书之后,如果认为该申请不合法且无法补充其瑕疵的话,应该做出驳回决定(《小额案件审判法》第5条之5第1款)。比如,超过两周的异议申请期间申请的异议或没有异议申请权利的人申请的异议等。如果被告因迫不得已的事由,无法在两周内申请异议的话,可以在该事由解除之日起2周内申请异议(《小额案件审判法》第5条之6第1款)。
如果被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异议,或驳回异议申请的决定生效,或撤销异议申请时,履行劝告决定即生效。履行劝告决定一旦生效,就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小额案件审判法》第5条之7第1款)。因此,如果被告不履行已生效的额履行劝告决定内容时,原告可以根据法院制作的决定书原件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另外向法院申请执行书,从而简化了强制执行的申请程序。但(1)附条件的履行劝告执行;(2)为当事人的继承人进行强制执行;以及(3)对当事人的继承人进行强制执行除外(《小额案件审判法》第5条之8第1款)。
四、对中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启示
以上简单考察了韩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可以说韩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为追求民事纠纷的迅速解决,规定了专门适用于小额案件的一般民事诉讼制度的特例。这些特例涵盖了从起诉阶段到审理阶段再到判决阶段等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韩国小额诉讼制度从1973年起施行,至今已经过了40余年,且韩国法院审理的整个一审民事案件中一半以上是小额案件。可以说,与中国相比,韩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不仅适用时间长,且处理的小额案件也更多,积累了相当多的司法实践经验。对尚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来说,韩国的这些经验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一)适用范围
中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因此,中国目前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标准是两个方面:(1)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2)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案件。这两个条件需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所以中国采取的是“案件性质+诉讼标的额”的方式。其中,关于诉讼标的额,世界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确固定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另一种是采用比例的方式①王茂兵、王鹏:《困境突围:小额诉讼制度重构》,载《江汉学术》2016年第35卷第1期。。中国新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第二种方式。个人认为考虑到中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如果采用第一种方式的话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速度,需频繁修改法律;而且法律规定的“小额”对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地区的当事人来说就不是“小额”。因此,新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标的额的规定是符合中国当前的国情的,科学的标准。
问题是另外一个条件,即“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要件,但对其具体标准,《民事诉讼法》没有进一步规定。根据后来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意见的上述规定也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由法院对每个案件逐个判断。这样的话只能扩大法院的裁量权。尤其,小额案件采取的是一审终审的方式,法院一旦作出判决,该判决就是终审判决。所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应该更加明确。但纵观现行规定,很难说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因此,有必要更加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这时,可以参考韩国的做法,只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确定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即,在现行适用范围规则中,删去“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的要件,只保留“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这一个要件。如果出现诉讼标的额较小但比较复杂的案件的话,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者也可以考虑删去对小额诉讼施行一审终审的内容,允许对小额诉讼判决提出上诉。但为了实现小额诉讼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可以适当限制可以提起上诉的要件。
(二)履行劝告决定制度
如上所述,韩国从2001年起开始施行履行劝告决定制度。该制度是指在对小额案件提起诉讼时,根据受案法院的决定,附加诉状副本或起诉书复印件劝告被告履行原告请求的制度。由于对简单的小额案件,法院根据其职权作出履行劝告决定后,如果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的话,可以不经过辩论程序。而且原告可以根据法院的履行劝告决定书原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无须另外制作判决书,从而更好地节省了时间。
根据现行中国小额诉讼制度,一旦原告提起小额诉讼,就应该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小额诉讼都是以判决的形式结束,虽然法官在记载判决书时可以适当简化,但还是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制作判决书。虽然与普通程序相比,现行小额诉讼制度已经很大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追求纠纷的迅速解决。但如果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引入韩国的履行劝告制度的话,可以更好地达到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三)上诉制度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制度。即,如果当事人对小额案件的判决不服的话,则不能再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但即使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小额案件,主审法官因法律适用错误或徇私舞弊作出错误的判决的话,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这时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但当事人即使立即申请再审,也要经过一定的审查期间,之后由法院再决定是否进行再审。因此,再审的所需时间比上诉更长,这有悖于迅速处理纠纷的小额诉讼制度的宗旨。而且,再审程序作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等发生错误时进行纠正的一种制度。所以如果再审案件增多的话,就意味着法院已经做出的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增多,这必然会影响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因此,认为不应该对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而是允许对小额案件提起上诉。当然,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为了对小额案件适用比普通程序更加简易的诉讼程序而设定的制度,所以上诉审也应该规定特例。这里可以参照韩国的做法,即将可以提起上诉的要件仅限于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结 论
2012年,中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中增设了第162条的【小额诉讼】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而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的规定只有上述的一个条款,因此关于小额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是能准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但小额诉讼与简易诉讼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这一点也在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进行单独规定的做法中体现出来。目前来看,小额诉讼与简易诉讼除了一审终审之外没有任何差异。小额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加迅速地解决小额民事纠纷。实现这一目的,仅凭采取“一审终审”还不充分,应该再适当简化诉讼程序。
反观韩国,韩国从1973年起施行了小额诉讼制度,至今已有四十余年。且在司法实践中,韩国法院审理的整个一审民事案件中一半以上是小额案件。可以说,与中国相比,韩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不仅适用时间长,且处理的小额案件也更多,积累了相当多的司法实践经验。韩国小额诉讼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为追求民事纠纷的迅速解决,规定了专门适用于小额案件的一般民事诉讼制度的特例。这些特例涵盖了从起诉阶段到审理阶段再到判决阶段等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尚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来说,韩国的这些经验对日后中国小额诉讼的完善,可以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This work was supported by the Incheon National University Research Grant in 2014.
**作者系韩国仁川大学校法学科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