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合议庭评议功能之完善
2016-06-01孟凡娟余亚宇
孟凡娟余亚宇
基层法院合议庭评议功能之完善
孟凡娟*余亚宇**
合议庭评议作为集体决策机制在促进司法决策程序化、司法民主化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但由于合议制度自身的简陋、现实条件的缺失,导致合议庭评议合而不议,议而不决等异化现象频现,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双重关注。从基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功能入手,寻找影响合议庭评议功能发挥的实证症结,分析实践中评议功能日渐式微乃至缺失的原因,探讨合议庭评议功能加强和完善较为微观之路径。
合议庭评议;审判者;法律适用
三大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可见,合议制度是与回避、公开审判及两审终审制度并列、具有同等重要意义的审判权运行基本制度。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合议制度的重视和施行程度明显不足,合议庭应有评议功能的发挥大受制约。切实发挥合议庭评议功能,是具体落实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提出的“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有效手段,是实现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重要保障。改革正当时,加强合议庭评议功能势在必行。
为深入了解和掌握合议庭在评议案件过程中的现实状况,本文以随机抽取的B市D法院(基层人民法院)100个案件的110份合议笔录及对应生效判决为主要考察对象,辅以专门座谈、定点访谈等形式,意在调研和发现评议过程中实际存在的症结。以期为基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功能的加强提供参考。①由于本文选取的考察样本为基层人民法院,对其他级别法院的合议庭未经调研不敢妄言,故本文仅限于讨论基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功能的加强。
一、发现问题:合议庭评议功能在审判实践中的缺失表现
(一)调研样本概况
本文选取B市D法院合议庭审理的100个案件的合议笔录及对应一审裁判文书为调研对象。由于有的案件经过多次合议,具有多个合议笔录,调研样本共计合议笔录110份,裁判文书共计100份。样本包括刑事案件25件,民事案件35件,商事案件15件,知识产权案件15件,行政案件10件。涉及案件类型为随机选取。
(二)评议功能在实践中的缺失表现
1.评议时间与庭审间隔长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明确有“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的规定,而实践中合议庭选择什么时间进行评议十分随意,及时评议原则被普遍忽略。经统计,仅7件案件的评议时间(第一次评议时间)安排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其余93件案件的评议时间均晚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该93件案件中有42件的评议时间与裁判作出时间十分接近,时间间隔不足10日。(参见表1)
表1
2.评议主体存疑
评议主体为全体合议庭成员自不待言。调研发现,实际的评议主体不限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进行变相评议和实际决策的主体还有院、庭长甚至书记员等非正式评议主体。通过已经半固定化的请示汇报制度,院庭长实际成了除合议庭成员之外的“第四方”评议主体,其虽不直接参与评议,但已经变相成为具有决定性权重的“编外”评议主体。经调研了解,一些案件进行评议前,已将经请示汇报的处理结果告知大家,只需合议庭成员简单附议和表态,将请示汇报结果转化为评议结果即可。调研还发现,当庭长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评议时,其自己及其他人已不自觉地将庭长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角色带入,其强势地位凸显。如庭长主持并主导评议过程,首先发言且发言篇幅最长,发言中直接对案件下结论。更有甚者,庭长在评议时的说话方式和口吻与案件汇报笔录并无二致,如其他成员提问,庭长作答。法官汇报问题,征询庭长是否准许。甚至可以认为,庭长参加合议庭不仅是去发表意见的,更是听取汇报、做出决定、进行把关的。此外,我们还在定点访谈中发现,实际参与评议的主体在个别特殊情况下还可能是书记员。由于目前培养青年法官的模式仍然还是传统的师徒模式,徒弟往往就是案件书记员。当遇到可依法酌定的情形,有的“师傅”在评议中要求“徒弟”谈谈补充意见,借以锻炼其审判思维和能力。这虽然是极个别情况(整个调研样本中仅发现1例),但从侧面反映由于评议程序的随意性和自发性,书记员等亦可能成为非正式评议主体,并对案件结果产生一些影响。(参见表2、表3)
表2
表3
3.评议对象不明
评议对象,即需经评议的事项。调研显示,合议庭对于评议事项的把握十分随意,无法确定哪些是必须经过评议的。有的案件仅对个别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讨论;有的案件仅就法律条款的解释及对本案的适用性进行讨论;有的案件仅对案件中部分事实的认定进行讨论;有的案件的评议内容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一致;有的案件的合议笔录经过与判决书比对,与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几乎一致;有的案件按照原告诉请的内容逐项评议;有的案件对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了评议,有的则没有提及。合议庭的评议对象普遍侧重实体问题,对于程序事项的讨论较少,100件案件仅12件案件涉及程序事项的讨论,内容包括追加当事人、准许证人出庭、中止审理、管辖问题等。由于评议对象不明确,合议庭进行案件评议尤其是进行较复杂案件评议时,易出现评议事项不全或偏离,导致评议内容和结论不能全部涵盖裁判所涉内容。
4.评议程序不定
发言顺序是评议程序中最重要的内容,也是评议有效开展的保障。对此,《若干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调研样本发现,仅少数案件部分遵循了以上发言顺序的规定,多数案件的评议过程没有遵循,除个别合议庭基于习惯对特定类型案件按照一定的发言顺序组织评议外,样本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评议程序较为随意,发言顺序各不相同。(参见表4)
表4
表决程序是评议程序中的另一重要内容,但目前审判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这一程序的关注仍显薄弱。《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严格而言,合议庭成员应该在发表各自意见后进行口头表决,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产生最终的合议庭评议意见。然而,实践中有的案件在评议时发言程序和表决程序混在一起,难以辨别和区分;有的未经表决程序,直接得出评议结论;有的根据发言内容已经实际得出了多数意见,依法可以得出评议结论,却以“合议庭无法得出一致意见”为由,未经表决,做出向庭长或主管院长汇报的评议意见。发言内容是对合议庭成员发言态度的最直接体现,但其仅能代表成员当时的观点和态度,不能代替合议庭成员的最终意见,因为最终意见完成可能经过与其他成员的信息共享和意见交换而发生改变。表决程序被普遍忽略,实际已变相剥夺了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最终决定的权力。
5.评议内容欠规范
评议内容直观反映合议庭成员集体决策案件的实质过程,评议内容的质量直接决定案件审判质量。调研发现,评议内容普遍存在以下特点:第一,不同意见表达少。合议庭成员的个体差异决定了其对同一问题的看法必然存在不同。但经统计110份合议笔录中仅8份笔录记载了存在不同意见的内容,即仅7.27%的笔录中含不同意见。没有明显意见分歧的合议笔录一般记录了以下内容:其他合议庭成员围绕承办法官或审判长的意见进一步阐述或论证补充,没有表达不同意见;有的合议庭似乎有意进行了分工,每个成员负责某特定方面的评议,评议对象不重复不交叉,自然不存在意见分歧。第二,确定评议主题的话语权由案件承办法官垄断。样本显示,评议内容的掌控几乎均由承办法官决定,如哪些问题需要评议、何为争议焦点等可能左右裁判结果的内容几乎均由承办法官决定。第三,结论的得出缺乏必要的论证。评议应当是结合法律和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论证过程,而合议笔录的任务是将该过程记录,试图再现审理思路。调研发现,相当数量的合议笔录,虽对结论记录得比较清晰和明确,但缺乏如何得出此结论的论证过程,如记录“判决……没有疑义”“认定……是合适的”等,直接得出了对某些问题的认定,却无法找到相应的理由和论证过程。第四,评议内容与裁判文书既有重合又有偏离。经过比对合议笔录及相关裁判文书发现, 18.2%(20件)的合议笔录的内容与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基本一致。有个别案件的合议笔录与裁判文书对应部分完全一致,仅将相关内容拆解为三位合议庭成员的发言内容。合议笔录与裁判文书相应部分的重合,反映出评议内容与判决说理极不正常的同质现象,不免使人产生对合议过程真实性的合理怀疑。针对以上现象,我们进行了进一步追踪调研,通过个别访谈、庭室座谈等形式,发现存在以上现象的案件大多源于实践中的两种做法:一是评议前裁判文书实际已由承办法官拟好,即先有裁判、后补评议;二是有的案件实际没有经过正式的评议过程,仅在休庭后各合议庭成员间简单通了通气,合议笔录系书记员在案卷归档前自己编写的。与重合现象相反,评议内容与裁判文书呈现的偏离现象亦值得关注。经比对合议笔录及裁判文书发现,个别案件中虽然评议结论与裁判结果一致,但文书的裁判说理和评议中的讨论内容不尽一致,存在一定程度偏离。(参见表5)
表5
6.评议结果存差异
评议结果是对本次评议活动得出结论的总结。一般而言,仅经过一次评议的案件,最后评议结果均与裁判主文的内容相同。但亦存在例外,调研发现, 59.1%的合议笔录的评议结果除包括裁判主文的内容外,还包括对案件诉讼费承担的确定;而40.9%的合议笔录中对诉讼费如何承担没有提及,诉讼费承担由法官在撰写判决过程中根据法院诉请支持比例加以确定。而对于较为疑难复杂、实践中经过多次评议的案件,普遍存在这样的评议结果,如“向主管领导汇报”或“合议庭初步意见为……拟向庭长汇报”“因合议庭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庭长汇报”等,没有直接清晰的评议结论。
二、分析问题:评议功能的应有效用及在实践中的缺失原因
(一)评议功能的应有效用
评议功能与评议制度相对应,是评议制度之所以设立意图达到的功能和效用。①袁坚:《刑事审判合议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具体而言,评议功能包括:
1.使经裁判确认的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
裁判的事实基础准确与否对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至关重要。根据形式主义法学“三段论”的逻辑方法,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裁判结果为法律结论。难以想象,如果案件事实这一小前提出现偏差,合议庭得出的法律结论(即裁判结果)几乎不可能是正确的。这一问题在实践中表现得更为明显,经统计样本,评议中重点讨论、遭遇疑难的问题绝大多数是事实认定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占比有限(主要为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由于交由合议庭处理的案件往往更为复杂,制度初衷必然有对经合议庭评议的案件事实应当更准确、更接近客观事实的合理期待。事实认定的复杂性与发散性,对合议庭成员提出了更高要求,即达到1+1+1>3的功能和效果。那么如何取得呢?可将合议庭看成对案件结果进行决策的群体。合议庭成员存在各异的社会背景和认知特点,其关于事实认定的意见可能一致,但更倾向于不同,一致性与差异性的重叠和互补,尤其是差异性通过信息交流、评议讨论得出一致性,才能给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打下坚实基础。(参见表6)
表6
2.保证法律适用准确合理
合议庭查清事实后,即进入法律适用阶段,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寻找与案情相关的法律。结果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有相关规则;二是无相关规则;三是存在不确定概念。②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第一种情况,合议庭要对法律规则按照法律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第二种情况,法律出现漏洞,合议庭要创设规则进行漏洞补充;第三种情况,遇到不确定概念,合议庭要结合案件事实把概念具体化,进行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③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6页。审判实践中不管遇到以上何种情况,无不需要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法律适用问题时进行深度参与和积极讨论。实践中遇到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并不鲜见,经调研统计,样本的100件案件中18件案件的评议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其中12件为刑事案件,4件为行政案件,2件为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规范作为形式逻辑中最为重要的大前提,能够树立规则范式和行为参照,不仅对本案,甚至可能对类案的法律适用起到一定影响和示范,保证法律适用准确合理也因此成为评议功能中最为重要的一项。
3.对案件决策权的行使形成事中制衡
民主评议制度作为民主政治制度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独有的,在不同场合的指向和作用不尽相同,但其追求的政治治理目标皆为权利平等、多数决原则和防止专断。①孙永芬:《再论民主中的多数原则》,载《云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具体到合议庭评议制度,该目标可以理解为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互相监督制约(尤其当合议庭中存在人民陪审员时,系作为社会民众代表的陪审员对职业法律人的监督和制约);在多数决原则保障下,实现实质上的地位平等、权力平等和责任平等,减少和防止个人意志专断和审判权行使专横。②张永泉:《合议庭功能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评议制度中的这一制衡功能,与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事后制约功能不同。由于评议中具有禁止弃权原则和心证公开原则,该制衡功能位于审判决策权内部,展现出事中的、与实体决策权同步的制约力量。③林劲松:《我国合议庭评议制度反思》,载《法学》2005年第10期。甚至可以认为,合议庭制度之所以被创设者赋予多人参与、司法民主的特性,是因为审判权力内部制衡是其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和功能。
4.对合议庭审判权的依法行使形成保护
针对合议庭“和而不议”“形合实独”的痼疾,当前对合议庭制度改革的诸多研究认为,应实现合议庭审理权和裁判权的统一,同时减少、阻碍内外干预,建立运转顺畅、功能健全的合议庭依法独立审判机制。④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一方面,合议庭作为集体审判组织,以整体名义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决策,相对于独任法官,其受到外界影响的可能性更小,抵御外界干扰的内生力量更大。但另一方面,保护不同于庇护,评议制度理应反对成员不平等或不独立的多人决策,否则集体审判只会为少数人的专断提供合法的外衣,合议庭的评议功能自然无法实现。⑤杨知文:《中国审判制度的内部组织构造》,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1页。
(二)评议功能在审判实践中的缺失原因
1.背景方面:案件审理权与决策权的分离
首先,一些案件的审理主体与决策主体分离。审判权本质是判断权,合议庭行使判断权的前提是亲历案件审理。审理权与决策权是密不可分的连续活动,行使理应归属于同一主体。实践中,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或主体除合议庭外,还有审判委员会及院、庭长。他们虽一般不直接参与案件审理,但在当前法院内部组织结构设置和管理模式的作用下,对一些案件的决策权力却极可能从审理主体处被析出或部分析出,出现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的审判分离的奇怪现象。该现象损害了合议庭成员作为审理者参与评议、发表决策意见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影响评议功能正常发挥。其次,合议庭内部实际权力配置不平等。从合议制度和审判长制度设立初衷看,合议庭成员内部的权力配置不存在权重差别,仅存在分工和角色差异。但实际情况却差之甚远,承办法官一般需独自应对考核工作量和审判质效责任承担。审判长已由最初的角色分工(合议庭审判活动的组织者和主持者)①张晋红:《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和协调——兼论合议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过渡为具有特殊资格者,或被授予更高职权者;②张晋红:《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和协调——兼论合议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另外仍旧难以回避陪审员畸轻和带有附属意味的尴尬地位。再次,合议庭的审判职能难以对抗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由于我国法院管理理论的不发达,人事管理、事务管理、审判管理不得不借助行政管理手段和逻辑。行政管理模式与生俱来的隶属性和专横性,合议庭整体和成员个人均无力抗衡。
2.基础方面:成员信息占有量不对称
平等行使权力的前提是信息占有均衡。经跟踪调研样本中承办法官发言篇幅较长的20件案件,结果显示:18件案件中的其他两位合议庭成员是在庭审甚至评议前才基本掌握案情情况,对事实细节的了解仍有赖承办法官介绍或解释; 5件案件中的非承办法官开庭前才被临时通知参加庭审,有的连案由都不甚清楚;1件案件中的陪审员系帮其他陪审员顶班而中途参审,其实际没有参加评议,只在空白纸上签了字以方便书记员后续补充合议笔录。可以借此想象合议庭成员之间信息占有量何等悬殊,这样的信息不对称在实践中广泛存在。
3.制度方面:评议规则缺位
评议功能在实践中的各种缺失表现,纵然和当前法治环境、法院管理模式等深层原因相关,但直接原因仍应归于规则缺位导致行为失范。结合本文第一部分提出的诸多问题,均能通过制定专门规则从微观方面寻找解决路径。
4.心理方面:制度外不良心理因素的软性制约
评议过程中的集体主义群思维过强。为了保持相对稳定的人员构成和人际互动,合议庭往往会无意识削弱裁判案件的基本使命,发扬集体智慧异化为共同规避职业风险③刘峥:《我国合议庭评议制度额检讨及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21期。。群思维的形成和存在,会对不同意见产生非理性的排斥和不认可,导致不同观点难以产生或表达,最终指示合议庭做出低绩效水平的决策行为。①余亚宇:《群体决策心理视角下的合议庭评议功能之弥合》,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三、解决问题:以制定规则作为发挥合议庭评议功能的途径
(一)制定规范评议客观条件的规则
限定评议时间和地点。《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为保证评议效果,避免合议庭成员由于间隔时间过长对案件事实的记忆消减,许多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要求庭审后立即评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5条第1项规定:“判决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立即评议作出。”②彭海青:《我国合议庭评议表决制度功能缺失之省思》,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为给合议庭提供独立、自由的评议场域,增加评议程序的严肃性,一些国家还对进行评议的地点进行了专门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庭的诸司法官及陪审员在审理程序接受后退席至评议室评议。③彭海青:《我国合议庭评议表决制度功能缺失之省思》,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结合当前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对合议庭评议案件与庭审间隔时间加以限定是应当的。要求合议庭成员在对案件事实的记忆曲线还处于较高水平时进行评议,既符合人体记忆规律,有利于审判质量提高,同时又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至于专门评议场所的确定,可以提倡有相应物质条件和保障能力的法院进行,法院可根据办公场所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自由决定,目前不宜作出硬性要求。
(二)制定制约评议主体的规则
1.强调评议主体的评议权力和职责。第一,引导合议庭成员重视自身作为评议主体的定位,珍惜法律赋予的案件评议和决定权力。应以规则引导合议庭成员向真正的评议主体回归,珍惜和重视法律赋予的评议权及案件决策权,不使其旁落或随意放弃。合议庭成员应该正确认识和对待二审法院、院庭长、其他审判长等外在业务指导意见,应将其作为决定案件的业务参考而不是必须执行的行政决定。评议主体始终是合议庭成员自己,任何人或组织不能代替或强制其作出评议意见。同时,行使审判管理权、业务指导权和行政管理权的主体,应认清还权于合议庭的必然趋势,引导和帮助合议庭成员向真正意义上的评议主体回归。第二,合议庭成员不得在评议过程中弃权或简单重复、附和他人意见。合议庭作为国家审判权的最终行使主体,代行国家公权力亦肩负职责。放弃评议权力及案件决策权无疑是一种渎职行为。④袁坚:《刑事审判合议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8页。第三,避免非正式评议主体的变相参与和影响。如确有需要,院庭长应转而成为合议庭成员,通过发表评议意见(而不是请示汇报)正式参与合议。院庭长应当树立与其他成员平等、平权意识,不将行政管理职务和特殊影响力带入;其他成员也应理性看待院庭长作为评议主体时发表的意见。另外,应避免书记员等其他非正式主体间接参与评议或影响评议意见。
2.评议主体的组成结构应避免过于固定。为避免因成员的社会背景和认知特点趋同降低评议质量,组成合议庭应随机产生,并注意防止人员资历背景过于近似。为避免因存在集体群思维造成成员意见趋同,合议庭组成应避免过于固定;相对固定的,应注意定期轮换。
(三)制定管理评议过程的规则
1.明确评议对象。应明确评议对象,规定评议按照一定的顺序,如依次按照认定证据和事实、适用法律、裁判结果等顺序展开。具体评议对象宜采取列举形式,并注意避免对象过于庞杂和琐碎。
2.统一评议程序。第一,明确发言顺序。基本原则是先“外行”后“内行”、先“资浅”后“资深”,即人民陪审员最先发言,再由经验较少、职务较低的成员发言,最后才是经验资深者或职务高者发表意见。第二,设立表决程序。合议庭成员发表评议意见时可以涵盖对相关问题的表决倾向,但不能将总结归纳自己表决意见的任务交由他人,更不能省略或以其他方式代替表决。各成员发表评议意见后,应专门设立表决程序,以保障合议庭成员完整行使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应严格限制一旦合议庭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即向外转交案件决定权的做法;严格按照诉讼法,只要能形成多数意见,无特殊理由不得轻易汇报请示。表决方案单一的,以简单多数原则进行口头或书面表决;如存在多种表决方案,应通过进一步协商或参考外部业务指导意见归并近似方案,力求形成多数。
3.规范评议内容。第一,鼓励不同意见表达。评议过程中应注重成员间的信息交流和意见交换,尤其应当鼓励不同方案和意见。评议过程中,如合议庭成员仅是简单重复、随意附和他人意见的,评议主持人应提醒其注重发表个人不同意见,或以提问方式引导其发表不同意见。应注意比较、甄别,综合不同意见中的合理内容和可行部分,得出多数成员认可的评议结论。第二,全体成员共同拟定评议主题。为避免确定评议主题的话语权由承办法官把控,应当由全体合议庭成员根据庭审争议焦点、当事人诉请及具体案件情况(如刑事案件按照先讨论定罪,再讨论量刑)加以确定。第三,引导合议庭成员公开心证,避免未经论证直接发表结论性意见。评议规则对心证公开原则的保护和坚持,不但将倒逼每个成员独立思考、深度参审,还可以起到对个人自由心证的监督和适当制约作用。评议内容旨在反映和再现案件审理思路,记录裁判文书中无法体现(或不宜体现)的裁判缘由。如果评议结果回答“是什么”,评议内容则应该回答“为什么”。第四,杜绝评议内容与裁判文书说理雷同或偏离现象。首先,杜绝先拟文书再评议的逻辑倒置、程序倒置现象。裁判文书是根据评议内容和评议结果做出的,而不是相反。对于评议内容与判决书说理部分基本一致的情况,可以直接据此判断该次评议属低质量甚至无效。其次,判决起草人在草拟文书过程中,应严格依据评议内容和结果中反映的理由和处理结论组织文字,不得随意加入未经评议的内容和思路。上述四个方面,评议规则可通过事前提示(如在先提示评议合议庭成员侧重表达不同意见)、事中指导(如规定评议主持人应积极引导评议意见经过必要论证)、事后评价(如评议后通过审阅合议笔录或录像,评价案件评议质量,作为评估案件审判质效的重要参考之一)等方式对具体评议内容加以规范和管理。
(四)制定统一评议结果的规则
规定评议结果应该包括的事项,制定统一评议结果的规则。评议结果系合议庭成员经过评议并通过表决,对当事人重要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理意见,是对本次评议取得结论的概括。对于仅经一次评议即得出多数意见的案件,评议结果应与裁判文书主文部分的意见一致,且一并处理诉讼费用分配问题。对于经多次评议的案件,每次评议结果均应体现该次评议取得的倾向意见;如无法得出多数意见,将各个意见在评议结果中列明。为避免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向外转移案件决策权,使评议功能落空,在未对案件处理做出初步意见或列明多种意见的,不应仅得出“将案件予以请示汇报”的评议结果。
结 语
司法改革正当时,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无疑是涉及广泛、影响深远的“面”,而对合议庭评议功能的加强和完善相当于“面”上一“点”,“点”的突破才有可能对“面”产生作用,期待能为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的不断完善贡献点滴力量。
*孟凡娟系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律经济学博士研究生。
**余亚宇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官。